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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度全市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2021-01-05 20:59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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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5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和优秀司法建议,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促进法治攀枝花建设,为我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营造安全稳定、法治诚信的优质环境。

引领规范社会行为 有效回应社会关切

本次“全市法院十大典型案例”评选工作,我们进一步加强评选组织程序,坚持“引领规范社会行为、有效回应社会关切”,力求参评案例更加贴近全市中心工作和群众生产生活。自2020年9月开始,我们面向全市法院启动案例征集工作,共收到推荐案例近百件,经反复研究、多次比选,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终评选出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入选案例涵盖法院三大审判和执行业务,包括刑事案例2件、民商事案例4件、行政案例2件、执行案例2件。案例揭示的主题包含生态环境保护、饲养动物损害归责、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疫情期间财产安全保障、服务实体经济、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人民群众关注度高,对司法公信、社会诚信具有重要引领作用。

维护社会稳定 推动法治攀枝花建设

我市法院十分重视司法建议工作,司法建议作为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切入点和有效方法,对维护社会稳定、推动法治攀枝花建设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次“全市法院优秀司法建议”评选工作,严格按照选题针对性、内容可行性、落实及时性、文书规范性和影响重大性的标准来组织开展。自2020年5月开始,面向全市法院启动司法建议征集工作,通过推荐、评选、投票等环节认真研讨和比选,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终评选出2020年度优秀司法建议,涉及校园安全建设、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城管业务外包、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规范、完善环境监管制度五个领域的法律问题,在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创新社会管理,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服务和保障民生方面都有重要引领作用。

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

黄某祥破坏河道生态损害公共利益案

——破坏生态环境需同时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底至2017年1月,黄某祥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挖掘机、装载机和碎石破碎机,擅自在四川省盐边县惠民乡偏外村新桥组船房塘子河坝开采河道砂石3480.1立方米,出售给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四川省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祥违法开采的3480.1立方米砂石(混合砂)价值121803元。2018年9月12日,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黄某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黄某祥已缴纳罚金40000元。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黄某祥破坏河道生态虽然经刑事判决予以评价,但其造成损害后果仍然存在。遂委托四川省攀枝花市水利局就黄某祥违法采砂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造成的影响、损害结果以及该影响和损害结果需要如何恢复出具专家意见,四川省攀枝花市水利局认为黄某祥违法采砂立案以来,经历了多个洪水期,对河道生态影响及损失不能准确估量,建议采取鱼类人工增殖措施。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6日在正义网刊登公告,督促适格的机关和公益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公告期内,无适格的机关和公益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遂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黄某祥从2020年起,分八年支付河道砂石损失赔偿金121803元,并自行购买价值3000元的鲢鱼或鳙鱼鱼苗投放于四川省盐边县乌木河。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18日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对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任何异议。遂由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巨大发展,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和获得感不断提升,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意义。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我国逐步完善了相关法律规定,对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加以规制。但仍有一部分人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来发展经济,此类行为给人民群众生活环境造成了难以恢复的损失。

本案是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司法实践,体现了人民法院主动适应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审判工作的特点和要求,坚持系统保护思维和修复性司法理念,通过创新裁判方式和执行方式,积极适用“增殖放流”“分期履行”等责任承担方式,确保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

生态就是资源,生态就是生产力。人类发展必须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生态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突出短板,扭转环境恶化、提高环境质量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热切期盼。河道是自然生态环境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防洪排涝、调节气候、维持生态平衡、改善城乡景观等多方面的功能。在未办理许可证的情况下开采河道砂石的行为不仅在减损河道行洪能力,同时也破坏了河道的生态环境,给人民生命和财产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审判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助于推动解决社会痼疾,充分发挥公益诉讼的职能作用,准确把握工作方向,服务保障大局,提高国家治理能力,保障治理体系的现代化,切实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案例2

王某某与鲁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行为人因违法养犬、不文明养犬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1日7时35分,王某某牵着自家饲养的“泰迪犬”在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原十六小学附近散步,与鲁某某饲养的“松狮犬”相遇后,两犬发生撕咬。王某某在前去制止撕咬的过程中被鲁某某的“松狮犬”咬伤右小腿,形成两处长约5厘米的皮肤裂伤。随即,王某某至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行分次注射狂犬疫苗治疗。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议王某某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接种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王某某遂于当日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行肌注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治疗。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鲁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9709.52元。鲁某某提出反诉,要求王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名誉赔偿金2000元。

