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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查收2020年全省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十大典型案例

2021-01-15 17:21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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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4日,省检察院召开山西省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工作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十个典型案例。

1.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山东日照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乙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

2.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山西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孟某某、山西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虚假诉讼再审检察建议案

3.隰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苏某生、解某等以物抵债合同虚假诉讼监督案

4.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四川甲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监督案

5.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临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

6.和顺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杜某乐等16名农民申请执行监督案

7.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孙某等54名农民工欠薪纠纷支持起诉案

8.柳林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高某飞与柳林县人民医院医疗纠纷支持起诉案

9.运城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韩某某、段某某与温某监护权纠纷和解息诉案

10.壶关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韩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和解息诉案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山东日照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乙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26日,山东日照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贸易公司)与山西乙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经贸公司)签订两份铁矿砂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甲贸易公司共向乙经贸公司和襄汾县丙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冶炼公司)发货59650.81吨,货款及运费共计80047838.5元,乙经贸公司和丙冶炼公司共支付甲贸易公司54000682.8元。之后,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甲贸易公司于2013年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经贸公司和丙冶炼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该案终审判决丙冶炼公司承担21064169.2元,乙经贸公司承担4982976.5元。判决生效后,乙经贸公司一直未向甲贸易公司支付货款。

2016年5月26日,乙经贸公司以甲贸易公司“至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为由,向临汾市襄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贸易公司赔偿乙经贸公司税款抵扣经济损失700万元。本案经襄汾县人民法院一审、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甲贸易公司赔偿乙经贸公司经济损失5493272.86元。甲贸易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遂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第一,根据另案生效判决,在乙经贸公司尚欠甲贸易公司货款4982976.5元的情况下,仅因未开具发票而认定甲贸易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有失公平。第二,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如何开具发票并未明确约定。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有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发票的规定,但相关税法并无迟延开具发票的禁止性规定。因此,甲贸易公司在乙经贸公司欠付货款的情况下,迟延开具发票只是违反税务机关相关规定,并不属于违约。第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2011]第050号《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迟延开具发票并非不能进行税款抵扣,特别是双方之前因合同履行存在经济纠纷,属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客观原因。乙经贸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抵扣税款并非购销合同的既得利益,乙贸易公司只有在证明其因销售与案涉合同相关的货物而多缴纳税款后,才能主张因无法抵扣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乙经贸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五,能不能抵扣需要税务机关认证、审核,而本案终审判决依据乙经贸公司单方提供的鉴定意见直接得出“未能抵扣而形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结论,显属错误。据此,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晋民抗10号民事裁定,指令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晋10民再3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乙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商业买卖行为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是与买卖合同紧密联系的两个行为,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如何准确认定二者在买卖合同履行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与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意义。本案中,甲贸易公司未按照税务机关相关规定及时开具发票,合同履行存在瑕疵,但合同中并未就如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出明确约定,乙经贸公司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法院生效判决忽略乙经贸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仅依据甲贸易公司没有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甲贸易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有失公平。检察机关在查清双方合同履行及实际损失等情况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监督,不仅为甲贸易公司挽回了经济损失,而且维护了公平、诚信的商业交易秩序,以实际行动为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贡献检察力量。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山西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孟某某、山西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虚假诉讼再审检察建议案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5日,山西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孟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向孟某某借款1300万元。同日,山西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为孟某某出具担保函。2013年6月4日,山西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孟某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300万元。后山西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孟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山西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350万元,山西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山西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350万元;山西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于2013年12月15日前偿还350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前偿还500万元,于2014年2月15日前偿还500万元;山西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中的1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对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并民初字第357号民事调解书,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2019年3月15日,山西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反映该案为虚假诉讼。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受理后,调取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借款汇入账户的收支明细,该明细显示,案涉1300万元借款到账的当日或次日就又返回到原出借账户,借贷事实仅体现在银行资金流水上,并未真实发生,借款方并未实际使用该资金;询问了案件当事人孟某某,经耐心向孟某某讲明法律后果,孟某某承认借贷事实系虚构。2019年4月16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该案系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达到侵害山西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权益非法目的的虚假诉讼案件。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再审检察建议,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再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对孟某某、山西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罚款26万元,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借贷双方恶意串通,通过制作银行资金流水,虚构借贷关系,提起虚假诉讼,骗取法院民事调解书,损害担保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办案中,强化监督意识,综合运用调查核实手段,在查询银行账户掌握关键证据的基础上,依法询问当事人,耐心做当事人思想工作,促使其主动陈述虚构借贷关系的事实真相,进一步固定了虚假诉讼的证据。法院再审完全采纳检察机关建议,纠正了错误判决,民营企业山西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虚假诉讼是诚信社会建设的一大“毒瘤”,不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本案经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再审改判并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依法向公安移送涉嫌犯罪线索,也是检察机关与法院、公安合力查处虚假诉讼、优化诉讼生态的典型案例。

