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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丨违规生产销售老年代步车,赔偿三倍购车款!

福建交警微发布
2021-01-17 14:27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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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院】以场内观光车名义生产销售老年代步车,卖家与厂家共同赔偿三倍购车款!(2020)

裁判要旨

本案实系因祁献卓在张冷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鹏辉新能源汽车经销部购买森地公司生产的蓄电池观光车而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祁献卓购买的案涉车辆系蓄电池观光车,观光车作为场地用车,不能上路行驶,且该车辆最高车速50km/h,整备质量710kg,已远远高于非机动车的时速与质量限制范围。

张冷作为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客观、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告知产品的质量、性能、使用限制等信息。从祁献卓、张冷提交的证据来看,张冷在向祁献卓销售涉案车辆时,不仅未对涉案车辆不能上路作出说明,还宣称该车辆不用上牌,驾驶人员不需要驾驶证,又为祁献卓办理了非机动车保险。而涉案车辆是否能够上路行驶、是否需要上牌、驾驶涉案车辆是否需要驾照对消费者祁献卓决定是否购买涉案车辆具有重大影响。故张冷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虚假宣传及欺诈。

森地公司获准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系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系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森地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生产者,在案涉车辆不能上路行驶,亦不符合非机动车标准的情况下,未对涉案车辆的使用限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作警示说明,也没有明确告知经营者张冷该车辆的真实属性,祁献卓出于重大误解购买森地公司生产的涉案车辆,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依法有权向生产者和经营者主张权益,张冷亦称系按厂家要求销售车辆,故森地公司处于销售源头的地位,应与经营者张冷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01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20日,祁献卓在张冷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鹏辉新能源汽车经销部以29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由森地公司生产的酷宝KB4001号四轮电动车(电机编号:V2P4JC66094090,车架号:LHRSAB4LOGAL01431)。祁献卓购买该车辆时,郑州市二七区鹏辉新能源汽车经销部赠送祁献卓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17年1月23日,郑州市二七区鹏辉新能源汽车经销部协助祁献卓办理了该保险。(72岁老爷子买了台老年代步车,卖家很热心的给他买了非机动车三责险)

2017年5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祁献卓2017年4月19日驾驶该车的行为,以“……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郑公交决字[2017]第410103-2900097501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祁献卓处以400元罚款。(“老头乐”发生交通事故,且因无证驾驶、未挂号牌被交警处罚)

其后,祁献卓以其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将郑州市二七区鹏辉新能源汽车经销部、森地公司诉至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90500元等。(老爷子觉得被欺骗了,将卖家告上法庭,要求赔三倍购车款+其他损失...)

2017年9月8日,该院作出(2017)豫0103民初第96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郑州市二七区鹏辉新能源汽车经销部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祁献卓88500元;二、驳回祁献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祁献卓与郑州市二七区鹏辉新能源汽车经销部均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3月2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民终1523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96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2018年9月25日,该院作出(2018)豫0103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祁献卓的诉讼请求。之后,祁献卓仍以其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诉至该院。

郑州市二七区鹏辉新能源汽车经销部(经营者为张冷)于2017年9月15日注销。(一审法院判卖家构成欺诈,赔偿三倍购车款29500*3=88500,店铺关门了...)

02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该案中,对于涉案的四轮电动车,依据一般的生活常识及认知能力,祁献卓作为普通的消费者,无法判断涉案车辆系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但是,张冷作为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能够识别涉案车辆系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由此,张冷有义务向祁献卓告知涉案车辆的相关信息。从祁献卓、张冷提交的证据来看,张冷未当面对涉案车辆是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作出说明,仅将随车证书等移交祁献卓,又以购车赠送非机动车保险为促销活动并为祁献卓办理了该保险。张冷的上述行为足以使祁献卓认为该车为非机动车,结合祁献卓购车时已72周岁、驾驶非机动车不需要获得准驾行政许可等实际情况,