经查明,事发时,王某某饲养的“泰迪犬”拉了牵引绳,但未办理犬只准养证及佩戴嘴套。鲁某某饲养的“松狮犬”办理了犬只准养证及免疫驱虫证,但未佩戴嘴套,未拉牵引绳。

【裁判结果】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王某某与鲁某某带着各自饲养的宠物狗在公共场所遛狗。鲁某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对其饲养的宠物狗未采取套上牵引绳、佩戴嘴套等安全措施,任宠物狗自由闲逛,造成王某某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徒手上前制止宠物狗撕咬,致使自己受伤,采取措施不当,且其饲养的宠物狗未按规定办理犬只准养证及未佩戴嘴套,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鲁某某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损失2777.18元。针对鲁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鲁某某不服,上诉至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城市养犬的管理性规定,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进入公共场所的犬只应当采取束犬链、戴嘴套等安全措施。本案已查明鲁某某未对其饲养的“松狮犬”束犬链、戴嘴套,王某某未对其饲养的“泰迪犬”戴嘴套,鲁某某、王某某均存在未依法对其饲养的犬只进入公共场所采取安全措施的过错行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双方履行犬只管理义务的过错责任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确定鲁某某承担70%的责任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我市居民养犬户数逐渐增多,因违法养犬、不文明养犬行为而引发的犬只扰民、伤人事件也时有发生,伤人犬只涉及“藏獒”“阿拉斯加”“松狮”“土狗”“狼狗”不等。违法养犬、不文明养犬行为不仅妨碍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和城市精神文明建设,还危及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

本案犬只伤人事件系因鲁某某未遵守《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第八条关于“携观赏犬出入必须拴犬链(绳),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或用笼具装载;携大型犬、凶猛犬出入必须由专人牵牢犬链并给犬戴上口罩(套)”规定所致,属于违法养犬行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某虽系受害者,但其养犬行为亦存在未按照《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第十条关于“定期到辖区动物防疫部门规定地点为所养犬注射狂犬病疫苗、进行检测,取得动物防疫部门发给的犬只免疫证明(标志)和检测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按规定交纳犬只管理费,经批准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发给犬只准养证明后,方可养犬。”规定为其饲养的宠物狗办理犬只免疫证明和申请办理犬只准养证的违法养犬行为,故法院认定其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是每一个养犬人的责任和义务。本案的处理结果旨在倡导广大犬只饲养者严格遵守《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养犬规范,做到饲养犬只经公安机关批准,严禁饲养凶猛犬、大型犬;在规定区域和场所饲养犬只,严禁在城市(城镇)的街道人行道上拴(套)养犬只;按规定办理犬只登记、年审、免疫、检测;携犬出入必须拴犬链(绳)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携大型犬、凶猛犬出入必须由专人牵牢犬链并给犬戴上口罩(套);携犬出入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避免犬只近距离接触儿童、老人、孕妇等特殊群体;不带犬只进入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影剧院、游乐园等公共场所;随时清理并妥善处置犬只的粪便,保持周边环境的清洁卫生等。做一个文明、自律的养犬人,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营造良好舆论氛围,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建设美丽繁荣和谐攀枝花而共同努力!

案例3

攀枝花某康养服务有限公司及母某友、杨某明、文某等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母某友为了在攀枝花市发展康养产业,因严重缺乏启动资金,遂邀请被告人文某帮忙做市场推广,拟向社会公众集资。二被告人经多次商量,确定以发展不同级别的会员及赠送不同免费入住天数的方式吸收资金,会员签订合同期限为三年。如果会员未使用或未使用完的免费入住天数,按照100元/天给会员补偿。被告人母某友负责成立公司和租康养场地等工作, 被告人杨某明负责租房子、招聘员工等筹备工作,市场推广业务由被告人文某承包,自负盈亏,按照吸收资金的20-22%提成。被告人杨某明团队发展的会员,按照吸收资金的1%提成给被告人文某,剩余的提成归被告人杨某明支配。2017年10月30日,四川某康养实业有限公司(母某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攀枝花市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手中承包了青龙山庄,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合作协议。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母某友以四川某康养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投资成立攀枝花某康养服务有限公司,未实际出资。被告人母某友作为攀枝花某康养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人;被告人杨某明担任该公司市场部总经理,具体负责组织人员、团队推广;被告人文某在公司主要负责培训及宣讲养老服务政策等。

