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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查自家账却被拒门外,上海执行法官先礼后兵,最后一招打通堵点

2021-01-16 09:59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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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起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法院判决上海某公司向股东张某某提供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相关资料供其查阅、复制。然而,由于当事人之间经济利益与私人恩怨交织,该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张某某遂向闵行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执行是实现生效裁判文书、保障当事人权益的“最后一公里”。接手这起案子后,闵行法院执行局法官沈萍与法官助理周青松发现,作为一起涉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案件,本案存在着多项难点:材料繁多、双方情绪对立严重、知情权权利独特、性质复杂。在具体协商中,双方当事人甚至因为执行细节问题言辞激烈,险些大打出手。

究竟如何保障申请执行人的知情权

平衡股东知情与公司保密之间的关系?

打通执行“堵点”?

难题摆在了闵行法院执行法官面前

01

左中括号

涉股东知情权执行,难点频多

左中括号

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享有的权利,有助于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监督公司经营管理,也是股东实现决策权、分红权以及进行相关诉讼的基础和前提。

然而,股东知情权的实际行使问题并未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该类案件成为司法实务当中的一个难题,尤其是执行程序中。

周青松介绍:“作为一项工具性权利,知情权是股东行使一系列权利的前提和基础。”申请执行人的核心诉求就是查阅账簿信息,因此难以通过其他途径和方式替代履行。在股东知情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要将账簿移交申请执行人临时占有、也要容忍和配合其查阅,这显然是加大了执行的难度。

“此外,这起知情权执行案件很大一个特点就是,案件材料繁多。”沈萍介绍,申请人执行人要求查阅公司自成立以来23年的公司财务账簿,时间跨度大、资料数量多。落实到执行上,则会遇到查阅时间周期长,参与人数多的情况。“常见的纠纷还有,在查账过程中就发现账目不全的问题。”此种情况则不利于申请执行人知情权的完全实现,在履行过程中容易衍生新的矛盾和纠纷。

然而,最根本的问题还是情绪对立严重。通过与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交流,沈萍了解到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既是投资合作关系,又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亲属关系,经济利益与私人恩怨相互交织。如此一来,执行频频遇挫。

在执行过程中,围绕能否聘请专业人员辅助行使股东知情权、每天查阅的时间、查阅的形式、能否摘录复制、能否查阅电子账簿等问题双方发生了激烈争议,互不相让。这些细节内容,在判决中是并没有明示的。

02

左中括号

层层攻破,执行像闯关游戏一样

左中括号

“其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是抵触法律,而是抵触他的亲属,情感纠纷才是关键点”。沈萍介绍,在了解到张某某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矛盾争议源头后,沈萍对症下药,晓之以情,做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思想工作。“张某某是公司的股东,她有权利去查阅公司账簿资料。再不配合执行,你就把私人恩怨置于法律权威之上了,就是和法院作对了。”公司态度终于缓和。

针对双方争执的查阅时间、形式,执行法官根据法院的判决,按照通常的上下班时间,明确每天查阅账簿的起止时间。

张某某查阅账簿等资料

然而,在具体执行中,张某某聘请了律师、审计师、会计师等多名专业人员参与查阅。这下让被执行人不乐意了:如果泻露了公司机密怎么办?

“财务账簿等资料具有专业性,而且内容庞杂,股东自己往往缺乏专业知识,而且一己之力也不足以充分掌握和理解账簿信息。”周青松介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最终,执行法官认为,聘请专业人员辅助行使知情权应予保障,同时责令辅助人员签署保密承诺。

账簿清点交接

执行是项复杂的“大工程”。在查阅过程中,繁多的纸质资料并不便于快速查阅,张某某申请查阅电子账簿,这一点再次遭到了公司强烈反对,双方矛盾再次激化。依据法院判决,并未明示是否可以通过电子方式查阅。

执行法官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认为:“随社会发展,账簿的载体并不限于纸质,当前电子账簿已经普遍化,查阅电子账簿不超出执行依据内容,而且有利于充分保障股东知情权”。执行法官对张某某的诉求予以支持,但被执行人仍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

03

左中括号

先礼后兵,《预处罚通知书》打通执行最后堵点

左中括号

面对被执行人的拒绝,如何推进?

“按通常来说,法院是可以直接处罚的,虽然可以达到目的,但会激化矛盾,不利于执行工作更好地开展。”周青松说道。今年以来,各地方法院在实践中探索采用的《预处罚通知书》擦亮了他的思绪。

“《预处罚通知书》中通常包含三个要素:做什么、为什么、罚什么。”在通知书中,法院会载明相关主体做出某项行为的明确指令;并进行说理,载明法律依据;还载明了具体的处罚后果,而不是一般性告知书中概括的法律后果。

为什么不尝试一下呢?在周青松的提议下,执行法官向被执行人发出《预处罚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电子化的账簿供申请执行人查阅,否则将予罚款。

“《预处罚通知书》明确体现了人民法院的意志和要求,对被执行人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实现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提高执行权威,规范执行行为,保障合法权益。”周青松表示。

接到《预处罚通知书》后,被执行人积极配合执行,打通了执行的最后一个堵点,案件得以顺利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到了保障。

以老带新传帮带

“以老带新”传帮带,执行法官沈萍与法官助理周青松以充分保障股东知情权为导向,根据判决的内容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行使执行裁量权,灵活运用直接执行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层层突破,最终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上海法院2020年度破解“执行难”十大案例)

破解“执行难”典型案例

案例一 李某某申请执行绍兴某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

贷纠纷案(一中院)

案例二 张某某申请执行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闵行法院)

案例三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申请执行杨某平、杨某燕金融借款合同案(宝山法院)

案例四 缪某某单位行贿罪、开设赌场罪、诈骗罪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案(普陀法院)

案例五 上海某门窗系统有限公司污染环境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上铁法院)

案例六 李某某申请执行曾某某、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松江法院)

案例七 单某等人申请执行侯某相邻关系纠纷案(静安法院)

案例八 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上海某群众性影剧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虹口法院)

案例九 刘某某等12人申请执行上海某航空公司劳动仲裁纠纷案(奉贤法院)

案例十 焦某某申请执行上海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徐汇法院)

案例一

李某某申请执行绍兴某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中院)

【关键词】

到期债权 规避执行 限期申请执行

【执行要点】

1.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2.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前置程序是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3.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权依法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

【案情】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绍兴某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绍兴某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的(2018)沪0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信融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李某某于2019年4月16日向一中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信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9,058,505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一中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信融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信融公司未予履行。本案诉讼期间,一中院依申请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信融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江滨新村**幢**室、舜江西路**号的不动产。(其价值不足以完全覆盖执行标的)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向一中院提交了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确认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务公司”)对信融公司共负有到期债务209,650,000元,申请某商务公司履行该到期债务。一中院于2019年5月20日向某商务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自收到通知之日后十五日内直接向一中院履行其对信融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不得向信融公司直接清偿。某商务公司于异议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称其对信融公司无到期债务。经查明,一审判决后,某商务公司不服,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确认该到期债权的判决尚未生效。

2019年8月,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向一中院提交了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故再次请求某商务公司履行到期债务。一中院遂于2019年8月7日再次向某商务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某商务公司未予履行;于2019年9月27日向信融公司发出《限期申请执行司法债权通知书》,责令信融公司限期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信融公司亦未申请强制执行。一中院遂于2019年10月22日裁定,某商务公司应自收到裁定起五日内在139,264,963.51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并送达某商务公司。因某商务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债务,一中院遂于2019年11月26日裁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查封了某商务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某号的不动产,后某商务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一中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沪01执异467号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

针对被执行人信融公司欲与第三人某商务公司私下和解,放弃到期债权,规避执行的行为,一中院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

1.迅速作出反应,防范涉案财产转移。在得知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某商务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后,一中院及时向第三人某商务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在限期内履行到期债务,要求其不得直接向被执行人清偿,并告知其如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防止其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造成财产被转移,致使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落空。

2.加强司法联动,保障执行款项安全。

为防止他案执行款项被信融公司转移,一中院积极联系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发出《公函》、《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其释明本案执行情况,并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商请对执行款项予以协助冻结、扣划,以保障执行款项的安全。

3.及时发现风险,震慑规避执行行为。

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被执行人信融公司欲与某商务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信融公司得知一中院已沟通协调冻结该执行款项,便企图绕过执行款项的监管,以放弃部分债权的方式,诱使第三人某商务公司撤回上诉,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后某商务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申请并被法院裁定准许。一中院执行法官在某商务公司撤回上诉后,及时地发现了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的风险,向被执行人信融公司发出《限期申请执行司法债权通知书》,责令限期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亦向第三人某商务公司再次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在限期内履行到期债务,并再次告知相应法律后果,成功打消了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欲合谋串通,规避执行行为、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企图。

4. 果断重拳出击,破解执行难题。

在上述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第三人某商务公司未予履行债务,信融公司亦未申请强制执行到期债权,法院果断重拳出击,做出裁定,要求某商务公司在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某商务公司仍未履行债务,法院遂作出裁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查封某商务公司名下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号不动产,保障了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的合法权益能够得以实现。

【评析】

一、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债权,可以作出裁定对该债权予以冻结,冻结该债权实质是冻结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未加重第三人应付的偿还义务,因此,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二、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应遵循的法定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一中院分别于2019年5月20日和2019年8月7日两次向某商务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某商务公司拒不履行的情况下,作出冻结、划拨第三人某商务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9,264,963.51元,前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第三人某商务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的裁定,合法有据。

三、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的规定,本案中,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信融公司对某商务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某商务公司否认该债权的存在,并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和强制执行提出异议,显属不当。现被执行人信融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亦未按通知在限期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一中院依法向对被执行人信融公司负到期债务的某商务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某商务公司亦未如期履行,执行法院可以裁定对某商务公司强制执行。

执行案号:(2019)沪01执546号

撰稿人:王力

案例二

张某某申请执行上海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涉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的困境与突破(闵行法院)

