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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法院十大典型案例,阳城法院独占三席!

2021-01-27 23:28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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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市法院2020年度典型案例评选活动中,我院办理的三个案例入选2020年度典型案例,分别是《红太阳陶瓷系列执行案件》、《梁某伪造金融票证案》《销售过期食品行政处罚案》。

01

红太阳陶瓷系列执行案件

承办法官:常志江

撰写人:

阳城法院 范慧敏

【基本案情】

阳城法院2016年—2019年受理有关阳城县红太阳陶瓷有限公司执行案件36件,执行标的达到8841余万元。其中,涉及农民工557名,金额达1400余万元。执行期间,阳城县政府试图通过组建新公司、对外招租,交由他人经营管理等方式对红太阳组织复产,均以失败告终。在红太阳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关口,阳城法院借助构建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大格局,带头启动执行联动机制,由阳城县政府、阳城法院、凤城镇政府、后则腰村村委成立工作小组接管红太阳公司,统一对外招租。2020年4月7日,阳城法院发布公告,为红太阳招募民事执行强制管理人和投资人。山东临沂双森建陶有限公司投来意向书。在确定最后由谁代表红太阳出面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时,阳城法院考虑巨金公司整合了红太阳96%的债权,提出由巨金公司代表红太阳及债权人与山东双森公司签订协议,由法院监管债权债务分配的合作方案,得到一致认可。4月26日,巨金公司代表红太阳及债权人与山东双森公司签订协议,山东双森公司成为红太阳的战略投资人,红太阳公司正式更名为阳城县大富陶瓷有限公司。随着大富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线的点火启动,濒临破产的公司起死回生,资不抵债的企业重新投入生产,600多名工人复工就业,1300余名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有了希望。

【典型意义】

红太阳陶瓷作为“僵尸企业”,在执转破的关头并未选择破产清算,而是选择“强制管理”的模式进行破产重整。阳城法院通过发挥自身职能,用法治手段让生病的企业“起死回生”,重回市场,力争办理一个案件,救活一个企业,安排一批就业,保障一方民生。窑火再次点燃,工人再次返岗,债权得以保障,证明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竭泽而渔不如放水养鱼。红太阳的复燃是晋城市两级法院积极探索、创新案件处理方式的过程,也是晋城两级法院与地方政府联动“救企”的一个范本,为依法治理“僵尸企业”,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

02

梁某伪造金融票证案

一审法官 凌蕊苹

二审法官 张 钰

2

撰写人:

阳城法院 王利锋

【基本案情】

2015年,被告人梁某在王某处多次借款数十万元。王某多次催要,被告人梁某伪造了一支户名为本人的面额100万元的建设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并向王某出示,骗取王某相信自己有偿还能力。2016年6月,被告人梁某的另一债权人向其追讨借款,梁某伪造了一支户名为其妻子闫某的面额60万元的建设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应付该债权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提起抗诉,认为被告人梁某在无法归还他人巨额借款的情况下,为拖延还款,伪造2张银行存单数额合计160万元,属于伪造金融票证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被告人梁某亦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予以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二审法院认为梁海军伪造金融票证的主要目的是使债权人相信其有还款能力,以拖延还款时间,并无使用伪造的金融票证进行诈骗的主观故意,亦未对金融机构或债权人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如果仅以其票面金额超过100万元予以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并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与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禁止类推原则相悖。

03

销售过期食品行政处罚案

一审法官 张丽云

二审法官 赵仁义

2

撰写人:

行政庭 赵仁义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4日,张某带着孙子郭某在原告君悦湾生活超市购买了一瓶生产日期为2018年8月7日、保质期为21天的蒙牛大果粒奶,喝后生病,次日住院。2018年9月6日,郭某遂向原审被告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被告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后,认定该蒙牛大果粒奶为过期食品,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五万元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在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君悦湾生活超市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晋城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发展加快,生活超市增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积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本案判决引导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培养积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理念,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原标题:《全市法院十大典型案例,阳城法院独占三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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