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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蓥市人民法院脱贫攻坚领域典型案例

2021-03-04 17:32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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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蓥市人民法院脱贫攻坚领域典型案例

01

华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曾某翠、李某兴、李某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

02

罗某荣与华蓥某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03

廖某松与胡某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04

陈某平与陈某柏、贺某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05

万某昌与华蓥市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06

卿某宣与华蓥市某村民委员会、刘某平、卿某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07

华蓥市某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曾某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

01

华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曾某翠、李某兴、李某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全、曾某翠、李某兴、李某博系华蓥市华龙街道办事处上坝桥村六组村民,属于避险和异地搬迁户。2016年1月10日,华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全签订《某村避险搬迁集居点建房施工合同》后,按约为李某全户修建了房屋,于2016年10月交付,2017年1月20日竣工验收。该房屋工程总造价为25余万元,李某全户向原告支付了建房款16余万元(含国家补贴),下欠9万余元。李某全于2017年5月20日去世,其与曾某翠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了李某兴、李某博。

【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一、二审法官多次组织调解,最终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曾某翠向华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房款9万元。李某兴、李某博在继承李某全遗产范围内对欠华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房款承担支付责任,承担责任的期限与曾某翠一致。

【典型意义】

避险搬迁是国家为保障农村建档立卡贫困户的住房安全实施的政策,对实施易地扶贫搬迁的建档立卡贫困户的住房,通过政府按国家规定的建设面积给予资金支持和贫困户自筹部分资金的方式统规统建,在房屋竣工验收后,贫困户自筹部分资金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施工方履行支付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农村建档立卡贫困户修建了合格的住房,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后付清工程款。本案最终是调解结案的,办案法官充分考虑到贫困户的经济情况,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延缓了被告的支付时间,体现了对农村建档立卡贫困户的人文关怀。

编写人:廖银华

02

罗某荣与华蓥某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华蓥市人民政府印发《华蓥市2019年推进农村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建设实施方案》,要求推进无害化卫生厕所的建设,华蓥市某村民委员会与罗某荣达成口头,由罗某荣负责阳和镇中和村厕所无害化建设。工程完成后,经结算,罗某荣以工程款未支付完毕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华蓥市某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罗某荣支付工程款2万余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华蓥市开展了以“五改三建(改水、改路、改厕、改圈;建池、建园、建家)”为主要内容的参与式扶贫规划,将扶贫开发与新农村文明新村建设和小康建设有机结合起来,以增强农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不断满足农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真正让贫困群众住上好房子、过上好日子、养成好习惯、形成好风气。

本案系一起因落实“五改三建”而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中,因为收方失误、计算错误而导致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后未得足工程款。“五改三建”是一项惠民工程,相关责任部门要从组织实施、核验查收、资金监管等环节加强管理,要让这项建设真正落地见效,要让贫困户早受益。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华蓥法院积极开展“诉非衔接”工作,多次邀请人民调解组织联合开展调解工作,最后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编写人:冉佳麟

03

廖某松与胡某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9日廖某松与胡某园在华蓥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约定二人之子廖某随母亲胡某园生活,现廖某已自愿跟随了廖某松回到了四川省华蓥市永兴镇马架坪村(贫困村)生活和学习,为此,廖某松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裁判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廖某松与被告胡某园之子廖某随原告廖某松生活,被告胡某园向原告廖某松支付廖某的抚养费。

【典型意义】

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中,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是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的。调解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变更扶养关系,但法院在组织调解过程中对父、母双方的居住环境、经济状况等均做了一定的了解,兼顾意思自治或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华蓥市永兴镇马架坪村作为华蓥市的贫困村之一,在2017年贫困村、贫困户全部实现脱贫,现在的马架坪村基础设施建设、医疗条件、教育环境较之前都有了质的飞跃,廖某松与胡某园的儿子廖某跟随廖某松一同在马架坪村生活、学习,同样会有一个健康、稳定的成长环境。在这个大前提下,承办法官引导双方通过协商处理本案。在家事案件审判中,华蓥法院坚持开展实地走访、调查,了解群众所需,物质脱贫的同时实现精神上的脱贫,这也是我院发挥司法职能,服务保障脱贫攻坚任务的重要体现。