【关键词】

股东知情权执行 间接执行措施 预处罚通知

【执行要点】

1. 股东知情权执行兼具物之交付与行为执行的特点,应综合运用物之交付执行方法和行为执行方法进行执行。

2. 知情权是股东行使一系列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执行中应该合理审查判断并运用直接执行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充分实现。

3.《预处罚通知书》具有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达到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效果,有助于规范执行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

【案情】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上海某公司

张某某诉上海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判决确认上海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提供公司自1996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全部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供张某某查阅、复制。上海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张某某在本案中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时间为十个工作日,地点为上海市**路**号**大厦**层。由于被告上海某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张某某向闵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闵行法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执行过程中,存在如下难点:一是材料繁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查阅公司自成立以来23年的公司财务账簿,时间跨度大、资料数量多,查阅的时间周期长,履行过程中容易衍生新的矛盾和纠纷。二是情绪对立。当事人经济利益与私人恩怨交织,对立情绪严重,执行过程中争议不断。三是权利独特。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一系列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受到侵害也难以弥补。股东知情权执行过程中,要直接保障知情的实现,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替代履行。四是性质复杂。股东知情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要将账簿移交申请执行人临时占有、也要容忍和配合申请执行人查阅,兼具物之交付与行为执行的特点,需要综合运用物之交付执行方法和行为执行方法进行执行。

面对执行难点,执行法官以充分保障股东知情权为导向,根据判决的内容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进行审查并充分运用直接执行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经过执行法官协调处理,双方就查阅账簿初步达成一致。

查阅账簿过程中,双方又因能否查阅电子账簿产生新的争议,对立明显。执行法官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认为,当前电子账簿已经普遍化,查阅电子账簿不超出执行依据内容,而且有利于充分保障股东知情权,申请执行人的诉求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仍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在借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闵行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预处罚通知书》,要求三个工作日内交出电子账簿供申请执行人查阅,否则将予罚款。随后,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该案顺利执行完毕。

【评析】

一、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中争议问题的处理

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中的难点,引发大量衍生纠纷。而这些纠纷主要是围绕能否聘请专业人员辅助行使股东知情权、每天查阅的时间、查阅的形式、能否摘录复制、能否查阅电子账簿等问题。

(一)执行部门可直接审查确认的事项

首先,专业人员辅助查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由于有法律明确的授权性规定,执行部门可以直接决定准许申请执行人聘请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辅助行使股东知情权。其次,文件材料内容的合理解释。执行部门可以根据《会计法》等规定,对如下内容做合理解释,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同时,如今电子账簿较为普遍,查阅账簿也意味着可以查阅电子化的账簿,以方便股东行使知情权。最后,复制、查阅与摘录问题。摘录是辅助记忆的过程,复制是资料再现的过程,二者有所差异。执行依据中明确可以复制的资料,应该准许通过拍照、扫描等形式制作电子化的复制件,而不仅仅限于传统的复制。执行依据中明确可以查阅的资料,申请执行人不得拍照、扫描和复制,但是应该准许摘录。

(二)需要征询审判部门予以明确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查阅资料的范围以及行使的地点、时间应该属于判决的必要事项,执行部门不宜直接确定。如果执行部门发现上述内容缺失或者不明,则属于执行内容不明,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

二、《预处罚通知书》的性质与价值

《预处罚通知书》并非法定的执行措施,是地方法院探索而来。《预处罚通知书》中通常包含三个要素:第一,做什么。即法院要求相关主体做出某项行为的明确指令,或履行义务,或协助执行。第二,为什么。即法院“为什么”要求其“做什么”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第三,罚什么。即相关主体拒绝做什么的后果,一般是具体明确的处罚责任,而不是概括的法律后果。

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具有间接执行措施的效果,能够有效促进执行工作。其功能和价值在于:一是具有威慑作用,督促履行义务。《预处罚通知书》属于告知性文书,也带有命令属性,明确体现了人民法院的意志和要求,对被执行人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是一种间接执行措施。二是实现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提高执行权威。《预处罚通知书》中,载明了采取执行行为的理由、法院的要求,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兼具教育性和灵活性,实现惩戒性和实用性相结合,有利于促进当事人认可执行、配合执行。三是规范执行行为,保障合法权益。以书面形式明确呈现人民法院的意志,是执行行为外化的表现,有利于规范执行,防止执行的随意性。如果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可以对《预处罚通知书》提起行为异议,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执行案号:(2020)沪0112执3807号

撰稿人:沈萍、万涛、周青松

案例三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申请执行杨某平、杨某燕金融借款合同案——“电子封条”在司法拍卖不动产中的运用(宝山法院)

【关键词】

电子封条 不动产 司法拍卖

【执行要点】

1.“电子封条”可以作为纸质封条的有益补充,运用到司法拍卖不动产的强制执行程序中。

2. 确因被执行人阻碍抗拒执行,并因此使用安装“电子封条”的,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可先行垫付。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案情】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

被执行人:杨某平、杨某燕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诉杨某平、杨某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宝山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杨某平、杨某燕于2020年2月底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为准);如被告杨某平、杨某燕届时未履行上述调解主文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未到期的全部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有权以被告杨某平、杨某燕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小区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因被执行人杨某平、杨某燕未履行调解书中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向宝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宝山法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执行,于2020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一直未到庭履行义务。其后,执行法官前往涉案房屋张贴拍卖公告等材料时,查明该房屋在法院查封并张贴纸质封条后,纸质封条被人为撕毁,导致案外人将房产对外群租作为职工宿舍。在进行强制清场并对被执行人及案外人依法采取措施后,如何对该房屋实现有效监控,防止被执行人及其亲属再次将房屋出租,为后期拍卖做好准备,成为本案顺利推进的关键因素。

为此,执行法官联系了网络科技公司,该公司基于移动互联网和物联网领域相关信息化技术研发出了一种“电子封条”。该“电子封条”能够对被执行人房产实行24小时不间断的监控和取证,运行时间最长可达5年,安装牢固不易脱落损坏。5月28日上午,执行法官一行前往涉案房屋安装“电子封条”,仅用5分钟就将电子封条牢固安装在被查封房屋防盗门上。“电子封条”有效地震慑了被执行人及非法占据房屋的案外人,本案再无反复。该房产评估价345万,2020年9月14日网络司法拍卖成交,成交价为412万,高出评估价20%。本案顺利执行完毕。

【评析】

一、执行中传统纸质封条的不足之处

当前,人民法院在查封房产时主要采用张贴纸质封条的做法,但传统纸质封条在执行实践中的缺点与不足非常明显:一是传统纸质封条容易自然脱落或易遭到人为损毁。被执行人很容易将封条损毁或者将锁具破坏继续使用被查封的房产并阻碍执法;二是传统纸质封条威慑力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封条被撕毁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贬损了司法权威;三是违法行为无法进行证据固定。由于传统纸质封条不具备证据固定功能,无法对非法损毁封条、违法进入查封场所、破坏查封现场的违法者及其违法行为进行证据固定,影响下一步法律责任的追究,导致查封效果很不理想。

二、执行中“电子封条”的特点与优势

电子封条相较于传统纸质封条,在功能方面具备三大特点:一是外观醒目,牢固耐用。智能电子封条使用简单、方便、牢固,可多次反复使用,整个安装过程不到5分钟,可以对被执行人房产实行24小时不间断地监控和取证,运行时间最长可达5年。在外观方面,整套系统呈长方形,覆盖面积近2平方米,上面有字体超大的“封”、“法院查封”、“严禁破坏”等字样。相较于传统纸质封条,电子封条固定性极好,能牢牢地固定在房屋进户大门上,覆盖门锁,不会脱落,也不容易被破坏,且如果查封不解除任何人都不能进入房屋。二是自防破坏,取证及时。电子封条设备内设声光警示系统,对任何破坏或企图破坏设备的人员立即自动发出声光警告,语音提示不要破坏设备,能起到强有力的警示震慑作用。“电子封条”并非完全坚不可摧,仍然存在被破坏的风险,但是该系统内置有180度网络拍照功能,能对任何破坏或企图破坏设备的相关人员及其行为进行同步拍照取证,并将现场照片作为证据同步发送到执行人员的手机终端,有助于人民法院第一时间知悉情况、固定证据,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三是智慧提示,善意执行。电子封条设备上印有二维码,被执行人和相关人员用手机扫码就能阅读相关法律文书,了解该房屋被查封的原因,方便被执行人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畅通了相关人员和人民法院之间的沟通,体现了善意执行和文明执行的要求。

三、“电子封条”费用的承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2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同时应特别注意,如果被执行人能及时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就不需要使用安装“电子封条”这种强制手段。如果纸质封条能达到同等效果,还是应该选择低成本的方式。首先,按照法律规定,查封由法院执行。正常的查封,除了法院收取的保全费外,不应再产生额外的成本。现在“电子封条”产生了额外的成本,在采取查封措施阶段,在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后,可由申请执行人垫付。至于最终谁承担的问题,应该分成两个维度:如果在查封过程中,被执行人抗拒阻碍执行或破坏“电子封条”的,这个成本应该由被执行人承担;如果没有任何转移或损害财产行为,因“电子封条”更主要的功能在于震慑和预防,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执行法院也不能强行把“电子封条”作为绝对化的执行手段,这样可能会加重申请执行人的维权负担。

四、启动“电子封条”程序的价值导向

“电子封条”的运用是执行信息化建设探索过程中的一次成功实践。它是传统纸质封条的有益补充,对司法拍卖中房产的处分带来了巨大的便利。科技赋能、智慧执行,极大地压缩了违法失信者的活动空间,无疑能够对失信被执行人产生威慑作用,进而强力提升执行权威,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

执行案号:(2020)沪0113执2112号

编写人姓名:曲劲松

案例四

缪某某单位行贿罪、开设赌场罪、诈骗罪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案

——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如何应执尽执(普陀法院)

【关键词】

打财断血 黑财处置

【执行要点】

1.程序规范。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的执行,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开展执行工作,严格贯彻落实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部署要求。

2.联动协作。建立“公检法协同、审执部门联动”的工作机制,加强内部和外部多部门联动、衔接。

3.多措并举。通过释法明理、强制震慑等双管齐下的方式方法,实现最大程度的追赃退赔。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案情】

