澎湃Logo
下载客户端

登录

  • +1

3月1日起实施!山西为反家庭暴力立法

2021-03-04 16:15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字号

(2021年1月1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号)

《山西省家庭暴力预防和处置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处置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城乡基层治理体系,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家庭暴力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下列重大问题:

(一)反家庭暴力相关政策措施;

(二)家庭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机制;

(三)家庭暴力应急处置机制;

(四)家庭暴力处置会商、协办、转介、督办、通报等工作联动机制;

(五)家庭暴力受害人心理辅导、法律服务、临时庇护、就学帮助、就业指导等综合救助服务机制;

(六)预防和处置家庭暴力信息共享机制;

(七)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反家庭暴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信息统计和培训工作;

(二)组织召开反家庭暴力联席会议;

(三)协调、指导、督促相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推动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联动;

(四)开展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监督检查;

(五)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调解、化解家庭矛盾纠纷,协助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和处置工作;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中应当包括反家庭暴力的内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员工行为规范,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倾向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纠纷的调解、化解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典型案例收集、整理和发布机制,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活动。

民政部门应当将家庭美德教育和反家庭暴力宣传纳入婚前教育,提供婚姻家庭指导服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反家庭暴力教育,提高未成年人反家庭暴力意识,并通过家校共建活动向监护人普及家庭教育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反家庭暴力公益宣传,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发生。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指导。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心理健康辅导、家庭纠纷调解、法律帮助、关爱救助等服务。

第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下列途径依法寻求救济:

(一)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二)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途径。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家庭暴力受害人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的,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临时庇护场所提出临时庇护请求。

第十二条 对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处理,实行首接负责制,首接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劝阻、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做好登记工作,倾听受害人诉求,抚慰疏导情绪,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

(三)优先保护或者予以隔离家庭暴力现场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

(四)协助受害人报案、就医、伤情鉴定、庇护救助等。

第十三条 建立家庭暴力强制报告制度。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下列人员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残疾、重病或者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落实家庭暴力强制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

(二)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三)依法调查取证;

(四)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出具告诫书;

(五)告知受害人法律救济途径;

(六)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提供临时庇护。

第十五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受害人要求出具的;

(二)未能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三)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因实施家庭暴力曾经被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家庭暴力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在九十日内进行定期查访,查访记录应当存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加害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应当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依法监督加害人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二十四小时内核实加害人情况,告知其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做好记录。

接到加害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报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处置,并向人民法院通报。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查访,也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害人和受害人所在单位进行查访,查访记录应当存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害人和受害人所在单位发现加害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应急安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应急安置期限内帮助家庭暴力受害人回归家庭或者转介至临时庇护场所。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及时安置相关部门护送或者主动寻求庇护救助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保护其人身安全,并根据需要提供医疗救助、法律咨询、心理辅导等服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分区域设立家庭暴力临时庇护场所,有条件的救助管理机构可以设立独立的庇护场所。临时庇护期限一般不超过十日;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庇护场所的设立标准、服务内容和工作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有关机关调查取证或者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出具医疗诊断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在预防和处置家庭暴力工作中,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负有预防和处置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同时废止。

3月起

山西一批新规将正式实施

一起来看看

它们将如何影响你我生活

(2021年1月15日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一号)

《山西省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规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营造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餐饮浪费的社会风尚,弘扬传承中华民族崇尚节俭传统美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的宣传、教育、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餐饮浪费,是指在下列餐饮活动中,不合理使用、不必要废弃餐饮食品的行为:

(一)公务用餐活动;

(二)职工食堂餐饮活动;

(三)教育机构食堂餐饮活动;

(四)聚餐、宴席餐饮活动;

(五)家庭餐饮活动;

(六)个人餐饮活动;

(七)其他餐饮活动。

第四条 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监管、行业自律、个人约束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推进婚丧嫁娶移风易俗、合理安排餐饮;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中应当包括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餐饮浪费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工作,将餐饮浪费治理情况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考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行为的行业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的服务规范、标准体系,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餐饮服务经营者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工作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经营者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情况进行监督,指导推动餐饮服务经营者开展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将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情况纳入师德师风、学生综合素质、文明校园评价体系,指导各类教育机构将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餐饮浪费纳入课堂教学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普及健康饮食知识和健康饮食方式,指导餐饮服务经营者和食堂提供符合营养平衡要求的饮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工作的指导,将餐饮浪费治理情况纳入节约型机关、节约型单位创建的内容。

第七条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公务活动中执行公务用餐规定,按照健康、节约的要求合理安排饭菜数量。推行自助餐、份餐等标准化用餐。

第八条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职工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餐饮浪费的日常教育,建立健全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的规章制度,严格落实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有关规定。

职工食堂应当安排专人进行巡视检查,制止餐饮浪费行为,并对餐饮浪费者进行批评教育。提倡实行自助点餐、计量收费,提倡提供小份餐饮食品,方便用餐人员适量选取。

职工食堂应当建立用餐人数和就餐情况统计分析制度,合理确定餐饮食品数量和品种,加强原材料和副食品的采购和储存管理,开展餐饮食品满意度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调整,避免因不适应职工需求造成的餐饮浪费。

鼓励职工食堂对餐饮食品标注热量、营养数值,提示职工适量取餐、健康饮食。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教育培训机构等教育机构应当教育引导师生养成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餐饮浪费的文明习惯,每年定期组织开展珍惜粮食主题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

教育机构食堂应当根据学生的性别、年龄、民族、地域、体质情况改进供餐方式,满足不同学生群体的餐饮需求,减少因需求差异化造成的餐饮浪费。提倡提供小份菜、半份菜、拼菜、简餐、套餐等餐饮服务。推行自助点餐,方便师生按需购餐。

