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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革命红船起航地,浙江2020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案件发布

2021-04-21 12:55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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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

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编

二〇二一年四月

目 录

1.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康顺工贸有限公司、慈溪市周巷彩芬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3.固瑞克流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秀洲区克虏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曹云龙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4.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勇、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苏州仙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7.EUROSEMILLAS种业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台州绿沃川农业有限公司、林雄进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8.韦园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9.蔡韩羿、吴承林、张少华侵犯著作权罪案

10.温州红葡萄贸易有限公司诉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行政强制及行政复议案

案 例 一

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康顺工贸有限公司、慈溪市周巷彩芬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涉及厨电领域知名品牌“方太”与他人注册于刀具类商品上的“方太”图文商标之间的冲突。二审判决坚持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认为在本案中有必要审查原告商标驰名与否,进而判断其能否获得驰名商标特有的跨类保护。法院最终在认定原告商标驰名的前提下,认为被告不规范使用自有商标的行为侵害原告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划清了双方注册商标各自的保护范围,不仅充分保护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避免了可能产生的市场混淆,也明晰了在后注册商标权人如何规范使用自有商标的行为规则。二审宣判后,原告向法院赠送了锦旗和感谢信,被告则积极整改其天猫网店,规范自有商标使用行为,法院也向天猫公司发送了司法建议,天猫公司回函确认按照司法建议要求对相关店铺命名规则等进行了改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本案中得以充分彰显。

【裁判要旨】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应坚持按需认定、被动认定、个案认定、事实认定原则。按需认定意味着在案件审理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够并且也应当在个案中认定驰名商标。本案判决丰富和完善了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内涵,即当权利人提出请求认定多枚商标驰名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案件处理实际需要,在确保权利人获得充分救济的前提下,认定其中一枚或部分商标驰名。此外,注册商标权人在使用自有商标时,应当严格按照核定使用的类别和商标形态进行标注,超出核定商品或服务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很可能侵入他人注册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从而构成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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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971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1181号

【案情介绍】

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太公司)系第970814号“

”、第1918833号“

”、第5298880号“

”三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最早一枚核准注册于1997年3月28日。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油烟机、燃气灶等,经过方太公司多年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永康市康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公司)拥有第1555572号“

”注册商标,核准注册于2001年4月14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8类刀具,方太公司曾对该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但未获支持。现方太公司认为康顺公司在其销售的刀具产品、包装上,以及在广告宣传过程中单独或突出使用“方太”文字,并将其天猫网店命名为“方太家居旗舰店”,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慈溪市周巷彩芬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彩芬百货店)销售康顺公司生产的上述刀具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认定涉案三枚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康顺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以及赔偿损失500万元(含合理开支),彩芬百货店停止侵害以及赔偿损失20万元(含合理开支)。

【裁判内容】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驰名商标的认定将禁止或限制康顺公司使用其合法享有的“

”商标,故方太公司应通过商标行政程序解决相关诉求,在本案中对方太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但是,康顺公司未能依法规范使用其自有的注册商标,在刀具上突出使用或单独使用“方太”字样、在网店上使用“方太家居旗舰店”名称、在商品链接中单独使用“方太”文字,上述行为攀附了方太品牌的商誉,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了方太公司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方太公司对彩芬百货店提出的相关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于2020年9月26日判决:康顺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方太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含合理开支)。

方太公司和康顺公司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和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别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方太公司请求认定涉案三枚商标均为驰名商标,由于三枚商标中均含有“方太”文字,且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如能认定注册时间较早的第970814号“

”商标为驰名商标,已足以使方太公司获得充分救济,无需对另外两个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因此,本案需要对方太公司第970814号“

”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驰名进行审查,划清双方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界限。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第970814号“

”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我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应认定该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2019年已达到驰名程度。第二,虽然康顺公司自有注册商标中含有“方太”文字,但其未严格按照核定使用的商标形态进行使用,而是单独或突出使用了与涉案商标文字相同的“方太”标识,并在旁边打上“®”标,改变了其自有商标的特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方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落入方太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天猫网店名称“方太家居旗舰店”亦超出了其自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已构成对方太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彩芬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刀具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第三,“方太”不仅是商标文字,也是方太公司的字号,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被诉侵权行为同时也侵害了方太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于2020年12月25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康顺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彩芬百货店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康顺公司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方太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合理开支)。

