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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里的生机与法度 | 苏州法院涉数字经济和数字化发展典型案例

2021-01-16 08:3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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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法院

涉数字经济和数字化发展

典型案例

为适应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对法院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服务保障苏州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数字经济和数字化发展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指引作用,积极营造有利于数字经济和数字化发展的法治环境,我们对近年来审结的涉数字经济和数字化发展案件进行了梳理,从中选取10起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数字时代,经济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离不开数字加持、数字赋能。苏州法院一方面不断加强自身数字化建设,进一步推进“智慧审判苏州模式”,另一方面,积极发挥审判职能,为数字化发展护航。去年年初,从事用电信息采集系统研发、应用的数字经济企业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疫情影响暂时资金受困,无法及时清偿到期债务及违约金近2.3亿元引发纠纷。苏州中院根据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的要求,在线调解该起2.3亿元的金融纠纷,促成双方达成延期还款、减免违约金的协议并及时解除账户查封,为保障民营企业复工复产,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支持。本案获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首批全国法院服务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民商事典型案例、江苏法院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及江苏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2018-2020)。

为服务保障数字全面赋能苏州高质量发展,提速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市,全市法院将秉持以下工作原则:促进创新,强化数字知识产权最严格司法保护,综合创新度、知名度、技术贡献度确定权利的保护范围和强度,加强技术事实查明能力,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以高质量司法服务创新驱动发展;维护权益,加大涉数字相关权益司法保护力度,妥善审理制造业、现代农业和服务业数字化转型升级中的各类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强市场主体对经济环境的安全感、信任度和可预期性,促进培育发展新动能;把握衡平,坚持鼓励创新和包容审慎,平衡好涉数字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与人格权益、消费者权益、平台责任、竞争秩序、数字安全之间的关系,推动健康安全有序的数字经济和数字化发展;加强规制,保障数字经济环境下规则公平、权利公平、机会公平,依法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协议等行为以及利用数字技术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促进形成健康有序竞争充分的数字经济市场秩序;保障安全,加强数字安全司法保障,依法审理涉信息数据泄露、窃取、篡改、非法使用等危害信息数据安全的违法活动,延伸审判职能,引导相关主体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相应技术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1

强化关键领域技术司法保护

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创新发展

科晶公司与南方公司、鑫红日公司、某大学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江苏科晶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晶公司)是“由非晶软磁材料组合而成的狭长条的超高频感应标签”的专利权人,基于该专利制造的RFID电子标签主要用于数字化图书馆图书管理系统的建设。2017年,被告某大学对图书馆图书管理系统项目公开招标,被告河南鑫红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红日公司)中标图书馆双模式磁条RFID自助借还系统,向某大学供应由被告常州市武进南方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生产的RFID电子标签。鑫红日公司系南方公司的区域代理商。科晶公司认为南方公司生产的RFID电子标签侵犯了科晶公司的前述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方公司、鑫红日公司、某大学停止实施制造、销售、使用侵犯其专利权的RFID电子标签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苏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南方公司制造的RFID电子标签落入科晶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因无法确定科晶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南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在综合考虑专利较高的市场应用价值、该产品领域双方处于激烈的同业竞争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额上限100万元判令南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南方公司构成侵权,故鑫红日公司应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某大学对产品的侵权情况并不知情,且在支付合理对价后用于公共教育事业,故无需停止使用。

典型意义

物联网是“万物相连的互联网”,是对数字经济和数字化发展具有重要推动作用的新一代信息技术之一。RFID技术是物联网感知层技术,在物流、零售、防伪、身份识别、工业制造等领域有广泛的应用空间,是最具有发展潜力的物联网关键技术之一。本案中,案涉专利技术在RFID电子标签领域具有较高市场应用价值,法院落实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一代信息核心技术加强保护,根据技术的创新程度,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判定侵权人承担法定赔偿额上限的赔偿责任。

2

惩戒“换皮”抄袭游戏行为

推动游戏产业健康发展

蜗牛公司与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

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蜗牛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太极熊猫》于2014年10 月31日上线,被告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象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花千骨》最早版本于2015年6月19日上线。蜗牛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花千骨》“换皮”抄袭了《太极熊猫》,即被告开发的《花千骨》仅更换了角色图片形象、配音配乐等,而在游戏的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技能体系、操作界面等方面与《太极熊猫》完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侵害其著作权。