攀枝花某康养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后,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明、文某先后招聘20余名销售员,按照被告人母某友制定的宣传内容以及被告人母某友、文某商定的不同等级的会员优惠政策,在攀枝花市中心广场等地大量散发邀请函,并在攀枝花青龙山庄多次集中宣讲青龙山庄良好的康养环境,诱惑174名集资参与人与攀枝花怡某康养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养生养老服务合同》并支付相应的会员费,成为不同等级的会员,并享受免费入住酒店天数或者按100元每天折算现金。

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攀枝花某康养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6939000元,返利金额0元。

【裁判结果】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母某友、文某、杨某明以被告单位攀枝花某康养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不以提供养老服务为主要目的,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发传单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6939000元,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给付免费入住天数的回报,扰乱金融秩序,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攀枝花某康养服务有限公司在设立后,便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系被告人母某友等人非法集资的工具,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在该公司中负责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被告人母某友、文某、杨某明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单位构成单位犯罪的指控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共同组织、策划并积极实施,所起的作用大小相当,无明显的主、从犯之分,但被告人文某、杨某明比被告人母某友的情节相对较轻,量刑时予以考虑。法院判决:一、被告单位攀枝花某康养服务有限公司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被告人母某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三、被告人杨某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四、被告人文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五、向被告人母某友、杨某明、文某追缴集资款6939000元。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日益增强,老百姓的收入不断增长,非法集资类案件一直是最近几年高频发生的刑事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往往以高额利息回报相诱惑。此外,随着社会的发展,高额回报方式越来越呈现出变相、难识别的态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亦具有特定性,老年人群体成为非法集资案中的受害者居多。

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不像以往直接以高额利息回报相诱惑,而是以缴纳不同的会员费成为不同等级的会员,以签合同的形式掩盖行为人的非法目的,让老年人感觉到这是只赚不赔的买卖,这种骗局在高额回报方式上具有极强的变相性,识别难度大,导致被害人遭受巨大的财物损失。本案中的受害者大多为60岁以上,且子女大部分都不在身边的老年人,受害对象具有特定性,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运作方式更具有迷惑性,一般人员不容易识别出被告人的运作方式是一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运作模式,表面上看更像是正常的实体投资经营,被害人要透过现象看本质难度很高。

“英雄攀枝花、阳光康养地”是攀枝花的城市名片,经过多年的努力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巨大的反响,良好的城市名片需要每个公民共同维护,城市建设需要更加良好的法治环境,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为减少类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还需要多方面的努力。一是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此类涉及康养企业的注册管理,严格审核其提供的材料以及其营业场所,不可让别有用心之徒打着康养名义注册公司,干着骗人的勾当,同时对企业账户资金大额增加要进行监管,制定相应细则予以规范,建立备案制度。二是市场监管部门要与银行联动,在老年人转账或者取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对取款用途予以问询,提前识破别有用心的骗局,提前堵住可能的漏洞。老年人多年积累的财富,基本上都储蓄在银行,由于老年人不会炒股或者购买基金等投资方式,一旦得知某种投资具有较高的收益且投资方式简单就会蠢蠢欲动,将钱从银行取出来投入到该项目,骗局识别往往需要一定时间,到识别时老年人或多或少的损失就已经不可逆转。这充分暴露出老年人投资渠道的单一性,银行等部门要多推出多元化的理财产品满足老年人的投资需求。三是公检法司、街道、社区等部门应加强对空巢老人的梳理、摸排,抓住骗局的实质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相关的宣传,解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作案手法,同时,也应线上线下同时发力,年轻人应掌握此类犯罪的手法并向家人宣传,提高防骗意识。

