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迎江法院:留所执行刑罚难《安徽审判》刊发我院法官撰写文章解症结

2021-04-21 17:21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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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胡毅杰 安庆市迎江法院

编者按:留所执行刑罚收监难在司法实践中不时出现,为何会出现如此情况?如何解决此类问题?引起各方关注。近日《安徽审判》刊发了我院胡毅杰法官撰写的一篇理论文章,该文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和探讨,希望借此有助于各部门对此问题的协调解决,并呼吁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和工作机制。

留所执行刑罚暨看守所不收押罪犯若干问题的探讨

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刑事判决生效后,罪犯的刑罚应交由看守所代为执行,但经法医学审核,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人民法院作出不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对尚未被羁押的罪犯看守所以罪犯患有严重疾病、存在生命危险等情形为由不予收押,导致罪犯处于既非羁押,又非社区矫正的“真空”状态。相关情况对司法机关的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制掣,引发各方争议和讨论。对此,我们梳理了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等法律文件,对此问题作出进一步分析,以望厘清各方职责,理顺各方之间的关系,以更好地维护司法权威。

一、看守所不予收押罪犯的依据

看守所在一定情形下不予收押罪犯的依据主要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看守所条例》)。该条例于1990年由国务院颁布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条例第二条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根据上述规定,看守所收押的对象是“人犯”,何为“人犯”,即“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也包括“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即《看守所条例》收押“人犯”的对象,涵盖了侦查、审查起诉、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因此,《看守所条例》设定的对“人犯”不予收押的条件一并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罪犯。换言之,《看守所条例》没有就“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收押作单独区分。

1991年公安部根据《看守所条例》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该办法第五条规定,“ 看守所对人犯收押前,应当由医生对人犯进行健康检查,填写《人犯健康检查表》,凡具有《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由送押机关依法作其他处置。”

同时我们注意到,公安部于2010年发布了《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通知要求,“看守所发现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不予收押: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具有《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所列疾病或者有严重外伤,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以及70岁以上的老年人。其中,因涉黑、涉恶、涉及暴力犯罪等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而必须羁押的,应当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主要领导书面批准。”该通知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看守所收押罪犯的认知。

我们认为看守所对判决生效后未被羁押的罪犯在一定情况下不予收押,应是根据上述《看守所条例》及《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如果单从上述规定来看,看守所在一定条件不予收押罪犯,似无不妥。但必须看到,《看守所条例》是制定于1990年,《实施办法》制定于1991年,距今已有三十年,三十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经过多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颁布实施并修订,《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也于2013年由公安部颁布施行。在此情形下,留所执行刑罚涉及到罪犯收押问题应如何适用法律,值得进一步研究。

二、留所执行刑罚的法律发展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第二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第四款规定。“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从上述规定来看,看守所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之一,“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该法没有设置不予收押的情形,没有赋予执行机关不予收押的权限,及时收押是执行机关的法定义务和职责。对此,就留所执行刑罚的罪犯而言,《看守所条例》与《刑事诉讼法》不一致的,无论是基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还是基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看守所对罪犯应当予以收押。但要强调的是,本文仅涉及看守所对罪犯的收押问题,而对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理期间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看守所条例》的适用依据,本文不作讨论。

其次,《监狱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第二款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罪犯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看守所代为执行,是代为监狱执行,关于监狱收监的相关规定,应当适用于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情形。《监狱法》第十六条规定,“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第十七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从上述规定看来,只要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齐备,执行机关就应当对罪犯进行收监,看守所代为监狱执行,理应适用相关规定。

这里我们对比下《监狱法》第十七条新旧条文的变化就可见一斑。《监狱法》原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第二款规定,“对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对其中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情形消失后,原判刑期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原条文设置了在一定情形下监狱不予收监的情形,但该条文于2012年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可以暂不收监”的规定,修改为“应当予以收监”,至此,对罪犯“可以暂不予收监”已于法无据,而收监、收押是刑罚执行机关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和职责。

