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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典” | 民法的七大基本原则

2021-02-24 11:48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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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典”

条文+案例+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三节 民法的七大基本原则

私权神圣原则(我的权利,我做主)

法言俗语

《民法典》到底对我们的生活有哪些影响?想知道谜底,首先需要知道《民法典》的价值理念。《民法典》本质上是一部权利法典,在为民事主体赋予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同时,更加注重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比如,当邻居在你门前放了一堆沙子阻碍了你的通行,你可以要求邻居为你清除障碍;当出门遛弯被自行车撞到受伤住院治疗时,你可以向自行车车主要求赔偿损失;当公司的合作伙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时,你可以要求他支持货款;当想收养孤儿为社会作贡献时,你可以去相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等,这些生活事都是《民法典》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在这个 过程中贯穿的价值理念便是私权神圣,即《民法典》确保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不受任何人或任何权利的侵犯,在未经公正的法律程序前不得被限制或剥夺,当权益受到侵犯时,还会有相应的救济途径。

私权主要涉及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私权类型不断增多,如《民法典》第362 条规定的居住权、第1034 条规定的个人信息权。私权神圣意味着任何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均受保护,无论是公权力机关 (如政府、公安、法院等部门),还是普通百姓,均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一旦侵犯,就会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买单,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条文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以案释法

2016年8月29日,陈甲、陈乙的父亲去世。陈甲的结拜兄弟沈某岗前往陈甲家中帮忙料理后事,实施了搭棚、搬桌椅板凳、抬棺材、挖坑、扶龙杆、填土等帮工行为。2016年8月30日晚,陈甲请同村的男村民吃饭,要求大家第二天一早帮忙发丧,段某有被点名安排驾驶农用三轮车帮忙。2016 年8 月 31日,沈某岗与段某有等人参与安葬陈甲、陈乙的父亲。安葬完死者后,陈甲、沈某岗、万某全等人搭乘段某有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返回时,段某有为避让前方一行人,导致车辆向右侧翻于路边坎下,造成沈某岗、陈甲、万某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三人当即被送往医院,沈某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10月7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某岗父母、妻子罗某英及子女向法院起诉,请求陈甲、陈乙、段某有赔偿其因沈某岗死亡造 成的各项损失975 811.49元。

本案是典型对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保护。首先,沈某岗、段某有与陈甲之间是否构成义务帮工的问题。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帮工的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 偿提供劳务或服务的行为。沈某岗作为陈甲的结拜兄弟,段某有作为陈甲的同村村民,参与陈甲父亲的后事料理,二人均未收取报酬,陈甲也未明确拒绝帮工,所以沈某岗、段某有与陈甲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 陈甲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沈某岗与段某有的义务帮工行为已结束,实际上,安葬结束并不代表帮工结束,发丧当天在下雨,帮工人多为陈甲的同村村民,按常理,陈甲应安排车辆接送帮工人,陈甲也确实安排了三辆农用三轮车和其他车辆接送帮工人,陈甲、沈某岗等人确实搭乘了帮工人段某有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返回,陈甲的该行为视为其已接受段某有的帮工,故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段某有对陈甲的帮工尚未结束。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沈某岗、段某有与陈甲之间仍存在义务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 条① 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段某有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意味着段某有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沈某岗死亡,因此沈某岗家属遭受的损失,应由陈甲承担赔偿责任,段某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沈某岗、段某有与陈乙之间是否构成义务帮工的问题。法院认为,陈乙已出嫁多年, 按本地农村风俗,父母的生养死葬均由儿子陈甲负责,且丧事确由陈甲操办, 沈某岗、段某有参与发丧,也是接受陈甲安排,故沈某岗、段某有与陈乙不构成义务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陈甲与沈某本、侯某容、罗某英、陈乙、段某有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 详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终1381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私权神圣原则的主体系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条突破了自然人民事权利从出生时享有的规定, 规定胎儿对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的权利,但这种权利是一种或有或无的权利,即以胎儿分娩时存活为前提,如果出生时死亡,就丧失了权利。当然还 有一些特殊主体享有的权益,比如死者名誉权。可见,我国对享有民事权益主体的规定越来越以人为本,在日常生活中,在行使民事权利的同时,需要注意特殊民事主体的保护。