被执行人:缪某某

2014年,被告人缪某某及其同伙在本市虹口、杨浦等区域内实施单位行贿、开设赌场、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缪某某伙同他人通过行贿方式请托国家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又单独或与他人合伙,雇员开设唐山路店、东余杭路店、临平路店等多家赌博机店;缪某某还伙同他人进行“套路贷”活动,并以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缪某某及其同伙为非作恶,扰乱区域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已形成以缪某某为主的恶势力团伙,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2019年6月,缪某某等人涉恶刑事案件被普陀法院依法判处相应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案件涉财产部分总计人民币二千五百余万元。判决生效后,缪某某并未履行该案刑事涉财产部分,遂由普陀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普陀法院执行局迅速组成合议庭,制定执行方案,并及时与刑事审判庭对接、保持沟通。在依法向被执行人缪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在扫黑除恶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打财断血”要想打得狠打得准,摸清财产状况、并做好涉案财产保全格外重要。执行中,承办法官对涉案财产穷尽一切手段进行调查,梳理被执行人财产刑判决义务,做好全力攻坚准备。

首先,采取点对点、总对总线上查控措施,充分运用网络财产查控系统全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第一时间对被执行人名下10余个银行账户进行查控操作。

其次,为确保涉案财产不脱保,顺利处置财产,承办法官积极与普陀区公安分局协调沟通,将被执行人名下7个账户内共计人民币一千四百余万元扣划至法院执行案件代管款专用账户,并且续封两套公安部门已查封房产。

最后,为实现最大程度追赃退赔,经合议庭研究决定,对被执行人已查封在案的房产进行拍卖处置。承办法官在启动房产拍卖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的前妻杨某及其孩子仍占用被执行人名下一处房产。在本案当前仍有人民币一千一百余万元应当追赃退赔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和在案查控财产状况,必须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承办法官遂告知被执行人前妻,该房产将予以拍卖,占用人应当搬离、腾退房屋;同时明确告知其拒不配合法院执行的法律后果,对拒不交房的占用人将会采取强制腾房的措施。最终,被执行人前妻态度从抵触转为理解,并自愿代为被执行人履行剩余款项义务,后该案执行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多万全部执行到位。

【评析】

一、准确界定黑恶势力刑事案件涉黑财产

牟取不义之财、攫取非法利益,是黑恶势力犯罪的主要目的之一,也是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经济基础,铲除黑恶犯罪的经济基础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点。因此准确界定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是“打财断血”的前提。依照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处置意见》)第一部分“总体工作要求”规定的内容,黑恶势力犯罪中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同时,《财产处置意见》第15条针对“追缴、没收”的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作出了七项明确的规定。本案执行过程中,严格依照《财产处置意见》中前述有关规定查清、界定了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

二、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应执尽执

在《财产处置意见》中规定了总的处理原则,即“要全面调查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并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开展执行工作。在执行启动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节点送达法律文书,依法制发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有关法律文书。积极做好财产查控,第一时间发起点对点、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及时分析网络财产查控结果,全面掌握被执行人目前财产状况。在财产处置过程中,按照《财产处置意见》的有关规定,依法准确处置涉案财产。第二,实现内部和外部多部门联动、衔接。对内,根据刑事审判庭移送的案件,及时与原审案件承办人进行对接沟通,确保案件材料完整移送,充分掌握原审案情,以便执行案件办理时做到心中有数、有的放矢,提高执行案件办案工作效率。对外,与区公安分局、区检察院联合制发《刑事涉案财产查控操作办法(试行)》,推动公检法协同开展涉案财产查控工作。一是明确涉案财产查控范围,夯实财产处置工作基础;二是明确涉案财产强制措施实施主体,确保不漏封、不脱保;三是制作随案移送清单及报告,理清涉案财产状况;四是强化公检法沟通协调,疏通财产查控工作堵点。通过建立“公检法协同、审执部门联动”的工作机制,在“打财断血”中编织出一张密不透风的财产查控处置法网。第三,通过多措并举、双管齐下的方式方法,实现最大程度的追赃退赔。一方面依靠法院执行手段的强制性,查询、冻结、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动产、不动产等相应价值财产;另一方面约谈被执行人及案件相关人员,借助强制手段的震慑力,要求被执行人及案件相关人员配合执行、主动履行。

三、法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缪某某涉恶案件涉财产部分共计人民币2528万元,最终全部执行到位。其中退赔款人民币1550万元,已全部发还各被害人;罚金人民币530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48万元,均已追缴上缴国库。财源如同“血源”,打掉黑恶势力经济基础,是遏制其滋生蔓延的有效手段。本案严格贯彻落实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部署要求,为实现“黑财清底”的目标,不断加大“打财断血”执行力度,使黑恶犯罪案件生效判决的执行不打折扣,确保得到切实执行。在此类案件上持续发力,确保“打财断血”清仓见底,力求打深打透、除恶务尽。本案充分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彻底铲除了黑恶势力生存的土壤,彰显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威慑力,为区域经济的健康发展、社会治安秩序的和谐稳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执行案号:(2020)沪0107执151号

撰稿人:武昊

案例五

上海某门窗系统有限公司污染环境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首例破坏长江流域水资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的执行(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关键词】

首例 破坏长江流域水资源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执行要点】

1.在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依托督导案件 ,对未完全出资的股东施加执行压力,促使股东代替被执行企业履行赔偿义务

2.规范引导,持续监控,促使新企业获“绿色企业产品”称号。

3.创新执行手段,法检联合执行,督促被执行人履行赔偿义务。

4.以环境的有效修复为目标,兼顾民营企业生存能力,善意执行、文明执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案情】

被执行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上海某门窗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门窗公司)。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下简称上铁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门窗公司、被告人龚某某、贺某某、向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6月7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上铁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上铁法院审理后查明:某门窗公司主要从事铝合金门窗的生产加工,有危废产生。但该公司自2012年投产至今,在既没有申报环保部门的审批,也未配套相应环保设施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同时还私设暗管排污至公司外侧雨水窨井。2017年12月13日,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对某门窗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测,该公司上述5个处理单元池内、总管排口处雨水沟渠内、东外侧雨水窨井内均检出锌、铬、锰等重金属,其中总管排口处雨水沟渠内废水中铬浓度为55.6mg/L(超标36.1倍)、六价铬浓度为46.5 mg/L(超标92倍),东外侧雨水窨井内废水中铬浓度为1.29mg/L,除油后清洗 1号池中PH值为5.48,严重污染环境。经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鉴定评估,某门窗公司排放的废水中检出的特征污染物与处理池中废水的特征具有高度关联性,违法排污行为对外环境地表水体造成环境损害,某门窗公司环境损害金额为人民币365,475元。鉴定评估费人民币25,000元。

经审理,上铁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单位上海某门窗系统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单位上海某门窗系统有限公司赔偿环境损害数额人民币365,475元、鉴定评估费人民币25,000元等。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某门窗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钱款义务,上铁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 执行法官首先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某门窗公司名下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但未查询到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随即,执行法官至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阅了某门窗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亦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后,执行法官又至某门窗公司住所地进行实地走访,发现某门窗公司早已停止生产经营,根本无法履行赔偿义务。此外,因某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正处于服刑期间,执行法官依法提审了龚某某,其虽真诚悔过,但因某门窗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且个人名下也无银行存款,故无法履行赔偿义务。

案件的执行陷于非常困难的境地,但执行法官并未因此懈怠。此后,执行法官经与赔偿权利人上铁检察院取得联系,发现某门窗公司早在公安机关及环保部门查处阶段已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但某门窗公司的一股东在本案发生之后将原公司搬迁至浙江的嘉善重新设立公司经营。后执行法官与上铁检察院原案件负责人员决定联手对某门窗公司的原主要投资人龚某某进行调查。

某门窗公司原主要投资人龚某某面对执行法官和检察官的调查,在知晓相关利害关系之后,表示虽然其平时不直接参与经营,也不是公司本次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赔偿义务人,但其作为大股东坚决吸取这次事件的教训,愿意代公司接受惩罚履行赔偿义务。但龚某某提出某门窗公司作为一家成立多年的铝合金生产企业,相关产品在市场上还是具有不错销路和较高占有率的。如果能恢复相关产品的生产重返市场的话,赔偿款的履行也就可以解决,因此诚恳请求执行法院能给于其一定的时间和空间。

在详细听取了龚某某重新投资、异地选址、更新设备、新招工人等一系列计划后,经慎重评估,并与上铁检察院协商,执行法官决定同意龚某某的请求,分期履行赔偿款项,放水养鱼,共同持续监控、评估某门窗公司的恢复生产情况及赔偿能力,帮助真诚悔过、守法经营的企业重返市场。最终某门窗公司书面承诺,以分期履行的方式每月向执行法院缴付5万元款项。最后,被执行人某门窗公司对全部赔偿款和罚金等款项共计490,475元已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是公安部、环保部、最高检联合重点关注的长江流域污染案件,也是本市污染环境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首例判决。本案判决是否能得以及时执行,社会关注度非常高。上铁法院对本案的执行非常重视,认真研判案情、积极作为,在法检联合执行下,不仅善意、文明的完成案件执行,同时助推了涉案民企恢复造血功能。

一、规范引导,全程监督

本案执行之初就以环境的有效修复为目标,兼顾民营企业生存能力,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不仅考虑的是将赔偿款项执行到位,而且在调查到投资人在嘉善重新设厂后,还对新企业的生产情况以及废弃物的排放进行评估、监控,确保重新设立的企业对环境无任何污染。因此,为避免新成立的公司再次走污染环境的老路,执行法官特地至设立在嘉善县的新企业进行实地约谈企业负责人员,要求新设立的企业的生产设备、废水处理上要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并强调如果新的企业再次对周围土地、水源造成污染,会再次触犯刑法,将受到更为严重的刑罚。企业负责人员向执行法官作出保证,企业坚决吸取污染环境的教训,而且代价非常严重,新的企业绝对不走污染环境的老路。在执行法官的规范引导和持续的监控下,新企业在嘉善运营一段时间后,相关产品获评了当地“绿色企业产品”的称号。

