澎湃Logo
下载客户端

登录

  • +1

周春梅的裁判文书撰写体会:以细雨春风抚平伤痕,让法律充满温情、人性

2021-02-25 17:43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字号

都说裁判文书是法官最好的名片。

周春梅很珍视这张她作为法官的“名片”。在她眼里,已将法律文书的质量提高到案件质量、法官业务素质和公正司法的高度来认识;以理服人,以情感人,以细雨春风去抚平伤痕,让法律充满温情、人性,这是周春梅撰写法律文书的目标。

2019年,在最高人民法院举办的全国法院首届“百篇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中,周春梅法官撰写的民事判决书入选百优。从她生前撰写的《融通法、理、情,倾心谱写裁判乐章——民事裁判文书撰写体会》一文中,我们可以感受到周春梅对司法事业的忠诚、热爱和思考。

今天,在此刊发周春梅此文和获奖裁判文书原文。供读者学习、缅怀。

融通法、理、情,倾心谱写裁判乐章

——民事裁判文书撰写体会

作者:周春梅

获奖首届全国百篇优秀文书,这份沉甸甸的荣誉,是对耕耘法坛二十年辛勤付出的肯定,更是对以后职业生涯的鞭策与鼓励。借此机会,就民事裁判文书写作粗浅地谈谈体会。

一、信仰,法治初心常怀有

古代贤者管子曰:“法者,天下之仪也。所以决疑而明是非也,百姓所县命也。”古往今来,法律在约束社会行为,明辨是非对错,保障民众生命财产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裁判文书,则是完整反映诉讼争议和裁判结果的最终载体,它通过对案件争议事实分析认定、对法律规则的选择适用,使“纸上的法律”变成鲜活的法律。对法官而言,裁判文书作为司法流水线上的终端产品,展现了法官的司法态度、确立了司法规则、传递了司法温度,它既是法官职业生涯的路标与灯塔,亦是法官公正品性、职业素养、社会良知的宣示。对当事人而言,裁判文书与其利害攸关,是他们了解法官审判过程、明确法律适用、知悉审判结果的有效途径。对社会公众而言,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裁判规则能够指引更多的潜在“当事人”,行公序善良、依法合规之事。因此,裁判文书就是最好的法治宣传阵地,打造精品裁判文书,即树立了法律、法院的权威。裁判文书如此重要,作为法官,我们又有什么理由不撰写出优秀的裁判文书呢?法官具有了法治信仰之初心,司法为民之情怀,则必然具备高度的责任和担当,将法律文书的质量提高到案件质量、法官业务素质和公正司法的高度来认识,必将写出格式规范、用语专业、繁简得当,逻辑严谨、层次分明、说理充分的优秀裁判文书。

二、事理,法律事实细思量

案件事实是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前提,因此裁判文书首先应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认定。正如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所说“人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客观事实是“过去”的事实,只能由法官通过庭审,运用证据规则、经验法则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论证说理,推导出最接近客观真实的法律事实,使已成为“历史”的客观事实得以重现。需注意的是,未经查明、未经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直接写入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具体而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评析从以下层次进行:

1.确定证明对象。证明对象即需要提交证据证明的与当事人诉辩请求相关的事实。当事人提交的与证明对象相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证据质辩和认证过程;与证明对象不相关或无争议的证据,为提高审判质效,无需详写质证、认证过程,仅写明对无争议事实有证据记录在卷即可。

2.审查证据资格。证据资格属于证据形式要件的认定,涉及到证据的合法性。裁判文书应对诉辩双方提出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说明相应的理由。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取得的证据,因证据来源非法而不能成为裁判的依据。

3.评价证明力。证明力的采证属于实质要件的认定,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所确定,证明力体现的是证据在证明待证事实方面的强弱、分量与大小。裁判文书中事实的认定主要是通过运用证据规则分析证据的证明力,阐明有关证据能够证明何种事实,为适用法律奠定基础。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就确立了原始证据优先于传来证据的证据规则,书证原件可直接认定待证事实,但传来证据(复印件、复制品、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其能否作为案件事实的证据。直接证据,仅凭其自身就可以证明某一待证事实。如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在被告无相反证据即可直接单独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但间接证据如取款记录、交给被告一个纸包、不久后被告盖房的证人证言均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需若干间接证据组合成证据链才能证明借款关系。

