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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德阳7人被判...

2020-11-20 17:16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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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案件大道理

近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被告人石某某、牛某某等7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系列案,并当庭作出判决。

犯罪事实

NO.1

被告人石某某、牛某某、刘某某长期从事润滑油制假、售假,并以此作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被告人刘某某将其非法购入的“美孚、长城、昆仑、壳牌”等注册商标标识及包装桶,销售给石某某、牛某某等人,从中牟利。

NO.2

被告人石某某、牛某某从外购入散装油品,在位于旌阳区及成都市新都区的制假窝点进行分装,再将违法购得的注册商标标识粘贴于油桶上,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NO.3

此外,牛某某还向石某某等人出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经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0万余元;

被告人石某某涛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48万余元;

被告人牛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48万余元,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5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彭某某、戴某某在明知石某某所售“长城、昆仑、美孚、壳牌”等系列的润滑油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陆续从石某某处分别购买合计金额为6万余元至61万余元不等的上述侵权产品在各自的经营店铺进行加价销售,并分别获利8千余元至3万余元不等。

法院裁判

旌阳区法院一审宣判:

被告人牛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数罪并罚,被判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万元;

被告人石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彭某某、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到3年不等的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至20万元不等。

该系列案系德阳市公安机关在2019年侦破的最大的一批侵犯知识产权类案件,涉案金额高达400多万元,警方查获侵权商标涉及四类:长城、昆仑、壳牌、美孚。近年来,为优化营商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德阳市公检法各部门全力以赴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为德阳企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法官提醒

侵犯知识产权不仅要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工商行政处罚,达到一定的程度还会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专业的制假售假人员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法条链接【假冒注册商标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旌阳区法院全媒体工作室出品

原标题:《侵犯知识产权!德阳7人被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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