隰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苏某生、解某等以物抵债合同虚假诉讼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09年,苏某生与马某计合伙投资修建隰县黄土镇无鲁村委马如坪村、陡坡乡三交村委曲池垣村、陡坡乡黑桑村委北沟河村三个村民小组的移民安置工程。因二人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经苏某生与解某协商,使用解某时任负责人的山西省隰县某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四分公司)资质与上述三个村委分别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某工程公司四分公司仅提供资质,工程建设所有事宜均由苏某生与马某计实际负责。2010年底工程完工后,苏某生与马某计因账务不清产生矛盾。2019年初,苏某生为清算其与马某计之间的账务,找到解某,希望由某工程公司四分公司向苏某生提起物权保护民事诉讼。解某同意后,苏某生起草、打印了某工程公司四分公司与北沟河村、曲池垣村、无鲁村委的以物抵债合同及产权证明书,并说服各村相关负责人签字,后交由解某签字并加盖某工程公司四分公司印章。2019年4月21日,律师薛某持某工程公司四分公司委托函,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向隰县人民法院起诉苏某生。2019年5月30日,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1031民初235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工程公司四分公司起诉,未对案外人马某计造成实际损失。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2019年8月,隰县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检察工作宣传中发现案外人马某计关于某工程公司四分公司诉苏某生物权保护纠纷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的举报线索,遂对案件线索进行调查核实,查明:苏某生为清算其与马某计之间的账务,找到解某征得其同意并说服村委相关人员后,虚构债权债务,伪造以物抵债合同,由某工程公司四分公司向隰县人民法院起诉苏某生。2019年9月25日,隰县人民检察院向隰县公安局提出立案监督。因本案未对案外人马某计造成实际损失,故未向隰县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2019年11月6日,隰县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对苏某生涉嫌虚假诉讼罪进行侦查。2020年8月21日,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1031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苏某生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解某犯虚假诉讼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律师薛某另案处理。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合同是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以物抵债是双方达成协议,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而消灭债务,而虚假的以物抵债往往是双方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检察机关充分利用调查核实权以及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一是注重调查核实,根据申诉人提供的线索证据,迅速询问合同相对方村委负责人杨某、刘某、李某,确定双方无真实的债权债务。二是向法院调阅案卷及向承办法官了解情况,发现苏某生提供的证据有矛盾,再结合对苏某生的询问情况,基本确定双方是恶意合谋以物抵债。三是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监督机制,隰县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线索后,第一时间向检察长汇报,积极引导受理转办,依据相关规定函送该院刑事检察部门,并由刑事检察部门监督公安机关立案。

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四川甲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四川甲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工程公司)与沁水县乙煤层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煤层气公司)争议仲裁一案,案件办理中,甲工程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甲工程公司以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金额为132010000元的诉讼财产责任保险作为担保。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保全裁定:一、冻结乙煤层气公司银行存款12516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乙煤层气公司位于山西省沁水县端氏镇西头村宗地编号为qs2014-19的土地,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案保全期间,乙煤层气公司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同时,广州市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乙煤层气公司该解除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解除保全裁定,认为乙煤层气公司的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裁定:解除该院对乙煤层气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从该民事裁定书内容看,未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该裁定可以申请复议。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向甲工程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保全裁定书。甲工程公司收到该解除保全裁定书后,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提交“解除保全异议申诉书”,请求撤销该院作出的解除保全裁定,恢复对乙煤层气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乙煤层气公司针对甲工程公司的“解除保全异议申诉书”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广州市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的续期担保函。晋城市中级人民院将以上答辩状及担保函送达甲工程公司,但未对甲工程公司提出的“解除保全异议申诉书”作出审查处理意见。

甲工程公司认为,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院裁定解除保全行为存在多项违法情形,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存在以下违法情形:(一)作出的解除保全裁定书未告知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申请复议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二)在2018年8月31日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后,直至2019年6月6日才将裁定书交邮送达甲工程公司,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三)未针对甲工程公司提出的“解除保全异议申诉书”作出明确审查处理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述违法情形,对于乙煤层气公司依法、及时行使诉讼权利构成严重影响,于2020年3月27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回复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建议中指出本院在审理中存在的‘三个方面问题’,经认真核实,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确实存在上述情况。对该建议予以采纳,本院将依法告知并保障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