案 例 二

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随着贸易全球化、自由化的推进,平行进口已经成为一种越来越普遍的贸易方式。在商业实践中,由于相关行政部门和进口商对于如何在平行进口商品上使用中文标签理解不一,因此出现了随意翻译并标注中文商标的混乱现象,进而引发了各种不同形态的诉讼。本案就平行进口商品音译商标的侵权判定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明确进口商自行任意翻译与权利人中文商标不一致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并提倡即使在需要加贴中文标签的情况下,也应当尽可能使用进口商品上标注的原外文商标,进而实现对权利人、进口商和消费者三方利益的均衡保护。

【裁判要旨】

我国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出售进口商品时必须将外文商标翻译为中文,进口商在销售平行进口商品时应尽可能保持商品原貌。进口商在平行进口商品上加贴自行翻译的与权利人在境内注册并使用的中文商标不一致的中文标识,会破坏权利人中文商标与其英文商标之间的对应性,削弱其为提高中文商标知名度、开拓境内市场而做出的努力,同时也割裂了权利人中文商标与其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损害了中文商标的来源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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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822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326号

【案情介绍】

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系“卡罗娜•爱科拉”“科罗娜”“Coronita Extra及图形”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其在我国境内销售啤酒时,均将中文“科罗娜”与英文“Coronita Extra及图形”商标同时进行使用。2018年,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龙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一批啤酒,该批啤酒瓶身上使用了“Coronita Extra及图形”等商标,并在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中文标签样张上使用了“卡罗娜”字样。经审理查明,该批进口啤酒来源于涉案商标的同一权利人。百威公司认为古龙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遂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古龙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820万元。

【裁判内容】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古龙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进口涉案啤酒的行为属于平行进口,不构成对百威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但其在报关、检验检疫材料中使用“卡罗娜”作为产品中文名称和标识,影响了百威公司及权利人的商标使用策略,妨碍了百威公司对商标权的支配,构成商标侵权。遂于2019年12月31日判决:古龙公司立即停止其在进口啤酒的报关、检验检疫材料中使用“卡罗娜”标识,并赔偿百威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万元。

古龙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关于经营者必须将进口商品的外文商标翻译为中文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关于“在报关、报检材料中使用中文商标系古龙公司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则”的认定有误,古龙公司并没有使用“卡罗娜”中文标识的合法、合理理由。百威公司通过长期诚信经营和大量宣传投入,使中文“科罗娜”与英文“Coronita Extra及图形”商标建立起紧密的对应关系,两者均指向同一商品来源。现古龙公司在标有英文“Coronita Extra及图形”标识的涉案啤酒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使用“卡罗娜”标识,破坏了“科罗娜”商标与英文“Coronita Extra及图形”商标之间的对应性,割裂了“科罗娜”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削弱了“科罗娜”商标的来源识别作用,亦使得百威公司为提高“科罗娜”商标知名度,开拓国内市场所作出的努力受到损害,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综上,于2020年6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 例 三

固瑞克流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秀洲区克虏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曹云龙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权利人系全球领先的流体处理设备生产商美国固瑞克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法院在对商标性使用的认定、商标近似的判断、商品通用名称及型号的正当使用抗辩等问题进行详细说理分析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公司行为构成侵权,在责令被告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要求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力地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营造了公平竞争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法院在宣判后还向原告发送司法建议,建议其加强对商标的规范使用,避免因丧失显著性沦为通用名称、型号。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被告以被诉侵权标识系商品通用名称或型号为由提出正当使用抗辩的,应当提交该标识已成为商品通用名称或型号的充分证据。法院应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被告的使用意图、使用的必要性和具体形态以及是否容易造成市场混淆等因素,判断正当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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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9)浙0411民初2163号

二审: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民终3299号

【案情介绍】

固瑞克流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瑞克公司)经权利人授权,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第19119429号“ULTRA”、第21111895号“GMAX”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其认为嘉兴市秀洲区克虏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虏格公司)在开设的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宣传、售卖标注“ULTRA MAX VI”标识的喷涂机,构成商标侵权。曹云龙作为克虏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应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克虏格公司、曹云龙停止侵害,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裁判内容】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喷涂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喷漆机属于同类商品。涉案商标中的“ULTRA”虽为英文词汇,但境内相关公众对该单词固有含义的认知程度较低,能够据此识别商品来源,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性。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ULTRA MAX VI”包含三个非固定搭配的单词,无论是将涉案“ULTRA”商标与其中的“ULTRA”单独比对,还是与三个单词整体进行比对,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对于涉案商标“GMAX”,虽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MAX”具有相似性,但因“MAX”是英文常用词汇,境内相关公众在购买时容易识别并代入“MAX”单词的直接含义即“最大值”,不会与作为臆造词的“GMAX”发生混淆,故不构成商标近似。

