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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民商事暨知识产权篇)

2021-04-22 18:01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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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0日,内江中院召开新闻通气会,向媒体通报内江法院“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2020年度优秀司法建议”。四川日报、四川法治报、四川经济日报、四川法制网、内江日报、内江广播电视台、内江长安网等媒体派出记者参加此次新闻通气会。

新闻通气会现场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度

十大典型案例

目 录

一、利用朋友圈发布医用口罩的虚假销售信息构成诈骗罪——何某诈骗案

二、将“地沟油”掺入食用油中销售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彭某某等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三、内江九五医院恶势力犯罪集团29人获刑——黄庆腾、李开华等29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抢劫、敲诈勒索、诈骗案

四、提起虚假诉讼逃避合法债务系犯罪行为——陈某某等三人诈骗案

五、对利于保护环境的节能减排合同依法予以支持——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诉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罗某某承揽合同案

六、伪造商标注册证向平台恶意投诉构成商业诋毁——于某某诉兰某、张某某、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案

七、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口头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刘某某诉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案

八、姓名变更应符合法定条件——张某某与资中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姓名变更登记案

九、依法监督环保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孟某某与内江市生态环境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内江市东兴区某群生猪养殖家庭农场、内江市东兴区某美生猪养殖场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

十、依法严惩拒不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行为——林某某、宁波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案

案例五:

对利于保护环境的节能减排合同依法予以支持

——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某焦化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日,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某焦化公司签订《节能服务合同》,约定由中节能科技公司在四川某焦化公司厂区内建设一套节能设施设备。中节能科技公司负责资金筹集、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及调试,四川某焦化公司负责项目投产后的运营维护,并在合同期限内按约定将节能效益分享额支付给中节能科技公司;合同期结束后,中节能科技公司将项目所有权无偿移交给四川某焦化公司。2011年12月,中节能科技公司与威远某公司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威远某公司等为《节能服务合同1》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3月9日,中节能科技公司与四川某焦化公司签订《节能服务合同2》,约定由中节能科技公司按照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为四川某焦化公司建设节能设施设备。项目的负责内容、节能效益的分享与所有权的转让问题与《节能服务合同1》相同。合同签订后,案涉节能项目均已竣工投产。但四川某焦化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故中节能科技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四川某焦化公司向其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逾期支付该款项产生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威远某公司等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结果

内江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节能服务合同1》及《节能服务合同2》属承揽合同性质,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四川某焦化公司因未按约向中节能科技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威远某公司等与中节能科技公司所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威远某公司等应对其保证的《节能服务合同1》项下四川某焦化公司所欠债务、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内江中院判决四川某焦化公司向中节能科技公司支付尚欠的节能效益分享款、节能服务款、承担律师费及相应违约金,威远某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推进绿色生产方式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途径,也是新时代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国家支持鼓励企业通过转型升级、技术创新等方式绿色生产、健康发展。煤焦化企业传统上属于重点污染企业,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中肩负着升级转型为环保的绿色生产方式的重任。本案属于节能方面的新类型环境资源案件,四川某焦化公司与中节能科技公司签订节能服务合同,引进资金进行项目改造,升级改进生产工艺,促进节能减排模式,体现了企业主动承担起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和社会责任,推动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值得肯定和推广。本案的依法审判,既支持合同能源管理方关于节能效益款的诉讼请求,同时为企业推进绿色生产提振信心,对于推进形成成熟、规范的合同能源管理市场,促进节能减排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六:

伪造商标注册证向平台恶意投诉构成商业诋毁

——于某某诉兰某、张某某、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兰某系第19448805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2016年3月28日,兰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将该商标同时在第25类商品/服务上使用,被驳回。原告于某某于2009年8月6日在淘宝网注册帐号经营鞋类商品,在其店铺页面上使用了兰某所有的第19448805号商标,并标注“请认准正版”。2018年5月23日,张某某受兰某委托,向第三人阿里巴巴公司知识产权平台投诉于某某店铺销售的“2018新款春季ins超火的鞋子厚底跑步运动鞋韩版百搭休闲老爹女鞋”使用了兰某的第19448805号商标,属售假行为,并向该平台提交了兰某提供的伪造的第19448805号商标第25类商标注册证。第三人于2018年5月24日对原告店铺作出立即删除商品的处罚措施。原告申诉后,第三人于2018年6月1日撤销了前述处罚。

另查明,原告店铺从5月25日起销量有较大幅度下降,此后至7月31日期间销量有所起伏,但总体呈下降趋势。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店铺销售“2018新款春季ins超火的鞋子厚底跑步运动鞋韩版百搭休闲老爹女鞋”的数量为1双。

二、裁判结果

内江中院经审理认为,兰某授意张某某造伪将商标注册证,致第三人相关平台作出错误认定并对原告店铺进行处罚,二被告恶意投诉,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已构成商业诋毁。综合衡量二被告恶意投诉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结合原告店铺2018年5月1日至7月31日的销售数据,依法判决兰某、张某某赔偿于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57,515元。

一审宣判后,于某某、兰某、张某某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同行业间的商标使用应尽到合理谨慎义务,维权也应当采取正当方式。本案中,于某某在其网店页面上使用了兰某所有的注册商标,但兰某因第一次的投诉未被受理,便授意张某某使用伪造的商标注册证再次向网购平台投诉,使平台作出错误认定并对于某某的店铺进行处罚,导致于某某的店铺销量“断崖式”下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之规定,兰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商业诋毁。

本案的审理体现了依法维权的理念,有利于保障良好的网络经营环境和秩序。各商业主体的经营及维权均应符合法律规定,面对侵权行为时应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利,若以违法手段实现其目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例七:

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口头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刘某某与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1993年12月21日,被告朱某某在资中县重龙镇购买一处房产,并取得该房所有权。1997年3月,被告之妻徐某甲因病死亡。1998年,朱某某将该处房产出卖给原告刘某某,并向刘某某出具了购房款的收条,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交付给了刘某某,后刘某某使用该房至今。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后原告刘某某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朱某某以房屋买卖无效为由拒绝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二、裁判结果

资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上所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朱某某,朱某某于1998年将诉争房屋出卖与原告刘某某属行使物权的合法行为。本案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从朱某某出具给刘某某的购房款收据及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等交付给刘某某实际占有,使用18年之久,足以认定双方不仅具有房屋买卖的合意,且已形成房屋买卖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义务。遂判决:诉争房屋归原告刘某某所有,被告朱某某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一审宣判后,朱某某提起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合同订立的形式有多种,并不仅仅限于书面形式的合同,口头订立的合同也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自觉履行合同。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不守诚信,往往在庭审中对口头协议矢口否认。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朱某某尽管没有订立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朱某某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等交付给刘某某长期实际占有,可证明双方已形成房屋买卖的事实,其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

诚实信用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也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本案的判决有利于弘扬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遏制恶意毁约行为,引导市场交易主体树立契约意识、恪守诚信。

来源:政研室、民三庭

原标题:《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民商事暨知识产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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