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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收教”黄海波,警方无错但法制有问题

许志强
2014-06-06 20:09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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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05月30日,北京,黄海波刑期将满,多家媒体记者聚集在朝阳看守所。  CFP 图

        演员黄海波因为嫖娼被北京警方行政拘留15日,拘留期满后,北京警方又决定对其收容教育6个月。

        至此,黄海波嫖娼事件由一个爆炸性的娱乐新闻,转为法律界、媒体对警方收容教育决定合法性的强烈质疑和激烈讨论。

        有不少法律界人士,包括律师、学者均认为,作为收容教育法律、法规依据的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与上位法《立法法》、《行政强制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制定(设定)”的规定相冲突,故其自属无效,已不能作为警方的执法依据,警方收容教育的决定于法无据,属于违法。

        还有人认为,收容教育本质上属于劳动教养,故2013年劳动教养废止后,收容教育也随之自行废止,全国人大在废止劳动教养相关法律依据时虽没有明确废止收容教育的法律依据,也仅是由于立法失误(陈有西律师语)。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公安机关仍然适用有关收容教育的法律、法规规定,对嫖娼人员予以收容教育,是对法律的曲解,滥用权力、执法违法。

        那么,公安机关以黄海波嫖娼为由对其收容教育的决定究竟合不合法?

收容教育依据与上位法不抵触

        我们知道,目前我国关于收容教育的法律、法规依据是1991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下称《决定》)和1993年国务院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下称《办法》)。

        《决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是《决定》这一法律规定的,虽然鉴于当时的法制环境,《决定》在制定程序上并未严格符合后来《立法法》规定的法律制定程序要求,但是从其制定主体、制定程序以及内容上看,《决定》无疑属于法律。

        可以佐证的一点是,200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其中包括了对《决定》部分内容进行修改。

        根据《决定》,国务院的《办法》对收容教育的适用对象、决定程序、执行等进行了具体的细化和明确。

        《办法》的规定内容并不与《立法法》第九条“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的规定内容相抵触。

        《立法法》第九条所讲的是,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得授权国务院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事项制定行政法规。

        所以,在法律对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已有规定的情况下,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对其予以细化和明确并不在《立法法》第九条的禁止范围之内,而且是符合《立法法》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为执行法律的规定制定行政法规”立法权限规定的。

        因此,作为收容教育依据的《决定》和《办法》并未与《立法法》、《行政强制法》上位法的相关规定相抵触,是合法、有效的。

        警方根据《决定》和《办法》对黄海波决定收容教育是合法的,不存在违法和滥用职权的问题。

警方无权决定废止而不予执行

        即使作为收容教育法律、法规依据的《决定》、《办法》,真与《立法法》、《行政强制法》上位法相抵触。

        那么,在前者没有被明确废止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是否有权根据法理学和《立法法》的“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擅不予执行,从而令收容教育制度自动丧失效力?

        对某项法律、法规是否有效的问题,应该由有权机关来进行判定。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和基本法学理论,只有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废止作为国家法律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有权废止作为行政法规的《办法》。

        由此可见,根据“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公权力行使原则,作为执法者的公安机关无权以与上位法相冲突为由,对《决定》与《办法》擅自决定废止而不予执行。

        当然,就同为嫖娼,“上海法官”仅是被处以行政拘留,而黄海波却被予以收容教养的问题,这可能是由于京沪两地警方对收容教育的具体执行标准不同所导致,并不能由此证明北京警方对黄海波收容教育的违法性。

        不过,这种两地执法机关对同一行为处理的质的差异,无疑是违背“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基本法治原则的,有违公正。

收容教育弊端多,与法治相悖

        收容教育与劳动教养相比,虽同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性措施,但二者的法律依据不同、具体内容不同、适用条件不同,故不能简单的就将收容教育等同于劳动教养。

        认为劳动教养废除同时就意味着收容教育的废止,或者认为全国人大废止劳动教养相关法律依据时,仅仅是由于立法上的失误而没有将收容教育的法律依据一并废除,这两种观点显然是一厢情愿的揣测,没有任何依据。

        作为一个立法机关,怎么会不清楚自己制定的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规定,在决定废止时,又怎么会有所遗漏?

        不可否认,与劳动教养一样,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虽名为是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但实际与限制人身自由刑事处罚无异,甚至重于部分刑罚,且未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仅由公安机关一家决定,弊端多多,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与法治相悖,早已不具存在的正当性。

        但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如同对收容审查、劳动教养的废除一样,需要由有权机关即全国人大对上述制度的明确废除,而不能是简单的强求公安机关不予执行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

        如果说,“孙志刚事件”导致全国人大对收容审查的废止,“唐慧事件”导致全国人大对劳动教养的废止,那么我们更希望“黄海波事件”会导致全国人大对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的废止。让我们每个人的权益得到真正的保障,过上有尊严的生活,国家以实现真正的法治。

        所以,对黄海波的收容教育,法制有过,而警方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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