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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在商业演唱会上唱他人成名曲?侵权!

2021-01-25 17:21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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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成名歌曲不是想唱就唱的,如侵犯版权,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近日,靖江法院审结一起此类案件,在某演唱会上唱他人成名歌曲的民间歌手和演唱会组织方被判侵权。

案情回顾

2019年6月,姜堰区某演唱会上,受邀而来的一民间歌手演唱了国内某著名音乐人创作并唱响的2首歌曲。殊不知,北京某文化发展公司委托姜堰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及摄像人员正在现场采集证据、进行摄像。

由于姜堰区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由靖江法院审理,北京某文化发展公司向靖江法院提交证据,起诉该民间歌手及承办该演唱会的泰州某文化发展公司。

北京某文化发展公司称

该公司是某著名音乐人的独家经纪公司和版权代理公司。该著名音乐人作为其成名歌曲的词曲作者,享有完整的著作权。经授权,该公司独家拥有上述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该民间歌手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案涉音乐作品演出,且该行为已出现多次,严重侵权。泰州某文化发展公司具有演出经纪资质,是演出组织者,对演出造成的侵权行为也应承担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该民间歌手立即停止侵权,并判令该民间歌手、泰州某文化发展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

靖江法院经审理认定

北京某文化发展公司依法获得某著名音乐人授权,在授权期限内独家享有或管理授权作品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表演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案涉演唱会收取门票费、有多家赞助商,应当认定为商业性演出。该民间歌手未经许可在演唱会上演唱案涉歌曲,并获得了表演费用,侵犯了北京某文化发展公司对案涉歌曲享有的表演权。泰州某文化发展公司作为演出的组织者,应当对演唱会中表演者演出使用的他人作品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其与该民间歌手共同商定演出的具体曲目,具有意思联络,但两者均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共同侵犯了北京某文化发展公司对案涉歌曲享有的表演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靖江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歌曲作品的知名度、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演唱会地点、规模、票价、演员知名度、该民间歌手收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该民间歌手、泰州某文化发展公司共同赔偿北京某文化发展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以及为制止案涉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2.6万元,共计8.6万元。

北京某文化发展公司认为判决的赔偿金额过低,该民间歌手认为“演员在有组织者组织的演出中进行表演,无需自行取得所表演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分别提起上诉。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在有组织者组织的演出中,法律规定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但该项规定是为了避免表演者个体分别寻求许可带来的不经济和便利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未免除表演者对自身演出作品是否获得授权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该民间歌手以擅长模仿某著名音乐人的表演形象走进观众视野,在历次的表演中也主要演唱该音乐人创作的歌曲,而演唱会组织者泰州市某文化发展公司与各表演者是松散的一次性合作关系,因此相比该公司,民间歌手应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标题:《【以案说法】在商业演唱会上唱他人成名曲?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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