案例4

寇某诈骗案

——疫情期间通过互联网利用紧俏医用物资实施诈骗行为需担责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寇某在百度贴吧上看到一个昵称为“终点是故乡”的网友发布的采购甘蔗的消息,遂谎称有甘蔗货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陈某取得联系,被害人陈某信以为真,向被告人寇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甘蔗预付款1200元。直到案发前,被告人寇某未向被害人陈健提供甘蔗。

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寇某在微信群里看到一个昵称为“小爷们”的人在“口罩拼单、口罩分销、厂家直销”的微信群发布的求购口罩的消息,谎称有口罩货源通过微信获得被害人黄某信任,被害人黄某分五次向被告人寇某转账预支付口罩款共计85500元,被告人寇某收到钱后,以货源紧张等借口不向被害人提供口罩,在被害人的再三追问、催促下,被告人寇某陆续退还被害人77200元,余款8300元到案发前未退还。

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寇某在名为“中原口罩资源交流群”发布卖口罩的消息后,被害人柏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寇某求购口罩。被告人寇某利用网上盗用的口罩图片等材料取得被害人柏某的信任后,通过微信收取被害人柏某支付的口罩款6600元。之后,以货源紧张等借口不向被害人柏某提供口罩,在被害人柏某的再三追问及要报警的压力下,被告人寇某退还被害人柏某2000元,余款4600元到案发前未退还。

【裁判结果】

攀枝花市仁和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总计14100元,数额较大,故寇某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寇某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全部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寇某在疫情期间通过互联网利用紧俏医用物资实施诈骗,对其不适用缓刑。遂判决:一、被告人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寇某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不论疫情防控还是有序推进复工复产都离不开防护用品。口罩等防护用品一度成为稀缺的防疫物资,为谋取非法利益,一些不法分子不惜以身试法。

本案被告人寇某就是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利用口罩等防疫物资供应紧张之时,通过网络社交平台假借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实施诈骗,不仅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还极大地扰乱社会秩序,干扰和影响了各地复工复产的有序推进,社会影响较为恶劣。

在抗击疫情的关键时期,利用疫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妄想靠国难发财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作为社会生活中的一员,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今天,应当擦亮双眼,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学会辨别诈骗手段。同时,通过此案,也提醒广大人民群众,在特殊时期,务必提高防范意识,在网络上购买医用口罩、酒精、消毒水等用品时,要到正规购物网站。提到汇款、转账等信息时,一定要警惕,谨防上当受骗。

案例5

暂缓执行唐某东、唐某程一案

——疫情期间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3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深圳市富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唐某东、唐某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339304.1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执行费4990元。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财产进行了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发现二被执行人在攀枝花开设工厂,在正常营业且处于盈利状态,但银行卡内无存款。另查明二被执行人系亲兄弟,名下共同所有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竹雅巷的房屋一套。

在向唐某东、唐某程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两人称,目前工厂运营资金紧张,因此暂时没有存款可供执行,但在积极与申请人协商,力求能够达成和解。春节后,申请人未能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向执行法院申请处置被执行人共有的房屋,并要求将二人纳入失信名单。此期间,“新型冠状肺炎”疫情全面爆发,二被执行人唐某东、唐某程向本院书面申请暂缓执行,理由是因疫情爆发,工厂已经停工停产,失去履行能力。

【裁判结果】

经过执行法院不懈努力的沟通协调,申请人最终表示充分理解并同意暂缓执行。最终,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唐某东、唐某程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查封,作为暂缓执行的担保,裁定暂缓执行全案,期限至2020年8月1日,期间内不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纳入失信名单。

2020年4月,被执行人开设的工厂顺利复工复产,经与申请人确认,执行标的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总计为353000元,执行费4990元,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了上述款项,案件顺利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在“新型冠状肺炎”疫情期间,人民法院的执行不但要保持力度,还需要提升温度。在全力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充分考虑被执行人的实际困难。尤其对于涉民生、涉民营企业等重点类型案件,如何保障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最大权益,取得最优执行效果,是特殊时期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的重点课题。

