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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典型案例|原告梁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三人某租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1-01-22 09:22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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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罗法官微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开栏语:

近期,经罗湖法院专业法官会议初评、审委会决议,2020年度罗湖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已正式公布。本次评选的案例包括民事、商事、刑事和执行在内的十个案例。

评选出的十个案例包括:卢某某诉深圳某电动汽车投资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关某甲、关某乙等诉某旅行公司、黄某某生命权纠纷案;林某某与余某甲服务合同纠纷案;某投资公司诉某健康产业公司、某医疗服务公司合同纠纷案;梁某诉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三人某租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东莞某家具公司诉深圳某家具公司、武汉某家具制造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刘某甲等29人合同诈骗案;被告人卢再起等二十三人强迫交易案;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强迫交易案;刘某某、曾某与深圳某医院物权纠纷执行案。

这十大案例展示了罗湖法院在过去一年里,在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保护知识产权、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方面做出的努力。

今天,小编与您分享“罗湖法院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的第五个案例。

罗法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五

原告梁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

第三人某租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中约定抵押权人

为第一受益人并由其指示支付保险金

之效力认定

承办法官:何小哲

(原民三庭法官,现任执行局法官)

基本案情

原告梁某驾驶涉案车辆(由第三人

<抵押权人>购买并出租给其使用,在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湖北省巴东县某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谭某死亡,交警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谭某甲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此支付赔偿款300000元。

涉案车辆在其他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金112443.02元已支付予原告。但当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索要涉案车辆在其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时,被告均以 “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 予以拒绝。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单特别约定如下: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抵押权人),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保,减保或批改(不影响第一受益人的批改除外);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一万元时,保险人必须按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低于人民币(一万)元时,由客户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赔付款项可直接划入被保险人账号。

第三人(抵押权人)在参加诉讼后诉称:被告应将原告诉请的上述保险赔款全部向其支付。

裁判结果

罗湖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人民币71370.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抵押权人)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3536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抵押权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主要解决了“保险单特别约定”,即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人(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并由其指示支付保险金之效力认定的问题。法院认为,该特别约定的内容及目的旨在保障第三人(抵押权人)之于抵押财产的权利,避免抵押财产价值贬损甚至灭失时抵押权无法实现,在一定程度维护了交易安全,如果否认了该约定的效力,在抵押财产出现损失时,原告通过保险赔款明显获得更大的利益,而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则承受更重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对等。至于财产保险合同有无受益人之法定概念也不影响特别约定的效力,因为特别约定所指的“第一受益人”仅为一个指称,并不是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故该特别约定应属有效。第三人(抵押权人)有权依照特别约定就保险金指示被告付款,但该保险金仅局限于车损保险金,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第三人(抵押权人)没有指示被告付款的权利。

原标题:《十大典型案例|原告梁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三人某租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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