2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但不意味着民事权益的享有和行使不受任何限制。《民法典》第132 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民事主体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比如,对英烈而言,如果我们在权利行使时侵犯了英烈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英烈人物和英雄事迹,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精神世界和民族感情的重要内容,是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核之 一,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已经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

3

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民法典保护权益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公权力救济,如当权益受损时到法院起诉;另一种是私权利救济,比如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等。《民法典》第181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第182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 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在使用私权救济的 时候,要注意“度”的把握,不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平等原则(《民法典》面前,你我他平等)

法言俗语

我们常听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民法典》中的平等是什么呢?在生活中,“平等”体现在当你找工作的时候,企业没有因性别、年龄、身体健康状况拒绝你的面试机会;当你与兄弟分割父母的遗产的时候,没有因你是“嫁出去的姑娘”而没有参与遗产的分配;当你的权益受到伤害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候,没有因对方是“官二代” “富二代”等身份而阻止你维权。 这些行为体现了《民法典》中的平等原则,即该原则中的“机会平等” “男女平等”“权利平等”。

《民法典》将这些“平等”列为原则,以排除特权,防止和避免民事活动一方利用某种地位上的优势威胁、限制、压制另一方。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民法典》中的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不论法人、自然人还是非法人 组织,法人规模大小、经济实力雄厚与否,自然人是男女老少、贫富贵贱,还是非法人组织经营何种业务,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他们相互之间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具体而言,平等原则首先体现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这种资格不因自然人的出身、身份、职业、性别、年龄、民族、宗教、信仰等而不同,如残疾人在找工作的过程中,其与普通人一样,同样享有就业的权利,并受到公平的待遇。 其次体现为地位平等。比如,国家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管理时,作为管理者与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存在隶属关系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当机关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事交易时,二者的法律地位则是平等的,要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交易条款,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向对方施加不当压力“强买强卖”,损害另一方的权益。最后体现为平等保护。民事主体权利在法律上一视同仁,当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在法律适用上是平等的,能够获得同等的法律救济。

《民法典》条文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以案释法

2009年8月,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将位于保康县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2009 年9 月7 日,星河房产开发公司竞得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9月17日,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与 星河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了“建筑 总面积51740.50 平方米……;建筑容积率3. 5;建筑限高70 米;建筑密度 18% ~ 23% ;绿地率不低于30%……”等事实。合同签订后,星河房产开发公司按照实际取得的土地面积付清了土地出让价款,并在该宗土地上开发建设星河福康城小区。2012年8月22日,星河福康城小区竣工后,星河房产开发公司向保康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规划许可证,保康县城市规划管 理部门审核后为其换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建筑总面积为 69 904.74平方米,对应容积率为5. 39,超出原规划容积率1.89。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星河房产开发公司违反约定并要求星河房产开发公司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但星河房产开发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同意补缴土地出让价款。2016年4月15日,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起诉星河房产开发公司要求补缴土地出让金。在案件审理中,星河房产开发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双方当事人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作为保康县政府组成部门,依法担负着县域范围内土地及矿产 资源的管理工作,星河房产开发公司作为非公有制企业,是其行政管理相对人,双方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是民事合同而是行政合同,只能适用行政诉讼法调整。

在本案中,首先,关于保康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律地位,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1 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管理部门即本案中的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中是代表政府作为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不是以土地管理者的身份对辖区土地进行管理,双方应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其次,关于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问题,《民法典》第348条第1款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目的是在土地所有权上设定用益物权 (即对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益),故双方所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调整物权关系的民事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地位平等、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纠纷时,保康县国土资源局有平等的救济权利,其有权以星河房产开发公司改变合同约定为由向法院主张星河房产开发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在诉讼中享有与星河房产开发公司同等的权利。(湖北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纠纷案,详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民终1742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民法上的平等不是绝对的平等,存在差别平等,一方面,因为民事主体本身属性上存有差异,如自然人和法人之间,法人本身就是拟制的主体,它不能享有专属自然人的权利,如婚姻、继承、抚养等方面的权利;另一方面,为了实现更加合理的平等,如对于消费者而言,如果商品的经营者、销售者存在欺诈行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损,则需要按照商品的价格进行3 倍赔偿。因为相较于消费者来说,商品的经营者、销售者在对商品的质量、 用途等方面更加了解,消费者处于相对劣势地位,因此为了体现平等,在商 品的经营者、销售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承担更多的责任,这也有利于商品的经营者、销售者诚信经营。