4. 分配证明责任。撰写裁判文书时注意需要区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是当事人为说服法官而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它不能事先分配,而是随着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请主张而在当事人间不断转换。证明责任则是举证的后果责任,即案件审理终结事实仍真伪不明,则由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该不利后果的风险会按照一定的规范或标准,在当事人之间安排,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法官应当说明证明风险的负担和证明不能的归责原则,即将证明责任分配的心证情况和过程在裁判文书中详细说明。

三、法理,法律逻辑严遵守

如何让人“看得见”司法公正,除了需要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事实认定的心证过程外,还应适法得当、论理充分。裁判理由的论证是裁判文书公正性的核心,是连接案件事实与判决结果的桥梁,是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的性质、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和责任,通过法律逻辑推理得出的处理结论。总体来说,裁判文书的说理采取演绎推理的方法论,即对当事人的每个争议焦点,开始以“寻法”为大前提,寻找对某一类型的抽象案件事实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然后是小前提,即认定该案的具体事实属于大前提限定的抽象社会关系的具体表现;最后是推论,也就是判断结果。在遵行逻辑推理的基本框架下,加强裁判理由的论证要注意以下几点:

1.加强针对性。正所谓“不破不立”,法官的论述必须和当事人的意见正面交锋,指出相关事实的漏洞和法律逻辑的谬误,最后才能有说服力地展开正面论述,并得出正确且有说服力的裁判结果。一是要针对当事人对适用法律的所有争议焦点展开论述,切不可回避矛盾;二是要针对具体案件的具体特点进行说理,当繁则繁,当简则简;三是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反驳意见予以一一回应,不能脱离当事人的诉请,仅在自己所画的圈内绕,而回避对当事人意见的采纳与否的交代。

2.增强逻辑性。强调裁判理由论证的逻辑性,就是要求裁判文书的事实、论理和结论之间必须有严密的逻辑关系,保持各个部分同一概念的周延,保持认定事实和所适用法律之间流畅的衔接,即“小前提”——个案的具体事实,必然是在“大前提”——法律抽象出的规范事实之内,对案件所适用法律规定的含义和法理予以必要的解释,表明法院对争点的态度,明确对当事人主张和抗辩的取舍,阐述得出裁判结论的推理过程。

3.注意方法论。在法律发现到法律推理的过程中,当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有漏洞时,法律解释、价值衡量、漏洞补充等法律方法论的运用就发挥了重要作用。对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法官可通过立法目的、价值衡量说理;对法律漏洞的补充,一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另一是由法官依法理补充。法官只有借助各种法律技术和法律解释方法,才能把成文法和司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从而疏通由法律规则到个案判决的转换过程。

四、情理,诗意关怀宜彰显

感人心者,莫先乎情,裁判文书说理也不例外。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耶鲁大学演讲时指出,“对于一个正向法治目标迈进的国度来说,法律是司法机构和法官必须掌握的‘灵丹妙药’,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所不可忽略的。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情理,属于社会道德范畴的、被社会大众所接受并遵循的、人与人之间交往的自然法则,不仅包括人与人之间的自然情感,还包括基于该情感产生的道德、习惯、风俗等内容。注重情理与道德的教诲是我国古代乃至近代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在当今审判实践中,利用情理进行说理相对薄弱,婚姻、家庭、继承、抚养、赡养等案件运用相对较多。例如,当夫妻一方赠与第三者财产时,裁判文书运用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对该财产处分行为进行否定评价。对案件中涉及的社会现象或道德伦理问题进行适当尺度的点评,一来可以反映出法院裁判的价值取向,二来也可以缓和当事人间的利益冲突。

