澎湃Logo
下载客户端

登录

  • +1

最高罚1万!淄博拟对养犬立法,正在征求意见

2020-11-23 16:23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字号

11月20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

淄博市司法局关于征求

《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立法意见建议的公告

划定限养区

淄博市养犬实行限养区和非限养区管理制度。

限养区内,提倡不养犬。限养区内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犬。

限养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大型犬、烈性犬。

养犬行为规范

养犬人不得在楼道、楼顶、绿地等住宅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及储藏室、车库、沿街店铺等饲养犬只;不得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不得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限养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不得放任犬吠,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组织和参与斗犬活动;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犬只免疫标识;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携犬出户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犬只,并为犬只挂免疫标识;束犬绳(链)且长度不得超过两米,牵领犬只并主动避让他人;在楼道、电梯以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犬只;携带清除犬只粪便的物品,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违反规定将受处罚

违反限养区相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扣留犬只;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扣留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扣留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九条,养犬、溜犬等相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扣留犬只。

以下是公告具体内容

↓↓↓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市公安局组织起草了《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草案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12月20日。

通信地址: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306号市司法局立法科

邮 编:255095

联系电话:3180239 (工作日,上午9:00—12:00,下午13:00—17:00)

电子邮箱:zbsyqlf@163.com

淄博市公安局 淄博市司法局

2020年11月20日

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等特种犬只以及因特定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基层组织参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宣传、指导、监督养犬管理工作,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养犬管理必须的人员、经费、场所、装备、设施等保障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进行跟踪评估和督查指导。

第五条【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打击因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捕捉走失犬、无主犬、疑似狂犬。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监测和疫情处置,发放犬只免疫证,建设犬只免疫信息系统;负责犬只养殖场、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设置和管理犬只留检、无害化处理场所;负责布设犬只免疫点;负责界定和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道售犬行为,查处违反规定携犬出户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查处携犬违规进入公共场所的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犬伤规范化处置。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犬只交易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建设、文化旅游、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的相 关工作。

第六条【基层组织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养犬纠纷;配合捕捉走失犬、无主犬、疑似狂犬。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建立犬只免疫信息公开制度,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掌握犬只基本信息情况,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处养犬纠纷。

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养犬免疫宣传、信息搜集、矛盾纠纷调解等工作,对犬吠扰民、未束犬绳(链)遛犬、不即时清理犬粪等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社区网格员应当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组织职责】 犬只行业协会、合法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媒体宣传职责】 报纸、广播、电视、新闻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应当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曝光。

第九条【养犬人职责】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妨害他人生活;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非养犬人应当尊重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人。

第二章

养犬区域管理

第十条【区域划定】 本市养犬实行限养区和非限养区管理制度。

限养区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现状、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适时调整限养区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限养区以外的区域为非限养区。

第十一条【限养数量】 限养区内,提倡不养犬。

限养区内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犬。已超出限养数量的,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前自行处置。

接受犬只寄养的,视为养犬人。

第十二条【限养种类】 限养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大型犬、烈性犬。已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前自行处置。

第十三条【养犬方式】 个人养犬的,应当在其住所内饲养。非限养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应当圈养或者拴养。

第十四条【犬只品种目录】 大型犬、烈性犬的品种目录,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和调整,并及时公布。

第三章

养犬免疫管理

第十五条【免疫时限】 本市实行犬狂犬病免疫接种制度。养犬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犬只免疫点接受免疫接种: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购买、受赠、领养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其所在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办理犬只免疫信息录入,并遵守本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免疫点设置】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免疫点,可以委托动物诊疗医院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实现一站式便民服务。

第十七条【免疫信息录入】 犬只免疫时,免疫点应当将下列信息资料录入犬只免疫信息系统: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姓名、住所地和联系方式等;

(二)养犬人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的名字、品种、性别、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全身照片;

(四)犬只免疫证明的编号、免疫时间、免疫情况,免疫标识的换发、补发等情况;

(五)其他应当录入的信息。养犬人完成犬只免疫接种信息录入,领取免疫标识。

本条例施行前已免疫的犬只,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免疫点进行信息补录,并领取免疫标识。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养犬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在楼道、楼顶、绿地等住宅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及储藏室、车库、沿街店铺等饲养犬只;