2

平等原则中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是指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等, 即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和自身的需求,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时候,有的可能享有更多的民事权利,有的可能承担更多的义务,有的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比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

自愿原则(“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

法言俗语

在生活中,我们常听到“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你要对你自己的行为负责”“结婚得你情我愿”等类似的话语,其实这些都是在强调我们做事是出于“自愿”,是根据我们内心的想法,自愿从事的行为。任何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都要遵守自愿原则,可以说自愿原则是民事活动最核心的内容,一般而言,只要某个民事行为非你自愿为之,任何人、组织都不能强迫你做或不做某件事,即使做了或没做,你也不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从法律上严格来讲,自愿原则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首先,民事主体有权自愿从事民事活动。换言之,参加或不参加某一民事活动,由你自己根据自身意志和利益自由决定,其他民事主体不得干预,更不能强迫你参加。其次,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你决定参加民事活动后,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决定与谁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并决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民事活动的行为方式。例如,我们去超市购买冰箱,可以选择到哪个超市或电商选购,选购何种品牌、什么型号和什么价位的冰箱,任何超市或电商都不能强迫我们必须购买某一台冰箱。再次,民事 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应由民事主体自己根据本人意志自主决定。例如,我们选好了某一台冰箱, 但在送货前,发现冰箱质量有问题,可以要求商家重新送一台,也可以要求与商家解除买卖合同,将冰箱予以退回。最后,民事主体应当自觉承受相应法律后果。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法律上体现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比如,我们购买了冰箱,商家承诺送货到家,但在运输途中发生碰撞导致冰箱门坏了,我们需要退换冰箱,这期间产生的费用,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商家承担,商家要自觉承受因自己过错行为而产生的责任。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自愿原则不是毫无约束的绝对的自由与放任,还要受到民法的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其他原则的约束。

《民法典》条文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以案释法

2016年4月17日10时许,胡某权与朋友二人各支付30元款项购买了望 湖岭景区的门票后进入该景区游玩。当日14 时30 分许,胡某权与朋友二人 在望湖岭景区与天目湖公司经营的山水园景区的龙兴岛分界的绿色铁丝网缺口处弯腰进入山水园景区游玩。当日16时许,胡某权等人在龙兴岛最高处观景台时,被景区工作人员询问是否购票,胡某权承认未购买门票,并被工作人员带领至缺口处查看。景区工作人员要求胡某权等人补票,因胡某权现金数量不够,请求电子支付,但因受景区条件限制,景区尚接受电子支付。双方就支付方式产生了争议。山水园景区工作人员报警并用游艇将胡某权等人送至景区大门口值班室,经派出所民警调解,胡某权最后在售票处购买景区门票两张,共计人民币360 元。事后,胡某权向法院起诉天目湖公司要求返 还360元门票钱。胡某权认为天目湖公司要求其补票是具有逼迫性,双方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

成立合同关系需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在本案中,胡某权与天目湖公司是否成立旅游服务合同,首先看双方之间成立的合同是否自愿。胡某权误入山水园景区时,并无与山水园景区订立旅游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当其在游览过程中意识到已误入山水园景区时,其继续游览的行为表明其已享受游览该景区的权利。山水园景区管理人员发现其未购票后,胡某权表示愿意交钱, 该行为表示当时其已同意补买门票,即同意补订旅游合同。双方虽对补交门票的支付方式引发争议,但在警方调解下胡某权补交了山水园景区门票全部费用,至此双方对于补买门票及门票费用的具体数额均已达成一致,合同成立且已履行完毕。胡某权补买景区门票是在民警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购买,其补票行为应系为自愿,所以胡某权事后反悔主张补票是被逼迫的,双方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胡某权与江苏天目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详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2588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就是民事主体创设一个新的民事法律关系, 如签订买卖合同;“变更”就是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或是客体发生变化。例如,签订买卖合同后,对合同的履行时间或交付的物品发生变化;“终止”就是现有的民事关系归于消灭,如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双方当事人 的权利义务就消灭了。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民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是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来实现的。但并非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会导致民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只有那些具有追 求一定法律效果的具有完整意思表示并且通过外部行为表现出来,让他人感知识别的行为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通俗地讲,当你希望与他人设立、变更、终止某项权利义务,你的这种意愿需要完整地、没有误解地表达出来, 且对方知道并明白了你的意思才可以。

