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迎江法院2020年度十篇优秀案例之连载八

2021-01-22 09:35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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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庆市丰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泰鑫置业有限公司占有物纠纷案

承办人:王业长

关键词

违约责任 预期利润 赔偿损失

裁判要点

因合同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额应以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业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案件索引

一审: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802民初188号(2020年9月18日)

二审: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8民终2776号(2020年12月4日)

基本案情

安庆丰一公司的经营范围系混凝土生产、销售,安庆泰鑫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安庆泰鑫•威尼斯城工程由安庆泰鑫公司建设,因工程建设需要,2011年11月17日,安庆泰鑫公司与安庆丰一公司签订《泰鑫•威尼斯城工程混凝土加工等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建设混凝土搅拌站作为泰鑫.威尼斯城项目自备混凝土生产点,安庆泰鑫公司委托安庆丰一公司生产混凝土。2011年12月8日,安庆泰鑫公司与安庆丰一公司签订《威尼斯城工程混凝土加工场地施工协议》,约定安庆丰一公司需在安庆泰鑫公司开发的泰鑫•威尼斯城工程工地内建立混凝土加工站,安庆丰一公司委托安庆泰鑫公司进行加工站场地施工。2011年12月14日,安庆泰鑫公司向安庆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自建混凝土搅拌站的申请报告》,载明:安庆泰鑫公司现开发的原氮肥厂地块五星级酒店项目已全面启动,整个项目混凝土需要约30万方,为了保证施工原材料的质量、工程进度及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现申请在本项目地块自建混凝土搅拌站,保证该混凝土搅拌站在本项目施工结束后自行拆除。后混凝土搅拌站由安庆丰一公司实际出资建成。

2013年4月2日,安庆丰一公司与安庆泰鑫公司重新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安庆泰鑫公司将泰鑫•威尼斯城工程所需的混凝土交由乙方即安庆丰一公司供应,具体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非工程主体混凝土视要求现场确定;工程所提供混凝土价格按当期安庆工程造价信息价下调11%结算;双方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泰鑫威尼斯城工程混凝土加工协议于2013年3月1日自行终止。同日,双方另行签订《泰鑫•威尼斯城商品砼供应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安庆丰一公司)在安庆市原氮肥厂地块自建的商品砼搅拌点是甲方(安庆泰鑫公司)为保证泰鑫•威尼斯城项目供应,经甲方在政府各职能部门协调,在现场临时设置的搅拌点。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此搅拌点的使用达成以下协议:1.本搅拌点生产的商品砼原则上不应对外销售,必须保证泰鑫•威尼斯城项目的供应;2.安庆市泰鑫•希尔顿酒店主体结构封顶后15日,乙方临时搅拌点应及时拆除;3. 如政府相关部门要求本搅拌点提前拆除,乙方应在15日内无条件撤除;4.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应注意保护场地周边环境等。

2013年12月因安庆市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与安庆泰鑫公司协商调整原开发项目,该开发项目始停止建设。后安庆市人民政府依法解除与安庆泰鑫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协议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关于有偿收回安庆市泰鑫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汇报》中所附的《安庆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议纪要》(2016年5月17日)载明:由于该项目用地闲置既有政府原因也有企业原因,须区分责任,退回土地出让金及保证金,对其前期费用和工程建设费用等,经审计后参照实际成本协商处理。2016年12月10日,安徽华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安庆市审计局委托出具了《安庆市泰鑫威尼斯项目已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中不含案涉-混凝土搅拌站。

2018年10月18日,上述混凝土搅拌站应安庆市园林管理局要求拆除,安庆泰鑫公司向安庆市园林管理局出具承诺书,载明:位于龙眠山路与菱湖北路交叉口西南角地块的搅拌站和施工临时用房均已拆除。按贵局要求,我们负责把搅拌点作业范围及周边的混凝土、渣石、黄砂等建筑垃圾破除、清理,直至见到土层,清理出的渣石等垃圾全部清运出菱湖风景区,并经园林局验收合格。清运工作于2018年11月6日前完成。2018年11月2日,安庆市园林管理局对搅拌站场地清理验收合格。