本案中,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积极配合,没有逃避执行、隐藏财产的行为。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履行能力,虽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但从实际考虑没有必要立即处置房产。而另一方面,以房产作为担保进行查封,又能够保障申请人的利益,防止案件因暂缓执行而让申请人承担债权落空的风险。最终,在充分保障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最大权益,取得最优执行效果的情况下,案件得以顺利执行完毕。

疫情就是命令,人民法院不断强化大局意识,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敢于担当。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维护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方面,有力地彰显了疫情期间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力度与温度;另一方面,有利于充分发挥司法社会职能,助力企业发展,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6

李某全与赵某、王某潼、攀枝花市文化馆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名称相同但内容不同的作品各自作者享有著作权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全,笔名为马某,2006年经介绍认识了被告赵某,原告应赵某之约创作了歌词《喊太阳、跳月亮》,该歌词的创意是彝族人民热切盼望二滩水电站早日建成的心情,准备参加省少数民族艺术节。原告分三次将三份稿件交给了被告赵某。之后,被告赵某将该作品予以改动并谱曲,未经原告同意就自费600元投稿并在《神州歌海》发表。2013年9月24日—25日,由四川省文化馆、四川省群众文化学会、四川省音乐家协会、宜宾市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联合主办的四川省首届“放飞梦想·石海之约”民歌大赛在宜宾市兴文县石海洞乡举办,获得创作铜奖,演唱银奖,但该歌词创作人却变成了被告王某西。2014年11月18日,四川省第七届少数民族艺术节在攀枝花学院举行,《喊太阳、跳月亮》参加展演,但展演时该歌词的创作人署名为赵某、王某西。因被告赵某、王某西系被告攀枝花市文化馆的员工,代表被告攀枝花市文化馆参加比赛和展演,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在《攀枝花日报》上赔礼道歉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酌定为5万元。

【裁判结果】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就赵某与李某全创作的《喊太阳、跳月亮》而言,李某全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喊太阳、跳月亮》三份原始稿件,其中有一份署名为马某,而马某为李某全的笔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李某全暨马某为该三份稿件的作者。李某全对于赵某邀请其创作歌词《喊太阳、跳月亮》是准备参加省少数民族艺术节的目的、用途是清楚的,赵某也称当时正在创作《喊太阳、跳月亮》一歌,其与赵某对于创作《喊太阳、跳月亮》一歌的歌词具有合作创作的意图,赵某在收到李某全先后提供的三份《喊太阳、跳月亮》稿件后,将李某全的稿件进行了改编,创作出了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该作品应当视为两人合作创作的作品,由于新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其著作权应当由两人共同享有。赵某以该新作品参加“2012全国群众创作歌曲展评”,并将该作品共同署名发表在《神州歌海》上,系依法使用,并未侵犯李某全的著作权。

就赵某与王某潼创作的《喊太阳、跳月亮》而言,与李某全所交给赵某的三份《喊太阳、跳月亮》,除了题目外及“喊太阳、跳月亮”几字外,内容完全不一致,是不同作者就同一题目创作的作品,而作品的表达是独立完成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赵某与王某潼对该版本的《喊太阳、跳月亮》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二人以此《喊太阳、跳月亮》参加少数民族艺术节及展演,并未侵犯李某全的著作权。

就攀枝花市文化馆而言,赵某与王某西二人虽时任攀枝花市文化馆的员工,但二人的行为并未侵犯李某全的著作权,故攀枝花市文化馆未侵犯李某全的著作权。

综上,李某全要求赵某、王某潼、攀枝花市文化馆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随着物质生活条件的好转及群众文化水平的提升,越来越多的作品被创作出来,越来越多的群众成为了创作方面的“大神”,如何在保护原创作品权利的同时将原创作品推广出去成为了一个新问题。

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对合作创作作品意图的判定,正确区分了演绎作品与合作作品,确定所形成作品的性质为合作创作作品,并确定在同一歌曲名的情况下,内容不相同的歌曲实为两个作品,明确了名称相同但内容不同的作品各自作者享有著作权。合作作品是两个以上的人根据合作协议共同创作的作品,按照合作约定履行义务,为合作作品作出贡献的即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组织他方行使除转让之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改编作品为演绎作品,虽修改者也对作品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编,甚至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创作出了新的作品,但并无共同创作的合意。