克虏格公司、曹云龙辩称,固瑞克公司在自身产品上同时标注“GRACO”图文商标和“ULTRA MAX”,后者系被作为商品通用名称或型号使用,对被诉标识“ULTRA MAX VI”的使用亦属于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对此,该院认为,第一,涉案“ULTRA”商标经合法注册至今有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商标因被淡化等原因已成为商品通用名称或型号。第二,克虏格公司在网页、微信公众号中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为“X50”,可见其并非将“ULTRA MAX VI”作为型号使用,且该标识的含义与喷涂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其他特点无关,不构成描述性使用。第三,克虏格公司在产品上突出使用“ULTRA MAX VI”标识,已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第四,曹云龙作为克虏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多年从事相关行业并知晓固瑞克品牌,现克虏格公司在产品上不标注自有商标而仅标注“ULTRA MAX VI”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固瑞克公司商誉的故意。因此,克虏格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ULTRA”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曹云龙作为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就本案克虏格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于2019年10月21日判决:克虏格公司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2万元,曹云龙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克虏格公司、曹云龙不服,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 例 四

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勇、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涉及对网络游戏主播跳槽及网络平台接收行为的正当性判断,目前对于此类网络领域竞争行为的法律定性仍存在很大争议,竞争自由与法律规制之间的界限尚不明晰。作为首例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认定主播跳槽及平台接收行为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本案判决在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平衡和合同救济有效性的前提下,重申了自由市场充分竞争的价值,强调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应秉持的审慎、谦抑原则,对推动构建充满竞争活力的市场经济秩序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本案入选“2020年度中国十大文娱法事例”“2020年中国泛娱乐十大最具研究价值案例”。

【裁判要旨】

市场竞争以自由竞争为原则,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为例外。对于网游主播而言,其跳槽至新平台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合同约定,但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违约,并不等同于该行为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在守约方能够通过合同方式得到有效救济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更应秉持审慎、谦抑的原则,而不应随意干预当事人的行为自由。对于被诉平台而言,以高薪“挖角”、预付合同款等方式吸引优秀人才,虽然削弱了原告平台的竞争优势,但促进了人才的自由流动,有利于市场的充分竞争,并不违反商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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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1152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515号

【案情介绍】

触手平台系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迅公司)运营的在线游戏解说平台。2015年8月开始,李勇陆续与上海伊恬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伊恬中心)等经纪公司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经纪公司委托李勇在触手平台进行独家游戏解说,不得为其他平台提供服务,李勇的推广用名为“圣光”。

2018年9月1日,李勇以“触手圣光转虎牙”为名在虎牙平台进行直播首秀。此时,李勇已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首付款45万元,但未将相关情况通知开迅公司。开迅公司接到通知后对李勇的账号进行了临时封禁。同月3日,李勇又重新和伊恬中心签订《签约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回归触手平台重启独家直播解说。

2019年3月1日,李勇在触手平台直播267分钟后,又于当晚6时转至虎牙平台进行直播首秀,开迅公司接到伊恬中心通知后对李勇的账号进行了封禁。李勇后续仍使用原“圣光”昵称及原头像在虎牙平台上进行直播。

开讯公司认为虎牙公司有意使用其培育的主播,利用主播与用户的粘性,通过使用相同昵称、头像等影响力因素,与李勇共同实施了窃取用户及流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勇、虎牙公司赔偿损失1319.5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

【裁判内容】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虎牙公司、李勇的涉案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于2020年4月16日判决:驳回开迅公司的诉讼请求。

开迅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场竞争以自由竞争为原则,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为例外。在市场竞争机制并未受到明显扭曲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泛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随意干涉市场运行和过度干预市场竞争,而应尊重经济运行规律,充分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促进竞争效果的有效实现。