法律不是无情物,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雅可布·格林在《论法之诗》中写道:“法和诗相互诞生于同一张温床。……所以,诗中蕴涵有法的因素,正像法中也蕴涵有诗的因素。”若法官不仅是一名正义的代言人,更成为“诗意的栖居者”,真诚地表达出人情人伦,则法律文书不但更美一些,也更能发挥其感化和息诉平争的效果。最近网红泰兴市人民法院一名 80 后法官的“诗意判决”不失为法理、事理、情理相得益彰的文书典范:“原被告从同学到夫妻,是一段美的历程:众里寻他千百度,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令人欣赏和感动。若没有各自性格的差异,怎能擦出如此美妙的火花?然而生活平淡,相辅相成,享受婚姻的快乐与承受生活的苦痛是人人必修的功课。人生如梦!当婚姻出现裂痕,陷于危机的时刻男女双方均应该努力挽救,而不是轻言放弃。本院极不情愿目睹劳燕分飞之哀景,遂给出一段时间,以冀望恶化的夫妻关系随时间流逝得以缓和,双方静下心来,考虑对方的付出与艰辛,互相理解和支持,用积极的态度交流和沟通,用智慧和真爱去化解矛盾,用理智和情感去解决问题,不能以自我为中心,更不能轻言放弃婚姻和家庭,珍惜身边人,彼此尊重与信任,重归于好。”

以理服人,以情感人,以细雨春风去抚平伤痕,让法律充满温情、人性,这也是我撰写法律文书的更高目标,以此共勉。——周春梅

附:获奖裁判文书原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民再241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新华茶林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茶林河村4组。

法定代表人:王青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子华,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湘慈-爱依斯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琵琶洲。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元,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湖南新华茶林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林河公司)与被申诉人湖南湘慈-爱依斯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依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0)慈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茶林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张中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茶林河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25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茶林河公司的再审申请。茶林河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湘检民(行)监[2017]4300000000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湘民抗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郭花出庭。申诉人茶林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均、旷子华,被申诉人爱依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文、吴新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依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茶林河公司全面履行《电量损失补偿合同》的合同义务;由茶林河公司支付电量补偿费54.4956万元;由茶林河公司支付违约金即逾期利息19.12万元,一审庭审中将上述数额变更为电量补偿费104.0153万元,违约金66.5795万元。主要理由:《电量损失补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损失和违约金。

茶林河公司反诉请求:解除《电量损失补偿合同》。主要理由:茶林河水电站的修建依法依规,《电量损失合同》缺乏公平公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爱依斯公司与茶林河公司均属澧水流域慈利县境内的两个相邻15km的梯级电站。上游电站爱依斯公司始建于1974年,原为慈利县城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994年,慈利县城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加坡爱依斯中国发电有限公司合作成立中外合作企业即爱依斯公司,新加坡爱依斯中国发电有限公司占51%的股权,慈利县人民政府占49%的股权。1995年,湖南省计划委员会以湘水电计字(1995)第45号文件批复,同意兴建茶林河水电枢纽工程,省计委规划正常蓄水位核定为81米。2003年,湖南张家界茶林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距爱依斯公司下游15公里处开工兴建电站。该公司后被收购,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新华茶林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即茶林河公司。2007年5月25日,湖南张家界茶林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爱依斯公司作为甲、乙两方及丙方(乙方后期权利义务承受者慈利城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电量损失补偿合同》,合同约定:1.补偿原则,甲方同意对乙方因尾水水位抬高导致发电量减少而损失电量电费予以据实全额补偿;2.电量电费补偿计算,首先对甲方蓄水水位首次达到▽80.3米但不足▽81米时,给乙方补偿电量电费损失,计算方式为①年度补偿电量电费=有效天数×15068kwh(是由预估年度损失电量550万KWh÷365天计算所得)×乙方上网基本电价(年度损失电量修正前),②年度补偿电量电费=年度损失电量×乙方上网基本电价(年度损失电量修正后);其次对超▽81米,计算方式为补偿电量电费=超水位运行小时数×超水位高度单位×600km/h×乙方上网基本电价(若遇调整,以调整价计,2010年湖南省物价局以湘价电(2010)157号通知电价调整为0.341元/度)。3.支付方式,自2009年1月1日起甲方应于每月25日前结算当月的补偿电量电费,并于每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逾期甲方则按应付补偿电量电费的1%支付利息。4.各方约定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制定的《湖南张家界茶林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茶林河水电站)对湖南湘慈—爱依斯水电有限公司(原城关电站)电能影响计算技术边界条件及监测方案》作为合同附件。对于年度损失电量,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在2009年1月1日前进行修正后的年度损失电量,结合多退少补的原则,重新计算损失起算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补偿电量电费。若2009年1月1日未计算出年度损失电量,则补偿电量按550KWh计算补偿。合同第四条还约定自2009年起,年度损失电量的计算至每三年为一周期。另外,双方按约定共同出资在距被告电站3.5km处设立一座永久性的水文自动观测站确定茶林河水电站蓄水水位的依据,并共同委托常德诚盛水文资源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完成对茶林河水电站蓄水前、后爱依斯公司的A、B站水位~流量关系率定数据测验。2009年11月20日,该水文站建好实时在线系统及茶林河水电站蓄水前爱依斯公司的A、B站水位~流量关系率先工作并已验收,但对蓄水后的流量关系数据,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没有完成技术数据工作,故双方未对年度损失电量进行修正。2009年11月20日,茶林河公司首次蓄水达到▽80.3米。至2010年8月31日,茶林河公司蓄水达▽80.3米不足81米有193天;蓄水超▽81米有559小时。按合同约定,茶林河公司产生的电量电费损失1100903元,逾期利息979261元,共计2080164元。自2009年12月25日开始,爱依斯公司依据合同要求茶林河公司支付电量电费损失,但均遭到茶林河公司的拒绝。期间,爱依斯公司请求合同见证方慈利县水务局及慈利县人民政府重点办协调过,但均未达到一致共识。2010年6月23日,爱依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茶林河公司支付截止2010年6月1日的电量损失544956元和逾期利息191200元,共计736156元。第一次庭审时爱依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茶林河公司补偿截止到2010年8月31日的电量损失1040153元,逾期利息665795元,共计1705948元。诉讼中,茶林河公司提起反诉,并申请对爱依斯公司造成电量损失及损失金额进行鉴定。2011年7月25日,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受理其委托鉴定后,经查询,对该项目的鉴定无鉴定部门,且多次到省水利、水电部门进行咨询,均无法解决鉴定问题。期间,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均无结果。2014年7月21日,法院经多方查询与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联系,启动委托鉴定程序,但茶林河公司未在限期委托的通知期限内办理委托鉴定手续及缴纳鉴定费,故终结委托鉴定。另查明,慈利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收购新加坡爱依斯中国发电有限公司在爱依斯公司中所占的51%股权,爱依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变更为谢雪武。