二、创新执行手段,法检联合执行

本案经前期对被执行企业调查之后,发现被执行企业早在公安侦查阶段就停止生产经营,企业名下也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为进一步掌握案件财产线索,执行法官与赔偿权利人上海铁路检察院取得联系,随后法检双方联合展开案件的执行,进而突破执行困境,促使被执行企业的原投资人代替企业履行相关赔偿义务。法检联合执行,是上铁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使用的创新执行手段。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执行案件特点来说,公诉方对案件中被执行人的前期信息掌握的范围比较广泛。在案件经审理、判决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可能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亦或有的财产线索已无法查证,而法检联合执行,既有利于对执行线索的共享,亦对被执行人产生更大的执行威慑,进而督促被执行人完全履行赔偿义务。

三、落实善意文明执行

执行中,执行法官了解到允诺代替被执行人支付相关赔偿款项的原投资人重新设立的企业经营刚刚起步,不仅每月要支付工人的工资,还在推动相关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重返市场。为避免对某门窗公司的征信、贷款以及招录员工等方面带来很多不利影响,确保本案的相关赔偿款项有效落实,经慎重评估,执行法官决定对被执行人某门窗公司暂不使用限制措施,并同意某门窗公司分期履行所有赔偿款项。最后,被执行人某门窗公司已将全部赔偿款和罚金履行完毕。

放水养鱼,法检联手执行的创新方式推进被执行人履行了本市首例污染环境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罚金和民事赔偿,是执行法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的体现,在维护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社会公众利益实现的前提下,助推了涉案民企恢复造血功能,取得了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也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案的执行,做了一个良好的探索和实践。

执行案号:(2020)沪7101执13号

撰稿人:宋廷津

案例六

李某某申请执行曾某某、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利用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拘留措施调查收集执行异议虚假诉讼犯罪证据(松江法院)

【关键词】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虚假诉讼 证据收集

【执行要点】

1.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发现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利用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拘留措施。

2.通过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拘留进一步调查收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相关证据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案情】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208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该调解书确认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986,464元、逾期付款利息90,000元;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曾某某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因曾某某、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李某某向松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松江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以(2017)沪0117执373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松江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曾某某名下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嗣后,因前序查封(2016)沪0117民初3082号案件在2018年3月执行完毕,该查封予以解除,本案递进为正式查封。

2018年6月5日,松江法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曾某某名下被查封的房屋,后松江法院刊登拍卖公告,于2018年10月16日10时至2018年10月19日10时在淘宝网上公开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同年10月11日,案外人赵某向松江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保护其合法承租权,松江法院依法驳回了赵某的异议,赵某遂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赵某称其于2017年5月1日与本案被执行人曾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承租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租金为每月22,000元,从该租赁合同载明的时间来看,晚于本案的查封日期2017年2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此外,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来说,赵某与被执行人曾某某之间本就熟识的情况下,每月租金22,000元的支付除了收据以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租赁关系的真实性难以采信。故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鉴于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租金的支付、房屋的使用等均有诸多不合常理之处,赵某与被执行人曾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犯罪嫌疑,执行法院决定进一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虽然在庭审中已经有重点地通过举证、质证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作了审理,但由于赵某与被执行人曾某某拒不承认,所以尚未能取得足以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表面证据。同时,鉴于庭审中查明被执行人曾某某存在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行为,在庭审结束后,法院决定对其适用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拘留措施,执行法官依法当场对其予以司法拘留。此举有力地震慑了在场的原告(案外人)赵某,在事后的询问中,赵某坦白了虚假诉讼的事实。次日,执行法官在拘留所提讯曾某某时,曾某某对其捏造租赁关系,意图拖延房屋拍卖的事实供认不讳。执行法院根据双方的供述,第一时间调取了相关录像,取得了足以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初步证据后,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后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将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钥匙交付松江法院,积极配合法院的执行程序。目前该房屋已拍卖成交,房屋变更登记、移交工作已完成,执行案件顺利执行完毕。

【评析】

实践中,由于虚假诉讼的取证比较难,故被执行人通过执行异议虚假诉讼对抗执行的问题比较突出。本案审理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拘留措施,既处理了被执行人的拒不履行行为,又实现了进一步收集虚假诉讼证据的目的,弥补了民事诉讼中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犯罪行为调查取证方式上的不足,成功将被执行人绳之以法,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目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虚假诉讼的证据收集难题。

利用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拘留措施,实现进一步调查取证的目的,主要优势如下:第一,本案经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议庭发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重大嫌疑,但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质证规则难以收集到足以移送公安侦查的初步证据。如要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仅凭申请执行人的指证是不够的,还要有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的佐证,而最直接、最有效的证据是当事人(包括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的相应供述,这也是最难取得证据。第二,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需要相应的表面证据支撑,否则公安机关一般不会受理,即使受理也不会马上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这反而会打草惊蛇,给事后的侦查带来难度。第三,当庭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拘留,不仅能震慑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而且能有效地隔离双方,防止双方串供,利用“囚徒困境”有效地进行分化瓦解,更有利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调查取证,从而形成一定的初步证据,有利于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立案侦查。第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仅凭虚假诉讼嫌疑,不能对被执行人和案外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而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拘留,适用于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或者妨碍执行行为的处理。经庭审调查,被执行人存在拒不履行的行为,依法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对于该行为,既可以罚款,也可以司法拘留,既可以本案庭审中当庭处理,也可以事后处理。

拘留措施的适用贯穿于强制执行程序的全过程,选择在异议之诉庭审结束后立即采取拘留措施能够提高证据搜集效率,取得较好的证据搜集效果。本案中,庭审结束后立即采取拘留措施,一方面在彰显司法权威的同时,对第三人(被执行人)曾某某、原告赵某形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起到了震慑作用,另一方面将虚假诉讼参与的双方相互隔离,杜绝了双方继续串通的可能,而对双方的隔离询问成为了本案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得以初步认定的关键。

本案为通过刑事制裁推进执行工作的开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往往因不动产价值较高,采取多种手段包括与案外人串通,捏造虚假事实抗拒执行等,造成房屋处置时间长、效率低、取证难,通过适用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来搜集相关虚假诉讼的证据为执行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新的思路,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本案被执行人最终迫于压力主动腾房,法院拍卖得款一千三百余万元,涉及被执行人的多起执行案件均得到了顺利执结。

执行案号:(2017)沪0117执373号

撰稿人:魏延泽

案例七

单某等人申请执行侯某相邻关系纠纷案——疫情防控背景下人民法院积极发挥司法职能推动基层社会治理的创新实践(静安法院)

【关键词】

疫情防控 相邻纠纷 基层治理 善意执行

【执行要点】

1.高效遏制公共卫生“毒瘤”的失序扩张体现了司法保障疫情防控的重要作用。

2.多方联动行政职能部门统一行事推动了司法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创新实践。

3.相邻关系与私人物权的双重保护彰显了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现实意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案情】

侯某与母亲陈某长期捡拾垃圾及其他废旧物品,并在家中及平改坡阁楼(公共区域)囤积,长年累月,侯某所住房屋已被垃圾及其他废旧物品堆满,无法正常出入房屋。大量垃圾、杂物也导致楼道内恶臭难闻,跳蚤、老鼠等“四害”横行,卫生状况极差,周围邻居怨声载道。

邻居单某等人不堪其扰,将侯某诉至法院。静安法院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风、采光、通行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故判决:一、被告侯某应清空其堆放在平改坡阁楼内的物品,恢复原状;二、被告侯某应清空其屋内的废旧电线、废旧纸板箱、废旧塑料制品等超出日常生活与居住所需所用的杂物。

1.执行准备情况。执行立案后,法院通过送达执行通知书、张贴公告等形式要求侯某主动履行义务,但其拒绝履行。为维护司法权威,法院拟开展强制执行,并数次走访现场及居委,了解情况。分管院领导、局领导带队与街道等部门多次会商执行方案,动员被执行人家属配合法院执行。

2.执行现场情况。本案的难点之一在于要在执行现场甄别超出日常生活与居住所需所用的杂物,然后进行清空处理。为此,静安法院成立执行专班,由分管副院长视频在线指挥,执行局领导带队现场督导,六名干警身着防护服等装备到现场进行甄别,并安排街道环卫工人实施具体清理工作。外围方面,由法警与公安干警协力拉起警戒带,严格控制人员出入;环卫部门通过安装在楼宇墙壁上的滑轮将整袋垃圾直接滑送到清运卡车上,减少清运对其他居民正常生活的影响,并做好后续的垃圾分类和消毒工作;消防、医务、居委等随时待命,以妥善应对火灾或工作人员身体不适等突发情况,并做好当事人安抚工作。在法院统一指挥和各部门多方配合下,现场执行工作得以有条不紊的快速推进。

3.执行结果。经过四天的连续作战,从被执行人家中累计清理出一千余袋垃圾,装满了九部卡车,原本被垃圾充斥完全不具备生活条件的房屋被清理得整洁干净,数年不见天日的房间地板也迎来了久违的阳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对执行过程及结果表示满意,申请执行人专程向静安法院执行局赠送锦旗以示感谢,被执行人亦承诺今后不再继续堆积垃圾,本案得以解决。上海电视台、上观新闻、上海法治报等多家媒体均对本案进行了报道,获得了社会大众的广泛好评。

【评析】

本案发生在全国上下防控疫情的特殊时期,被执行人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公共卫生安全,对社区基层疫情防控、居民居家健康等都会造成不利后果。为此,静安法院充分贯彻落实司法保障疫情防控的有关部署和要求,通过大量走访、协调和会商,缜密制定执行方案,联动街道、环卫、公安、消防和医护等多部门统一行事,精准拿捏相邻关系处理和私人物品处置之间的平衡关系,以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积极推动基层社会治理创新,在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基础上圆满执结本案,也为涉公共卫生安全、相邻关系纠纷等类似案件的执行和处理提供了有益经验和良好借鉴。