首先,关于李勇被诉行为的评判。作为理性经济人的李勇,在充分考量违约代价的预期成本前提下,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违约,并不等同于其行为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开迅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可以通过优化合同设计、完善内部管理体系、约定高额违约金等方式,加以控制和转嫁。在当事人能够通过合同方式得到有效救济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更应秉持审慎、谦抑的原则,而不应随意干预当事人的行为自由。而主播的昵称、头像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虽然相关权益约定归开迅公司所有,但李勇在离开触手平台后仍继续使用原“圣光”昵称、头像,在人身指向上并无偏差,不存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情况,也未借此进行恶意大规模导流,但其违反了有关权益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伊恬中心已与开迅公司就李勇的违约事项进行赔偿协商,并签订了赔偿总额为3664956元的补充协议,实际上已经通过合同方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弥补了李勇跳槽所可能给开迅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足以平衡各方利益,故在本案中针对李勇的违约跳槽及继续使用昵称、头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再行介入的空间和必要。

其次,关于虎牙公司被诉行为的评判。商业道德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体现,但应避免把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简单等同于个人道德或者社会公德。高薪是争夺人才的常见市场竞争方式,凭资金优势以较高的薪酬吸引优秀主播加入,形成人才的正常流动,有利于体现人才的价值,充分调动人才创新创业的积极性,李勇亦认可系出于自身发展考虑进行直播平台的转换。此种吸引人才的方式在一个竞争充分的市场中当属常态,不应认定有悖于商业道德。虎牙公司的行为客观上虽然造成开迅公司的竞争利益受损,但竞争本身就意味着对交易机会的争夺,一方竞争获利往往意味着相对方的受损,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虎牙公司采取了有违商业道德的恶意诱导等不当手段来进行商业竞争。同时,游戏直播行业并非事关国计民生,可被给予充分的竞争自由和完全市场化的运营环境,司法应尊重相关行业的发展规律,不宜过度介入。虽然主播跳槽对用户的平台选择存在较大影响,可能导致行业竞争的加剧,但并不影响消费者自主选择平台和主播的自由,不同平台仍能通过多种营销举措吸引用户。故虎牙公司的被诉行为未扭曲市场竞争秩序,也未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综上,李勇、虎牙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该院于2020年11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 例 五

苏州仙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大型网络游戏的开发需要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物力,面对该领域频频出现的“换皮抄袭”行为,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加以规制,是当前亟待解决的热点问题。法院认为,尽管被诉游戏《烈焰武尊》在美术、动画、音乐等方面进行了内容的再创作,但在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上利用了原告游戏《蓝月传奇》的独创性表达,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同时,作为全国首例“先行判决+临时禁令”案件,法院在审理思路和救济模式上大胆创新,大大提升了司法保护的实效性;对于被告违反临时禁令的行为,法院另处以100万元罚款的民事制裁,有效惩戒了违法行为,维护了司法权威。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如何区分再创作游戏中的独创性表达与公有领域素材,对该独创性部分能否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及作品的具体类型等极具研究价值的问题。法院认为,涉案网络游戏的设计对于创作元素及其属性与数值的取舍、安排形成了特定对应关系,各系统之间组合而成的特定玩法规则和情节达到区别于其他游戏的创作性高度,并能够通过操作界面内直白的文字形式或连续动态画面方式对外呈现,该些具体表达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将这些独创性部分作为整体作品进行保护,有利于遏制“换皮抄袭”行为,使游戏开发者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获得充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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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728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709号