一审法院判决:一、爱依斯公司与茶林河公司继续履行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电量损失补偿合同》;二、茶林河公司赔偿爱依斯公司的电量损失104.0153万元(自2009年11月20日电量损失产生开始算至2010年8月31日止),逾期利息665795元,共计1705948元(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对茶林河公司先予执行1705948元);三、驳回茶林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1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72元,共计30226元,由茶林河公司负担。

茶林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或撤销《电量损失补偿合同》,二审庭审中改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电量损失补偿合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茶林河水电站的修建依法依规,各项指标均符合法律法规,没有损害爱依斯公司利益,合同约定对爱依斯公司给予补偿显失公平;一审对合同最初签订者的证言不予采信不当;一审判决支持的逾期利息过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部分除去茶林河公司蓄水达▽80.3米不足81米的记录开始日期、累计天数与因茶林河公司电站蓄水导致爱依斯公司电量损失及依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有误之外,其他的案件事实认定正确。二审法院另查明,茶林河公司电站蓄水达▽80.3米的记录日期始自2009年11月22日。截至2010年8月31日,茶林河公司电站出现蓄水达▽80.3米不足81米记录的累计有效天数共计189天;出现蓄水超过▽81米记录的累计有效时间共计559小时。按照《电量损失补偿合同》的约定,自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8月31日,爱依斯公司应获得的电量损失补偿为1085489元,逾期利息为993567元。本案一审期间,爱依斯公司以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为由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2012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慈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茶林河公司先予给付爱依斯公司损失电量电费1705948元。2013年2月5日划拨执行款7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划拨执行款1005948元。