《监狱法》修改后,公安部于2013年颁布了《管理办法》,这是一部专门规范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该办法第九条规定,“看守所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当日,应当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填写收押登记表,载明罪犯基本情况、收押日期等,并由民警签字后,将罪犯转入罪犯监区或者监室。”第十条规定,“对于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凭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文书收押,并采集罪犯十指指纹信息。”从此两条可看出,只要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齐备,看守所就应当办理收押手续,将罪犯转入罪犯监区或者监室。《管理办法》没有设置不予收押罪犯的情形,也没有赋予看守所不予收押罪犯的权限。

上述《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管理办法》实则一脉相承,如此可看出,交付执行的人民法只要满足相关文件齐备,看守所就应当收押,这是看守所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应履行的法定职责。

三、看守所办理监外执行的法定程序

从上文可以看出,对法院已经作出不予监外执行决定的罪犯,生效前未被羁押的,只要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齐备,看守所应当收押。如果看守所依然认为收押的罪犯不适合羁押的,可以先行收押,然后再依照相关规定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我们可以将其概括为“先押后保”。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监狱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第二十六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上述规定设置了暂予监外执行的两个途径,一个是罪犯交付执行前,由法院决定是否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另一个是罪犯交付执行后,由刑罚执行机关决定是否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当人民法院在罪犯交付执行前,根据相关情况,综合判断,作出不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看守所应当予以收押。看守所收押时或收押后认为,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而非作不予收押处理。

对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收押罪犯时,看守所应当进行健康和人身、物品安全检查。对罪犯的非生活必需品,应当登记,通知其家属领回或者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对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从此条可以看出,对罪犯进行健康检查是“收押罪犯时”,而非收押前,对罪犯进行健康检查的主体是“看守所”。进行入所健康检查的目的,一是建立罪犯的健康档案,二是看罪犯是否患有严重疾病等情形,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而司法实务中,这种入所时或入所后对罪犯的体检,却因看守所的要求,由法院在入所前先行安排罪犯体检,然后由法院持罪犯的体检报告,到看守所交付执行,体检的目的已异化为入所收押的依据。

罪犯入所执行刑罚后,具体如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管理办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罪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并附病情鉴定、妊娠检查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己婴儿证明;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同时附保外就医保证书。县级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设区的市一级以上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批。”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判决生效后,未被羁押的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不予监外执行决定,应当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只要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备齐相关法律文书,看守所就应当收押,并由看守所履行罪犯健康检查之责。收押时或收押后,看守所认为相关罪犯不符合羁押条件的,依照《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

其实除上述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罪犯需要收押执行刑罚,而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并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执行手续。”也就是说,无论罪犯是在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还是应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法院都应将罪犯送往看守所羁押,由看守所依法决定留所执行,还是送交监狱,故看守所收押罪犯不限于其代为执行刑罚的情形,也包括未押犯应交付监狱执行而由看守所依法先行收押的情形,上述两种情形,看守所均应依法办理收押手续。而实务中,应看守所要求,法院直接将罪犯送交监狱的也屡见不鲜,但这种做法确也于法无据,也存在相当的风险。< p>

四、法律标准的统一与完善

之所以就看守所收押罪犯问题产生争议,主要是相关部门出自不同的考量和对风险的把控,而对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不同的解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等五部门联合印发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该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何种情形下对罪犯应予保外就医以附件的形式予以了详细列举,但在实务中依然出现对标准执行不一的问题。同时实务中没有分清两大类人员收押条件的不同:一类是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收押,另一类是属于已确定判刑的罪犯的收押。其实从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来看,通过仔细梳理、正确解读,也不难区分和适用。但争议在于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对相关内容进系统性的规定,相关规定只是散见于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的法律文件当中,而且相关规定也存在某些冲突之处。也正是在此情形下,公安部在其官方网站于2017年6月15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可见该法的制定已经列上议事日程。但从公开的征求意见稿来看,没有单独规定留所执行刑罚的相关内容,也没有区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罪犯收押的条件。同时该法还应该考虑到与《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接轨。相信一部统一、完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法》的出台,会让相关问题迎刃而解,而对当前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司法机关应加强协调、沟通,联合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切实解决司法实务之需。

原标题:《迎江法院:留所执行刑罚难《安徽审判》刊发我院法官撰写文章解症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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