【案情介绍】

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系涉案网页游戏《蓝月传奇》的著作权人,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英公司)系该游戏独家授权的发行运营公司,亦享有《蓝月传奇》的著作权使用许可。盛和公司、恺英公司认为苏州仙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峰公司)运营的《烈焰武尊》手游在整体上复制了《蓝月传奇》网页游戏的基本表达,侵害其游戏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仙峰公司停止侵害、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65万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烈焰武尊》包含了大量与《蓝月传奇》相同或近似的具体情节,且其部分游戏界面与《蓝月传奇》的游戏界面在外观上基本一致,故应认定仙峰公司侵权行为成立。考虑到确定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将花费大量时间,出于及时制止侵权的需要,该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先行判决:仙峰公司立即停止复制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烈焰武尊》手机游戏。同时,考虑到当事人上诉后一审判决即处于未生效状态,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故该院还根据当事人申请作出诉中行为保全裁定,责令仙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仙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蓝月传奇》游戏内容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首先,《蓝月传奇》属于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是玩法规则、技能体系、装备数值、画面美工、配音配乐、界面布局等诸多设计元素的有机组合,蕴含了游戏设计者的大量智力成果,通过程序预设和玩家操作,游戏的情节以有机连续动态画面的形式对外表达并被玩家所感知,游戏整体运行环境亦可实现有形复制,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其故事设定、情节的选择与安排类似于电影剧本的创作;随着玩家操作形成的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动态画面,类似于电影的摄制和成像过程;游戏创作完成后亦可存储在一定介质上,并可借助电脑等数字播放设备予以传播。基于以上特征,该游戏可以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予以保护。其次,《蓝月传奇》是基于现有成熟的传奇类游戏的玩法,进行模块的选择、组合或部分新系统的开发,并在此基础上设计具体的游戏界面和游戏属性数值,其区别于现有游戏的独创性表达部分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在确定保护范围时,应将不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部分和公有领域的表达内容进行剔除。《蓝月传奇》游戏中关于“打怪升级”的游戏玩法和三大系统的基本架构属于思想范畴,亦是传奇类游戏常见的设计模式,不属于其独创;游戏的角色、技能和装备名称、孤立的属性和数值等元素本身由于表达过于简单,尚未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作品创作性高度;而《蓝月传奇》游戏对于创作元素、属性与数值的取舍、安排及其对应关系,以及各个系统相互之间的有机组合形成的特定玩法规则和情节具有独创性,已达到使其区别于其他游戏的创作性高度,并能够通过操作界面内直白的文字形式或连续动态画面方式对外呈现,该特定玩法规则和情节在游戏运行整体画面中的具体表达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二、关于《烈焰武尊》与《蓝月传奇》构成相同或相似。认定《烈焰武尊》是否实质性利用了《蓝月传奇》的独创性表达,应先判断两者子系统的特定呈现方式是否相同或相似,再看整体游戏架构中对于子系统的选择、安排、组合是否相同或相似。《烈焰武尊》与《蓝月传奇》均由三大系统五层架构组成,两者在角色养成系统的17个子系统、消费奖励系统的10个子系统、场景(副本)段落的6个子系统的设置上存在对应关系。相应的,呈现以上内容的操作界面和动态画面视觉效果也存在部分相似性。以上与《蓝月传奇》相同或相似的内容覆盖了《烈焰武尊》游戏的绝大部分子系统,数量和程度上已经明显超出了合理借鉴的范围,从整体游戏架构来看,《烈焰武尊》对于子系统的选择、安排、组合方式与《蓝月传奇》构成实质性相似。尽管《烈焰武尊》进行了美术、动画、音乐等内容的再创作,但其在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上利用了《蓝月传奇》的独创性表达,对于普通游戏玩家而言,其所感知到的游戏整体情节相似度极高,故两者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

综上,《烈焰武尊》对《蓝月传奇》游戏特定玩法规则的独创性表达进行了照搬和复制,侵害了《蓝月传奇》的改编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该院遂于2020年3月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关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等部分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2020年8月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仙峰公司未履行行为保全裁定为由,决定对仙峰公司罚款100万元。仙峰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认为,仙峰公司未及时履行行为保全裁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烈焰武尊》的总流水金额和收入金额,结合相关违法情节与后果,裁定罚款100万元并无不当。遂于2020年8月31日决定:驳回仙峰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案 例 六

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实践中,有些专利权人虽主张相对方侵权,但又迟迟不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解决,导致相对方行为的合法性处于不确定状态,专利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制度目的就在于赋予相对方诉权,使其有途径消除这种不确定状态。本案通过对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审理,发挥了司法裁判的终局效应,有助于稳定法律秩序,符合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的定位。同时,本案判决从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功能出发,对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条件进行了明确,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例。

【裁判要旨】

提起专利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条件包括:专利权人发出侵权警告;相对方不承认侵权,并发出要求专利权人行使诉权的书面催告;专利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其中,侵权警告的发送对象既可以是非特定的主体,也可以是特定的主体,发送对象是否适格,应从该发送的行为是否使原告处于危险状态或不安境地,从而危及或可能危及其商业利益来进行判断。专利权人因相对人的催告而行使的专利权与其侵权警告所依据的专利权应具有一致性,否则不应认为专利权人针对催告在合理期限内积极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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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198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46号

【案情介绍】

2011年12月6日,兰州西脉记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脉公司)申请了一种“自加压弹性垫圈”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9月5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502292.0。该专利至今有效。2016年5月31日,杭州中电天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申请了“一种垫圈”的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12月7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521473.0。2017年2月24日,西脉公司就中电公司的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该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