2

自愿原则适用是受限制的,权利在行使过程中不得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的“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第1251条规定的“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这些都是典型的对权利自愿行使的限制性规定。

3

虽然我们在从事民事活动中有表达自己意思的自由,在受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强迫命令等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不受法律保护,但有时在从事民事活动中也会限制或剥夺我们这种自由。《民法典》第494 条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比如,在2020 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口罩是有效防止疫情蔓延的重要物资之一,如果现在出现了口罩物资缺乏严重影响了疫情的防控,国家可以向制作口罩的公司下达订货任务, 则公司不能拒绝订立合同的要求。

公平原则(《民法典》里有一杆公平秤)

法言俗语

那何为“公平”呢?在生活中,一种理解是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某一方或某一个人。另一种理解则是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参与社会活动时都承担着他应承担的责任,得到他应得的利益。如果一个人承担着少于应承担的责任,或取得了多于应得的利益,就会造成不公平,这种现象在民事法律活动中称为各方的权利义务要合理。《民法典》将公平列为原则,就是要合 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公平原则,一是针对民事主体而言,要在公平、正义理念指导下进行民事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二是民事主体一旦发生纠纷,法官也应当秉持公平、正义理念来定分止争,公平、合理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不同的标准,公平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不同类型的公平,民法保护的范围也不相同。比如,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之间,民法首先要维护的是形式公平(保 证民事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时应享有的公平对待),并兼顾实质公平(利益分 配符合社会主流正义的要求),但这并非意味着对实质公平的否认,因为“公平”始终是一种价值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认识,民 法优先保护形式公平,寄希望于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形式公平来捍卫正义,实现实质公平。一般情况下,作为从事民事活动的理性人,通过满足形式的公正要求可以达到结果上的公正或实质上的公正,但也有例外,即表面是形式公正的,但一方当事人可能并未得到实质的公平,其利益受到了损害或没有得到足够的满足,这就需要以结果上的公正理念予以调整。比如,在沙漠中,小李快渴死了,这时小王跟小李说:一瓶水1 万元,小李答应了并给小王1 万元,虽然小李与小王的行为是自愿的,但小王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与小李达成买卖协议,这个协议明显地显失公平,如果小李回来后反悔,向小王 主张返还1万元,这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

《民法典》条文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以案释法

石某华系磨头镇新徐村26组村民,从事杂树收购生意,平时雇请本村27 组刘某做小工。2013年11月底,新徐村委会主任章某安告知石某华,村里进行河道清理,农户有树要卖。自2013年12月1日起,石某华即带领刘某跟随新徐村河道清理人员向相关村民收购被清理的树木,顺便用电锯将自己不需要收购的部分杂树锯倒。先后向马某乙、马某甲两家收购杂树若干,并在村民家中用午餐。12 月3 日,石某华在锯新徐村13 组马建如家门前河边喀 (音)树树头时,因枝丫反弹,石某华摔落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 石某华出院后,认为其受雇于新徐村委会,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新徐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新徐村委会承担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

本案中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石某华与新徐村委会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是新徐村委会是否应当对石某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雇佣关系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关系。雇佣关系成立应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从形式要件上,要看双方有无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从实质要件上, 一是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二是看提供 劳务一方是否受另一方控制、指挥和监督,即是否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三是要看提供劳务方是否为另一方或其委托的人选任。在本案中,石某华与新徐村委会未订立书面雇佣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甲村委会财务账册中也没有给石某华发放工资的记载;石某华从事收购杂树生意, 价钱由石某华自己跟农户谈,树由石某华自己锯,款项由石某华自己给付农户,因此石某华与新徐村委会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虽然石某华是新徐村委 会主任将村民有树要卖的信息提供给石某华,但村委会“选”石某华是让石 某华自己与村民谈收树的生意,不存在“任”的意思,即“任命石某华替村委会收树”,所以不能认定石某华与新徐村委会存在雇佣关系。