一、高效遏制公共卫生“毒瘤”的失序扩张

本案中,被执行人的囤积行为已质变为影响公共卫生的“毒瘤”,除了刺鼻的气味外,还滋生了难以计数的细菌、病毒,将对基层疫情防控造成不利后果,如不加以及时处置,很可能引发公共卫生安全事件。

为此,静安法院从案件审理阶段即着手准备后续执行预案,确保了从审判到执行的“无缝衔接”;执行阶段,静安法院拿出了周详、严密的执行方案,将可能面临的困难点及应对措施全部考虑到位,最大程度地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展开;在执行攻坚阶段由院领导在线指挥、执行局领导带队督导、执行专班现场突击“三位一体”构筑工作“主心骨”,执行干警发扬连续作战的不怕难精神,克服“脏、乱、多、杂”等种种恶劣因素,最终高效完成了既定目标。从立案到执行完毕仅用时一个月余,确保了疫情期间“防疫”与“执行”两不误,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力度和执行效率,为疫情防控期间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能动司法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创新实践

行政职能部门统一行事基层行政职能部门囿于权力边界的限制,无法入室对杂物进行强制清理,只能采取上门约谈等“柔性”方式开展工作,实际效果不甚理想,基层社会治理面临“痛点”。而基层法院因其握有司法权这一公权力,在参与基层社会治理中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对于基层社会治理中出现的深层次的法律问题也确实需要法院以司法权作为强制性手段予以介入,以合法有效地破除各种法律障碍。但法院深入社区基层解决实际问题并非简单的“案例分析与作答”,而是需要依靠众多基层单位或部门的配合和支持,才能使司法权的效力更好地落到实处。

为此,静安法院通过大量走访工作,听取各方意见,多次牵头协调会商,缜密制定执行方案;在案件执行实施阶段同时联动街道、环卫、公安等多部门统一配合行事,不但化解了矛盾、定纷止争,还充分利用好深入基层执行的有利条件,通过媒体开展了面向大众的法治宣传教育,正面影响了基层群众的价值观、是非观,积极引导民众共同爱护生活环境,有序参与社会生活。本案的执行充分发挥了人民法院作为基层社会治理的参与者、推动者、保障者,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规范指引社会行为、促进推动治理创新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相邻关系与私人物权的双重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强调要求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执行中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避免过度执行。本案中,生效判决以“概括+列举”的方式为执行的自由裁量留有合理空间,但在实际执行时仍会面临价值甄别和物权保护的难题,因此,如何在清理杂物的过程中合理保留被执行人仍具有使用价值的私人物品,是本案的一大执行难点。

为此,静安法院通过做足预案和临场应对,精准拿捏相邻关系处理和私人物品处置之间的平衡度。一方面,执行干警持视频拍摄设备进入屋内,对清理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由干警凭借常人对物品的判断进行初次甄别,同时邀请街道、居委等第三方参与对可疑物品的二次甄别,最大程度确保物品清理范围符合社会大众的普遍认知;另一方面,充分尊重被执行人意见,在被执行人因故不能亲临现场的情况下,由其委托亲属进行物品甄别、取舍判断及后续保管;对可能藏有现金、首饰等物品的皮包、匣子等,在被执行人亲属见证下当面打开,与其当面确认金额和数量并交付其保管,同步制作、签署交付笔录并辅以照片、视频为佐证,确保对每一件贵重物品的清理都做到公开、透明,最大程度地降低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带来的负面影响,为其能重新融入社会生活创造必要条件,让执行不再只是冰冷的“手段”,而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保障”。

执行案号:(2020)沪0106执5727号

撰稿人:邵伟忠、张俊

案例八

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上海市某影剧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疫情防控期间矛盾激化案件的案结事了(虹口法院)

【关键词】

全面执行 和谐执行 高效执行

【执行要点】

1.全面执行,体现营商环境的更高站位。

2.和谐执行,体现定纷止争的更高要求。

3.高效执行,体现案结事了的更高目标。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案情】

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房地产公司

被执行人:上海市某群众影剧院

原告上海市某群众影剧院(以下简称群众影剧院)为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向虹口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某房地产公司交还本市四川北路**号房屋(即群众影剧院,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支付租金、违约金等。审理中,某房地产公司提起反诉,以前期投入大量资金,但工程暂停、合同无法履行造成损失为由要求群众影剧院支付违约金、返还预付租金并补偿投资损失。虹口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明确:双方解除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配合群众影剧院收回系争房屋,并将其转租的四间门面房腾退后返还;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门面房租金,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年30万元计算,已付租金100万元应在其中抵扣;群众影剧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某房地产公司损失225万元。

某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二审判决维持其他判决内容,改判某房地产公司应自2015年4月2日起支付群众影剧院门面房租金,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因群众影剧院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某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1月,向虹口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虹口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后被执行人出具书面说明,对申请执行人已交还四间门面房予以确认,对已交还系争房屋提出异议,其认为系争房屋至今仍由申请执行人方的员工居住,一楼房内有床铺及个人物品,二楼房门紧锁无法进入,三楼、四楼均有物品未得清理,希望执行法院审查确认,并提供照片为证。对此,申请执行人予以否认,表示被执行人的“现场照片”非系争房屋照片,而是附属楼的照片。其曾临时使用附属楼三楼,但早就在2019年10月前撤离并在2020年2月10日前清空物品。

对于申请执行人是否交还系争房屋,双方存在争议。虽然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不属本案执行范围,但执行法官不简单地以案办案、机械办案,还是尝试将矛盾纠纷一揽子解决。对于占有使用情况,因在疫情防控期间,无法上门。同时,由于居住人员均为外省市人员,春节前均已离沪回家,仅遗留有物品,无联系方式。案件执行一度陷入僵局。对此,执行法官没有消极等待,一方面指导双方当事人研读民事判决书相关载明内容,明确生效裁判载明的各自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提出执行方案,由申请执行人出具其公司无人居住的承诺书,被执行人搁置争议,将赔偿款先付至虹口法院代管款账户,在查明涉案房屋居住情况后,再结算赔偿款。此方案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同,被执行人将赔偿款付至虹口法院。之后,经多方努力,被执行人终于联系到居住人员。该些人员表示其为施工方人员,与申请执行人无关。现因疫情暂时无法回沪,遗留物品可由被执行人自行处理。2020年3月11日,被执行人将相关情况告知执行法官,确认申请执行人已交付系争房屋,同意发放赔偿款,3月12日,虹口法院发还代管款183万余元。案件执行完毕。

【评析】

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从判决看,虽然双方互负义务,但因是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权利人申请的执行,故本案的执行内容仅涉金钱部分的给付而不涉及行为部分的迁让。如果就事论事,执行法官只需执行被执行人群众影剧院的财产即可。但是,执行法官没有就案办案,而是从营商环境的更高站位、定纷止争的更高要求及案结事了的更高目标,思考和做好本案的执行工作。期间,执行法官充分发挥和谐执行理念、充分展现群众工作能力,说服当事人求大同存小异,在系争房屋占有事实待查的情况,由群众性影剧院先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最终,消弭矛盾化解纠纷,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本案通过高效执行,实现防疫执行两不误。在畅通司法服务保障“最后一公里”的同时,进一步优化了区域营商环境,为夺取疫情防控和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双胜利提供了坚强的保障。

一、全面执行,体现营商环境的更高站位

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准入、生产经营、退出等过程中涉及的政务环境、市场环境、法治环境、人文环境等有关外部因素和条件的总和。良好的营商环境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软实力的重要体现,是一个国家或地区提高综合竞争力的重要方面。执行法官在本案执行中,从更高起点、更高层次、更高水平上,作出将金钱及行为纠纷一揽子解决、案内及案外矛盾一次性化解的执行思路,并按这思路贯彻办案全程,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提供了坚实司法保障。本案的执行结果,对于身为民营企业的申请执行人来说,实现了债权,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同时,切实增强了获得感。而对拥有上海市优秀历史建筑的群众影剧院来说,摆脱近十年的纠葛纷争,可以通过重谋发展,进一步擦亮历史文化名片。

二、和谐执行,体现定纷止争的更高要求

对于系争房屋是否已交还,申请执行人认为这一事实,判决都已经确认。而被执行人则提供照片为证,认为申请执行人未交还。针对双方当事人剑拔弩张、互不相让的态势,执行法官就相关情况进行了认真分析。基于当事人双方矛盾由来以及执行争议焦点问题,执行法官决定采用和谐执行方式,秉着“和”字诀执行法,执行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共同研究,最终确认两个事实,一是申请执行人已搬出系争房屋;二是确实有人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身份不明,但与申请执行人无关。解决了争议焦点,究竟谁占有使用因涉及工程对接人员的离职又成为一个新问题。经三方再次研究,初步确定为改建工程的施工人员。至此,双方矛盾进一步得到有效化解。

三、高效执行,体现案结事了的更高目标

申请执行人是否还占有系争房屋这一问题搞清了,但居住使用的究竟是否为施工方人员还在排查中。由于这块地方究竟有没有人居住、谁在居住,双方之前均未关注,管理“真空期”已几年有余,所以排查遇到了很大的阻碍。在此情况下,执行法官没有采取“等”的消极措施,而是充分发挥其群众工作能力,要求当事人求大同、存小异,说服被执行人先行履行义务。考虑到实际情况,被执行人同意先将赔偿款付至虹口法院,但也提出申请执行人作出承诺、待使用情况查明再发还代管款的相应请求。经过协商,双方当事人均作出让步,达成和解协议。最终,被执行人查清使用情况,同意虹口法院将代管款发还申请执行人,案结事了。纵观本案,除案件本身包含的双方矛盾激化、事实难查等执行难点外,更有新冠疫情防控的特殊情况。突发疫情不仅对社会经济活动带来严重影响,也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巨大考验。此时,高效执行的价值尤为显现。三个月的结案期,将司法为民宗旨落到了实处。

执行案号:(2020)沪0109执244号

撰稿人:刘萍

案例九

刘某某等12人与上海某航空公司劳动仲裁纠纷案——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对涉疫情保障被执行人案件的体现(奉贤法院)