2017年4月11日,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受西脉公司委托向浙江火炬科技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火炬中心)发送律师函,称中电公司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侵害了其涉案“自加压弹性垫圈”实用新型专利权,火炬中心通过该科技成果鉴定的行为亦涉嫌侵害专利权,要求火炬中心尽快撤销对中电公司产品“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的错误科技成果鉴定。同年4月25日,火炬中心向中电公司发送公函,将相关情况予以告知,并要求中电公司及时与西脉公司协商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并附西脉公司的律师函。同年5月10日,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受中电公司委托向西脉公司发送律师函,表示其不构成侵权,如西脉公司认为存在侵权情况,应向法院或有关部门主张,并要求西脉公司在收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撤回侵权警告内容。

2018年1月24日,中电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不侵害西脉公司涉案“自加压弹性垫圈”实用新型专利权。

【裁判内容】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电公司的起诉符合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受理条件。西脉公司辩称其系向火炬中心发送律师函,对中电公司无影响;且西脉公司在向火炬中心发出律师函前,已经就中电公司的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不存在“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的情形;中电公司在律师函中亦未明确催告西脉公司行使相关诉权,故中电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确认不侵权案件的起诉条件。对此,该院认为,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权利人向他人发出明确的侵权警告或声明,使原告的权利处于不稳定或危险的境地,从而危及或可能危及其商业利益;原告或其利害关系人曾发出要求权利人行使诉权的书面催告;权利人收到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第一,向“他人”发出侵权警告或声明中的“他人”包括特定人或非特定人。本案中,火炬中心此前就中电公司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进行了科技成果评估,西脉公司所发侵权警告显然已经使中电公司的商业利益受到影响。第二,对于被警告人或其利害关系人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所强调的是被警告人的书面催告义务。结合本案中电公司向西脉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如西脉公司认为存在侵权情况,应向有权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法院或有关部门主张”,并要求西脉公司“在收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撤回侵权警告内容”的情形,应当认定中电公司已经履行了书面催告西脉公司行使诉权或撤回警告的义务。第三,西脉公司就“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向火炬中心发出了侵权警告,并非针对中电公司专利号为ZL201620521473.0 的“一种垫圈”实用新型专利,因此其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并不能阻却中电公司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经一审庭审比对,中电公司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没有包含西脉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120502292.0“自加压弹性垫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该院遂于2019年10月10日判决:确认中电公司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未侵犯西脉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502292.0的“自加压弹性垫圈”实用新型专利权。

一审判决后,西脉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5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 例 七

EUROSEMILLAS种业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台州绿沃川农业有限公司、林雄进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植物新品种权是指完成育种的主体对其授权品种所享有的排他性权利,这种权利虽不常见,但却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有利于育成和推广更多的植物新品种,促进农林业生产的高质量发展。本案判决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效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的基础上,认定被诉行为侵害原告涉案植物新品种权,责令其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彰显了尊重智力劳动成果,促进维护种业经济创新发展的司法导向。

【裁判要旨】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裁判的核心难点在于判断被诉侵权繁殖材料是否落入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司法实践中,如就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四项授权属性均进行比对鉴定,则所费时间及经济成本过高,不利于保护种业创新。本案判决准确界定了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明确特异性是区分于在先其他品种的根本属性,并明晰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则——当司法鉴定结论为品种高度相似时,转移举证责任由被诉侵权方提供两者特征、特性不相同的反证,反证不足则认定被诉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此举在司法鉴定的基础上,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大大提高了审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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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789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774号

【案情介绍】

韩国的庆尚北道农业技术院经中国农业部授权,获得品种权为CAN2110546.4,名称为“圣诞红”,属或者种为草莓的植物新品种权,目前该植物新品种权在有效期内。EUROSEMILLAS种业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EUROSEMILLAS公司)经权利人授权,有权在中国范围内生产、繁殖和销售涉案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经营活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017年8月15日,第三人林雄进和案外人李忠彬共同与台州绿沃川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沃川公司)签订了《草莓种苗购销合同书》,向绿沃川公司购买“圣诞红”草莓幼苗3.6万株。后绿沃川公司将22000株“圣诞红”草莓幼苗发给林雄进种植。EUROSEMILLAS公司认为绿沃川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圣诞红”草莓种苗,构成对其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绿沃川公司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84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诉侵权的草莓植物品种与涉案“圣诞红”草莓植物新品种是否具有一致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专家组根据现场勘察、检测结果分析得出的两者遗传背景相似度表现为96.8421%,一致性高度相似。

