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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观察|杀死女婿一家三人案改判死缓,当慎之又慎

澎湃特约评论员 金泽刚
2021-04-14 17:58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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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张志军杀死亲家一家三口案引发社会极大关注。

2019年1月10日,在争抢被害人邹朔之幼女邹某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张志军与来到家中的女婿邹朔以及亲家夫妇邹成海、杨会芬三人发生冲突。后张志军拿出家中储物柜里的尖刀,连续捅刺,先后致三人死亡。

2019年12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志军死刑,立即执行。张志军上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为死缓。

由于判处死缓之后,只要不再实施故意犯罪,就不会再有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故而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之间,存在“生死之别”。因而,此次改判引起社会多方面强烈反应,持异议者甚多。4月12日,四川省高院回应表示,正在依法认真评查该案。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事实上,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张志军手持尖刀进行连续捅刺,短时间内连杀三人,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和实际后果,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人身危险性均极为严重。因而,判处张志军死刑不存在争议。

可对于是否要立即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张志军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二审法院认为张志军有自首、自愿认罪及被害人亲属谅解等从轻情节。且张志军系激情犯罪,被害人方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在捅刺被害人致其失去反抗能力后,未继续加害,在现场等候警察,有认罪、悔罪的主观心态。因而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对于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立即执行的条件如何,《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也难以详细地一一列举。就审判经验而言,犯罪后自首、立功;被害人有较大过错;犯罪人有令人怜悯之重要情形等是可以阻碍“立即执行”的重要因素。不过,是否立即执行还是要综合考量案件各方面的情节因素。

在理论上,罪行极其严重的评价,包括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两个方面,也就是“罪大”加“恶极”。罪大是基础,关注的是危害行为和结果,而恶极则侧重于人身危险性,重在犯罪动机目的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但恶极必需联系罪行来评价,而不是在罪行之外的单独判断,更不可只看部分表象。

被告人张志军实施犯罪时,是持尖刀连续捅刺三人,且均为致命部位。在将三被害人均刺倒前,其没有停手,直接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如果仅仅是为制止对方夺孩子,一般性伤害就可以达到目的,根本不必要连续刺死三人,故本案评价为罪大恶极并不为过。

在发生家庭纠纷的情况下,就算被害人争抢孩子的行为激化了矛盾,也不足以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方过错。争抢孩子属于正常的民事抚养纠纷,决不能成为杀人的理由,故不足以降低犯罪人应受法律谴责的程度。

犯罪后自首和自愿认罪虽然是重要的从轻处罚情节,但也不可绝对化。司法实践中很多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并没有因为犯罪后自首而获得从轻判处。否则,就有可能使犯罪人逃脱应有的法律制裁。

此外,在二审中出现的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材料是否能予以采纳,同样值得思考。在被害人及其父母一家三口被害后,哪些亲属能够代表被害人提供谅解本就值得研究,即使有其他近亲属达成了比较一致的谅解,但其效力至少也打了折扣。

必须看到,死刑是典型的报应主义刑罚,其最能体现刑罚的威慑效果。在我国,历史发展到今天,杀人偿命仍然是一种被多数人认同的朴素的正义观。坚持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就是要在死刑适用的谨慎性和必要性上体现其威慑力。

说得再通俗一点,杀一个人因为有自首等从轻情节,或者可评价为激情犯罪,情有可原,可以适用死缓,但不计后果,连续杀死三人,造成灭门惨案,对这样的犯罪改判死缓必须充分考虑民众的感受,慎之又慎为好。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责任编辑:沈彬
    校对: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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