“文艺是民族精神的火炬,是时代前进的号角”,文艺家和文艺工作者的权利需要法律来保驾护航。本案的处理有利于保护合作作品的作者享有正当的权利,肯定了在不损害他人著作权的前提下利用多种形式推广原创作品的做法,有利于提升人民群众的创作热情,为营造良好的文艺作品创作环境提供了法律保障,为促进攀枝花市文化事业蓬勃发展作出了一定程度的贡献。

案例7

陈某某诉杨某平不当得利纠纷案

——行为人支取父母存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基本案情】

杨某明与陈某某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其中大女儿约三年前去世,现有赡养义务人子女四人:长子杨某发、次子杨某平及另外两个女儿。杨某明2018年10月因病住院,经杨某发送往渔门镇医院,之后一直由杨某平负责进行照料和护理,先后在渔门镇医院、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2月出院回家休养至2019年3月去世。期间,杨某平取出杨某明与陈某某的共同存款26000元用于杨某明医疗及护理生活开支;经过结算,杨某明医疗费用扣除医保承担部分,医疗机构收取的个人承担部分为15000元。杨某明去世后,杨某平承担了杨某明丧葬事宜的开支及费用。一审陈某某起诉请求杨某平归还杨某明治疗费用之外的11000元,二审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杨某平返还陈某某7089.16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杨某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除医疗费用15000元外,产生护理费67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50元等开支。杨某明此次住院开支为15000+6767+2250=24017元,现杨某明去世,杨某平应当向陈某某返还超出实际支出部分的(26000元-24017元)1983元。判决杨某平向陈某某返还1983元。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杨某明在住院期间基本由杨某平护理照料,其余子女也进行过护理照料,子女对父母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杨某平对患病住院的父亲进行护理照料是其应尽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对杨某平护理照料其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及生活费,并在杨某平支取其父母的存款中予以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杨某平向陈某某返还7089.16元。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现实社会中,许多父母由于年龄的增长而突发疾病,子女就承担起了赡养年老父母的责任,父母的日常起居皆由子女经手,子女能够了解父母的经济状况。有一部分人认为子女支取父母的存款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父母及子女间也会因为财产纠纷而发生冲突。

本案系因父亲生病住院,子女在父亲住院期间进行照顾,其子女可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出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数额后,主张由父母的共同存款向其支付上述费用而引发纠纷。赡养年老的父母,是子女应尽的责任,这不仅是一项道德规范,更是一项法律义务,其不但表现为子女对父母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也包括使患病的父母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等。本案中,杨某明因自身疾病住院治疗,其子杨某平对其住院期间的生活进行照料和护理是杨某平对其父亲应尽的赡养义务,虽然杨某平取出其父母的共同存款26000元的目的是用于父亲杨某明医疗及护理生活开支,但该存款属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该存款的使用方式应取得其父母的同意,故杨某平擅自以该存款除医疗费用外的剩余部分来补偿自己所应尽之赡养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剩余部分应予返还。另外,杨某明有多名子女,如存在其住院期间一直由杨某平护理,其余子女未对其护理照顾或护理照顾较少等情况,因杨某平独自照顾其父杨某明,使杨某平产生误工损失或生活费用支出较多等情况,则杨某平有权要求其余子女在合理范围内分摊上述费用。

百善孝为先,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是人与人之间应该倡导一种爱的循环,“你养我小,我养你老”更是对此循环的一种庄重承诺,是人与人之间关爱代际相传的体现。子女不仅要孝敬赡养父母,而且要尊重、关心、关爱父母,当父母年老、体弱、病残时,更应妥善加以照顾,使他们愉快地安度晚年。本案的改判,不仅进一步加强了对本地区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依法维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更使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力量得以具体化、形象化、生活化地充分展示。

案例8

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与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某社区村民委员会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