【裁判内容】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EUROSEMILLSA公司作为涉案品种权利害关系人依法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绿沃川公司认可被诉侵权“圣诞红”草莓幼苗是由其自行生产、繁殖,并向林雄进销售。经专业机构鉴定,被诉侵权的草莓植物品种与涉案“圣诞红”草莓植物新品种遗传背景相似度表现为96.8421%,两者一致性为高度相似,在绿沃川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诉侵权草莓植物品种已落入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绿沃川公司未经许可,生产、繁殖、销售被诉侵权繁殖材料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该院遂于2019年9月3日判决:绿沃川公司停止侵害,赔偿EUROSEMILLSA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绿沃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2月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 例 八

韦园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入选理由】

本案被告人系我省“猎狐行动”红色通报境外逃犯,其向西班牙出口假冒国外品牌的化妆品、香水时间长、非法经营额特别巨大。在本案案情复杂、取证困难、早期供货商之一郑金芳(已判刑)及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法院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优势,严格审查主客观证据,依照知识产权审判规则,通过样品照片比对确定侵权产品金额,再结合已判刑的其他供货商向韦园芳的销售情况,最终认定被告人销售金额2596余万元。本案不仅对缺乏侵权实物的类案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更是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努力营造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生动案例。

【裁判要旨】

被告人韦园芳雇佣他人在国内负责采购日用商品及假冒国际知名品牌的化妆品、香水销往西班牙。针对部分早期销往西班牙的假冒产品并未查扣实物的情况,法院先通过装箱单上的备注及现金账情况确定装箱单上被告人销售的化妆品、香水产品,再根据该产品货号对应到相同货号的样品照片,将样品照片与注册商标比对,确定被假冒的注册商标以及侵权产品金额,最终认定被告人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香水达2596余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韦园芳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300万元。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裁判的核心难点在于判断被诉侵权繁殖材料是否落入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司法实践中,如就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四项授权属性均进行比对鉴定,则所费时间及经济成本过高,不利于保护种业创新。本案判决准确界定了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明确特异性是区分于在先其他品种的根本属性,并明晰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则——当司法鉴定结论为品种高度相似时,转移举证责任由被诉侵权方提供两者特征、特性不相同的反证,反证不足则认定被诉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此举在司法鉴定的基础上,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大大提高了审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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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东阳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3刑初580号

二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刑终829号

【案情介绍】

2007年7月至2013年4月间,西班牙金鼎公司负责人韦园芳雇佣潘干其(已判刑)为公司驻义乌办事处负责人,由韦园芳提供资金,潘干其在国内负责采购日用商品及化妆品、香水,再联系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到西班牙销售。潘干其按韦园芳要求,从义乌国际商贸城化妆品市场经营户郑金芳、陈子平、卓崖涛(均已判刑)以及丁丽娟(另案处理)等人处采购假冒注册的国际知名品牌化妆品、香水,后联系外贸公司出口到西班牙,由韦园芳予以销售,非法经营金额共计2596余万元。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韦园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内容】

东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园芳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遂于2019年7月30日判决:韦园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300万元。

一审宣判后,韦园芳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韦园芳系西班牙金鼎公司的负责人,潘干其系韦园芳雇佣为其进行下单采购。公安机关抓获潘干其后在相关场所搜查并扣押了多台电脑主机、移动硬盘、优盘、笔记本电脑等介质,其中移动硬盘内有装箱单、现金账、应付款、产品照片等资料。产品照片上明显突出标注了相关化妆品、香水品牌标识,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视觉效果上相同或基本相同,足以使产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该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广州出货被工商机关查处的从陈子平、卓崖涛等人处采购的产品,均为假冒国外品牌的化妆品、香水,也印证了涉案侵权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综上,韦园芳的行为既侵犯了我国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也侵犯了我国注册商标管理秩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韦园芳系主动到案,且系我省“猎狐行动”中劝返的红色通报境外逃犯,可予较大幅度从轻处罚。鉴于部分涉案商品确未流入市场,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一审根据韦园芳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因素,对其所处刑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该院于2020年1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 例 九

蔡韩羿、吴承林、张少华侵犯著作权罪案

【入选理由】

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互联网已成为传播盗版影视作品的主要渠道,大量电影刚刚上映就出现资源泄露,盗版电影通过微信、微博、视频APP等途径广泛传播,严重损害了电影作品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对我国电影产业的发展造成不良影响。本案中,法院依法严厉打击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盗版电影的著作权犯罪行为,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的价值导向,切实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根据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次数,或根据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的注册会员的人数等,认定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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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刑初788号

