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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嫖娼、抢劫双重目的进入卖淫女住所后抢劫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2021-01-20 16:55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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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济南市市中区法院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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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析案[2021]4

案情

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4月1日通过添加微信好友的方式与被害人闫某相识,后约定到闫某的住处嫖娼,并预谋如果嫖娼不成就抢劫对方财物,为此随身携带了尼龙绳一根。后刘某来到闫某的住处,其在未能按约定数额支付对方嫖资的情况下,掐住闫某的颈部、用拳头击打其面部,致其窒息后停止反抗,造成闫某身体多处擦伤。刘某使用事先准备的尼龙绳将闫某双手捆住,在其无力反抗的情况下,抢走黑色苹果牌手机和红色小米牌手机各1部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一宗。经法医鉴定,闫某颈部遭受暴力损伤后出现窒息征象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分歧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人刘某基于嫖娼、抢劫双重目的进入卖淫女闫某住所后,在嫖娼不成的情况下,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对方财物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入户抢劫”。理由是刘某基于嫖娼与抢劫的双重非法目的进入被害人闫某的住所,且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对方财物,造成对方轻伤。其行为符合“入户抢劫”情节的认定标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其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理由是刘某虽然基于抢劫财物的非法目的进入被害人闫某的住所,但闫某出于牟利目的将其住所作为卖淫场所使用,此时该住所具有营业场所性质,不具备“户”的家庭生活功能特征,因此,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必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基于上述规定,笔者认为,认定“入户抢劫”行为应遵循以下结构脉络:入户前或入户时具有非法的入户目的—实施了入户行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抢劫行为发生在户内。只有先后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对刘某的行为能否评价为“入户抢劫”,也应遵循上述结构脉络来具体分析:

(一)入户时主观目的的审查。即行为人入户前或入户时主观上是否已经具有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目的。“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结合其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本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从严掌握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审查,即行为人进入他人住所时必须以预谋实施抢劫、盗窃、诈骗等犯罪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入户前或入户时只具有一般违法目的,并不以实施犯罪为目的,如嫖娼,即便在入户后又临时起意实施了抢劫行为也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当庭辩解称,其入户时只具有嫖娼的违法故意,抢劫行为属于入户后临时起意,并非事先预谋实施抢劫行为。对于主观目的的审查要结合客观行为来综合认定。被告人刘某归案之初对其预谋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闫某处所的主观故意供认不讳,虽然其当时也具有嫖娼行为的故意,但伺机实施抢劫行为亦是其主观预谋内容之一,其事先准备的尼龙绳能与其在归案之初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在入户时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

(二)卖淫女的住所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根据《意见》的规定,“户”的特征应当从功能和场所两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户”的场所特征是指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一定的封闭性、隐蔽性、私密性。“户”的功能特征是指用于居住和家庭生活,即以进行家庭生活为目的。本案中对于卖淫女场所性质的认定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卖淫女虽然在其住所处从事卖淫活动,但其住所承载的主要功能仍是家庭生活,因此,符合刑法意义上“户”的认定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卖淫女在其住所招嫖,该住所具有营业场所的经营特征,不符合刑法意义上“户”的认定标准。本案中,卖淫女闫某企图利用其住所的隐蔽性来逃避公安人员的侦查,以此掩盖其卖淫的违法事实,此时闫某的住所虽然满足了“户”的封闭性、隐蔽性的场所特征,但该住所对于嫖客卖淫女而言无异于营业场所。闫某的住所兼具卖淫活动场所和家庭生活住所两种特征,其在从事卖淫活动时,住所承载的功能性质表现为卖淫活动场所,此时该住所承载的生活功能特征就被弱化了,与对外营业的经营场所没有本质区别,该住所实际承载的功能便转化为淫乱牟利的场所。虽然该住所具有“户”的场所特征,但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

综上,刘某入户时虽然具有抢劫的非法目的、暴力行为亦发生在户内,但由于被害人闫某的住所因其卖淫行为已不具有“户”的家庭生活功能特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因此,行为人刘某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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