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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征求意见!

2020-11-27 19:5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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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丹东市河道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2020年11月26日召开的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丹东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丹东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请关注该项立法的社会各界人士,于2020年12月18日前将意见、建议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

邮寄地址: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142号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118000

电子邮件:ddrdfgw@163.com ;电话:2129254

丹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11月27日

丹东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规划

第三章 整治与利用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河长湖长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省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旅广电、工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河长湖长职责】 各级行政区域的总河长、总湖长、河长、湖长、库长、站长,负责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或者责任区的河道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出资、捐资、科学研究、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河道生态治理、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宣传教育,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河道管理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环境。

对在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规划

第八条【管理体制】 市域内河道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除国家和省管理的河道外,划分为市管河道、县管河道和镇村河道。

市管河道为市域内重要的县际边界河道、跨县河道、市中心城区河道。市管河道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管河道和镇村河道名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日常管护单位等内容。

第九条【河道管理范围】 流域性、区域性等国家、省管河道的管理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如下:

(一)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两岸堤防以及护堤地,护堤地有规划控制线或者征地红线的,依规划控制线或者征地红线确定,但是护堤地范围不得小于十米。处于城镇段的河道(段),在确保防洪安全和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其管理范围可以作适当调整,但是护堤地范围不得小于五米;

(二)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以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三)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河道,按照城市片区水系规划,河道管理范围为规划河口外两侧各不得小于五米。尚未编制城市片区水系规划的,管理范围为水域以及现状河口外两侧各十米。

县管河道和镇村河道的管理范围,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跨区域河道的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的统一标准,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对管理中出现的责任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予以明确,提出解决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日常管护职责】 市管河道日常管护除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外,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责任划分由市管河道名录明确。

县管河道日常管护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镇村河道日常管护由河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河道日常管护的监督、检查、考核工作。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和衔接】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乡建设、航道、港口、电站以及涉及河道的渔业、旅游、文物保护等规划,应当与防洪规划、河道整治、岸线利用等规划相衔接。

第三章 整治与利用

第十三条【河道整治措施】 河道整治包括构筑堤防、护岸、清淤疏浚和闸坝、泵站等水工程措施,以及恢复改善河道生态环境所采取的堤防绿化、水土保持、河道流量调度、湿地保护、排污通道和排污口清淤治理等生态工程措施。

第十四条【河道内土地的管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河道整治工程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划拨或者调剂。修建水工程、整治河道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河道整治增加的土地收益,纳入各级财政统筹管理,专项用于河道整治与日常管护。

第十五条【加强信息化管理】 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监测设施建设和管理维护,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不得损毁、侵占管理单位监测监控设施、道路、相关建筑及其他管理设施。

第十六条【涉河建设项目的审查】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桥梁、码头、管线、地下工程、取排水工程等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涉河建设项目开工前,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审批后,项目的规模、地点、性质、用途等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开发利用要求】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岸线、沙洲、滩地和入海河口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符合行洪、航运和生态要求,并符合水域岸线利用规划和入海河口整治规划。

第十八条【城乡建设不得影响河道功能】 城乡建设不得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和废除原有防洪工程,不得擅自调整河道水系或者降低河道水系功能。

第十九条【禁止性规范】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或者设置妨碍行洪、排涝、输水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设置拦河渔具;

(三)倾倒堆放掩埋矿(石、灰)渣、废渣、垃圾等,向河道中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超标污水;

(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或者擅自围垦、侵占河道;

(五)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殡葬、耕种等;

(六)炸鱼、毒鱼、电鱼或者危害其他在河道繁殖的野生动物等行为;

(七)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各类水工程建筑物以及防汛、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八)其他侵占河道、妨碍河道运行、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二十条【砂石的所有权和管理权】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河道砂石资源。

第二十一条【河长湖长制与采砂管理结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长湖长制与河道采砂管理有机结合,建立河长统领、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协同、社会监督的采砂管理联动机制,加强对“采、运、销”三个关键环节和“采砂业主、采砂船舶(机具)、堆砂场”三个关键要素的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采砂管理成效纳入河长湖长制考核体系。

第二十二条【河道采砂计划】 河道采砂实行年度计划制度。采砂年度计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采砂规划进行编制,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列入采砂年度计划的河流(河段),禁止一切经营性采砂行为。

第二十三条【采砂权的出让】 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采砂权出让价款和采砂恢复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河道采砂许可证】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对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期限不得超出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河道采砂许可证可以按照自然年或者水文年为周期发放。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以及河道采砂许可等信息,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砂石利用和销售的监管】 因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河建设项目产生的砂石,一般不得经营销售。确需经营销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经营性采砂统一组织经营管理。

重点工程、村民“一事一议”项目采砂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所采砂石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经营销售或者用于其他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第十六、十七、十八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或者恢复;逾期不清除或者恢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清除、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和废除原有防洪工程的或者擅自调整河道水系、降低河道水系功能的;

(二)未经审批或者擅自变更建设方案进行涉河建设项目建设的,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水域、岸线、沙洲、滩地和入海河口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第十九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置拦河渔具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倾倒堆放掩埋矿(石、灰)渣、废渣、垃圾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擅自围垦、侵占河道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有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殡葬、耕种等行为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采砂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第二十五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外运使用或者经营销售重点工程、村民“一事一议”项目所采砂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其他违反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不按照规定收取规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规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适用例外】 宽甸满族自治县县域内河道管理已有单行条例予以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解释权限】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丹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视觉/于蕾

原标题:《【聚焦】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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