——多方配合破解村委会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执行难题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7日,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筹博韬)与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某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道路照明工程合同》,约定村委会将位于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的“某旅游新村道路照明工程”发包给原告,以一杆路灯9500元的价格进行安装,按照实际灯杆数量核算、付款。2014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核算结算确认单》,确定工程款为1064000元整。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2013年12月,远筹博韬受村委会委托,修复由于乡村酒店建设施工所损毁的1000米35杆路灯。2016年1月20日,形成《关于某旅游新区道路照明工程因乡村酒店建设施工损毁路段修复以及路灯供电接入施工申请追加工程款的申请》,双方告均加盖公章,确认修复35杆路灯工程款为58500元。两项工程款共计11225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被告总共支付工程款92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6500元。远筹博韬多次与村委会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2019 年12月31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攀枝花西区格里坪镇某社区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杭州远筹博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合计1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2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8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1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村委会未按期履行,远筹博韬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情况】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即通知被执行人村委会负责人到庭并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该村委会村干部表示此笔欠款是由政府新农村建设的项目欠下的钱,村委会没有集体经济收入无法履行,这是上一届村委会的事和自身没有关系,对立情绪比较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这是我给政府干的工程,不能以没有履行能力而不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拿不到钱就要闹事上访。单纯为执行而执行,就案办案,本案将以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还会影响党委政府形象以及司法权威。因该案村委会主体比较特殊,为了使该案件尽快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执行干警主动出击,首先积极联系镇政府驻该村第一书记了解相关情况希望其向党委政府及时汇报情况,同时在格里坪镇镇政府对村委会的财产摸底调查,及时掌握了村委会的财产情况以及该工程项目如何而来的过程。整个执行过程全程带着申请执行人,让其明白执行局开展哪些工作,第一时间让其知晓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取得申请执行的理解与支持,消除其心中怒火。掌握到第一手资料后,执行干警采取对被执行人主要负责人宣讲强制执行的后果,让其明白作为村委会主要负责人自身应尽的责任,以及对个人的影响,不能以村委会没有财产、没有履行能力、不关自己的事而置之不管;同时积极联系镇政府多次进行沟通协调,取得党委政府的支持。一方面作为被执行人的村委会变得积极主动,不仅积极主动向镇政府报告,还主动联系申请执行人做好申请执行人的安抚工作。另一方面取得党委政府支持后,镇政府积极协调财政部门筹措资金。经多方努力在西区财政困难情况下优先解决。至此该案得以全部执行到位。

【典型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环境的逐步完善,村民委员会因参与民事、经济活动引发纠纷被起诉到法院以致成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逐渐增多。各级法院在执行工作中,以村民委员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几乎都存在执行难的问题。村委会作为一种特殊的被执行主体,给执行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这类案件处理不好,就不可能真正解决法院“执行难”问题。

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其主要经费来源是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也可以经村民同意,从村委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的补助。本案中涉及村民委员一切工作经费都由上级人民政府拨付,原则上应当以其办公经费承担债务,但工作经费仅够维持日常的工作运转。该债务是代表村集体从事公益项目所欠,该村既没有集体经济,又不能处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案件执行难度大。

本案的执行方式为以后执行此类案件提供了参考。因此类案件具有法律性强、影响面广、难度大的特点,要做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较好结合难度较大。为化解村委会执行难难题,本案采取了多管齐下的执行措施。一是针对村委会干部法律意识单薄,责任心不强的问题,可通过情感的、法律的、现实的理念去说服感化,执行一案,教育一片。以强化释法明理、说服教育的方式,能够切实增强群众法治观念,强化村干部的法治意识、责任意识。二是将村委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情况及时向党委政府通报,做好执行预案,争取多方配合,尤其是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全方位的支持,能够充分发挥联动机制的作用。三是加大宣传力度,积极让村干部学法懂法,把自己的行政工作自觉约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防止其滥用权力,防止其在实施乡村公益项目中产生腐败等一系列的问题。四是建议地方党委政府对乡村的发展思路量力而行,公益项目要充分地调研论证等。在以村民委员会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案件中,可以此案的执行方式为参考依据,通过多方配合的方式,破解村委会“执行难”难题,切实推进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案例9

攀枝花市元宝山矿业有限公司诉

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卿某美工伤认定案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享有权利保障