【关键词】

善意执行 疫情保障 劳动报酬 复工复产

【执行要点】

1.疫情防控期间,人民法院注重强化善意执行、文明执行理念,依法审慎适用强制措施,保障疫情防控工作;

2.加大涉民生案件执行力度,为服务民生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三条

【案情】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等12人。

被执行人:上海某航空公司。

上海某航空公司是一家专注于直升机航空救援的企业,其业务遍及全国多个省市。2019年,因该公司在规模扩张过程中,恰逢重要客户与公司合作发生中断,一度导致公司运营资金出现困难,出现工资缓发的状况。该公司总部及各地分公司被拖欠劳动报酬的部分员工分别向北京、上海等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已经劳动仲裁调解尚未履行的当时有百余案件,总标的数百万元。春节前已经有数十名员工向奉贤法院申请执行劳动报酬,该数十件案件全部执行完毕,同时承办法官对该公司后续仍会有被执行案件的可能性有了一定的预判。春节后,在2月份刘某某等12名员工先后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法院)申请执行,该批案件总标的24余万元。

奉贤法院充分运用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通过视频谈话的形式,执行法官、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三方在线对话,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12名申请执行人逐一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并通过“云端”系统在线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同时,执行法院将对协议履行全程“护航”,实现抗击疫情与保障民生两不误。新冠疫情发生后,湖北省尤其是武汉市前线医疗防护物资呈现高度紧缺状态,本案被执行人是直接保障疫情防控、在疫情防控前线运输医疗防护物资的关键企业,该航空公司接到湖北省应急管理厅任务指示,派遣机组人员至湖北武汉一线,通过直升机多次运输护目镜、口罩、防护服、消毒水等紧急医疗防护物资至武汉、黄冈、鄂州、随州等地。被执行人最终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在案件履行期内全部履行,法院也第一时间将案款发放给当事人,该批案件得到圆满解决。针对该案的善意文明执行,奉贤法院主要采取了如下措施:

1.立即启动绿色通道,全面摸排案情。在院、局领导部署下,执行法官迅速与被执行人进行联系,核实该公司参与疫情防控运输的具体情况、目前拖欠薪资的总体情况、履行义务时的意愿以及履行碰到的困难等详细信息。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延期履行执行通知申请书》及参与疫情防控的相关文件,向法院说明,除了欠薪案件以外,运营资金周转困难导致公司缠上了一些其他案件的纠纷,公司账户也早被其他法院冻结了;现在受到新冠疫情影响,公司尚未复工,生产经营无法正常开展,鉴于其肩负保障疫情运输物资的重要使命,申请法院在这段特殊时期内,延缓采取执行措施。

2.强化运用双赢理念,促成执行和解。疫情当前,必须全力保障防疫工作;事关民生,申请执行人权益也不容忽视。经过充分沟通和研判,这批案件的“解题思路”逐渐清晰:尽一切可能促成执行和解,实现疫情防控和保障民生双赢。执行法官与申请执行人逐一电话联系,“隔空”做起了和解工作。面对申请执行人的顾虑,执行法官先从和解意愿比较强的几位“老面孔”入手,并通过申请执行人微信群释放积极信息。与此同时,执行法官也向公司释明,一旦达成执行和解,公司要如约履行,否则将承担责任。几经波折,申请执行人的顾虑终于打消,同意了公司延期履行的和解方案。

3.依托执行在线系统,云端签署协议。12名申请执行人身处天南海北,又处在疫情特殊时期,签订和解协议存在困难。考虑到上述情况,执行法官利用上海法院“12368”微调解微信小程序,组织各方进行云端签署。在法官主持下,法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三方共同进行执行在线谈话,通过视频连线,12名申请执行人全部逐一与被执行人就案件履行达成执行和解。

4.持续跟进后续工作,确保实际履行。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承办法官并未放松对该批案件的执行,执行法官对案件逐一与被执行人工作人员进行核对案件具体情况,确保法院账号准确无误,并多次督促、提醒被执行人按时履行,同时与申请执行人逐一联系,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准确的银行开户信息,便于案款的发放。被执行人最终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在案件履行期内全部履行,法院也第一时间将案款发放给当事人,该批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评析】

善意文明执行强调在民事执行中既追求执行结果是“好的”,强调执行工作客观达到好的实际效果,还指“善于”执行,强调为了实现执行目的所采取的执行方式方法或手段措施合适和有效。善意文明执行的善表现在四方面:

一、善在“规范”

善意文明执行的前提是规范,即主观上坚持平等、公正、文明、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理念,在客观上也要践行上述理念要求,坚持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以法律规范为支撑,公正司法、严格依法、善于执法,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二、善在“适度”

善意文明执行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手段必须适度,必须坚守比例原则,符合理性,即所采用的执行手段要与拟达到的执行目的相适应,保持均衡、适度,在有多种执行手段选择时要尽量采用对当事人损害最小,或者负面影响最小,或者成本最低的手段。

三、善在“效果”

执行不仅要考虑案件事实、法律规定,还要考虑社会人情,实现天理、国法、人情协调统一。特别是当前疫情期间及疫情之后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形势下,人民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前提下,尽量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执行措施,同时,还要协调好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等之间的利益关系,着力营造和谐的执行氛围,实现案结事了、多方共赢的良好效果。

四、善在“科技”

善意文明执行载体,要多运用信息化、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运用现代科技执行手段,既能有效降低执行成本,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又能便捷高效,以最快速度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效率。

执行是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最后一个环节,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湖北省尤其是武汉市前线医疗防护物资呈现高度紧缺状态。本案被执行人是直接保障疫情防控、在疫情防控前线运输医疗防护物资的关键企业,奉贤法院贯彻落实上级关于疫情防控的部署和要求,充分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从保障疫情防控大局和司法为民的角度出发,依法慎用强制执行措施,全力促成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与保障。

案例十

焦某某申请执行上海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强化善意执行助力疫情防控(徐汇法院)

【关键词】

善意执行 疫情防控 灵活措施

【执行要点】

1.强化联动执行力,认真核查线索。疫情期间,被执行人提供该公司已被列为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的线索,执行法院迅速与松江区经济委员会联系并实地开展走访,实地核查线索。

2.找准利益平衡点,灵活采取措施。执行法院在确保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的同时,灵活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保障被执行企业的正常经营,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并以此助力全国疫情防控战。

3.密织动态跟踪网,督促及时履行。依托网络查控系统及被执行人定期报告,执行法院及时、全面掌握被执行人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更新履行能力评估指标,督促尽快履行判决义务,增强执行威慑力。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三条、第五条

【案情】

申请执行人:焦某某

被执行人:上海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孙某某、张某某

孙某某因包装公司经营需要,向焦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但是约定还款期届至,孙某某却无法偿还借款,焦某某遂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徐汇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沪0104民初2001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一、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焦某某借款本金900,000元;二、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某某以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张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海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焦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因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和包装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焦某某于2020年2月3日向徐汇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后,因被执行人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曝光及网上追查等执行措施。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来信,称包装公司系新冠疫情医用物资生产企业,经松江区经济委员会通知,已被列为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并于2020年2月7日0时起全面复工复产生产消毒液、洗手液等医用物品的外包装,恳请法院对本案执行予以特殊处置。执行法院遂在第一时间走访松江区经济委员会并前往包装公司实际经营地核查,包装公司正在生产消毒液、洗手液等医用物品的外包装,情况属实。在防疫大局之下,鉴于被执行人包装公司的企业性质特殊,经合议庭评议并向相关领导汇报情况后,执行法院征申请执行人意见后,决定不对被执行人包装公司的原材料采购款进行冻结扣划,亦不对其生产中的原材料及成品进行扣押变价。同时,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孙某某名下的房屋及车辆进行了查封。

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后,执行法院及时追踪情况,定期向被执行人了解生产经营情况,适时询问履行意向及履行能力,并就上述情况及时反馈申请执行人。2020年6月,在全国防疫形势好转的大背景下,被执行人包装公司主动向本院履行了全部债务,该案顺利执结。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明确指出,在持续加大执行力度,及时保障胜诉当事人实现合法权益的同时,要注意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严格规范公证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在新冠疫情防疫大背景下,执行法院在切实维护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的同时,充分考虑被执行人包装公司作为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的特殊性,灵活采取强制措施,保障被执行人企业生存发展,助力疫情防控战。

一、强化联动执行力,认真核查线索

本案中,被执行人在来信中明确该公司系新冠疫情医用物资生产企业,且被列为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执行法院根据最高院《关于做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执行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及上海高院相关工作部署,确保执行工作不停歇,在保证自身安全的同时,执行法官第一时间与松江区经济委员会取得联系,并实地走访。松江区经济委员会对执行法院询问的情况予以一一核实,并提供公司相关情况,便于现场勘查。后,执行法官迅速赶赴公司实际经营地,现场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以及厂房内现有设备、设施等动产信息。

二、找准利益平衡点,灵活采取措施

本案中,在全国上下齐心协力抗疫的过程中,执行法院考虑到被执行人包装公司的企业性质特殊,如果冻结该公司的原材料采购款,扣押并变价处理原材料及成品,不仅仅不利于包装公司的正常经营,导致公司陷入经营困境,还会对当前的疫情防控工作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在综合考虑时局因素、执行情况和被执行人配合度的前提下,执行法院快速反应,决定暂不对被执行人包装公司的原材料采购款进行冻结扣划,亦不对其生产中的原材料及成品进行扣押变价,而是合理选择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孙某某名下的房屋及车辆进行查封。

三、密织动态跟踪网,督促及时履行

为防止被执行人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强化执行威慑力,执行法院除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定期发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询外,还要求被执行人定期汇报包装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充分评估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督促被执行人在条件具备时履行判决义务。同时,执行法院将获取的信息及时反馈给申请执行人,通过法律释明和情绪安抚,争取申请执行人的支持和理解。

本案通过“认真核查线索、灵活采取措施、督促及时履行”三步走,给被执行人留有“一线生机”,避免社会资源浪费。在疫情防控态势有所好转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主动缴纳全部执行款,最终实现了案结事了的目标。