关于第二个问题,石某华作为经常从事锯树作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收购杂树、锯树过程中,应当知道从事空中危险作业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 防范措施,对未采取安全措施可能导致人身伤亡的危害后果应该能够预见, 却因为过于自信而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由此造成的自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考虑到石某华在新徐村收购杂树,虽是为了自己的生意需要,但农户被清理杂树能够顺利出售,客观上有利于河道清理工作的顺利推进;石某华在实施收购杂树过程中,亦用自己的工具顺便对未收购的部分树木实施过清理行为,新徐村委会从中有所受益。故法院认为,宜适用公平原则,新徐村委会对石某华的各项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石某华与如皋市磨头镇新徐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详见江苏 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磨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一般而言,民事主体之间从事的民事行为均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真 实的意思表示,公平原则的适用通常意味着对当事人之间的这种意思表示予 以否定,因此对公平原则的适用是有限制的:一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不合理,如果按照之前达成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会导致实质不公正结果, 甚至会引起另一方当事人生活、经营陷入困境,则可以适用公平原则予以调 整。二是当事人所作意思表示实际不真实或不自由,如一方乘人之危强迫对 方签订的不利于对方的合同;又如,在保险合同等格式合同中,保险人一般 不具备与保险公司进行谈判议价的能力,只能按照格式条款签订合同,因此 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提供者即保险公司要求承担更多的义务,以实现公平。

2

公平原则不同于公平责任。公平原则是民事行为的基本准则,而公平 责任归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两者的内涵完全不同。公平原则广泛适用于民 法的各个领域,而公平责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 下,如何根据公平原则对损失进行分担的问题。公平责任是一种损失的分担 规则,而不是归责原则,也不是民事责任分担的原则。比如, 《民法典》第 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 由双方分担损失。”

3

公平原则不仅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也 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应当遵守的基本裁判准则。民事法律行为呈现多样 性、复杂性,在某一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纠纷时,一方面,法官作为裁判者不 是发生纠纷的直接当事人,在无法直接还原纠纷发生经过的前提下,法官不 能确定谁的责任时,会基于公平原则作出判断,如两人打架均对对方造成一 定的伤害,双方都说是对方先动手,除了两人陈述之外,没有其他的证据比 如录像、证人等还原案件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会基于公平原则,认定 双方都承担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则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或是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法官会依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 比如,两个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中并未约 定新增面积所得利润的分配方式,两个公司对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人民法院会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双方在项目合作中最初约定的分配面积分配比例以 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分配面积比例变化等项目情况,确定新增面积利润 的分配比例。

诚信原则(“君子一言,驷马难追”)

法言俗语

曾子“杀猪教子”、商鞅“立木建信”、季布“一诺千金”……这些耳熟能详的故事告诉我们同一个道理,即诚信待人、诚信做事。“诚信”常被称为 “立身之本”,指引我们为人处世要言而有信、言出必行、说到做到。

在民事法律中,将诚信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不仅将我们恪守承诺的传统美德予以延续,更将诚信予以强制力的法律规范,成为法律界的“帝王条款”。通常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欺不诈,言行一致,信守诺言。具体而言,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民事主体欲与他人开展 民事活动时就应当讲诚实,如实告知对方自己的相关信息,表里如一、不弄虚作假。例如,商家在出售某一商品时,当消费者要了解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等问题时,商家应如实告知,不能隐瞒。二是民事主体在与 他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后,应当信守诺言、恪守信用,按照自己作出的承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言而有信。通俗地讲,即“我对你作出了承诺,只要该承诺不违法、具有可操作性,我就得按照承诺履行”。三是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善意的原则,相互配合,保护对方的合理期待与信赖。比如,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卖家要积极配合买家办理过户手续,以实现买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诚信原则不仅为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进行指导,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规则,同时,诚信原则对司法机关裁判民事纠纷也具有积极作用, 特别是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诚信原则弥补法律空白,平衡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进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民法典》条文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以案释法