【基本案情】

卿某美,1966年6月7日出生,家住四川省米易县得石镇,曾在攀枝花市元宝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宝山公司)上班。元宝山公司为卿某美购买了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2015年为卿某美购买了8个月的养老保险。截止2019年10月12日,卿某美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待遇。元宝山公司于2018年1月1日与卿某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卿某美从事食堂岗位工作。

2018年9月11日,卿某美下班后搭乘同事谢某驾驶的电动车,从元宝山公司沿四川省米易县得石镇方向行驶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卿某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12日,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由电动车驾驶人谢某负全部责任,卿某美无责任。

2019年8月20日,卿某美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0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攀人社字〔2019〕E081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元宝山公司认为2018年签订劳动合同时,卿某美已经年满52周岁,无法购买社会保险,其与卿某美之间实际上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卿某美遭遇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

【裁判结果】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元宝山公司在明知卿某美年满50周岁的情况下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且卿某美自2010年入职,至事发时均在元宝山公司工作,但该期间卿某美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市人社局认定卿某美受到事故伤害符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形,并无不当。因此,判决驳回元宝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元宝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对用人单位是否与务工农民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未作界定,故本案中,元宝山公司与卿某美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不影响对卿某美的工伤认定。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目前,我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作中受伤救济制度混乱,规定不明确,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受到的职业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在实务和理论方面都存在较大的争议。

首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将劳动者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前提。其次,《劳动合同法》相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属于上位法,在两者规定有明显冲突时,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元宝山公司以其与卿某美之间实际上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最后,最高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工伤认定问题的相关答复、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以及人社部的意见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可否适用工伤救济的规定不一,本案从保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的角度认定工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我国现行劳动立法未明确禁止用人单位雇佣退休人员,且随着我国老龄化趋势日益明显以及人类寿命的增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重返劳动岗位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故以年龄作为劳动权利行使的终止标准于情于理不合,对二次就业的劳动群体进行工伤认定,有利于对这类人群的保护。此外,商业保险保障水平相比社会保险更具弹性。以本案为契机,可提醒广大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选择二次就业时,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可以约定由用人单位为其购买商业保险的方式来转嫁用人单位可能面临的用工风险,从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10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

攀枝花市东区某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需担责

【基本案情】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向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纵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香港公司。如家酒店香港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和美酒店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如家”商标经营多年,在国内有较高的知名度,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7日,和美公司经公证证明攀枝花市东区某宾馆(以下简称东区某宾馆)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东区某宾馆于2018年10月17日注册,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拥有20余间房间,住宿价格在几十至上百元不等。和美公司认为东区某宾馆侵犯其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东区某宾馆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 “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东区某宾馆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和美公司的经济损失6万元。

【裁判结果】

经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

攀枝花市东区某宾馆立即停止侵害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行为,在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停止使用“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并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损失12000元;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傍名牌”、“搭便车”现象层出不穷,涉及花露水、食品、墨水、杀虫剂、宾馆服务等多种行业领域,“如家”作为宾馆行业的知名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本案中攀枝花市东区某宾馆作为经营者,对行业内“如家”的知名度应当是明知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如家”文字标识,具有“搭便车”的故意,侵犯了“如家”商标持有人和美酒店的商标权。人民法院结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同。

对宾馆这种体验类消费而言,品牌不仅蕴含着价值,更多的是服务标准或服务层次。“如家”作为国内知名宾馆字号,其经营范围体现的是一整套宾馆设施、管理和服务给旅客带来的如家感受。“假”如家仅盗用“如家”二字,自然不可能让旅客享有真如家的感受。在此,也建议消费者在选择酒店、宾馆住宿时,尽可能对其是否系真品牌进行甄别,最好的办法就是通过官方APP平台预定,切莫被“假如家” 们蒙蔽双眼,给旅途制造不顺畅。

最后,希望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和优秀司法建议能够带给广大市民新的启示,对引导公众自觉尊法学法守法,促进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和法治发展环境。

END

来源:攀枝花中院

【观案学法】“土地风波(上集)”

4位大法官同台,发布一件大事!

每日一“典”丨遗嘱可以口头订立吗?

3.3亿仿冒“乐高”案在沪终审落槌 主犯获刑6年罚金9000万

原标题:《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度全市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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