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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九民纪要后,法院未审查资金来源作出的判决被撤销

2021-04-20 15:4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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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民商事裁判规则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裁判要旨

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察出借人的经济能力、借款金额、交易规模、与借款人的关系、款项的支付过程、是否涉及职业放贷等因素,认定借款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未予查明上述事实而据以作出的民事判决将被撤销、发回重审或者指令再审。

案情简介

一、2015年12月21日,司德俊经人介绍向于晓勇借款1000000元,月利息4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为期一个月。双方认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40000元,实际借款960000元,

二、2016年4月27日,司德俊又向于晓勇借款1500000元,月利息4分,逾期利息为利息1.5倍,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为期一个月。双方认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0000元,实际借款1440000元。

三、2016年5月25日、7月7日、9月10日,司德俊向于晓勇转账还款96000元、96000元、200000元,合计392000元。之后,司德俊未再向于晓勇还款,于晓勇就第二笔款将司德俊、刘怀侠(司之妻)诉至法院。

四、太和法院一审认为,依据先还利息后冲抵本金的算法,截至2016年9月10日,司德俊欠于晓勇本金1168268元;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怀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司德俊、刘怀侠不服上诉。

五、阜阳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司德俊、刘怀侠以于晓勇是职业放贷人、放贷资金来源不明为由向安徽高院申请再审。

六、安徽高院再审认为,经查,于晓勇在太和法院作为原告诉讼的民事借贷案件共九件,一、二审法院未审查于晓勇的资金来源,事实未予查清、法律适用错误,指令阜阳中院再审本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要点

本案核心焦点是出借人有职业放贷、非法放贷嫌疑的,法院是否依职权查明出借人是否尚有民间借贷纠纷、其资金来源于何处等问题?安徽高院在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论述:

1.关于非法放贷行为判断标准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院等五部委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24号)、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规定的精神,出借人在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的行为被认定为非法放贷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出借人在特定时间、特定地域内是否尚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2.关于法院应否依职权查明出借人放贷资金来源的问题。根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人民法院不仅应当依法审查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还应当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银行流水以及还款情况。一、二审法院未审查的,据以作出的民事判决被中止执行、指令再审。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形式审查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以及还款人的单方承诺书等文件,便草草结案,须知在办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核心在于查清真正的债权债务。是故,在处理大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基础上,现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1.牢记一点,实质证据大于形式证据。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等形式证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但实际上还应审查依据银行流水、借条收条、资金能力、还款情况等综合审查资金交付的事实,以此判断借款关系是否存在。

2.借款人对出借人是否存在职业放贷、非法放贷等事实负有初步举证责任。实践中,借款人出于某种目的主张出借人是职业放贷人、涉嫌非法放贷、高利转贷等情形,以达到砍掉高息的目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借款人对其主张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至少应当让法官产生出借人构成职业放贷、非法放贷心理倾斜。

3.关于职业放贷、非法放贷的法律适用问题。浙江高院、江苏高院以及河南高院等地方法院纷纷出台了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最高院也发布的九民纪要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职业放贷人的参考标准;最高院发布的非法经营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文件,进一步细化了非法放贷的认定标准。这些司法文件及其体现的精神,均可适用于职业放贷、非法放贷等案件。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编 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条第一款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

一、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24号)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53.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法院判决

安徽高院在本案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该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再审申请人司德俊、刘怀侠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补充材料,从本院案件管理系统中调取了与于晓勇相关案件。经查,于晓勇在2017-2018年期间在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告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九件。针对本案存在的上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法发(2019)24号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文件规定的精神,一、二审法院未对被申请人于晓勇在本地区以及其他地区是否尚有民间借贷纠纷,其资金来源于何处等情况进行审查。司德俊、刘怀侠该部分申诉理由,于法有据。综上,司德俊、刘怀侠的部分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如下:一、指令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案件来源

于晓勇与司德俊、刘怀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民终2605号]、再审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申3041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应查明砍头息而未查明、应调取银行流水而未调取、应查明职业放贷和非法放贷而未查明,据以作出的民事判决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被撤销、发回重审。

案例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胡俊合与张玉平、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田润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张传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豫民再169号]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关于是否存在预先扣除利息、费用的问题。本案及关联案件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先行支付部分利息等。胡俊合提供了张玉平夫妇所写本息、费用计算、偿还、扣除的清单,应查明上述清单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查明是否存在预先扣除明息、暗息、手续费等情形。若存在,应予查明上述利息、费用等是否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是否存在利息计入本金计复息情形,偿还款项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部分应当折抵本金。

二、本案及关联案件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偿还本息情况。原审中,胡俊合提出申请,调取其因客观困难无法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清单,证明其偿还七个关联案件借款情况,原审未予调取不当。

三、胡俊合提出张玉平夫妇的出借资金来源于张玉平夫妇成立的商丘市兴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融资,是职业放贷人且本案及关联案件案涉借款涉嫌套路贷。原判对于张玉平资金来源、关联诉讼情况、是否存在职业放贷及套路贷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亦未予查明。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本案与其他六关联案件分案审理不利于查清事实,应将本案及关联的六个案件合并,结合张玉平请求的诉讼标的,根据审级管辖规定,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

二、人民法院未审查出借人资金来源、借款过程以及是否存在职业放贷、高利转贷等事实,原告主体不适格,据以作出民事判决被撤销。

案例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高富有与杨倩卫、郑州市永丰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豫01民终3427号]中认为,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应当综合考察出借人的经济能力、借款金额、交易规模、与借款人的关系、款项的支付过程、是否涉及职业放贷等因素,认定借款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本案出借人杨倩卫自2017年至2019年,作为原告提起数十起民间借贷诉讼,涉案数额巨大。经查,杨倩卫称,其不认识肖丽丽,且对冠群公司如何收取担保费、服务费亦不知情。但其又称,永丰商贸公司实际收到杨倩卫借款446万元。对446万元与770万元之间差额及去向,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结合永丰商贸公司等借款人对借款过程的陈述,能够认定,杨倩卫与永丰商贸公司等借款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杨倩卫也不是真实的出借人,二者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杨倩卫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故应当驳回杨倩卫的起诉。

案例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河南元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元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任静静、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豫01民终20721号]中认为,任静静作为出借人,其款项来源于宋俊峰,任静静系受宋俊峰的委托以任静静个人的名义向元通集团提供款项。涉及的款项有5400万元,因此,应当对宋俊峰的资金来源是否存在高利转贷以及宋俊峰是否为职业放贷人的情形进行审查,以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由于宋俊峰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任静静也未提供宋俊峰的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若本院支持任静静的诉讼请求,有可能使不法行为得不到制裁。在此情况下,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权利人是宋俊峰,任静静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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