鼓励教育机构通过设立勤工助学节约用餐宣传员岗位、成立制止餐饮浪费志愿服务组织等方式,引导、督促师生养成文明节俭的用餐习惯。

第十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行为:

(一)建立健全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制度,将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餐饮浪费纳入员工职业培训内容;

(二)提供符合节约要求的标准化菜品,在菜单上标注餐品份量、建议消费人数等信息,提供小份餐饮食品,合理配置不同规格盛具,推行适合不同群体的套餐;

(三)在点餐、加餐时提醒消费者适量点餐,发现消费者明显过量点餐时提醒劝告,在消费者用餐后提示打包剩余饭菜;

(四)明示餐饮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在提供宴席服务时,科学设计菜单或者套餐,合理安排宴席流程和餐台数量,引导消费者根据用餐人数理性订餐、合理消费;

(六)在提供自助餐服务中,主动告知消费者用餐规则,提醒消费者按需、少量、多次取餐,对有特殊食用要求的餐饮食品进行说明;

(七)餐饮外卖平台以明显方式提示消费者按需下单、适量点餐,在平台页面上向消费者提供餐饮食品份量、规格、建议消费人数等信息。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误导、诱导消费者过量点餐;不得设置最低消费额或者以包间费等方式变相设置最低消费额;不得以提供套餐服务的方式推销过量宴席。

第十一条 鼓励餐饮服务经营者运用信息技术等手段分析峰谷人数和用餐习惯,对餐饮食材采购、运输、储存等进行科学管理,及时调整餐饮品种和供应数量。

鼓励餐饮服务经营者免费提供分餐服务和符合卫生环保标准的打包餐盒。

提倡餐饮服务经营者通过对节约用餐的消费者给予优惠奖励、与宴席举办者签订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承诺书等形式,引导消费者文明节约用餐。

第十二条 职工食堂、教育机构食堂和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适量取餐等方面的宣传标识。

第十三条 职工食堂、教育机构食堂和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临近保质期餐饮食材的动态管理,避免造成浪费。鼓励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将临近保质期的餐饮食材进行捐赠、分发或者降价处理。

第十四条 职工食堂、教育机构食堂和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有资质的企业或者自行资源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五条 家庭应当传承勤俭持家、艰苦奋斗优良传统,养成珍惜粮食、健康饮食的良好习惯,根据实际需求采购食材并妥善储存、合理加工。

聚餐、宴席和个人外出用餐的,应当合理点餐、适量取餐、文明用餐、打包剩餐。

第十六条 鼓励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推进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工作。

推广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等经营模式。

第十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利用工人文化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之家等平台,开展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和其他餐饮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实施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的团体标准和行业自律规范,将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纳入行业评优指标体系。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的公益宣传,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餐饮消费观。

鼓励、支持志愿组织、志愿者开展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每年1月为全省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餐饮浪费宣传月。

在全省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餐饮浪费宣传月期间,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餐饮浪费行为进行劝阻,并可以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平台,受理举报。

第二十二条 公务用餐承办方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本规定造成明显餐饮浪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职工食堂违反本规定造成明显餐饮浪费的,由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未在醒目位置设置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宣传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设置最低消费额或者以包间费等方式变相设置最低消费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林武签署第283号省人民政府令

1月26日省长林武签署第283号省人民政府令,公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七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的决定》,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

山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实施七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的决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快实施七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作出本决定。

第二条 本决定所称七河流域是指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涑水河、大清河(唐河、沙河)等七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含出露带在流域范围内的岩溶泉域,以及跨流域向七河补水的水源和输水工程沿线管理范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七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七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托河湖长制组织体系,建立健全工作协作机制,协调解决七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是七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七河流域的水资源配置、河流水系整治、岩溶大泉修复保护、水土保持等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能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七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七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七河流域范围内严格实施国家节水行动方案,统筹兼顾生产、生活和生态用水,严格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管理,全面提升用水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七河流域范围内实施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城镇节水降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加强中水资源利用。到2025年,灌溉水利用系数提高到0.58;设区的市规模以上工业用水重复率达到91%以上,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控制在10%以内;在高耗水工业、农业和服务业等领域,建成一批节水管理示范工程。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七河源头保护区,建设水源涵养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加强植被建设。到2025年,七河流域森林覆盖率达到25%以上。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

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做好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确权登记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七河干流设区的市水量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推进水网工程建设,强化水资源配置和调度管理。到2025年,七河干流非汛期生态水量不小于多年平均水量的10%,汛期不小于20%。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在七河流域的重要入河口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入河口下游,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质改善工程,提升排水入河前“最后一公里”治理效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在七河两岸建设植被缓冲带和隔离防护林带,依法有序推进还林、还草、还湿、还滩。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七河干流重点河段河道生态保护与修复项目清单。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项目清单组织实施,推进七河流域系统治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能源等部门加强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在地表水源工程覆盖的地下水超采区采取水源置换、关井压采等措施。到2025年,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能源等部门采取泉组整治、清淤防护、生态补水等措施,修复龙子祠、娘子关、辛安等泉域的生态环境,推进晋祠、兰村、古堆等岩溶大泉复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清淤、还湖等有效措施,合理开发利用,加强七河流域的湖泊生态保护与修复。到2025年,实现晋阳湖、漳泽湖、云竹湖、盐湖和伍姓湖水质提升,生态系统改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多元化投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七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建设和运营。

第十九条 对在七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七河流域生态的行为可以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一条 对不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措施不力、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山西高院

原标题:《3月1日起实施!山西为反家庭暴力立法》

阅读原文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1
    收藏
    我要举报

            扫码下载澎湃新闻客户端

            沪ICP备14003370号

            沪公网安备31010602000299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 2014-2024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