【典型意义】

财产保全作为一项重要民事诉讼制度,其相关法律规定不仅对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进行规制,而且对于解除保全措施同样予以规制。但司法实务中,有的人民法院对于财产保全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把握及适用不够准确,对于采取保全措施程序要求严谨,但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时往往较为随意,不注重保障相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可能造成解除保全措施不正确、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后果。本案针对人民法院裁定解除财产保全司法行为中存在的“未赋于当事人复议权”“解除保全裁定书过分迟延送达”“对当事人的提出异议不进行审查处理”等问题进行了精准监督,人民法院及时作出回复,完全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并进行了积极纠正,取得了良好的监督效果。检察监督对于推动当地人民法院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时准确、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具有积极意义。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临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

【基本案情】

西安某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林州某建设有限公司、陈某某、临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月13日,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1002民初507号民事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林州某建设有限公司、陈某某、临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121165.9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尧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将临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冻结。2020年3月30日,临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因尧都区人民法院将该公司银行账户冻结,无法向施工单位支付复工款项,严重影响到企业的复工复产和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疫情当下更是雪上加霜,请求检察院给予法律帮助。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尧都区人民法院在办案中适用法律准确,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根据这一情况,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与法院就如何既能在疫情期间最大限度帮助企业尽快复工复产,又能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行了探讨和沟通,并提出由临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等值的担保财产,解除对其银行账户资金冻结的建议。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建议。2020年4月3日,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1002民初507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临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共计十二套房屋,解除临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冻结,使企业得以正常运转。该企业负责人对检察机关执法为民,帮助企业复工复产表示感谢。

【典型意义】

疫情防控期间,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采取的保全措施影响到企业复工复产,主动担当作为,为企业提供法律帮助,积极与法院沟通,协调法院调整保全方案,该案经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提出合法合理建议,既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确保了企业顺利复工复产,充分体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和顺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杜某乐等16名农民申请执行监督案

【基本案情】

杜某乐、郝某云、郝某秀等16名农民与山西某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和顺县人民法院判决山西某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杜某乐、郝某云、郝某秀等16名农民青饲玉米收购款10万余元及案件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山西某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自行履行。2016年7月,杜某乐、郝某云、郝某秀等16名农民向和顺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和顺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经采取查询等执行措施,认为山西某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暂无执行能力,在执行部分青饲玉米收购款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执行法院并未采取定期核查措施,直至2020年1月,杜某乐、郝某云、郝某秀等16名农民的剩余青饲玉米收购款仍未执行到位。杜某乐、郝某云、郝某秀等16名农民向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和顺县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通过调阅卷宗,询问当事人,实地走访调查,运用“天眼查”查询系统了解山西某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变更情况,认为和顺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中存在以下违法情形:一是未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未报告其财产,和顺县人民法院未对被执行人的公司登记、法人变更、财产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未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即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和顺县人民法院未按规定履行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2020年4月和顺县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和顺县人民法院依法规范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时恢复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顺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并针对检察建议的内容进行了整改。2020年4月申请人杜某乐、郝某云、郝某秀等16名农民再次收到部分剩余青饲玉米收购款。

【典型意义】

执行是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权利义务实现的重要程序,是确保实现司法公信力的重要环节。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应当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终本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定期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及时恢复执行。本案是一起涉农执行监督案件,涉农案件能否顺利执结,直接牵涉司法权威,关系社会和谐,如果法院执行不当,可能导致农民因案致贫,不仅影响脱贫攻坚成效,甚至会影响社会稳定。为切实做好涉农检察工作,帮助农民拿到期盼已久的执行款,和顺县人民检察院立足检察监督职能,在疫情期间,运用“天眼查”查询系统等多种手段进行调查,促使法院恢复执行程序,不仅规范了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而且有力助推精准脱贫,维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孙某等54名农民工欠薪纠纷支持起诉案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杨某承揽了在大同市云冈区杨家窑村北为封某新建厂房工程,杨某负责提供材料,李某负责现场施工,孙某等54名工人负责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了劳动内容、劳动报酬等事项,孙某等人依约提供了劳动。2018年11月27日,封某将该厂房注册为大同市云冈区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工程于2019年8月全部完工。2019年10月12日,三方签订了工程完工确认单,确认应付工人工资累计2128310元,已付1111095元,未付1017215元。孙某等人多次讨要工资未果。

【检察机关办理情况】

2019年11月9日,孙某等人将欠薪情况向大同市云冈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投诉,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20年1月15日将该线索移交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接到案件后,迅速展开调查,发现该工程在完工后即投入使用,欠薪单位所称工程未竣工验收,不予支付农民工工资理由不能成立。因临近年关,农民工拿不到工资,情绪均比较激动。为避免群体性上访事件发生,承办检察官劝说农民工推选两名代表留下来协调欠薪事宜,其余农民工先返乡等待消息。检察机关多次和欠薪单位实际控制人沟通,欠薪单位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