【案情介绍】

2018年7月始,吴承林以营利为目的,建立多个影视资源微信群,共吸纳会员3800余人,并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向会员传播《流浪地球》《飞驰人生》《疯狂的外星人》《新喜剧之王》《神探蒲松龄》《熊出没•原始时代》《廉政风云》等多部影视作品。

2019年2月5日至6日期间,张少华通过付费成为吴承林建立的影视资源微信群的会员并获取了上述影片,并于同月6日至7日期间将上述影片提供给“麻花影视”APP,获得1000“麻花币”奖励。“麻花影视”APP在获得上述影片遂后向其会员播放。蔡韩羿在明知“麻花影视”APP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下,作为“麻花影视”APP工作人员,从事APP客服以及APP运营、编辑工作。

截至2019年2月14日,“麻花影视”APP累计传播700余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影视作品。截至同年2月12日,《流浪地球》的点击播放量为526.25万,《飞驰人生》的点击播放量为255.93万,《疯狂的外星人》的点击播放量为332.58万,《熊出没•原始时代》的点击播放量为109.79万,《廉政风云》的点击播放量为75.69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蔡韩羿、吴承林、张少华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内容】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韩羿、张少华、吴承林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电影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其中,张少华为了获取利益,明知“麻花影视”APP的获利方式来源于广告或植入的游戏,仍提供盗版影片给该款APP,蔡韩羿作为“麻花影视”APP的工作人员,明知“麻花影视”APP侵犯他人著作权,仍从事客服、运营等工作,故张少华与蔡韩羿构成共同犯罪。“麻花影视”APP中《流浪地球》等影片点击量高达数十万至数百万,蔡韩羿与张少华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吴承林情节严重。张少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张少华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故均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故均予以从宽处罚。综上,该院于2020年12月14日判决:蔡韩羿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吴承林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张少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扣押在案的吴承林的手机1部、张少华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 例 十

温州红葡萄贸易有限公司诉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行政强制及行政复议案

【入选理由】

知识产权行政审判是知识产权“三合一”工作机制的重要内容,在推动知识产权行政、司法协同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案中,法院依法监督和支持省市两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积极履职,切实维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有力促进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同时,本案处理对于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打击知识产权严重违法行为,净化市场经营秩序具有指导意义。

【裁判要旨】

本案系因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引发的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即使因案件涉及刑事责任,行政机关未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届满,法院也应综合全案证据,结合行政强制措施即时性、紧迫性和直接性的特点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实体和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认定。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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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4行初48号

二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行终780号

【案情介绍】

2018年7月10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温州市市监局)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位于温州经济开发区滨海五道227号的201冷库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标注“制造商: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伊利”“巧乐兹”商标标识的“经典巧脆棒雪糕”845件。经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伊利”“巧乐兹”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日,温州市市监局对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温州红葡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葡萄公司)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涉案产品实施扣押。红葡萄公司不服温州市市监局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向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浙江省市监局)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市监局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温州市市监局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红葡萄公司不服,认为其从2017年12月15日至今并未销售伊利巧乐兹巧脆棒雪糕产品,涉案产品系他人负责销售,与其无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内容】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温州市市监局根据举报对红葡萄公司进行检查发现,涉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伊利”“巧乐兹”注册商标的产品。根据温州市市监局在现场调取的由红葡萄公司工作人员李丽娜提供的营业执照、红葡萄公司一票通进货单、销售明细单等,结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授权的鉴定人员给出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红葡萄公司为本案行政强制措施适格的当事人,涉案物品属于侵害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温州市市监局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浙江省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于2019年8月23日判决:驳回红葡萄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红葡萄公司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温州市市监局现场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取证、听取陈述和申辩、立案审批等程序性环节并无明显不当,在发现涉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伊利”“巧乐兹”注册商标的产品后决定扣押合法,应予支持。各方的争议在于被扣押财物的所有人是否为红葡萄公司。基于行政强制措施即时性、紧迫性和直接性的特点,温州市市监局有理由依据核查现场负责人李丽娜身份、红葡萄公司营业执照,调取一票通进货单以及冷库发现的假冒“伊利巧乐兹经典巧脆棒雪糕”等证据将红葡萄公司确定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的适格当事人。虽然红葡萄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国良对被扣押物品的所有人提出异议,但其异议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行政强制措施作为即时性手段行为,程序及实体处理合法,该院对红葡萄公司要求温州市市监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及浙江省市监局重新作出答复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于2020年1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标题:《在革命红船起航地,浙江2020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案件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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