执行案号:(2020)沪0104执519号

撰稿人:胡琼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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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2020年度“执行不能”五个典型案例)

“执行不能”典型案例

案例一 上海某实业公司申请执行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第一分公司

仲裁纠纷案(二中院)

案例二 秦某某申请执行孙某某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海事法

院)

案例三 倪某等13人申请执行上海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

纠纷案(宝山法院)

案例四 杜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

案(青浦法院)

案例五 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

司广告合同纠纷案(长宁法院)

案例一

上海某实业公司申请执行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第一分公司

仲裁纠纷案(二中院)

一、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5日,上海某实业公司与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因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第一分公司未履行剩余货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偿付义务,根据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上海某实业公司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仲裁定(2019)第420号仲裁裁决书。因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第一分公司到期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偿付义务。2020年8月12日,上海某实业公司向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中院立案执行后,于2020年8月1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证券等发起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还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亦被退回。后二中院赴被执行人的注册营业场所宝山区双城路803弄10号1802室进行实地调查,发现该地址不是被执行人的实际经营地。

之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查,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确为被执行人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企业法人,现分公司未能履行偿付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分公司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二中院于2020年9月4日依法裁定追加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其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其名下有银行存款合计49,551.75元,并冻结。但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二中院赴其经营地址宝山区真大路454号601室进行了现场调查,虽然该地址登记有其公司名称,但已人去楼空。又赴其注册地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101号5号楼E区5216室进行实地调查,发现该地址有其他公司在经营,附近公司均反映从未有该公司在该处经营。二中院在依法扣划银行存款发还申请执行人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查明的财产情况和实地调查情况,并释明无新的财产线索法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新的财产线索时可以再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没有期限限制。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二、评析

本案中分公司的实际欠款及违约金等已达20余万元,申请执行人考虑到分公司的履行能力,在仲裁中为促成调解已主动放弃违约金和部分货款,但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义务,且无法联系到被执行人,已存在不履行债务可能。在分公司无财产的情况下,二中院又依法追加其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但总公司也无足够财产清偿债务。执行法院穷尽了一切执行手段后仍不能执行,属于典型的“执行不能”案件。本案执行程序清晰合规,执行措施准确完整,切实保障债权人的胜诉利益,具有较大的实践借鉴意义。

第一,合法依规,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本案被执行人为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法院查询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后,依据法律规定,其总公司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执行法院遂依法追加其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清偿分公司的债务。

第二,尽心尽责,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对本案分公司的执行,执行法官穷尽各种执行措施,通过线上查询、电话联系、12368诉讼平台、线下实地调查等措施均未能联系到被执行人,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实际经营地及可供执行财产。同时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等强制措施,仍执行未果。

第三,明理释法,赢得申请执行人对法院执行的充分理解。执行法院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已查询的财产情况和实地调查情况,还有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表示充分理解,在无新的财产线索情况下,同意执行法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执行案号:(2020)沪02执1043号

撰稿人:张利余

案例二

秦某某申请执行孙某某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海事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8日,孙某某所有的渔船和秦某某所有的渔船发生碰撞事故。2017年3月2日,赣榆渔港监督局出具了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孙某某所有的渔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8年7月5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上海海事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了(2018)沪72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判令孙某某内向秦某某赔偿修理费、船期损失、评估费合计人民币115284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因孙某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下落不明,2020年3月30日秦某某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立案后,执行法官第一时间通过网络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船舶、证券、互联网银行存款等发起财产查询,网络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孙某某存款人民币9008.86元。除此以外,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官多次赴被执行人住所地实地调查,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洋与渔业局查询到孙某某已于2017年底将涉案渔船卖予他人;经向涉案渔船买受人调查,卖船钱款以抵债和现金形式交易,卖船款去向不明;走访当地派出所和村委会得知,孙某某已离开住所地,一直未归,下落不明;赴孙某某家调查,其家人住房简陋,以为他人织补渔网维持生计,家庭较为贫困。

2020年9月,上海海事法院依法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告知其执行情况,法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法官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新的线索提供,如没有新的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新的执行线索时再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执行工作表示认可,并表示没有新的线索可以提供,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评析

本案中,碰撞事故发生之后,相关部门出具了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孙某某应承担船舶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未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及时申请财产保全,导致孙某某将涉案渔船卖予他人,卖船款以债务抵消和现金方式支付,孙某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最终导致案件执行不能。此类案件要从根本上降低执行不能的风险,首先应防患于未然,在相关部门调查事故原因时,应争取对方提供保证、抵押和质押等担保自身债权的实现;其次,事故发生后如赔偿协商不成,应尽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并依法在诉前、诉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控制对方的相应财产;最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也应及时提供被执行人的联系方式、财产线索等信息,积极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避免执行不能的情况发生。本案案件执行启动后,法院即通过线上线下同步展开财产查控,多次当地赴海洋与渔业局调查、走访派出所和村委会、询问涉案船舶买受人及相关人员、探查被执行人住所地,穷尽各种执行手段,仍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按照法律规定,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案号:(2020)沪72执42号

撰稿人:董晓南

案例三

倪某等13人申请执行上海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宝山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17年8月,原告倪某等13人分别与被告上海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健康管理公司)签订《某健康管理公司功勋会员合同书》,原告向被告缴纳3万元健康服务保证金成为功勋会员,被告提供原告自2017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6日为期三年的健康管理与服务,包括健康讲座、旅游交流等活动,但不到一年时间,被告公司人去楼空。13名原告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宝山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各原告会员费29900元。判决生效后,因某健康管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倪某等13人向宝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查明,倪某等13名申请执行人均系60至80岁之间的高龄老人,部分人员身有残疾,还有部分人员系同一家庭成员,损失较大。执行法官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上海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实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原经营场地系租赁而来,现已另租他人。执行法官在线约谈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蒋某,蒋某称其人在四川老家,近期不会来沪,并表示公司早已停止经营,没有履行能力。蒋某同时表示,公司幕后老板是熊某,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黄浦检察院羁押。后宝山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虽然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宝山法院找到了案件的两个突破口。一是,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公司,蒋某系公司唯一股东。执行法官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追加蒋某为被执行人;二是,被执行人蒋某所称的幕后老板熊某,是否能够代替被执行人清偿债务。

第三人蒋某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后,通过调查也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在执行过程中,宝山法院与宝山检察院联合提审了案外人熊某。熊某自愿代替被执行人上海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39,000元,由13名申请执行人各受偿3,000元,余款无力支付。至此,宝山法院已穷尽了所有的执行措施。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均表示同意。

二、评析

本案被执行人属于“无场地、无财产、无人员”的三无企业,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属于典型的执行不能案件。因申请执行人较多,且均系高龄老人,诉讼能力有限,执行过程中,法院要更加注重释法析理和对当事人情绪的稳控。虽然法院对被执行人某健康管理公司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亦找到了案件的两个突破口。最终,蒋某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仍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熊某则同意补偿给每个申请执行人3000元,案件部分执行到位。至此,执行法院已经穷尽了一切执行手段,但案件仍然不能全部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亦无法提供财产线索,案件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不能”的案件,重点在于“法院穷尽了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执行到位。如何判断“法院穷尽了执行措施”?本案是一个很好的参考。查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的企业,人在外地的法定代表人,还有仍在羁押的所谓“幕后老板”,几乎是没有到位希望的执行案件。但是为了维护13个高龄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执行法官还是做了大量的工作。除了常规财产调查工作外,执行法官还引导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借助检察院的力量共同提审“幕后老板”。虽然案件最终没能全部执行到位,但申请执行人受偿了部分钱款,也认可执行法官确实穷尽了执行措施。通过该案,也提醒大家,特别是老年人,在社会生活中应进一步提高风险意识。

执行案号:(2020)沪0113执29号

(2020)沪0113执恢862号

撰稿人:王丽辉

案例四

杜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案(青浦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11年3月起,被告人杜某非法参与陈某某、任某某等人“套路贷” 恶势力犯罪集团,负责放贷、平账、催收等辅助性工作,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既遂金额51.5万余元,实施敲诈勒索未遂金额132万余元,并从中获利。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名被害人。

执行立案后,执行法官第一时间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证券等财产项目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等措施。并及时到监所提审被执行人,提审中,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释法明理,明确告知被执行人须按照刑事判决书内容履行退赔、缴纳罚金义务及拒不申报及隐匿财产的法律后果。此外至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相关情况但均无可供执行财产。鉴于被执行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在狱中服刑,无法工作并获取收入,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的能力,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评析

当前,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刑事案件越来越多,且大都已陆续进入执行阶段。此类案件,因被告人前期挥霍等原因,许多案件刑事涉财部分的清偿比例有限。且由于被执行人狱中服刑,没有收入,所以较之普通民商事案件执行,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不能的情况更为多见,本案即属于此类执行不能案件。

执行不能不等同于执行难。执行不能,指法院已最大限度利用已有的资源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控,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措施,案件仍然执行无果。这类案件不能得到执行不是人民法院执行不力,而是由于被执行人丧失清偿能力所致。“执行难”,指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不能得到及时全部执行的情况,主要解决的是被执行人规避或抗拒执行、有关人员或部门干预执行以及法院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问题。本案中,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深入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做到财产线索不遗漏,但本案被执行人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狱中服刑,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的能力。故执行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对于涉刑事案件执行不能的情况,法院也要多措并举,妥善处理。一是强化财产查控,统一案件管理。加大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力度,在全面采取查、扣、冻措施的基础上,丰富传统调查手段,通过提审、走访等各种传统调查方式,深入挖掘财产线索,不断降低被执行人财产隐匿的可能性。同时,拓宽线上线下财产线索渠道,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尽快启动评估拍卖工作,加快财产处置进度,提高执行到位率。二是加强内外沟通协调,形成联动执行合力。对于涉及到如动产查封、扣押等执行问题时,及时与刑事审判庭和相关部门进行共同会商,必要时可邀请公安、检察等共同参与研判。强化与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的沟通交流,完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立健全执行联动机制形成执行合力。三是做好宣传引导。加强对“执行不能”案件有效宣传,通过发布执行宣传纪实片、发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的方式对执行不能进行有效的解释和分析,引导社会对执行不能形成科学理性的认识。

