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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每日一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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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未担任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对其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对其他依法履职的公职人员的处理的规定。
☞ 条文核心:本条涉及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是兜底规定。明确了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依法履职的公职人员”的处分机关以及处分方式。
由于实践中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范围广泛,本条前面几条列举的情形可能无法涵盖所有的形态,为避免挂一漏万,更好地覆盖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这一范围,对“其他依法履职的公职人员”可以由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政务处分,对于情节严重的,监察机关可以提出监察建议,建议所在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或者直接由所在单位作出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的处分。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若未担任公务员职务,同时不属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也未担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由于无法适用针对公务员、参公管理人员、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政务处分规则,为避免遗漏,对其违法行为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原标题:《【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每日一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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