裁判结果

苏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花千骨》与《太极熊猫》相比,其中有29个玩法在界面布局和玩法规则上基本一致或构成实质性相似;另外《花千骨》中47件装备的24个属性数值与《太极熊猫》呈现相同或者同比例微调的对应关系;《花千骨》V1.0版游戏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存档资料中,功能模块结构图、功能流程图等全部26张UI界面图所使用的均为《太极熊猫》的元素和界面。同时,有大量游戏玩家评论两游戏非常相似。故法院判令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蜗牛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被告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据相关产业报告,2019年中国游戏市场实际销售收入2308亿元,同比增长7.7%,是数字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增长点。本案中法院明确,案涉网络游戏“换皮”抄袭构成侵害著作权,并在此基础上全额支持了权利人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与市场价值相适应,充分体现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本案是司法裁判积极回应技术发展与产业需求的例证,在充分考虑网络游戏作品的知识产权价值、侵权手段的多样性与隐蔽性等因素的前提下,以有利于促进创新、有利于公平竞争、有利于消费者长远利益为指引,对网络游戏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对游戏行业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并避免发生侵权提供了值得借鉴的裁判指引,有利于推动游戏产业有序健康发展。

3

准确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

优化数字文化产业发展环境

爱奇艺公司与江苏广电无锡分公司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经授权享有电视剧作品《延禧攻略》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电无锡分公司)在其运营的江苏无锡有线电视“极速院线”专区内提供案涉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使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该作品。爱奇艺公司认为,江苏广电无锡分公司的前述行为侵害了其对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苏广电无锡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江苏广电无锡分公司辩称,“回看”属于广播电视业务,受时间和地点的限制,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特点,故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裁判结果

苏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江苏广电无锡分公司在其有线电视“极速院线”专区提供案涉作品点播服务的范围限于无锡地区,但在该范围内的用户完全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观看案涉作品,用户具有获得作品的主动权,符合“交互式”传播的特点,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范围。故江苏广电无锡分公司未经许可提供点播该作品服务的行为构成侵权,苏州中院判令其向爱奇艺公司赔偿170000元。

典型意义

在网络传播技术日新月异的数字网络时代,信息网络传播权成为《延禧攻略》等知名作品商业价值最重要的实现途径之一,同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形式也层出不穷。本案厘清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范围和边界,对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予准确有效保护,有助于为数字文化产业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本案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社会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点播回看的范围等因素后判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有利于在互联网环境下有效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促进智力成果的传播与共享。

4

规制利用关键词搜索恶意竞争

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巨联公司与可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苏州巨联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联公司)是一家环保企业,其自成立以来,先后被省市区各级部门评定为“苏州市吴江区科技领军人才”“2019年苏州市专精特新示范中小企业”等,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巨联公司发现,通过360搜索引擎搜索“苏州巨联环保有限公司”“苏州巨联环保”,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苏州巨联环保”,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跳转的都是被告上海可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田公司)网站。巨联公司认为可田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18300元。

裁判结果

吴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巨联公司自设立以来获得诸多荣誉,在业内积累了一定的商誉和知名度。“苏州巨联环保有限公司”“苏州巨联环保”是巨联公司的企业名称或企业名称缩略语,可田公司将巨联公司的企业名称或缩略语设置为其搜索推广关键词,足以误导相关交易对象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破坏了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考虑到可田公司将其他上百家企业名称设置为其搜索推广关键词,且在收到巨联公司的律师函后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故法院对巨联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一审宣判后,可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关键词推广是一种新型的数字推广技术,企业在搜索引擎上通过竞价排名方式实施关键词推广,可以有效提高企业网站的曝光度和点击率,吸引潜在的交易机会。本案中,被告企业恶意利用关键词搜索技术,减少竞争对手潜在交易机会并使自身潜在交易机会增加,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数字技术既为企业推广产品、服务提供更加高效、精准的手段,也可能被用于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法院准确界定利用数字技术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大惩治力度,有力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5

规范视频平台经营模式

保护消费者知情权

孙某诉爱奇艺公司

侵犯消费者知情权要求赔偿案

案情简介

爱奇艺网站是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运营管理的以提供网络视频服务为主的网站。爱奇艺网站的非会员用户在观看视频时有片头广告,在片头广告播放时有“会员跳广告”的提示语,点击该提示语即进入付款界面,付款界面包含价格、付款方式、VIP会员服务协议等。原告孙某为享受“跳广告”服务,进行会员充值。后孙某在观看视频时发现视频中仍然存在舞台剧、动画形式的广告。孙某认为“会员跳广告”应可以自动跳过所有广告,但实际情况与宣传不符,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爱奇艺公司停止插播广告,在官网首页赔礼道歉并赔偿会员费58元。

