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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宣传不具误导性、不能使人陷入错误认识不构成欺诈

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2020-11-26 07:0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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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消费者主张经营者存在虚假宣传、请求惩罚性赔偿时,应当考察经营者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经营者的虚假宣传要能够令一个理性的普通人在施以平常注意力的情况下产生误解的可能,且能够因此而陷入错误认识。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7089号(2015年1月18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3553号(2015年3月19日)

基本案情

钟某起诉称:2014年11月2日,钟某在某公司亦庄店购买盐源苹果20盒,单价38.8元,总价776元。该产品外包装标称“离太阳最近,离城市最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现钟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给付钟某赔偿款23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公司答辩称:钟某购买之产品,其宣传用语是真实的,并不存在虚假宣传。该产品产自四川省凉山州盐源县的泸沽湖畔,系我国海拔最高、离城市最远的苹果产地。盐源苹果系四川省盐源县特产,当地政府将该产品定位为“离太阳最近、离城市最远”。2010年9月,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决定对盐源苹果进行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故该产品的宣传用语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并非虚假广告。同时,该用语并未贬低其他生产者之商品,并非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使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某公司并非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应就此承担法律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并未就第七条第三款之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某公司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亦不存在欺诈之故意,涉案产品之经营者具备合法经营资质,涉案产品系合格产品,故某公司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审查义务;且钟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因使用涉案商品发生了损失,故某公司不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支付三倍赔偿金的责任。故不同意钟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钟某在某公司处购买盐源苹果20盒,单价38.8元,总价776元。该产品包装盒载有“离太阳最近,离城市最远”字样。

一审审理中,钟某称其所购买之产品已腐烂,故不要求退货。

一审审理中,钟某主张其所购买之产品包装上载明的“离太阳最近,离城市最远”的字样,使用了最高级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之规定,属于虚假宣传,构成欺诈。某公司主张涉诉产品产地位于四川省凉山州盐源县的泸沽湖畔,系中国境内海拔最高、距城市最远的苹果产地,故上述用语不构成虚假宣传。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708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钟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35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钟某主张涉案商品的广告语属于虚假宣传,某公司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欺诈系行为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欺诈,一方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一方面要求行为人客观上作出了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足以使人陷入错误意思的行为。现涉诉产品上“离太阳最近,离城市最远”的广告语,仅为突出商品产地的特性,并不能推定出某公司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而且商品外包装表明了产品产地为四川省,一名理性消费者应当能知晓不能以绝对的科学角度对该广告语进行字面理解,也应当能理解该产地不可能是地理上的离太阳最近及离城市最远的地方,某公司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不足以产生误导的后果,即某公司客观上并无欺诈的行为。

案例注解

消费者维权类案件所涉及到的欺诈情形,其中重要一类是经营者的虚假宣传。消费者通常通过举证经营者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主张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欺诈行为,因而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是,惩罚性赔偿并非虚假宣传的必然结果,还要符合欺诈的相关构成要件,本案即为一例。

一、虚假宣传的认定。

我国法律实践中广泛使用的虚假宣传,本质上是指宣传呈现的内容不实,意图导致信息接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于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列举了三种情形: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把科学上未经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该司法解释同时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并将以明显夸张方式宣传的行为排除在外。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法的立法目的不同,虚假宣传的概念的确不能随意类推适用。但是,该司法解释将明显夸张方式的宣传排除在虚假宣传之外,可以让我们看到,虚假宣传至少要具备使人产生信赖、造成误导的可能性。实践中,有些经营者使用的绝对化宣传用语,对商品的用户体验进行的主观性描述,而非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等情况进行的虚假告知或隐瞒真实情况,虽然该主观性描述可能会使消费者产生关于商品的主观感受,比如有广告称食品有“初恋般的感觉”,但是一般消费者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应能识别其为夸张宣传手法,并不能导致因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也不会导致误导消费者购买的情形,就不宜认定为虚假宣传。

二、欺诈的认定

实践中,消费者往往主张经营者因虚假宣传而构成欺诈,进而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主张惩罚性赔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消法中没有对欺诈的认定标准进行规范,现行法律规范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对欺诈的规定相对比较具体:“欺诈系行为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在民法理论中,认为欺诈应具备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二是行为人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三是对方当事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四是对方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