该院认为,张冷在涉案的买卖过程中存在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张冷应按购车款29500元的三倍即88500元赔偿祁献卓。鉴于祁献卓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购买涉案车辆的过程中,森地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且该案未涉及电动车的质量问题,故祁献卓要求森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张冷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祁献卓88500元;二、驳回祁献卓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4元,减半收取计4997元,祁献卓负担4283元,张冷负担714元。

祁献卓、张冷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本院。祁献卓上诉请求:1.驳回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一审的判决(2019)豫0103民初1691号;2.依法公正判决:(1)责令森地公司承担因非法经营生产制造被国家淘汰、限制生产的森地四轮电动汽车,给我及第三方受害人所造成的身体健康、生命、精神、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2)依法判决张冷赔偿119400元;(3)依法判决森地公司、张冷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9994元。张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祁献卓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祁献卓承担。(老爷子还是觉得不爽,受伤害的不止老夫一人,再将生产厂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100万)

03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祁献卓作为普通消费者,不具备准确判断涉案车辆是否为机动车的专业能力,而张冷作为经营者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且有义务将所售车辆的属性明确告知消费者。

本案中张冷并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且以购车赠送非机动车保险作为促销手段并实际为祁献卓办理了该非机动车保险。张冷的行为足以使祁献卓认为涉案车辆属于非机动车,其应对祁献卓因购买该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冷的经营行为存在欺诈并判令张冷按购车款的三倍赔偿祁献卓并无不当。对于森地公司的责任,祁献卓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购买涉案车辆的过程中森地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也未涉及车辆的质量问题,故其要求森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祁献卓、张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295.5元,由祁献卓负担4283元,张冷负担2012.5元。(二审法院告诉老爷子,卖家已经被你治得有理有据、服服帖帖,但你要告厂家还要从产品质量等方面入手...与此同时,卖家冷美女也觉得自己是受害者,与老爷子联手告厂家)

04

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冷,女,汉族,1985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祁献卓,男,汉族,1944年6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森地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中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亮、史明正,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冷申请再审称,1.不存在张冷明知涉案车辆为机动车辆故意告知购车者为非机动车辆的行为。向购车者所讲的关于森地电动四轮车,不用上牌,不用驾驶证,属于电动车这些情况都是从厂家处获得的信息。森地产品宣传广告,从宣传图片及文字可以明确传递该产品可以正常上路行驶。为购车者办理非机动车保险系从森地公司处得知该车为非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车辆出现事故后,可以减少客户的损失。2.森地公司提供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不适用于其生产的电动四轮车,属于违规产品。森地公司声称该公司生产的电动四轮车属于非路用观光车,无须定性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此观点错误。森地公司声称从未告知张冷此车的性质及是否能够上牌,及是否需要驾驶证,与是否不符。森地公司生产的电动四轮车,在当时的市场都统一称为低速电动车,国家没有出台上牌要求。3.森地公司违规生产销售,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应对张冷进行赔偿。请求查清事实,撤销原判,给予张冷一个公正的判决。(卖家冷美女说都是厂家让我这么干的,他给我假的宣传资料,告诉了我错误观点)

祁献卓申请再审称,1.森地公司生产的“酷宝四轮电动车”是以森地蓄电池观光车套牌生产的,不具备合法生产、销售资质。不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不能保障人身安全,不具备使用性。

2.森地公司生产的“酷宝KB4001四轮电动车”对外宣传是通过了国家3C强制认证,但实际并没有通过国家3C强制认证,这是在做虚假的宣传,是销售欺诈。

3.森地公司打着产品是新能源汽车,但没有取得国家工业信息部的资质认可,这是该公司进行销售欺诈的又一证据。

4.该公司以假充真,明明是机动车,却充作是旅游观光车(非机动车)。

5.明明是国家规定要上汽车牌照的机动车,却说是不需要上牌照的非机动车,明明是开车要有驾驶证,却说成是不需要驾驶证,这是该公司进行销售欺诈的行为。

6.森地公司持“观光车”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上道路行驶的低速电动车行为既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也违反了相关国家标准。请求森地公司赔偿祁献卓经济损失50万元;赔偿祁献卓及因车祸骨折而住院三个月的两个受害人精神损失各10万元;依据“退一赔三”的法律规定,森地公司销售欺诈,赔偿购车款29500元的4倍共计119400元。(老爷子六连击,揭露目前“老年代步车”生产中最典型的违规行为之一,即借用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生产许可名义超范围生产低速电动车产品,再虚假宣传,不用驾驶证、不用上牌...)