2007年8月18日,田某成与艾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田某成到艾叶公司工作,期限自200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2016年 6月21 日,田某成(乙方)、艾叶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书》,约定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二、甲方将于 2016年7月20日结清乙方所有劳动工资待遇;三、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在本协议生效之前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同时解除;五、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放弃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互不追究。”该协议有田某成、艾叶公司签字及加盖印章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订后,田某成认为,由于自己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等情形没有正确的认知,签订该协议时,对合同内容没有足够的了解,构成重大误解,也显失公平,于是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 同协议书》并要求艾叶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克扣工资等费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对田某成的仲裁请求。田某成不服仲裁裁决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仲裁事项。

在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田某成与艾叶公司可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中也记载“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且田某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应视为田某成签订该解除劳动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田某成没有证 据证实其与艾叶公司签订案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存在违反田某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不应支持田某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是其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诉求。另,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是禁止反言,其基本内涵是言行 一致,不得出尔反尔。在田某成与艾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 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艾叶公司已按照约定实际支付了田某成相应的工资待遇后,田某成又向艾叶公司主张克扣的工资等系违反了上述诚信原则内容,亦不应支持。(田某成与连云港艾叶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详见江苏省连云港市 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3430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诚信原属于一种内心道德,法律将诚信确定为基本原则,指引民事主 体的民事活动,使诚信原则具有一定的强制力。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 或法律是否有规定,诚信都是约束当事人权利义务原则,当事人不得以双方 未约定或是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排除适用,即使约定排除的,约定也无效。比 如,在某些演出合同中,演出的举办方知道了演员的隐私,即使合同中未约 定保密义务,举办方也需要依据诚信原则保守秘密。

2

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秉承诚信原则,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之间的 利益平衡。这种利益的平衡体现在:一方面,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比如, 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定制了一套家具,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但由于商 家在约定的时间第二天后才送货,买方便主张商家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 这样法院是不予支持的。因为商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虽有瑕疵,但未构成 根本违约而影响买方的实际权利的实现(如获得家具的所有权)。买方可以向 商家主张相应的违约金,但不导致合同的解除。另一方面,当事人与社会利 益的平衡,民事主体应当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尊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滥 用权利,这是对任何权利行使的限制,诚信原则也当然不例外。

3

诚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时,只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某个行为规 范时,才可以适用,这是由诚信原则补充法律和合同漏洞功能决定的。随着 社会的不断发展,现行法律不能预料到某些利益冲突或是全面规定某些行为 遵守的法律规范,裁判者需要通过诚信原则补充法律漏洞,解决可能出现的 利益冲突。合同漏洞,即指双方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需要 诚信原则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冲突。

公序良俗原则(你我要有“底线”意识)

法言俗语

在生活中,我们常看到一些标语,如斑马线上的“礼让行人”,公园草坪中的“爱护环境”,医院里的“禁止大声喧哗”等标语,这些标语其实就是公序良俗的外在体现。

公序良俗的内涵丰富,简单说就是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公共秩序,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是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 益相关的基础性原则、价值和秩序,如我们常说的交通秩序、公共秩序等。善良习俗,是指基于社会主流道德观念的习俗,也被称为社会公共道德,是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比如我们常说的不得婚外同居, 不得在公众场合“裸奔”等。事实上,公序良俗的内涵是抽象的,公序良俗多源于实践,我国地域宽广、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同时受到不同民族、不同地区的人们的生活观念、思维方式、风尚习俗的影响,特别是在社会价值、 观念、利益、文化呈现多元化的时代,公序良俗不能像法律规则那样对某一具体行为模式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也正因公序良俗的不确定性,民法将其作为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准则,弥补了法律的局限性,从而保证社会生活和民事活动有序发展。《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 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比如,非法代孕、私通之约定、包养协议等,这些行 为即使不具有违法性,但法律行为内容本身违背了公序良俗,这些行为均是无效的。

目前,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危害国家公序行为类型;(2)危害家庭关系行为类型;(3)违反性道德行为类型;(4)射幸行为(如赌博);(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重的行为类型;(6)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类型;(7)违反公平竞争行为类型;(8)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类型;(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类型;(10)暴力行为类型。我们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要注意这些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防止民事法律行为因违反 公序良俗导致无效。