2020年1月21日,云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孙某等54名农民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农民工无力缴纳数额较大的诉讼费用,且如果进入诉讼程序,在短时间内无法将纠纷真正解决。承办检察官在诉前再次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法说理,一方面向欠薪单位实际控制人封某详细讲明了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征询农民工代表孙某、李某是否同意其他解决办法和途径。经过检察官的多次询问、沟通,考虑到建设方公司刚投入生产,资金紧缺的实际情况,最终在检察机关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详细还款协议,54名农民工当天拿到部分工资后保证不再就此事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至此,一起长达五个月的欠薪纠纷,检察机关仅用6天的时间彻底解决。

【典型意义】

支持起诉是民事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拓展和延伸,是检察机关在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非法侵害时,支持适格主体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提起民事诉讼维护权益,也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切实关注民生民利的重要体现。长期以来,农民工欠资问题,一直是备受关注的社会热点,能否顺利拿到工资,不仅关系到农民工的切身利益,更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有义务支持和帮助农民工依法维权,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在支持起诉中,充分运用“枫桥经验”,对决定支持起诉的孙某等54名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进行和解,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切实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化解了社会矛盾。

柳林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高某飞与柳林县人民医院医疗纠纷支持起诉案

【基本案情】

1987年,高某飞外出放羊时不慎坠落山崖致腿部骨折,在柳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回家休养。同年10月,高某飞需要取出腿部钢板在柳林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柳林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在注射麻醉过程中违反诊疗规定,使用麻醉剂不当,造成高某飞终生残疾,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2001年,柳林县人民医院虽与高某飞家属达成协议,高某飞每年可获得经济补偿3000元,但该费用无法满足高某飞后续治疗花费,其家人四处上访,寻求帮助。为维护其权益,2019年6月,高某飞母亲高某明向柳林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

【检察机关办理情况】

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高某飞诉请柳林县人民法院赔偿治疗费,属于确需给予法律支持和帮扶的人员,符合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受理条件,决定受理。柳林县人民检察院通过实地走访,了解到高某飞因手术原因导致瘫痪在床,已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智力受损且为一级残疾,30年来一直由其父母照顾,现其父母年事已高,疾病缠身,无力承担照顾责任。经向柳林县人民医院调查了解,医院档案室遭遇水灾导致高某飞的病历材料毁灭,但医院承认因在手术过程中使用麻醉剂过量导致高某飞终身残疾,并每年补偿3000元费用的事实。为支持起诉获取证据,柳林县人民检察院又联系多家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因缺失病历,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做医疗事故鉴定。2019年8月1日,柳林县人民检察院向县法院发出柳检民(行)支[2019]14112500006号支持起诉书。支持起诉书发出后,柳林县人民检察院积极作为,与县法院合力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经过多方努力,医院与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12月24日,柳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1125民初945号民事调解书:1.县医院一次支付高某飞各类补助金11万元;2.从2020年起直至高某飞去世,每年给予79000元生活补助费。当前,医院已将各类补助金11万元给予高某飞,该案得到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医疗知识的普及和人民法治观念的增强,求医个体加强了对医疗质量的要求和自我保护意识,医疗纠纷数量大幅上升、处理难度较大,已极大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和老百姓的幸福感、获得感、安全感。本案中,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主动作为,发挥民事检察支持起诉职能,并将调解程序引入支持起诉,通过积极努力,促使医患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及时解决了申请人的现实困境,化解了一起长达30余年的医疗纠纷。同时,该案的调解也得到了医院的高度认可和全力支持,对于推进医院健全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形成运用法律化解医患矛盾的氛围,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运城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韩某某、段某某与温某监护权纠纷和解息诉案

【基本案情】

韩小某生于2010年10月,两岁时,其父韩某与其母温某协议离婚,约定韩小某由韩某单独抚养。后韩小某一直跟随祖父母韩某某、段某某共同生活。温某再婚并生育了两个子女。2017年7月26日,韩某在工作中不慎触电身亡,韩小某及其祖父母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因韩小某尚未成年,祖父母辗转联系到韩小某的母亲温某代为参加诉讼。经法院判决,韩小某获赔死亡赔偿金、抚养费28万余元,该笔款项由其祖父母代为保管。另,韩某生前投有人身意外伤害险,韩小某作为受益人获赔16万余元,该笔款项由保险公司汇至韩小某母亲温某账户。不久,温某私自将该笔款项取出后挪作他用,引起了韩小某祖父母的不满。2019年2月12日,韩小某的祖父母以温某侵犯韩小某财产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温某的监护人资格。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后,判决撤销温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韩某某、段某某为韩小某的监护人。温某不服提出异议,法院改判恢复温某的监护人资格。韩某某、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此间,温某以韩小某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韩某某、段某某返还代管的28万余元。