二审法院认为:两水电站均系依审批合法修建,但水电站获得准许兴建行政审批与上下游水电站之间存在民事权益争议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绝对冲突,合同签订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茶林河公司主张爱依斯公司的合法权益未受到损害,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合同系电量损失补偿合同,并非一般买卖合同,不存在权利义务对等的问题,茶林河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其认为合同应予解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日均流量损失额已经排除爱依斯公司水电站全部发电机组开机与否、入库流量多寡、洪水日等因素的影响,茶林河公司关于涉案合同违反公平原则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以应付补偿电量电费的1%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所涉电量电费补偿量化为货币支付,逾期支付损失直接体现为银行利息损失,故合同约定逾期利息确属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依法调减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予以计付,自各期电量损失应付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爱依斯公司的起诉请求数额低于二审法院计算数额,且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予以支持。茶林河公司未在一审提交《关于茶林河水电站与慈利城关水电站有关补偿协议签署的情况证明》的证据,其关于原判遗漏证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法改判:一、维持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0)慈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爱依斯公司与茶林河公司继续履行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电量损失补偿合同》;二、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0)慈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茶林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爱依斯公司的电量损失1040153元(系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所产生的电量损失)及相关逾期利息损失(自各期电量损失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0)慈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茶林河公司、爱依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1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6元,合计60452元,由茶林河公司负担39116元,由爱依斯公司负担21336元。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主要有:1.合同部分无效。茶林河水电站系国家批准依法建设,在澧水流域规划中茶林河水电站的规划正常水位为81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第十八条规定,茶林河水电站水位保持81米是按规划执行,自身不存在过错,无需给爱依斯公司补偿。同理,水位低于81米就更无需补偿。且上述约定促使茶林河公司为减少赔偿而将水位常年保持在81米甚至是80.3米以下,对居民生产生活用水、采砂、船舶通行等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妨害了他人合理利用水资源的权利,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合同约定茶林河蓄水位80.3-81米时给予爱依斯公司补偿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2.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可知,最高人民法院认可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要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本案受保护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是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后,再上浮30%。本案不是借贷案件,二审法院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当。

茶林河公司称:1.新证据证明《电量损失补偿合同》约定的蓄水水位系变相改变澧水流域规划的正常蓄水位,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上述事实已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行初40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确认。2.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另补充:1.诉讼起源是被申诉人起诉,申诉人答辩过程中提起反诉,反诉主张合同无效,请求解除合同。2.抗诉书对超过81米部分效力没有进一步提及,申诉人认为超过81米部分同样违反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合同全部无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爱依斯公司答辩称:一、《电量损失补偿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合同签订过程、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都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内容上也不显失公平。合同约定茶林河水电站蓄水水位达到80.3米-81米给予爱依斯公司的补偿无关社会公共利益,不但没有损害公共利益而是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1.该约定既不是禁止也不是限制,而是双方通过平等友好协商由茶林河公司给予经济补偿。2.蓄水水位达到80.3米以上运行时不但损害爱依斯公司的合法利益,还损害周边库区村组及居民利益。库区受害村组经与茶林河公司交涉后得到过相应补偿。3.澧水干流茶林河库区段范围属于国家大鲵保护试验区,此河道禁止采砂作业。4.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取得澧水干线慈利县段(含茶林河库区段)水域通航行政许可,也没有实际通航存在。二、爱依斯公司得到补偿的权益于法有据,合法利益应予保护。根据水法第二十八条、七十六条的规定,茶林河水电站获得准许兴建的行政审批不能排除该兴建行为对爱依斯公司权益的不利影响。水电站建设的行政批文不能视为系相关行政部门对争议双方民事权益边界的界定和划分。三、茶林河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且撤销权已消灭。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规定了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和期限,茶林河公司于2010年7月才向法院反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维持(2015)张中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

在再审审理过程中,茶林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湖南省张家界市航务管理局出具的[2016]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随意调整规划正常水位违法,人为未按规划水位蓄水必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证据二,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行初40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澧水流域规划是以防洪为主,兼顾灌溉、供水、发电、航运、水土保持、旅游等方面的需要,澧水流域规划中,梯级开发电站之一的茶林河水电站规划正常蓄水位81米。根据水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流域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任何未经批准的调整和变相调整规划水位的行为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人为改变规划正常水位必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证据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湖南新华水利电力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拟证明:新华水利水电投资公司为了收购茶林河公司,于2006年12月拟成立湖南新华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在洽谈收购项目时,茶林河公司与爱依斯公司签订《电量损失补偿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利益。

以上三组证据拟共同证明:《电量损失补偿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合同因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

爱依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处罚人茶林河公司随意降低水位,是其自身经营行为,是否违背强制性规定与本案无关;对处罚决定书的认定的内容有异议,现有事实证明参与投诉的砂石公司是违法采砂公司。对证据二行政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认定的事实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三未发表质证意见。

爱依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二组不是新证据,新证据为三、四、五组):