笔者认为,在认定是否构成消法上的“欺诈”时,根据目前的法律与司法解释,在消法规范模糊的情况下,不能随意突破民法上的相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之所以会对欺诈行为赋予无效或可撤销的效力规定,是因为它严重限制了交易相对人的意思自由,妨害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使得一方交易目的无法达成。因此,如要将虚假宣传行为认定构成欺诈,消费者误解的后果应是其意思自由的限制和其本身的交易目的无法达成,故对于一些交易中“无关紧要”且不会导致交易目的无法达成的宣传要素的误解理应排除出欺诈的范围。已经废止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九项规定“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将虚假宣传等同于欺诈的做法降低了欺诈的认定标准,不符合传统欺诈要件的要求。尤其是对于消费者在主张因经营者虚假宣传而构成的欺诈时,由于虚假宣传的认定本身就应当要求一种误导的可能性,再结合民法理论中构成欺诈要求当事人因对方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故惩罚性赔偿并非虚假宣传的必然结果,还要符合欺诈的相关构成要件,其中就包括要考察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做出意思表示的原因是否来自于虚假宣传的误导。

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中,“欺诈的故意”是否系欺诈的构成要件,目前也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根据目前的法律与司法解释,不应直接否认“故意”作为欺诈的构成要件。但考虑到是否存在故意是一种主观上的心理状态,消费者难以对此证明,亦考虑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经济法的理念,则应当适当加重经营者的注意义务,并考虑案件客观的事实推定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如果经营者的行为客观上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这种误导足以令消费者认为其所购买的商品和服务优于实际,能为经营者带来更多的收益,且经营者有能力通过审查避免这种误导,则可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的主观要件。

本案中,涉诉产品上“离太阳最近,离城市最远”的广告语,仅为突出商品产地的特性,而且同时商品外包装表明了产品产地为四川省,对于产品产地这一内容,消费者应当能够从包装上得出真实信息。即使经营者的广告语从严格的科学知识角度看是值得推敲的,但是并不足以产生误导消费者的效果,也难以令消费者误以为其所购买的商品优于实际,因而也不能推定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

三、消费者陷入错误意思表示的认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本案中,消费者主张经营者使用了最高级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之规定,属于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要求惩罚性赔偿。首先,根据前述,在认定欺诈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关注消费者的错误意思表示这一要件,广告中使用了最高级用语的法律后果是否是惩罚性赔偿,也应当按照欺诈的构成要件判断消费者是否因欺诈而被误导,并在此错误的指导下作出意思表示。进而,对于使用最高级用语的广告的情形,判断消费者是否因欺诈而被误导,问题在于采用何种标准。

有观点主张,在进行错误认定时,应假设消费者对于普通商品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采客观标准,即依据“欺诈是否可能使一个理性的普通人在施以平常注意力的情况下,是否可能产生误解来判断的”,而是不采用主观标准去判断某个消费者本人是否被误导。有经济法学者反对给消费者加以这种判断的义务,认为这是对消费者责任的加重,不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利益。笔者认为,如果要在保障市场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兼顾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就必须假设消费者对普通商品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否则法律将不得不强迫经营者对商品的缺点做出巨细无疑的陈述,并诉说该商品所有可能的危险性,长此以往将导致市场成本的不合理增加。如果在保护消费者的过程中仅仅强调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不仅会损伤到商品交易的正常开展,而且在认定经营者的责任时也会偏离法律规范。使用最高级用语的广告的情形尤其应当采用客观标准,一个普通的理性消费者,对于最高级用语应当有基本的判断,特别是在涉案产品介绍中已同时载明相关产品信息时。

本案中,经营者主张涉诉产品产地位于四川省凉山州盐源县的泸沽湖畔,系中国境内海拔最高、距城市最远的苹果产地,系利用该广告语对产品产地特性进行描述;消费者主张太阳的直射点是在南北回归线内移动的,因此是纬度越低,离太阳越近,并非如经营者所说海拔越高,离太阳越近。本案涉案产品包装已经展示了产地信息,一般理性消费者应当能理解该产地虽不可能是地理上的离太阳最近及离城市最远的地方,知晓其中的宣传因素,对于涉案产品的产地信息应当不会产生错误认识。尽管本案消费者主张其因此而被误导,但依据客观标准,可知经营者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不足以产生误导的后果。

(本文作者:郑慧媛 张雅霖)

来源:梁仕成谈市监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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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虚假宣传不具误导性、不能使人陷入错误认识不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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