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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程序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2020-12-18 18:49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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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

实施的程序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2020)最高法行申6826号李某诉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具备成熟性、终结性是可诉行政行为的必备要件。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所进行的准备工作并非最终的行政行为,不具备可诉性。程序性行为的效力通常为最终的行政行为所吸收和覆盖,当事人可以通过起诉最终的行政行为获得救济。

基本案情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凌海市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实施了对被征收的土地等实物核量等工作。被征收人李某与凌海市政府达成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李某未对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其认为凌海市政府的入户核量工作违反法定程序,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凌海市政府实施的入户核量工作程序违法,重新核量其所在村实物的数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凌海市政府为作出征收补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调查、核量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李某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此可知,可诉的行政行为需要具备成熟性、终结性。行政机关在作出具有法律效果的最终行政行为之前所实施的准备工作不具备可诉性。程序性行为的效力通常为最终的行政行为所吸收和覆盖,当事人可以通过起诉最终的行政行为获得救济。本案中,李某所诉入户核量工作系凌海市政府为征收补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工作,并非最终的征收补偿行为,因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而不具备可诉性。入户核量工作的效力被最终的征收补偿行为所吸收和覆盖,李某可以通过对凌海市政府所实施的征收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获得救济。因此,李某不服凌海市政府实施的入户核量工作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文书链接

请扫描下方二维码或点击文末【阅读原文】查看该案裁判文书。(点开图片长按三秒,识别图中二维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

原标题:《【以案释法】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程序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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