案例编写人:王雨

04

陈某平与陈某柏、贺某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陈某平与陈某柏、贺某敏(贫困户)口头协商,陈某平给陈某柏、贺某敏提供劳务,为其修房砌砖。2015年12月23日8时许,陈某平应陈某柏、贺某敏安排,上顶楼灌板缝,同时顶楼还架设有吊运灰浆的机器,在吊运灰浆的过程中,由于预制板断裂,导致陈某平从顶楼摔至底楼地板上,造成陈某平多处受伤。因陈某平受伤系受陈某柏、贺某敏指示在顶楼灌板缝所致,故陈某平向本院起诉要求陈某柏、贺某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过法庭调解,双方一致达成以下调解协议:被告陈某柏、贺某敏赔偿原告陈某平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00000元,从2016年开始,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如果被告陈某柏、贺某敏逾期不支付,原告陈某平有权就所有未支付的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要求被告陈某柏、贺某敏承担违约金10000元。

【典型意义】

在农村建房过程中,建房设备、安全设施没有城市建房规范,建房者(贫困户)法律意识淡薄,建房时没有注意需要有建房资质的人员就行修建,这就导致极易引发安全事故,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将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考虑到,本案被告为贫困户,本身经济困难,若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将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负担,可能使被告再次致贫,不利于脱贫工作,也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因此,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前往建房现场查看,并多次召集双方进行交谈,对原告进行疏导,在保障原告自身权益与被告能负担的情况下,寻找到了一个合适的平衡点,使得双方最终握手言和。同时,在案件审理完毕后,法官向贫困户进行了法律宣讲,告诫其在建房时,要注意寻找有资质的人员进行修建、注意安全措施齐全等法律问题,以避免因自身法律意识欠缺导致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编写人:殷小华

05

万某昌与华蓥市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3日,华蓥市某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由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参加,会议认为万某昌当组长时将该组0.6亩土地送或卖给向和村二组张某文的儿子上工、借集体名义收取了唐某周3000元、因村民何某德门前电杆被撞断原告收取了300元,会议决定由万某昌退还集体征地费3000元、张某文儿子上工费7000元、堆渣费3000元、电杆损失300元,并在万某昌应分得的集体下放款和青苗费中扣除13300元。其中33户(已过半数)签字同意会议决议,该村五组后分三次共扣留万某昌青苗款、人工补助费、开会误工费4710元。万某昌不服该决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会议记录及判令该村五组返还万某昌四千余元。该村组认为会议纪要是村民们自愿达成,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没有撤销的理由,也不应返还已扣款项。

【裁判结果】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本案中,本次会议的出席人数和同意人数均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要求,但作出决议扣除万某昌13300元无事实和法律,损害了万某昌的合法权益,该份会议决议应当予以撤销,该村组应支付青苗款、人工补助费、开会误工费4710元。华蓥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下判决:撤销被告华蓥市某村民小组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的村民会议决议;被告华蓥市某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万某昌支付青苗款、人工补助费、开会误工费共计4710元。一审判决后,该村组不服提起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村民会议决议违法,故于2019年11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精准扶贫工作机制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的重要国家战略,在决战决胜全面建成脱贫攻坚这场战役中,华蓥市法院坚持运用审判职能,妥善审理涉贫困村、贫困户的案件,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案涉贫困村,而原告万某昌又是精准扶贫对象,因此承办法官在审理本案时也兼顾脱贫工作的需要。村民小组会议原本是农村村民行使民主权利、开展自治活动的主要途径,也是我国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体现。会议召开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确保公开透明、民主讨论,且不能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该案经二审维持生效后,该村组及时支付了万某昌应得的青苗款、人工补助费、开会误工费4710元。同时,为避免今后再次出现类似问题,本院向该村发出了司法建议书,该村民委员会采纳了司法建议并反馈了意见。该案件不仅维护了贫困户的合法权益,而且体现了我院融入乡村治理的司法担当。为此,我院将一如既往地将脱贫攻坚、振兴乡村与司法保护有机衔接起来,以司法力量实现乡村法治治理、助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为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启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新征程作出更大的司法贡献。

