澎湃Logo
下载客户端

登录

  • +1

迎江法院2020年度十篇优秀案例之连载三

2021-01-15 11:1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字号

林笋与安庆市弘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强、安庆市齐盛化工有限公司、韩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承办人:方畅 编写人:杨丹丹

关键词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排除强制执行 实体权利

裁判要点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重点是,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林笋作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对于本案所涉房产享有所有权。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案件索引

原判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2民初1142号(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原执行: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2执1019号(二○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802民初547号(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基本案情

一、原告林笋提出执行异议的过程。

2019年7月22日,本院就弘立混凝土公司诉德辉建筑公司、陈强、齐盛化工公司、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9)皖0802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决如下:一、德辉建筑公司、陈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弘立混凝土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8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两被告于2019年3月8日支付的利息50万元应从利息款中扣除);2、齐盛化工公司、韩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480元,由德辉建筑公司、陈强、齐盛化工公司、韩荣共同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弘立混凝土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皖0802执10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301室房产和海口市振兴南路22号宇建城市花园D座第19层D1-1905号房产,并委托海南明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两处房产进行评估。案外人林笋,以301室房产虽登记在韩荣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为林笋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皖08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林笋的异议。林笋遂诉至本院。

二、涉案房屋的购买过程及产权登记信息的事实。

2010年1月11日,被告韩荣就翰林西苑7号楼2单元301室商品房向海口翰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星房产公司)提交VIP申请表一份,客户资料显示的申请人姓名空白,委托代理人为韩荣,委托代理人联系电话为13518038797,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确认(签字)一栏系韩荣签名,该申请表约定购房成交建筑面积单价为4250.40元/㎡,成交总价583495元,还约定签署本表时,需缴纳VIP会员费人民币伍万元整,作为履行本表协议条款的保证。同日,韩荣向翰星房产公司缴纳5万元,翰星房产公司向韩荣出具《海南省海口市资金往来(暂收、暂付)专用凭证》一张。

2010年12月21日,韩荣与翰星房产公司签订《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7-27301-404)一份,约定翰星房产公司将位于海口市龙华区翰林西苑A1、A2(7号楼)2单元3层301室商品房出卖给韩荣,建筑面积共137.2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8.2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共有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9.04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每平方米4934.84元,总金额583495元。翰星房产公司应当在2013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经验收合同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翰星房产公司应当自房屋交付之日起73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在买受人取得该商品房权属证书后,出卖人应当在365日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为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在签署合同当日付总房款的60%(含定金)作为首期房款,即353495元,买受人申请银行按揭贷款额度为总房款的40%,即230000元。

2011年7月18日,韩荣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椰树门支行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同》一份,韩荣就涉案房屋向该银行贷款23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3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4625‰,贷款利率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直接发放至翰星房产公司账户,并就涉案房屋签署了《抵押物清单》。2011年10月13日,韩荣就上述23万元贷款向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出具《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借款借据》一份,记载偿还贷款的存款账号为266257723235。

2011年1月23日、7月19日,翰星房产公司分别就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向韩荣出具票面金额为60000元、293495元的海南省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10月14日,翰星房产公司就涉案房屋的按揭款向韩荣出具票面金额为230000元的海南省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2013年2月4日,韩荣缴纳涉案房屋税费17504.85元。

2019年7月25日,涉案海口市龙华区椰海大道396号翰林西苑A1、A2(7号楼)7-2-301房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权利人为韩荣单独所有,产权证号为琼(2019)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101208号。

三、林笋与韩荣之间就涉案房屋签署的《产权确认书》及《委托书》等相关事实。

原标题:《迎江法院2020年度十篇优秀案例之连载三》

阅读原文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1
    收藏
    我要举报

            扫码下载澎湃新闻客户端

            沪ICP备14003370号

            沪公网安备31010602000299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 2014-2024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