第三组:《关于茶林河水电枢纽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初审意见》、库区13个村、居委会出具的茶林河水电站高水位蓄水造成影响情况说明。拟证明:茶林河水电站81米蓄水水位可能存在不科学、不合理。10余年运行情况证明水位达到80.3米以上运行时不但损害爱依斯公司的利益还损害了周边库区村组及居民利益。

第四组:关于澧水干流划定大鲵区文件、禁止采砂文件,共6份。拟证明:澧水干流茶林河库区段范围属于国家大鲵保护试验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此河道禁止采砂作业。

第五组:《通航说明》,共2份。拟证明: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取得澧水干线慈利县段(含茶林河库区段)水域通航行政许可,也没有实际存在通航情形。

茶林河公司质证认为:第三组证据的《关于茶林河水电枢纽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初审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仅仅是初审意见,后经反复论证,最终确定81米最有利于该水域;对13个村、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系被申诉人制作,没有负责人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国家自然保护区的规划、管理等事项均与本案无关联,部分文件形成时间均为2017年,发生在本案所有法律事实之后,与本案无关,相关单位负责人未签字,证人未出庭质证,依法不应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没有核发船舶经营运输通航许可证及没有上级部门许可船舶经营运输通航企业在出证单位备案(渡口、渡船除外),但刚好证实了茶林河水电站库区有渡口、渡船,当低于正常蓄水位81米时,必然影响渡口的使用、渡船的正常泊岸和航行。

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认证规则,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做如下认定:

茶林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对于爱依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三组证据中的《关于茶林河水电枢纽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初审意见》,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13个村、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未经证人出庭作证,也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已核定的水位是否合理系相关的行政主管机关审查的范围,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另查明:水利部报批的《澧水流域规划报告》已经国家计划委员会计国地【1992】440号《关于澧水流域规划的报告审查意见的复函》批准。湘水电计字(1995)第45号《关于茶林河水电枢纽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初审意见》载明:茶林河水电枢纽工程是澧水干流上的一座低水头电站,属已获国家计委与水利部批准的《澧水流域规划报告》推荐的梯级开发项目之一,已批准的《澧水流域规划报告》推荐茶林河水电站正常蓄水位为81米,上接慈利城关电站尾水,下与石门三江口电站正常水位衔接,原则上是合理的。但由于上、下游之间存在衔接或重叠,动能指标均有变化,因此茶林河水电站的上、下游水位,应在初设中根据坝址径流(经江垭等水库调节后)和水位流量关系核定的基础上,按逐日流量进行长系列操作演算后再确定。湖南省计划委员会湘计农(1995)第365号《关于茶林河水电枢纽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载明:同意茶林河水电枢纽工程正常蓄水位81米。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行初40号生效行政判决书载明:对于茶林河降低水位,是否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查明:(1)2016年4月3日至5月17日期间,蓄水水位在79米-80.5米之间;(2)由于水位降低,造成挖沙船搁浅,无法正常采砂,砂石无法运到岸上;(3)由于水位降低,造成船舶搁浅,船舶底板油漆脱落、钢板不同程度的损坏,船舶不能正常通航;(4)生活码头是按照正常水位标准,根据库区居民生产、生活需要修建的,由于水位降低,导致生活码头不能发挥作用,影响了库区居民的生产、生活用水;(5)造成小型山体滑坡,水土流失。

除以上事实外,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原审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调整。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两方面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