编写人:朱珈仪

06

卿某宣与华蓥市某村民委员会、刘某平、卿某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卿某银属于易地扶贫搬迁对象,被告卿某银的新房建好后必须拆除旧房。根据相关政策旧房既可以由贫困户自己拆迁,也可以委托村委会组织人员拆迁,然后,政府将拆迁的资金通过贫困户发放给拆迁人员。被告卿某银以其无劳动力为由,将其旧房拆除委托给被告华蓥市庆华镇黄桷村委会组织人员拆除。被告黄桷村村委会在得到被告卿某银委托拆除旧房后,让被告刘某平拆除旧房。被告刘某平遂雇请原告卿某宣等人从事拆除房屋的工作。原告卿某宣于2016年12月31日,在拆除被告卿某银房屋时一只脚站在石墙上,一只脚站在横梁上,两只手在锯木头,原告卿某宣所锯的木头忽然断裂,原告卿某宣随着木头掉在地上,致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脊柱损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等损伤。原告卿某宣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卿某宣为六级伤残。

【裁判结果】

华蓥市人民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平在承揽旧房拆除工程后未对原告卿某宣进行安全培训,未向原告卿某宣提供安全带、安全帽、脚手架等安全设备,也未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现场指导,应当对原告卿某宣所受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卿某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拆除旧房的风险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和按照先上后下的原则进行拆除,原告卿某宣对其受伤应承担次要的责任。被告卿某银虽然因易地扶贫政策必须拆除旧房,但是由于没有劳动力而依照政策委托被告黄桷村委会组织人员拆除旧房,其没有过错,对原告卿某宣所受的伤害不承担责任。被告黄桷村委会因易地扶贫搬迁政策接受被告卿某银的委托,但是未履行旧房拆除安全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卿某宣所受的伤害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刘某平承担50%的责任,原告卿某宣承担20%的责任。被告黄桷村委会承担30%的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卿某宣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决。

【典型意义】

华蓥市人民法院以“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助力打赢脱贫攻坚”为目标,在积极参与扶贫工作的同时,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加强涉贫案件审判工作,依法妥善审理涉扶贫领域案件。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普遍存在,但由于提供劳务的个人,设施不健全、安全保障措施较少、安全劳动意识较差,导致类似案例中的安全事故的频繁发生。建议接受劳务一方应根据自身需要谨慎选择用工途径,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也要注意提升安全防护意识,双方最好能够形成书面合同,明确双方信息及工作内容、留存证据,减少矛盾发生。

编写人:李林玲

07

华蓥市某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曾某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经华蓥法院审理作出(2018)川1681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曾某、李某甲、李某乙向原告华蓥某建筑公司支付建房款90411元及利息。被告曾某不服该判决,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6民终173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曾某欠原告华蓥市某建筑公司建房款9万元,分两期履行该款,李某甲、李某乙在继承李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调解书生效后,曾某未按判决书履行支付义务。

【执行过程】

2020年5月26日,华蓥市某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华蓥法院立案后,先后对曾某银行存款、车辆、土地、房产、工商注册、股权信息等情况进行调查,但未查到相应财产,执行人员遂前往被执行人曾某的住处及村委会进行实地调查。经了解,曾某系当地精准扶贫户,靠低保和做公益性岗位维持生活,月工资400余元,还需要抚养被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校学生,确系无能力履行。查询到李某甲、李某乙银行卡上有1600余元,系学校发放的生活补助费未扣划。华蓥法院执行人员考虑到要保障被执行人的最低生活,及时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案件执行情况, 同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有价值的财产线索。华蓥法院依据《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

【典型意义】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体现了善意执行、文明执行、保障民生的司法理念,需要保障被执行人的最低生活。案件执行立案以后,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包括房产、存款、车辆还有证券等,都采取了调查措施,发现其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官经过网络查询和实地调查,确认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这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被执行人曾某是当地精准扶贫户,仅靠低保和做村委会安排的公益性岗位每月1000元收入,还有李某甲、李某乙两个在校学生需要抚养。法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没有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基于生存权大于债权的原则,执行法官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注意的是,“终结本次执行”并不代表法院不再处理该案件,而是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再行处置,既保证了申请人的债权,又充分考虑了保障生存权。

编写人:郑倩、蒋婷婷

原标题:《华蓥市人民法院脱贫攻坚领域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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