森地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祁献卓系以所谓的被欺诈为由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无论是否构成欺诈均系祁献卓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森地公司无关。2.森地公司作为依法设立从事电动自行车、摩托车、低速电动汽车研发、制造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电动车辆有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文件证明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产品本身质量与祁献卓主张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未侵害祁献卓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祁献卓主张的损失依据系是否构成欺诈,不涉及电动车质量问题,祁献卓以质量问题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系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05

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森地公司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显示,森地公司获准从事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限蓄电池观光车:SDGD14A型;承载人数六人以上,十四人以下)的制造。祁献卓购买的车辆为森地公司制造生产的蓄电池观光车,该车辆最高车速50km/h,整备质量710kg。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实系因祁献卓在张冷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鹏辉新能源汽车经销部购买森地公司生产的蓄电池观光车而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祁献卓购买的案涉车辆系蓄电池观光车,观光车作为场地用车,不能上路行驶,且该车辆最高车速50km/h,整备质量710kg,已远远高于非机动车的时速与质量限制范围。

张冷作为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客观、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告知产品的质量、性能、使用限制等信息。从祁献卓、张冷提交的证据来看,张冷在向祁献卓销售涉案车辆时,不仅未对涉案车辆不能上路作出说明,还宣称该车辆不用上牌,驾驶人员不需要驾驶证,又为祁献卓办理了非机动车保险。而涉案车辆是否能够上路行驶、是否需要上牌、驾驶涉案车辆是否需要驾照对消费者祁献卓决定是否购买涉案车辆具有重大影响。故张冷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虚假宣传及欺诈。故原审判令张冷按购车款的三倍即88500元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森地公司获准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系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系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森地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生产者,在案涉车辆不能上路行驶,亦不符合非机动车标准的情况下,未对涉案车辆的使用限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作警示说明,也没有明确告知经营者张冷该车辆的真实属性,祁献卓出于重大误解购买森地公司生产的涉案车辆,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依法有权向生产者和经营者主张权益,张冷亦称系按厂家要求销售车辆,故森地公司处于销售源头的地位,应与经营者张冷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祁献卓在行驶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三倍赔偿的数额已能够弥补祁献卓主张的罚款等损失。故祁献卓主张因驾驶涉案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祁献卓一审诉讼请求未主张解除案涉车辆买卖合同,也未请求退还涉案车辆,故原判未予支持祁献卓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祁献卓、张冷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01民终7210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

二、张冷、河南森地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祁献卓88500元;

三、驳回祁献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94元,减半收取计4997元,祁献卓负担4283元,张冷、河南森地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295.5元,由祁献卓负担4283元,张冷、河南森地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绍京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 煜

小编有话说:生产企业借用旅游观光车名义超范围生产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道路车辆,销售商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这是当前老年代步车生产销售主要“套路”之一,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打击,避免更多消费者权益受损,毕竟像祁老爷子一样较真的人太少了。

经小编查询,本案车辆销售企业郑州市二七区鹏辉新能源汽车经营部已注销,未查询到行政处罚历史记录;生产企业河南省森地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亦无行政处罚历史记录。

06

相关法律法规

1.借特种设备(非公路用场内观光车)名义超范围生产老年代步车行为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行为惩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

第五十五条 【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六条 【严重处罚的情形】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来源:两拐

原标题:《政策法规丨违规生产销售老年代步车,赔偿三倍购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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