案号(2020)沪0118执6185号

撰稿人:张嵩、严文琪

案例五

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长宁法院)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长宁法院依法作出(2019)沪0105民初145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被告退还原告广告费50,000元、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向长宁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立案后,长宁法院随即向被执行人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庭也未履行。长宁法院向自然资源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保险部门等多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证券、保险、银行存款等财产线索。执行法官还对被执行人公司注册地崇明区进行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并不在此经营。此后,又走访被执行人公司实际经营地奉贤区,也未在该地实际经营。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还提供了被执行人公司在浙江杭州市经营办公的地址,该院第一时间委托杭州市余杭区法院前往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公司在该地经营。因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上海无居住地,户籍地为山东德州,该院再行委托其户籍地法院进行调查,发现其户籍地址已搬迁,无法找到法定代表人。之后执行法官又通过其他方式了解到被执行人公司已经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且自2020年1月20日起就未办理过纳税申报。

2020年9月,执行法官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告知其执行法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以及其他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表示无法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放弃申请执行转破产程序,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法官向其再次释明如有新的财产线索可再申请恢复执行,并且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有效期间两年的限制。

二、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执行不能案件。在执行中,执行法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进行网络查控、传统查控、实地走访、委托调查,并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充分听取了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意见,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查找财产线索的义务和申请执行转破产的权利,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和理解,兼顾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案在一审期间即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后作出缺席判决。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已经穷尽强制执行措施、穷尽财产调查手段,仍无法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线索,遂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类案件不能得到执行系被执行人丧失清偿能力所致。

执行案号:2020沪0105执1384号

撰稿人:长宁法院执行局 房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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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执行失信联合惩戒五个典型案例)

执行失信联合惩戒典型案例

案例一 周某某申请执行汪某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浦东法院)

案例二 沈某某申请执行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青浦法院)

案例三 王某等申请执行上海某科技公司劳动仲裁纠纷案(黄浦法院)

案例四 上海某甲检测中心申请执行上海某乙检测中心服务合同纠纷案(金山法院)

案例五 邹某申请执行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嘉定法院)

案例一

周某某申请执行汪某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浦东法院)

一、基本案情

关于周某某申请执行汪某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浦东法院作出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9800号民事判决,判令:汪某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周某某人民币30027.41元。浦东法院在2013年初次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查找不到、其名下又查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最高法院出台有关失信被执行人司法解释后,浦东法院于2016年5月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浦东新区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将其推送至大数据平台。2020年春节后,被执行人在购买新能源汽车时,被告知已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购车资格受到限制。被执行人主动联系执行法官,在知晓相关信用惩戒的法律后果后,其主动到庭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法院遂删除其失信信息。

二、评析

1、浦东新区法院依托新区信用联合惩戒机制,从源头治理出发,将失信名单推送至新区大数据中心和“诚信浦东”平台,推动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局面。

2、新能源汽车逐步受到市场青睐,尤其在上海可以申领免费牌照,更是购买热点,对失信被执行人的联合惩戒应与时俱进、逐步深化,使其不敢失信、不能失信,才能敦促规避执行、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真正敬畏法律、遵守法律、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案号:(2020)沪0115执恢2574号

(2013)浦执字第4456号

撰稿人:赵力锐

案例二

沈某某申请执行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青浦法院)

一、基本案情

沈某某与陈某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在青浦法院的主持下,双方于2019年4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陈某应分期支付沈某某货款共计2万元。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沈某某申请执行。陈某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青浦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经查,被执行人陈某持有中国银行透支额度为12万元的白金信用卡频繁大额消费,且该卡号未在执行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中反馈。执行法官遂就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却仍能享有大额信用卡高消费以及账户遗漏反馈等情况,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制发沪青法建[2020]第2号司法建议书,建议:一、全面对接“总对总”查控系统,完整反馈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避免 “木桶效应”的发生;二、完善信用卡额度浮动管理制度,对接法院失信限高联合惩戒体系,避免造成信用卡信用体系与法院失信名单相矛盾、“信用卡用户无信用”的局面;三、核查异常交易,维护信用卡交易秩序,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司法建议发出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积极整改,派员至青浦法院致谢,并就青浦法院指出的问题,及时提交系统研发,并计划通过最高法院执行局指挥信息室专线,将失信限高信息嵌入行内系统。针对本案被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时协助采取了信用卡降额、止付等措施,配合法院执行。在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高压下,被执行人陈某履行了全部义务,法院依法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

二、评析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中重要协助执行单位,对法院执行工作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执行案件的办理不仅依托各大银行在“总对总”查控系统的全面反馈,亦需要金融信用体系与法院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的精准对接。目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已就失信被执行人的开销户、贷款等方面作出相应限制,取得了良好的失信联合惩戒效果。

本案中,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授信类账户的协助执行作出了尝试,并通过将失信、限高人员名单引入银行信用卡管理系统,不仅更好地对接了法院失信联合惩戒体系,避免“信用卡用户无信用”的局面,也为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统一和兼容提供了方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客户筛选、风险防范有着重要的指引作用。

执行案号:(2019)沪0118执6660号

(2020)沪0118执恢428号

撰稿人:倪圣哲、王奇

案例三

王某等申请执行上海某科技公司劳动仲裁纠纷案(黄浦法院)

一、基本案情

王某等与上海某科技公司劳动仲裁纠纷八个案件,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仲裁裁决书确认:上海某科技公司应支付王某等八人工资、经济补偿金,八个案件合计标的额约为52万元。

因上海某科技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某等八人向黄浦法院申请执行。黄浦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中,黄浦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上海某科技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有79856元存款,法院依法扣划并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享有多项专利,执行法官前往国家知识产权局查封了被执行人持有的20项专利。后被执行人代理人到庭表示,公司经营不善,无能力支付员工工资,仅有存放在浙江宁波某仓库中的一批元器件物料,并表示这些物料虽然采购价格较高,但市场有限,自行变现较为困难。为了尽快将员工工资执行到位,执行法官立即前往宁波,现场查封这些元器件物料,制作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并委托评估公司对上述物料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价格为46万元,法院依法启动了拍卖程序,但评估拍卖程序耗时久、变现可能性较低。与此同时,执行法院鉴于未主动申报财产,且有能力履行而未履行,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郭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因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造成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造成出行不便,2020年6月,被执行人主动到庭,表示希望和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要求法院暂缓拍卖程序,并解除对其采取的失信、限高措施。6月30日,被执行人按期全额支付了八名员工的工资,案件全部执行完毕,法院解除了对被执行人的所有强制执行措施。

二、评析

本案为涉民生案件,执行难点在于被执行人公司经营不善,除了账户中7万余元存款外,专利权、元器件物料等评估拍卖程序耗时久、成本高,且变现可能性较低,申请人未拿到工资,情绪较为激动。本案中,执行法院通过涉民生案件专项执行行动,加大案件的执行力度,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及时采取查封、扣押、评估拍卖等措施,加快财产处置速度,安抚申请执行人的情绪;同时,更重要的是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措施,借助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种种限制,发挥 “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失信联动惩戒威力,从而促使被执行人主动筹款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执行案号:(2019)沪0101执6590号等

撰稿人:张银雅

案例四

上海某甲检测中心申请执行上海某乙检测中心服务合同纠纷案(金山法院)

一、基本案情

上海某甲检测中心申请执行上海某乙检测中心服务合同纠纷,经金山法院(2018)沪0116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海某乙检测中心应支付上海某甲检测中心检验费72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

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上海某乙检测中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被金山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现任法定代表人罗某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后申请执行人上海某甲检测中心向金山法院提交申请,要求认定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谢某为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金山法院经审查,结合本案双方合作期间所有业务均由谢某直接参与、管控;谢某签署相关债权债务确认文件等情况,从本案债权债务产生时间、被执行人及其投资方在本案债权债务确认前后工商变更登记的明显特征,认定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谢某系本案中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故依法对谢某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之后,谢某提出了执行异议和复议,均被法院依法驳回。

2020年7月,谢某主动联系该案执行法官,作为被执行人的受托人表示自愿代付执行和解款项,至此案件得以执行完毕。

二、评析

执行中,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旨在督促其尽快履行单位义务及防止单位财产不当减少。实践中,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前后存在变更行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被变更为与单位债务履行无影响的其他人,如年迈的老年人、公司职工等,若只是简单地对被执行人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措施,并不足以对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产生实质影响,难以推动案件的解决。本案通过结合立法目的,基于相关人员在涉案债权债务形成、合同履行、债务确认等期间的职务、身份以及行为性质、影响、后果进行综合判断,将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促使案件顺利执结。同时,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相关义务后,及时撤销、删除相关失信、限制高消费措施。

随着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进一步完善,限制消费系统的线上功能进一步升级,跨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将 “一处失信、处处受限”落到实处,通过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四类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影响日益显现,该案作为失信联合惩戒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并树立了良好的社会示范效果。

执行案号:(2019)沪0116执63号

(2020)沪0116执恢21号

(2020)沪0116执恢532号

撰稿人:赵军烨、李旭峰

案例五

邹某申请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嘉定法院)

一、基本案情

邹某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21049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应支付邹某房款人民币13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张某未主动履行义务,邹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嘉定法院依法对张某采取限制消费并将其纳入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2020年6月,张某外出购买机票,被航空公司系统自动对比为失信被执行人,故而无法购买机票。2020年7月初,张某主动联系执行法官并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嘉定法院依法删除其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二、评析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可视案件具体情况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失信被执行人亦即俗称的“老赖”,随着我国的信用体系配套建设逐渐完善,对失信被执行人的限制范围越来越广,被纳入失信名单后其出行受到极大阻碍。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积极利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敦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本案得以顺利执结,最大限度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案号:(2020)沪0114执3635号

撰稿人:吴晓丽

见习记者 | 谢钱钱

编辑 | 谢钱钱

原标题:《股东查自家账却被拒门外,上海执行法官先礼后兵,最后一招打通堵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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