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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群众办实事•断案】嵩明一男子酒驾肇事致两人死亡,保险公司却被判赔偿,法官说...

2021-04-06 17:03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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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购买机动车相关保险时

会有一个“免责条款”

其中,酒后驾车酿成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然而,也会有一些情况打破这个“免责条款”

就比如接下来要说的这个故事

案情简况

2018年8月7日,邓某饮酒后驾车往嵩明县城方向行驶,路遇贺某骑电动自行车载刘某在对向车道通行时,未降低车速,且未靠道路右侧行驶,避让不及,撞上了贺某、刘某,造成两人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邓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邓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刘某无责任。

案情虽简单,但三方对赔偿有争议

据悉,邓某委托了案外人陆某为自己的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购买形式为电话购保,购保后保险公司将保单交付陆某,陆某又将保单转交给邓某,但两人均未在保单上签名。同时,保险公司、陆某均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支付了两位死者家属55000元。

嵩明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民事判决部分,认为: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有明确约定,且邓某系酒后驾驶,保险人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不应再承担其他赔偿,遂上诉至昆明中院。昆明中院裁定后发回嵩明法院重审。

那么,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嵩明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该公司通用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说明免责条款约定情况,其中第24条对酒驾免赔、肇事逃逸免赔进行约定,但邓某也未在该《示范条款》上签名。

嵩明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合同或者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虽保单已向邓某送达,但保单上未注明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邓某也未在保单上签名。同时,本案也无证据表明,保险人已口头向邓某提示和说明了免责条款。因此,保险人未实现“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免责条款未生效,保险人仍应承担赔付责任。

最终,嵩明法院作出判决,扣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两死者家属先行垫付的部分,剩余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邓某承担。

法官说法:

近年来,交通事故案件日益增多,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争议问题也日益突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法律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险人要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且此提示必须是明确的,不允许默示方式作出,更不允许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

原标题:《【我为群众办实事•断案】嵩明一男子酒驾肇事致两人死亡,保险公司却被判赔偿,法官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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