【检察机关办理情况】

运城市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法理情的冲突:韩小某长期与其祖父母共同生活,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但祖父母担任监护人存在法律顺位上的障碍;温某虽是法定监护人,但其再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履行监护职责存在事实上的困难。为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增强办案的透明度,运城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举行公开听证会,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代表等五位同志担任听证员,市委政法委、妇联、教育局、司法局、保险公司等单位应邀派员到会旁听。双方当事人在听证员的案件评析和法律解读中深受触动,当场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听证会后,运城市人民检察院制定调解预案,赴当事人住地,组织双方进行现场调解,经过耐心细致地工作,帮助双方当事人打开心结,握手言和,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为巩固调解成果,运城市人民检察院邀请银行工作人员现场办公,为双方开设共管账户,韩某某、段某某和温某自觉配合将赔偿金全部存放至共管账户内。至此,长达三年之久的监护权之争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一直是党和人民关注的焦点问题。如何为柔弱的孩子打造法治的晴空,助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本案的办理为未成年人监护权纠纷的化解提供了成功的范本。

一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检察工作的内在要求。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茁壮成长,在法与情的激烈冲突中,检察官们没有简单司法、机械办案,始终把人民利益放在心中最高位置,始终把矛盾化解贯穿在监督办案的全过程,既耐心细致地释法说理,又协调各方共同调解,从源头上化解矛盾纠纷,最终取得了案结事了、双赢多赢共赢的良好效果。

二是共管账户的建立为矛盾化解提供了“金钥匙”。检察官在吃透案情、听取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基础上,坚持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积极创新工作方式,通过委托监护、账户共管的方式调解结案,既合法又合情,充分维护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出人性的光辉和司法的温暖,彰显了检察智慧,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是公开听证发挥了析案明理的应有功效。公开听证拓展了检察监督、矛盾化解的新空间。本案系监护权纠纷,社会关注度较高,检察机关通过公开听证的方式,积极拓展民事检察监督新举措,主动回应人民群众新需求。借助“外脑”开拓思路,充分释法说理,做到以公开促公正,用公正赢公信,有效地提升了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韩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和解息诉案

【基本案情】

1996年12月13日,韩某所在的壶关县南皇村进行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延长,韩某取得了诉争土地(面积为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0年前后,因丈夫生病无力耕种,韩某将该地块经营权口头交给靳某。2003年,该村村民王某取得了诉争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后,韩某多次找靳某及村委、乡镇政府要求归还土地,均无果。2017年3月21日韩某向壶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返还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一审、再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韩某向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

【检察机关办理情况】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王某未经法定程序取得的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韩某依法对诉争土地具有合法经营权,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提请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抗诉。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壶关县人民法院再审该案。针对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没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这一普遍现象,防止因一个案件引发群体事件。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按照高检院、省院对民事检察工作提出的案结事了人和的工作要求,联合法院多次走访当事人、村委了解案情,协商解决纠纷方案。王某系贫困户,丈夫已经过世,家庭经济困难。壶关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王某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对其进行了司法救助,并协调乡村两级为王某安排了公益性岗位。针对诉争土地因公路绿化已被占用的实际,检察机关提出了双方当事人各领取土地补偿款50%的方案。2019年5月21日,韩某、王某签订了《调解协议书》。次日,县法院下达民事调解书,对此确认。至此,这起长达十五年的纠纷画上了圆满的句号,案件处理结果得到了当地百姓、村委、乡党委的高度认可。

【典型意义】

化解社会矛盾,解决争议纠纷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案件中应秉持的执法理念,本案突破以案办案的思路,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通过启动再审程序,以抗促调,达到化解矛盾的目的。本案中,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启动人民法院再审程序,针对该案矛盾纠纷的特点,检察机关并未一抗了之,止步于法院开庭再审,消极等待法院的判决结果。在抗诉的同时,及时和人民法院进行沟通,交流解决问题的途径。因本案年代久远,当地土地承包类似情形较为普遍,为防止矛盾扩大化,检察机关提出合理的建设性的解决纠纷方案,达成检法协作以抗促调的共识。该案的成功办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发挥出检察机关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积极的作用。

本报记者 关振瑛

原标题:《请查收2020年全省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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