裁判结果

姑苏法院经一审审理后认为,爱奇艺公司提供的会员服务在播放视频时插入部分广告,未违反其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约定,但其未向消费者充分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导致消费者体验受到一定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姑苏法院判令爱奇艺公司赔偿孙某30元并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孙某、爱奇艺公司均不服,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苏州中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爱奇艺公司具有技术、信息等明显优势,在订立网络服务合同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告知消费者合同内容。“会员跳广告”的宣传语一般应理解为自动跳过所有广告,但实际仅指跳过片头广告,且关于“会员跳广告”的详细说明字体较小、标示不够显著,难以引起消费者注意,应认定爱奇艺公司未尽到订约前充分告知用户的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某享受的会员服务体验低于预期,相当于服务内容有折减,可酌情以会员价格相应比例金额予以赔偿。综上,苏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互联网的生命在于创新,但在创新的同时应充分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降低网络缔约成本,互联网企业往往提供格式条款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但这通常难以引起小额付费用户的注意。因此,互联网企业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履行告知义务时根据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保障其知情权,如因告知方式瑕疵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为互联网企业营销方式创新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冲突提供了解决方案,在规范互联网企业经营模式的同时,也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6

划定个人信息使用界限

加强公民人格权益保护

伊某与某数据技术公司

人格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被告某数据技术公司设立商业网站提供商业查询服务,公众通过该网站可以查询企业工商登记、涉讼裁判文书等信息。2017年,某数据技术公司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发布的原告伊某为当事人的三篇裁判文书和人民法院公告网上发布的一篇法院送达判决的公告文书转载至其网站,任何人均可在该网站上搜索、查询到上述文书。上述裁判文书分别记述了伊某涉及的劳动争议等四起纠纷情况。某数据技术公司转载上述文书时,未征询伊某的意见。伊某在起诉前曾经与某数据技术公司联系要求删除文书,某数据技术公司未予删除。伊某诉至法院,认为某数据技术公司的转载行为对其谋生就业造成不利影响,要求该公司删除在其网站转载的相关法院文书,消除不利影响,恢复伊某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某数据技术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伊某的个人信息权,判令某数据技术公司删除在其网站上转载的相关法律文书,并赔偿50000元。某数据技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苏州中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一、伊某的名字较长,独特性明显,结合文书内容易于识别其个人身份,可以认定某数据技术公司转载文书的行为使用了伊某的个人信息。二、涉案文书已在互联网上合法公开,某数据技术公司基于公开渠道收集后在其经营范围内使用相关法律文书,属于对已合法公开信息的合理使用,故其最初转载并公开之行为不构成侵权。三、伊某诉前明确要求某数据技术公司删除其网站上的相关文书和公告,某数据技术公司收到伊某要求后仍未及时删除,应认为对伊某构成重大利益影响,侵害了其个人信息权益。鉴于某数据技术公司行为涉及的是原已合法公开的信息,且仅对后续拒绝删除相关文书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考虑某数据技术公司过错和伊某维权成本等因素,经苏州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改判如下:某数据技术公司删除在其网站上转载的相关法律文书,并赔偿伊某8000元。

典型意义

数字经济以数据资源为关键生产要素,个人信息既是重要的数据资源,又与个体的人格权益密切相关,数字经济和数字化发展应妥善处理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关系。本案参照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精神,运用利益平衡的方法,对相关主体在处理个人信息时是否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作出了判断,体现司法在数据经济时代的人文关怀理念,为大数据相关行业利用个人信息划出了合理界限。本案的裁判理念也彰示了数字经济行业应遵循以人为本的理念,在涉及个人信息资源探索新业态、新模式的同时,加强对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的保护。

7

树立网购合同规则

维护线上市场交易秩序

石某与欧尚超市星塘店、欧尚超市

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被告苏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星塘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星塘店”)在淘宝网淘鲜达销售茅台酒,购物模式为经营者在平台发布商品销售信息,消费者购买商品时直接点击购物车符号进行购买,网络图标不显示库存量,消费者在结算页面确认送货时间和地点后付款,该款项支付至第三方支付平台。2018年5月9日晚10时许,原告石某分三次通过上述购物方式共购买欧尚超市星塘店茅台酒48瓶,通过平台付款71965.5元,并确认送达时间。次日,石某收到短信通知,订单因库存不足被取消。当天欧尚超市星塘店全额退还石某货款。石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欧尚超市星塘店赔付71965.5元,并申请追加被告苏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超市”)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苏州工业园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发布的商品信息中只标识名称、型号、价款,但未标识库存量,消费者下单付款完成订单,仍需要客服核查库存,如果有货则安排发货,如果没有货则取消订单,退还款项。故该购物模式并非完全的自助式购物模式,需要客服人工干预,发布的商品信息内容具有不确定性,不完全符合要约的条件,应是商家希望消费者向其发出要约的要约邀请。故本案中,石某的下单行为是要约,支付的价款为预付款。次日欧尚超市星塘店以库存不足取消订单,未完成送货的行为,即为拒绝该要约行为,故本案买卖合同不成立,法院判决驳回石某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据相关产业报告,2019年全国网上零售额达10.63万亿元,如何准确界定通过互联网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关乎网购交易秩序、消费者权益。本案中,法院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准确界定了线上购物场景下要约与要约邀请之间的区别,与后来颁布实施的《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相契合,树立的裁判规则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对维护网购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具有借鉴意义。