2018年10月8日,安庆丰一公司因催要货款与索赔搅拌站损失将安庆泰鑫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仅支持其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2019年4月18日,安庆丰一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安庆泰鑫公司赔偿其建设搅拌站的损失1960万元,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安庆丰一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即本案。在本案审理期间,安庆丰一公司申请对建立混凝土搅拌站投资损失及预期利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7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价款为7771963.42元,其中泰鑫混凝土搅拌站预期利润4633411.20元、单位付出工资189516.24元、固定资产及设备损失2949035.98元。鉴定意见中的预期利润系以30万方混凝土为基数,以2013年4月的价格为基础下浮11%计算得出;人工工资系由安庆丰一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31日工资合计汇总表得出;固定资产及设备损失系由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的安徽凯吉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安庆丰一公司因申请鉴定支出费用70000元。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向其缴纳水电费的转账凭证、收据计算,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 ,安庆丰一公司向安庆泰鑫公司交纳水电费581854.90元 ,其中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水电费为402577.40元。案外人安徽宏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来安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均载明其公司生产1立方米商品砼所需电费约1.20元-1.40元。经本院询价,案外人安庆中交混凝土有限公司称经财务核算,其生产1立方米商品砼所需电费约1.50元、水费约1.20元,合计约2.70元。

裁判结果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皖0802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庆市泰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安庆市丰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损失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庆市丰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安庆市丰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皖08民终27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泰鑫•威尼斯城商品砼供应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府政策性调整及被告自身原因,导致案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因政府政策性调整及其自身原因不能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

一、预期利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具体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工程所提供混凝土价格按当期安庆工程造价信息价下调11%结算”,根据该约定,在涉案工程未实际完工的情况下,工程量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在工程正常施工情形下,混凝土供应理应处于持续状态,混凝土的价格亦处于波动状态。现鉴定机构仅依据被告2011年12月14日向安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自建混凝土搅拌站的申请报告》中载明的“整个项目混凝土需要约30万方”,就以30万方工程量作为预期利润的估算基础,以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即2013年4月的价格为依据,得出的预期利润4633411.20元明显与事实存在较大差距,在此情形下,该估值仅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同时,综合双方2011年签订的《泰鑫•威尼斯城工程混凝土加工等协议》、《威尼斯城工程混凝土加工场地施工协议》、被告向安庆市政府提交的《关于自建混凝土搅拌站的申请报告》以及《泰鑫•威尼斯城商品砼供应补充协议》中关于“本搅拌点生产的商品砼原则上不应对外销售,必须保证泰鑫•威尼斯城项目的供应”的约定,可以反应出涉案搅拌站的建立是为了满足泰鑫•威尼斯城工程建设的需要,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搅拌站支出水电费581854.90元(参照生产一立方商品砼所需水电费2.70元估算,相当于生产215501方商品砼所需水电费),该水电费的支出足以证实在被告项目施工期间及停工后至2015年2月28日前,搅拌站均在正常运转生产的事实,客观上减少了原告因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结合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损失赔偿为补偿性的规定,项目停建前已经发生及停建后原告继续生产经营所得的利润,经估算为3327335.44元[215501方×15.44元/方(参照鉴定意见)]应在预期利润中予以扣除,故在原告客观上存在损失、但损失具体金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院参照鉴定意见、水电费支出数额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估算为1306075.76元(4633411.20元-3327335.44元),再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非主观恶意违约的过错情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支持原告该项损失1000000元。

二、人工工资、固定资产及设备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签订的是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从中可以获得的最大利益为供应混凝土所得的利润,该利润亦为被告在合同订立时,可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在主张的预期利润的同时,又主张其自建搅拌站所支出的人工费及设备投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鉴定机构作出人工工资189516.24元的依据仅为原告提供的一张工资汇总表,显然依据不足;鉴定机构将固定资产及设备损失的项目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评估,未征求委托方及原、被告意见,程序上存在瑕疵,且评估的机器设备等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为涉案搅拌站所专用,即使为涉案搅拌站所使用,机器设备也可重复利用并存在剩余价值,并不随着搅拌点的拆除而自然毁损,故原告主张人工工资、固定资产及设备损失,亦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双方虽然签订有“商品砼供应补充协议”,但明确约定了“如政府相关部门要求本搅拌点提前拆除,乙方应在15日内无条件撤除”,表明原告应当预见到该临时搅拌点可能随时被政府相关部门要求提前无条件拆除,“无条件拆除”意味着不能获得任何补偿或者赔偿。被告在应当预见到该损失可能产生的情况下,即使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亦属于上述合同法规定的“但书”范围,该损失应自行承担。

原标题:《迎江法院2020年度十篇优秀案例之连载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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