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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析!普洱茶生产日期虚假标注之法律适用

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2020-11-23 07:0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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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胡益利 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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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之前:本文的创作动因是有投诉举报普洱茶标签上载明的生产日期在执行标准之前,产品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

根据陈宗懋主编《中国茶经》的分类法,茶叶根据发酵程度从小到大分为绿茶、红茶、乌龙茶、白茶、黄茶、黑茶。其中普洱属滇贵黑茶的一种,为老百姓认可及喜爱。

为了规范普洱茶的生产,2008年云南省出台了GB/T22111-2008《地理标志产品 普洱茶》的执行标准,并为云南普洱生产企业普遍适用。该标准对普洱茶的保护范围、术语和定义、类型与等级、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均进行了规定。

根据该执行标准9.1.1要求,普洱的标签、标识应符合GB/T191、GB/T6388、GB7718的规定。真实反映产品的属性【如普洱茶(熟茶)、普洱茶(生茶)】、净含量、制造者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存期、贮存条件、质量等级、产品标准号等,标签、标识文字应清晰可见。

另9.5保存期“在符合本标准的贮存条件下,普洱适宜长期保存”。

根据以上标识及贮存期规定可知,产品的生产日期应符合GB7718规定,保存期应标明长期保存。

从以上执行标准即可看出普洱茶的特点,其在保存完好的情况下,越陈品质越好。一些新中国成立之前私家商号留存下来的“古董茶”因集文物价值、品饮价值、艺术价值为一体,为被业界所追捧。2016年,百年蓝标宋聘号圆茶(一筒)甚至以1046.5万元的高价成交。有鉴于此,普洱的年份与其经济价值正相关。一些普洱生产企业为了追究利益最大化,存在将生产日期标前的情况。

对生产企业将普洱茶生产日期虚假标注至实际生产日期前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一部分观点认为,普洱作为食品,应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制,生产经营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应按照《食品安全法》124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处50000元以上罚款。

本文作者有不同观点,认为应按照《食品安全法》125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处5000元以上罚款。理由如下:

一、普洱茶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是为了误导消费、抬高价格,而并非延长销售期。

对比《食品安全法》124条与125条所规制的违法行为,可知:

首先,《食品安全法》124条对应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第34条第一款第(十)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该条将生产经营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与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相并列,可知,124条处罚的是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或可能超过保质期的违法行为。

其次,《食品安全法》125条对应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包括《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一款(十一)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第67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实践中,生产经营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的目的一般是为了延长销售期。为了达到该目的,生产经营者虚标方式往往通过将生产日期标后,或将保质期标后,或生产日期、保质期均标后三种方式。只有通过以上方式,销售期才可能延长。

在普洱茶的虚假标注行为中,生产经营者的行为方式恰好相反,即将生产日期标前。因其主观并非想要达到34条延长销售期的目的,而是通过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方式,使消费者产生误导产品品质更优,进而支付高于市场价的价格。生产者虽有虚假标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但该行为伴随的动机与34条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不符,仅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71条,标签虚假。

二、按照《食品安全法》124条处罚普洱生产经营者处罚过重。

首先,研读《食品安全法》124条第一款,其所对应的行为包括: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以上违法行为都会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食品安全后果,一旦实施,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基于普洱茶的特性,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不会影响茶叶的食用安全。适用124条处罚,对于生产经营者均存在过罚不相当的情况,不符合行政处罚的比例原则。

其次,研读《食品安全法》125条,其第一款对应的违法行为包括: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与124条对比来说,125条的违法行为相对较轻微,违法产生的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小。如前文所述,普洱茶生产经营者虽使用了34条的违法手段,但并非意在达到34条规制的违法目的,食品本身无质量隐患,从过罚相当的角度,应按照125条进行处罚。

三、经营者并不构成《食品安全法》136条免予处罚的条件。

根据《食品安全法》136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知:

满足136条免予处罚需三个条件,一是经营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情,二是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三是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首先,对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理解。理解食品安全标准,应先理解食品安全涉及的是食品质量安全及食品标签安全。食品安全标准,则包括为国家安全标准及地方安全标准。在普洱茶的案例中,虽普洱茶并无国家安全标准,其执行的是云南省的地方推荐标准,但在该标准中,明确产品标识应符合GB7718的规定,而即使该推荐标准并未有相关规定,GB7718作为国家安全标准,也应在任何预包装食品中被当然的作为标签评判依据。该普洱茶标签不符合GB7718的规定,自然应认定该普洱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其次,对于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的理解。《食品安全法》50条、53条对进货者保存相关进货凭证、质量凭证的期限规定不超过2年,虽在实践中存在某些商家有购买普洱茶超过两年,但在生产日期标前的情况下,经营者对普洱茶的进货时间、进货渠道应负有更大的举证义务。如商家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仅以进货时间过久,相关进货凭证已过50条规定的2年期限抗辩,不能认定经营者已尽进货查验义务。

第三,免予处罚最重要的原因在于经营者无过错。普洱茶经营者对生产日期虚标体现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身存在过错。虽生产日期与进货时间并非同一概念,但因生产日期为普洱茶实际价值的重要指标之一,直接影响进货价格,作为经营者不可能不关注普洱的实际采摘及生产年份。特别是标签标注生产日期在执行标准之前的虚假标注,更可证明经营者明知标签虚假而纵容虚假。

因此,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产品生产日期存在虚假的情况下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136条的免予处罚条件,应当给予处罚。

写在最后:回归本文的初衷,普洱茶的标签如何规范?

首先,茶叶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GB/T191、GB/T6388、GB7718的规定规范标注普洱茶的真实信息。

其次,茶叶经营者就普洱茶的特殊性均有深刻认识,在进购茶叶时,应尽更谨慎的注意义务。为了达到追本溯源的目的,应保存更长时间的的进货凭证及相关上家资质信息,在产品尚未销售完毕时,不应处置相关信息及凭证。对于明知产品标签存在虚假的情况,应坚持底线。

在实践中,也有经营者陈述普洱茶的茶叶采摘及茶饼制作时间与包装时间不一致,生产日期标注的茶饼制作时间。因普洱茶的特殊性,不排除这种可能。但是需要明确的是:一,经营者的陈述因没有相关证据而证明力极低,二既使经营者能够提供上家资质,执法人员协查当地市场监督部门确有其事,但生产日期指向的是产品的最终包装日期,该标注方式也存在虚假。因此,如要将茶饼的压制时间或茶叶的采摘时间作为产品的卖点,生产企业可考虑在标签上另行标注真实的茶饼制作或茶叶采摘年份并有据可查。

执法人员对于陈年普洱的投诉举报,考虑从产品的特性出发,征求业内人士的观点,厘清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在调解工作中,或可考虑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非《食品安全法》。

作者系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 胡益利律师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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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辨析!普洱茶生产日期虚假标注之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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