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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版】法院决定对罪犯不予监外执行,看守所能否不予收押?

2021-01-15 11:1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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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胡毅杰 安庆市迎江法院

司法实务中,频频出现刑事判决生效后,经鉴定,罪犯不符合监外执行条件,人民法院作出不予监外执行决定后,对未押罪犯看守所以自行标准不予收押,导致罪犯处于既非监外执行,又非社区矫正的非法状态。相关情况对公、检、法的相关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制掣,引发各方争议和讨论。对此,我们梳理了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此问题作出进一步分析,以望厘清各方职责,理顺各方之间的关系,更好维护司法权威。不妥之处,敬请诸位探讨指正。

一、看守所不予收押罪犯的依据不再适用

看守所在一定情形下不予收押罪犯的依据主要来自于看守所条例。该条例于1990年由国务院颁布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条例第二条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1991年公安部根据看守所条例颁布了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该办法第五条规定,“ 看守所对人犯收押前,应当由医生对人犯进行健康检查,填写《人犯健康检查表》,凡具有《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由送押机关依法作其他处置。”

我们认为看守所对判决生效后未被羁押的罪犯在一定情况下不予收监,应是根据上述条例及实施办法的规定。如果单从上述规定来看,看守所在一定条件不予收押罪犯,似无不妥。但必须看到,该条例是制定于1990年,实施办法制定于1991年,距今已有三十年,三十年来,刑事诉讼法经过多次修订、监狱法颁布实施并修订,专门规范留所执行刑罚的管理办法也于2013年由公安部颁布施行。在此情形下,相关规定已不再适用,对留守执行刑罚究竟如何适用法律,有必要作出进一步研究。

二、看守所收押罪犯的法定职责不得拒绝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第二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第四款规定。“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从上述规定来看,看守所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之一,“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该法没有设置不予收押的情形,没有赋予执行机关不予收押的权限,及时收押是执行机关的法定义务和职责。对此,看守所条例与刑事诉讼法不一致的,无论是基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还是基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所再不能引用看守所条例不予收押。但要强调的是,此处仅涉及看守所对罪犯的收押问题,而对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理期间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看守所条例的适用依据,本文不作讨论。

其次,监狱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第二款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罪犯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看守所代为执行,是代为监狱执行,关于监狱收监的相关规定,应当适用于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情形。监狱法第十六条规定,“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第十七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从上述规定看来,只要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齐备,执行机关就应当对罪犯进行收监,看守所代为监狱执行,理应适用相关规定。

当然,如果说监狱法只适用监狱,不一定适用看守所,那么我们再来看公安部于2013年发布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这是一部专门规范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的规范性文件,看守所理应执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看守所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当日,应当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填写收押登记表,载明罪犯基本情况、收押日期等,并由民警签字后,将罪犯转入罪犯监区或者监室。”第十条规定,“对于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凭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文书收押,并采集罪犯十指指纹信息。”从此两条可看出,只要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齐备,看守所就应当办理收押手续,将罪犯转入罪犯监区或者监室。该管理办法没有设定不予收押的情形下,也没有赋予看守所不予收押的权限。

上述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管理办法实则一脉相承,如此可看出,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只要满足相关文件齐备,看守所就应当收押,这是看守所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

三、看守所监外执行程序应依法处置

从上文可以看出,对法院已经作出不予监外执行决定的罪犯,生效前未被羁押的,只要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齐备,看守所应当收监,不得拒绝。那么如果看守所依然认为收监的罪犯不适合羁押的该如何处理?对此,我们认为看守所应当在收押后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监外执行手续,而不是以不予收押对抗人民法院的决定书。

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监狱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第二十六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留所执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收押罪犯时,看守所应当进行健康和人身、物品安全检查。对罪犯的非生活必需品,应当登记,通知其家属领回或者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对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从此条可以看出,对罪犯进行健康检查是收押时,而非收押前,对罪犯进行健康检查的主体是“看守所”,而非法院。而司法实务中,看守所往往将这种责任推给法院,由法院先行对罪犯进行健康检查,继而根据检查结果决定是否收押,显与上述规定相悖,违反了自身的法定职责。

留所执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罪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并附病情鉴定、妊娠检查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己婴儿证明;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同时附保外就医保证书。县级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设区的市一级以上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批。”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判决生效后,未被羁押的罪犯,不符合监外执行条件,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不予监外执行决定,应当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只要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备齐相关法律文书,看守所就应当收押,并由看守所履行罪犯健康检查之责。收押时或收押后,看守所认为相关罪犯不符合羁押条件的,按照留所执行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监外执行手续。

其实除上述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外,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罪犯需要收押执行刑罚,而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并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执行手续。”故看守收押罪犯不限于其代为执行刑罚的情形,也包括未押犯应交付监狱执行而由看守所依法先行收押的情形,上述两种情形,看守所均不得拒绝收押。

而司法实务中,看守所将其对罪犯的法定体检之责,前置给法院,并根据检查结果,擅自决定不予收押,或者对于应交付监狱执行刑罚的,以体检不合格为由,要求法院直接交付监狱执行,上述做法均违反了相关规定。对于应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法院已经作出不予监外执行决定,而看守所又以自行标准不予收押,导致罪犯处于法律真空状态,不仅制掣了司法职能的发挥,损害了司法权威,也不利于社会稳定,而且对相关责任人来说已经涉嫌违法渎职。(作者:胡毅杰)

原标题:《【增加版】法院决定对罪犯不予监外执行,看守所能否不予收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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