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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人民法院 2020年涉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2021-01-08 17:41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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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江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与杨某某、罗某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江某某于2007年12月28日与被告杨某某、罗某丙之子罗某丁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两子女罗某甲、罗某乙。2015年6月,罗某丁因意外去世。2016年,开江县自然资源局(原国土资源局)因开江县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需要,拟对双方共同居住的位于开江县普安镇观音寨村8组的房屋及构筑物实施拆迁补偿与安置。因双方对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的分配未达成一致,2016年9月9日,社区组织双方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2月8日,杨某某、罗某丙与开江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了《开江县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由开江县自然资源局补偿罗某丙、杨某某住房补偿费共计812543元。该款项已由二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领取。另补偿安置房四套。现双方因拆迁安置补偿款及房屋的分配协商不成,江某某等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确认对832645元补偿款和四套补偿房屋(价值约110万元)享有75%的份额;2.判令立即支付624483元补偿款,并协助就四套补偿房屋75%的份额与开江县自然资源局签署新的《开江县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开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江某某与杨某某、罗某丙之子罗某丁婚后与杨某某、罗某丙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共同在开江县普安镇观音寨村8组修建了两楼一底房屋一幢。该房屋应属于江某某夫妇与杨某某、罗某丙4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江某某提交的各类建房票据、欠条以及流水账本,同时结合双方邻居及杨某某、罗某丙亲属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在修建房屋过程中,江某某与罗某丁出资出力较多,杨某某、罗某丙一直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任何有关自己出资出力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正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诉争房屋已被拆迁,其财产性权利已经转化为拆迁补偿款以及安置房屋,江某某作为该房屋财产性权利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故起诉请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份额,本着公平公正、多劳多得的原则,本院认定江某某享有30%份额,罗某丁30%份额,杨某某、罗某丙各自20%份额为宜。因罗某丁去世后双方未对罗某丁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在本案中宜一并处理。双方均为死者罗某丁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均有权分得罗某丁享有的该房屋财产性权利的遗产份额,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经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开江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杨某某、罗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拆迁补偿款406271.5元;二、位于开江县城市综合体1号楼21层A3、A4拆迁安置房建成后归原告江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所有;三、驳回原告江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某某、罗某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办理思路及策略:本案中,考虑到罗某丁有两未成年子女,无收入来源。在对罗某丁享有份额的遗产分配时,本院酌情予以多分,故江某某与杨某某、罗某丙各自继承死者罗某丁占有份额的5%,罗某甲、罗某乙各自继承7.5%。综上,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由双方各分得50%份额。

案件办理启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归农村经济组织(村委会)所有,其仅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成员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使用。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但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属于公民个人财产,可以继承。原、被告本是一家人,因为意外原告方失去了丈夫、父亲,被告方失去了儿子,导致原家庭共有基础丧失,双方本应相互扶持、互相照应却因房屋拆迁引发家庭财产分割纠纷。向此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不可硬套法律规定、审理标准,必须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反复推敲证据,正确使用法官裁量权,做到法中有情、情寄于法,同时还要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增加当事人诉累,让每一个案件彰显司法正义的光辉。(承办人:朱海洋)

案例二: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雷某某92岁,生于1928年9月1日,与田某某生育子女十一人,现健在六人,即被告被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乙、被告田某丙、被告田某丁、被告田某戊、被告田某己,均成家立业。目前,原告雷某某身体状况尚可,生活基本能够自理,与被告田某乙一同生活,从2017年开始,被告被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丙、被告田某丁、被告田某戊、被告田某己没有给付生活费至今,仅在原告生日、春节等给付了一定的礼金,原告雷某某生病及平常保健,被告田某丙、被告田某丁、被告田某戊、被告田某己给予了照料及一定的资金保障。原告雷某某已年事已高,需要子女赡养。原告雷某某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六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生活费300元、护理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在审理过程中,六被告提出均有赡养条件,按月或按季轮流供养原告,但原告雷某某坚决要求与被告田某乙一起生活,被告田某乙亦同意与原告生活,愿意照料原告日常起居。被告田某乙提出身体残疾,又是城镇低保户,给付赡养费能力有限。经本院多方调解,原、被告各抒己见,致使调解未果。开江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丙、被告田某丁、被告田某戊、被告田某己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雷某某赡养费250元(生活费150元,护理费100元),被告田某乙每月给付原告雷某某赡养费150元,每月30日前付清。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月开始起付。

办案思路及策略: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结合本案,原告雷某某对六被告已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并成家立业。现原告雷某某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经济来源较差,六被告依法对原告有赡养扶助的义务。2017年以来,被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丙、被告田某丁、被告田某戊、被告田某己每年经济给予了一定的支持,但在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缺失,原告雷某某没有能够尽享天伦之乐,因此,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赡养费的数额请求过高,予以调整;对于照料护理问题,因原告雷某某坚持与被告田某乙一同生活,被告田某乙也同意照料原告,故本院充分尊重原告雷某某的诉求,六被告应该奉养,也应该尊重原告雷某某的意愿,不要等到“子欲孝而亲不待”,原告雷某某以在世的唯一愿望“与田某乙共同生活”,应该可以换取原告给予六被告无数的愿望,因此,对被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丙、被告田某丁、被告田某戊、被告田某己要求轮流供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田某乙因肢体残疾、城镇低保户,且愿意照料原告雷某某,故给付赡养费可适当减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办理的启示: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市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我国现在人口老年化问题日趋严重,赡养老年人是我们社会家庭的重要职能,“尊老爱幼”子女对老人在经济上给予帮助,生活上给予关照,精神上给予安慰,使他们能够幸福地安度晚年,不仅是道德规范的要求,也是法律上的义务。该案的及时审结,从维护原告雷某某老人利益出发,保障了年龄人合法权益。(承办人:陈昌晏)

原标题:《开江县人民法院 2020年涉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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