《民法典》条文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以案释法

江某伟于2015年8月5日离婚,离婚后在珍爱网注册会员,备注的相关资料为“未婚、没有小孩”。之后于2016 年7 月9 日复婚,复婚后夫妻感情并不好,但并未离婚,也未撤销、修改在某网络平台的相亲信息。2017 年11 月,崔某与江某伟通过珍爱网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认识,并经双方初步了解后,崔某抱着组建家庭的心愿接受了江某伟的热烈追求,双方随后于2017 年 12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3月23日,两人在聊天中,崔某知道了江某 伟复婚并有两个孩子的事实,于是两人发生争执,经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派出所调解,崔某与江某伟各自向对方出具《保证书》,承诺不干涉对方生活。但之后,江某伟并没有按照保证书承诺的那样不再干扰崔某的生活,而是多次在微信聊天中以偏激言辞辱骂崔某,并以公开双方性爱视频相威胁,想要与崔某恢复恋爱关系。崔某认为,自己名誉权及贞操权受损,于是起诉江某 伟,要求江某伟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中,关于贞操权问题,贞操权应系性自主权,虽然在民法中未明确 列明,但其与名誉权同样应属于人格权范畴,故应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侵害人格权可能会导致受害人身体、健康、自由和名誉等方面的损害,上述损害 在行为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赔偿。对于是否侵犯人格权,需要从受 害人是否存在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 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等方面进行认定。在本案 中,江某伟隐瞒了已婚的事实,在婚恋网站上积极结识异性,其行为足以使 崔某误认为双方均本着以婚恋关系为目的而进行深入交往,从而与其发生性 关系,给崔某的心理造成一定伤害。在崔某得知真相后向其寻求解释时,江某伟不但不表示悔过,还以公布崔某隐私相要挟并有辱骂、诋毁的言行,恶 意明显。江某伟的行为明显有悖于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亦有失诚实信用及道德准则,应当认定其主观过错明显。因此,江某伟的行为侵害了崔某的人格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 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 受害人有权以侵权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鉴于江某伟的侵权行为仅限 在双方及亲友之间造成影响,侵权损害的救济应与侵权损害的范围相一致, 故可以根据江某伟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及损害后果,酌情让江某伟赔偿崔 某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书面赔礼道歉。( 崔某与江某伟、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 司东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详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 民终7796 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民事法律行为首先要符合法律规定,只有出现了法律的真空地带即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确定行为是否有效。如代孕合同,目前没有关于代孕合同的具体法律规定,但其本质是将代孕方子宫内的孩子作为民法上的“物”进行交易,将孩子(自然人)作为民事交易活动的 客体,显然与一般社会的善良风俗和社会公众的公共道德严重不符,应认定为无效。

2

某些法律行为本身不违反法律、公序良俗,但行为成立的条件违反法 律、公序良俗,也将导致该法律行为的效力。比如,某人在遗赠自己的财产时,提出以婚外第三人替遗赠人生育儿女为条件,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方能获得相应的遗产,这种遗赠行为所附条件本身就是违反公序良俗,则遗赠行为也将无效。

3

对于某一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在时间节点上,应以在法律行为作出之时作为评判准则。因为若以实际履行之时为标准,致使该项法律行为的效力从开始时处于未定状态,这一状态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确定性及安全性。但对于遗嘱而言,应以继承开始时为判断时间点,因为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若作出之时违反公序良俗,也可以随时撤销遗嘱,再立新遗嘱。

绿色原则(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

法言俗语

山清水秀、空气清新、蓝天白云、绿树成荫,这是我们向往的生活环境。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也曾看到过企业在燃烧和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各种废气,小河里流淌着的废弃垃圾,乱砍滥伐对森林植被的毁坏,拥堵公路上 汽车排放的尾气等,这些破坏环境的行为已经成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绊脚石。

为了保护好环境生态,给子孙后代留下可持续发展的空间,《民法典》确立了绿色原则,指引民事主体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关注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一方面,由于人口增长,发展速度加快,现代社会的资源和环境对于发展的承受能力已临近极限,解决这种冲突和矛盾的有效办法就是有效地利用资源。由于资源利用冲突的加剧,《民法典》必须承担起引导资源合理和有效利用的功能。绿色原则要求人们在生产、生活等活动中要与资源、环境相协调,要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有效地利用资源、节约资源。例如,生 活中我们倡导的垃圾分类处理,就是回收利用资源的一种体现,其中,饮料 瓶、罐子和塑料等可以送到相关的工厂,成为再生资源。另一方面,虽然针对环境保护出台了《环境保护法》,但该法主要注重通过行政手段和行政责任,强制当事人保护环境,但处罚的结果大多远远低于污染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随着现代民法保护环境、维护生态的发展趋势,《民法典》也应反映资源环境逐渐恶化的社会现实,通过设立绿色原则指引民事主体保护环境。例如,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明确了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和内容,规定了对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并明确了赔偿损失和费用等内容。