8

人民币系唯一法定货币

非法定虚拟货币结算无效

海纳中心与快捷通公司

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世纪海纳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海纳中心)(乙方)与被告苏州快捷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通公司)(甲方)订立的宣传片制作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制作宣传片,费用为35000元,使用网络支付工具π支付前期25000元,在制作完成交付后使用π支付剩余的10000元,付款流程为甲方将人民币费用支付到乙方账户,乙方收到后将人民币兑换成π资产,转给甲方π付账户,再由甲方π付账户支付到乙方π付账户,完成π付交易。嗣后快捷通公司按照前述流程完成了前期折合25000元的π币支付,海纳中心提取了70%的现金,约17500元。快捷通公司用人民币支付了余款10000元。后π币大幅贬值,海纳中心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快捷通公司支付制作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自愿以π币支付结算,π币兑换价值的变化是海纳中心选择这种支付方式时就应当能预见到的商业风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担,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海纳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苏州中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π币并非法定货币,故双方关于以π币支付的约定无效,制作费用应以合法货币支付。现海纳中心自认25000元转换成π币后,其提取了70%,尚余30%未能提取变现为人民币,故改判快捷通公司支付7500元。

典型意义

人民币是我国唯一的法定货币,在本案中,π币等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故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随着数字金融技术的蓬勃发展,目前央行数字货币在苏州等地开展试点工作,本案依法认定以非当局发行的虚拟货币为支付结算方式的约定无效,有助于在数字金融方兴未艾之际维护数字金融管理秩序,促进数字货币、数字银行等多元新兴金融业态的发展。

9

严惩信息系统“内鬼”

守护数据安全底线

潘某、谷某某等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

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潘某伙同谷某某等人,凭借非法获取的登录账号进入某市地税“金税三期”系统后,通过修改、添加缴税数据的方式将不符合该市住房限购条件的个人信息添加到缴税信息中,再把改动后生成的《税收完税证明》卖给相关房产中介人员,以此帮助他人规避住房限购政策,同时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截至案发,共有352条不符合住房限购条件个人信息被添加到“金税三期”系统中,已打印出337份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潘某从相关房产中介处获取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姑苏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违法所得二万五千元以上,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认定,潘某等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判处九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不等;对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七万五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剩余非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九十四万四千元责令被告人继续退缴。

典型意义

保障数据安全是数字经济和数字化发展的重要内容,维护数据安全不仅要筑起保护信息的“高墙”,更要严惩窃取、篡改信息的“内鬼”。本案中被告人均系某公司驻税务系统的工作人员,却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登录账号,实施侵入地区税务信息系统,篡改税务信息数据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严重破坏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安全,同时对当地购房政策的有效执行造成影响,社会危害性明显。本案警示我们,数字经济和数字化发展要行稳致远,需要加强内部人员规范管理,提高数据安全保障水平。

10

打击网络黑灰产业

惩治变相“非吸”行为

苏州某家具有限公司、张某某、杨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注册成立苏州某家具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名义在多个网络平台开设店铺。起初,为提高店铺销量排名请他人“刷单”,下单后即日或次日返还刷单人资金并支付少量佣金。2017年开始,张某某、杨某通过QQ群、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承诺,若刷单人同意一定期限(15 天或30 天)后返还刷单资金,除返还本金外,还会向刷单人支付一定比例的佣金(15 天支付本1.5%,30 天支付3%)。至2018年10月,苏州某家具有限公司已无法正常返还本金和支付许诺的佣金。自2017年初至案发,通过上述方式向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达3亿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约2800万元 。

裁判结果

相城法院经审理认为,苏州某家具有限公司、张某某、杨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苏州某家具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典型意义

刷单等网络黑灰产业是侵蚀互联网经济正常运转秩序的毒瘤。本案中,犯罪分子通过支付相应比例“佣金”方式占用刷单资金,实际上是以刷单名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不仅扰乱了网络市场交易秩序,还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法院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变异的刷单行为予以定罪量刑,对于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治网络黑灰产业、促进网络经济健康发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转自“苏州市中级法院”微信公众号)

原标题:《“数字”里的生机与法度 | 苏州法院涉数字经济和数字化发展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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