(一)涉案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水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第十八条规定,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此可见,水资源作为国家的战略资源,是由国家直接管理和审核的重要公共资源,水资源的有效使用必须严格遵循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水利部上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并获得批准的《澧水流域规划报告》可知,茶林河水电站正常蓄水位为81米。虽然爱依斯公司提交的《关于茶林河水电枢纽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初审意见》认为茶林河水电站的上、下游水位,应在初设中根据坝址径流(经江垭等水库调节后)和水位流量关系核定的基础上,按逐日流量进行长系列操作演算后再确定,但在之后的《关于茶林河水电枢纽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已同意茶林河水电枢纽工程正常蓄水位81米,而目前并无相应的流域规划变更了81米的正常蓄水位。因此,整个澧水流域的电站的建设和运行都必须遵循该文件的有关规定,茶林河公司和爱依斯公司所属水电站均系澧水流域的梯级开发水电站,必须按澧水流域规划建设和核定的蓄水位运行。爱依斯公司和茶林河公司所签涉案合同虽未直接约定对规划水位进行变更,但约定茶林河公司所属茶林河水电站的蓄水位达80.3米以上必须给予爱依斯公司补偿及按何种标准补偿,可见合同订立的目的是要求茶林河水电站在80.3米以下运行,不得超过80.3米,也即涉案合同赋予双方选择在81米以外水位运行的权利,实际上通过合意就国家核定的81米蓄水位进行了事实上的变更。然而,流域规划中的蓄水位系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管理的对象,也是水法强制调整的对象,不能成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合同的标的。流域规划的正常蓄水位一经核定,相关水电站必须遵照执行,不能通过民事合同来变相调整。茶林河公司所属茶林河水电站的规划蓄水位为81米,如果需要变更、调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茶林河公司和爱依斯公司通过民事合同调整已经核定的蓄水位,因违反了水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爱依斯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二)涉案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关于茶林河公司将茶林河水电站的蓄水位降低到80.3米以下运行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爱依斯公司辩称茶林河公司的蓄水位在80.3米以上运行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在80.3米以下运行才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拟推翻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经查,其提交13个村、居委会出具的关于80.3米以上运行会损害周边库区村组及居民利益的情况说明未经证人出庭作证,也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而81米的规划蓄水水位系经反复论证后作出的,仅凭此证言不能推翻规划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即使其所称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规划水位确实弊大于利,也应当通过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变更行政规划的方式解决,在此之前各方应遵守规划核定的水位,因此爱依斯公司关于茶林河水电站的蓄水位在80.3米以上运行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在80.3米以下运行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虽然爱依斯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要求对自然保护区内的房地产、旅游开发、采矿与取矿、挖砂采石等活动予以核查与整治,但其后发布的《关于对慈利县涉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项目处理意见的通知》明确关停、取缔涉案水电站河段采砂的时间是2017年4月20日,且同年8月发布的《慈利县全面关停取缔河道采砂补偿奖励方案》明确退还溇澧砂石公司199万元,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河段溇澧砂石公司的采砂行为在此之前系非法经营,也无法推翻生效行政判决关于因水位降低而造成挖沙船搁浅等,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认定。爱依斯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关于澧水干流慈利县城关电站至茶林河水电站水域船舶经营运输通航情况说明》关于“截止本说明出具时间我单位没有向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核发船舶经营运输通航许可(渡口、渡船除外)。我单位在航道安全监管过程中也没发现船舶经营运输通航航行情况(渡口、渡船除外)”的说明,恰好证明茶林河水电站库区有渡口、渡船,与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的因水位降低而造成船舶搁浅,不能正常通航的事实相吻合。据此,爱依斯公司关于蓄水位应在80.3米以下运行的主张既与国家对茶林河水电站的蓄水位的科学认证相矛盾,也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行初40号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涉案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若茶林河公司按照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蓄水位运行,反而会因合同约定而负担赔偿之义务,这实际上加重了守法经营者的义务,潜在着鼓励违法经营者获取不当利益的风险,不符合引导公民诚信守法、遵守公序良俗之价值导向,因此涉案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爱依斯公司和茶林河公司的涉案合同部分无效的事由成立,但其没有适用同样的抗诉事由审查涉案合同的其他部分不当。茶林河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全部无效的事由,与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所称的无效事由一致,与本案事实相符,符合水法的相关规定,其观点成立,应予采纳。如果爱依斯公司或者其他民事主体因茶林河公司违反水法的经营行为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调整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合同无效,则爱依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丧失了合同依据,违约金的计算已没有前提,故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该抗诉观点,依法无需继续审理。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四)项、(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0)慈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南湘慈-爱依斯水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湖南新华茶林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 1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 0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 226元,合计60 452元,由湖南湘慈-爱依斯水电有限公司负担40 308元,由湖南新华茶林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 1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春 梅

审 判 员 谢 丽 华

审 判 员 刘 颖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莹

花开时节又思春梅

原标题:《周春梅的裁判文书撰写体会:以细雨春风抚平伤痕,让法律充满温情、人性》

阅读原文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1
    收藏
    我要举报

            扫码下载澎湃新闻客户端

            沪ICP备14003370号

            沪公网安备31010602000299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 2014-2024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