《民法典》条文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以案释法

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是一家从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产品制造的企业,在其生产经营过程中,振华公司虽投入资金建设了脱硫除尘设施,但仍有两个烟囱长期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污染,严 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生活,虽被生态环境部点名批评,并被山东省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多次处罚,但其仍持续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于是中华环保联合会(一个由热心环保事业的人士、企业、事业单位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的、全国性的社会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华公司立即停止超标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合格并投入使用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 失2746万元及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造成的损失780 万元,用于德州市大气污染的治理;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德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德州市人民政府、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积极支持、配合本案审理,并与法院共同召开协调会。通过司法机关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的联动、协调,振华公司将全部生产线关停,在远离居民生活区的天衢工业园区选址建设新厂,防止了污染及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在本案中,主要有两个法律问题:一是中华环保联合会和振华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即能否作为原、被告参加诉讼;二是振华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环境保护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中华环保联合会系 2005年4月22日在民政部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自登记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成立满5年,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满5 年,并无违法记录。因此,中华环保联合会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 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 条规定①,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 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 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 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可以视为是具有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振华公司超量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 尘会影响大气的服务价值功能。其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是酸雨的前导物, 超量排放可至酸雨从而造成财产及人身损害,烟粉尘的超量排放将影响大气 能见度及清洁度,亦会造成财产及人身损害。振华公司自2013 年11 月起, 多次超标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污染物,经环境保护行 政管理部门多次行政处罚仍未改正,其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故振华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承担责任 的方式包括六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诉讼期间,振华公司放水停产,停止使用原厂区,可认定振华公 司已经停止侵害。在停止排放前,振华公司多次超标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烟粉尘等污染物,影响大气能见度及清洁度,振华公司超标排放 污染物的行为导致了大气环境的生态附加值功能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生 态环境修复责任,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同 时,振华公司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众的精神性环境权 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中华环保联合会与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案, 详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环公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民法典》对绿色原则与其他原则的表述上有所不同,其他原则使用 了“应当遵循”“不得违反”等表述,而本条使用的是“应当有利于”的表 述。因为人类的生存发展依靠自然环境,发展的过程中难免会造成自然资源 及生态环境的损害,但是我们要将这种损耗降到最低点,秉承有利于节约资 源,保护环境的价值观念,以缓解资源的稀缺性、耗竭性,促进人与自然的 和谐共处,实现可持续发展。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当从小事做起, 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比如,在选择交通方式上,尽量选择公共交通工具或 是自行车等出行方式,倡导低碳环保的出行方式;又如,进行旧物回收,减 少对环境的潜在污染。

2

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违反“绿色原则”主要体现为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及对环境的污染。其中,造成破坏及环境污染的我们称为侵权人,那些权益 受损的称为被侵权人。一般而言,谁的权益受损,谁就可以直接向侵权人主 张权利,但在环境污染案件中,由于环境的公共性、公益性突破了“无直接 利害关系便无诉权”,将有权作为原告的范围扩及任何组织和个人。比如,检察院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又如,一些社会团体、基金会等社会 组织,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3

《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第1229 条至第1235 条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 态破坏责任,其中,第1232 条规定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 偿。在此之前,对环境破坏承担惩罚性赔偿民事责任没有相关规定,但《民 法典》实施后,如果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造成环境污染、破坏生态造成 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比如,某一企业故意违 反国家规定偷排污水,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的,该企业除了可能面对环境 信用评级降低、环境监管频次加大、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被责令限产停 产、被列入环境违法黑名单、银行信贷受限、有关资格被取消、税收优惠被 追缴等一系列联合惩戒措施外,还将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责 任等民事责任,甚至要受到行政处罚和承担刑事责任。

原标题:《以案说“典” | 民法的七大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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