(二)不得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

(三)不得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限养区;

(四)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五)不得放任犬吠,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六)不得组织和参与斗犬活动;

(七)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犬只免疫标识;

(八)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溜犬规则】 携犬出户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犬只,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免疫标识;

(二)束犬绳(链)且长度不得超过两米,牵领犬只并主动避让他人;

(三)在楼道、电梯以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犬只;

(四)携带清除犬只粪便的物品,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养犬人不得携未经免疫的犬只出户溜犬。

第二十条【场所管理】 场所管理者、经营者可以决定是否允许携犬人携犬只进入。

不允许携犬进入的,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对携犬人进行劝阻、制止;携犬人不听从劝阻或者违规进入的,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固定证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不允许携犬进入的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为携犬人提供临时寄存犬只设施。

第二十一条【民事责任】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 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狂犬处置】 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措施,并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农业农村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告。

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死亡犬只处置】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向无害化处理场所报告或者将死亡犬只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养犬人不得将犬尸随意抛弃或者掩埋。

无害化处理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收运,不得拒绝接收死亡犬只。收运以及无害化处理死亡犬只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章

收留、认领和领养

第二十四条【留检场所建设】 区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养犬管理需要,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规划设置犬只留检场所,收留、检疫无主犬、走失犬、扣留犬。

第二十五条【犬只收留】 单位和个人发现无主犬、走失犬,可以将其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公安机关应当将执法管理中捕捉的无主犬、走失犬、疑似狂犬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养犬人可以将超过限养数量或者无法自行处置的犬只, 送交犬只留检场所集中饲养。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将接收的犬只信息录入犬只免疫信息系统,并采取必要的检查、免疫措施,及时处置疫病犬。

第二十六条【收留犬只处置】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按规定处置收留的犬只。

对能够查询到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十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无主犬;对无法查询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应当在免疫信息系统发布犬只招领公告,告知十日内认领,逾期无人认领的, 视为无主犬。

无主犬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由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健康检查不合格或者无人领养的,应当采取免疫、绝育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第二十七条【犬只领养、认领】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无主犬。

养犬人从留检场所认领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社会组织收留】 鼓励犬只行业协会、合法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依法收留犬只,并对收留情况登记造册。收留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专项整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集中宣传和养犬管理专项整治行动,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条【联合执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三十一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并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进行投诉举报。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于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执法信息录入】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信息及时录入犬只免疫信息系统:

(一)养犬人被投诉举报记录;

(二)犬只未免疫、扰民、伤人以及养犬人携犬出户未束绳(链)、未清除犬只粪便等违法行为;

(三)相关行政处罚记录;

(四)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其他应当录入的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养犬管理执法信息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信息资料应当联网共享。养犬人可以随时查阅本人饲养的犬只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罚则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扣留犬只;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扣留犬只。

(一)限养区内养犬超出限养数量的;

(二)限养区内接受犬只寄养超出限养数量的;

(三)限养区内饲养、繁殖、经营大型犬、烈性犬的。

第三十四条【罚则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扣留犬只。

第三十五条【罚则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扣留犬只:

(一)在楼道、楼顶、绿地等住宅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及储藏室、车库、沿街店铺等饲养犬只的;

(二)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的;

(三)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限养区的;

(四)虐待、遗弃犬只的;

(五)携犬出户未悬挂免疫标识的;

(六)未束犬绳(链)或长度超过两米或未主动避让他人的;

(七)在楼道、电梯以及其他拥挤场合未主动避让他人,且未给犬只佩戴嘴套或者未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未怀抱犬只的;

(八)携犬出户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

第三十六条【罚则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 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留犬只,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放任犬吠,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

(二)组织和参与斗犬的;

(三)伪造、冒用、转让、买卖犬只免疫标识的。

第三十七条【行政责任】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你有什么看法?

留言区讨论一下吧~

来源:鲁中晨报喜欢此内容的人还喜欢

原标题:《最高罚1万!淄博拟对养犬立法,正在征求意见》

阅读原文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1
    收藏
    我要举报

            扫码下载澎湃新闻客户端

            沪ICP备14003370号

            沪公网安备31010602000299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 2014-2024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