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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认定不合格再认定合格,湖北盐业强卖“黄盐”案第六次开庭

澎湃新闻见习记者 张维
2015-02-05 19:42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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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场曾搅动湖北盐业的“黄盐”官司,至今还未曾落下帷幕。

        2007年至2008年期间,湖北荆门市京山县盐业分公司(下称“京山盐业”)开始销售添加有柠檬黄的黄色腌制盐,几家公司购买此“黄盐”用于蔬菜腌制加工后,发现腌制的蔬菜发黑发臭,便认为根源在于所添加的柠檬黄。

        其中,购买此“黄盐”的一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玉将京山盐业告上法庭。这场官司历经6次审判,法院先依据食用盐国家标准将该“黄盐”判为不合格产品,后又采取企业标准认为该盐合格。同一产品,两套标准,结果大相径庭。

        70岁的李全玉告诉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2015年1月27日,荆门市中院二审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并未当庭宣判。庭审主要针对涉案“黄盐”是食用盐还是工业用盐、应适用国家标准还是企业标准展开辩论。

添加柠檬黄的“黄盐”不符合国家标准

        2007年下半年,京山海兴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海兴公司”)向京山盐业购买了黄色的加碘颗粒腌制盐共89.8吨,用于进行蔬菜(雪里红)腌制加工。李全玉当时任公司董事长。

        李全玉称,就在使用“黄盐”第二年,腌制的蔬菜出现发黑发臭,变质不能食用的情况。

        据《南方周末》报道,自2007年8月起,李全玉、蔡树兵等四家酱品厂先后从京山盐业购买了数百吨不同于普通白盐的黄色腌制用盐,使用后,“雪里红”等菜品虽有脆度,但颜色变黑,气味发臭,而同期购买的白盐用于腌菜却没有出现质量问题。

        李全玉等人认为,是由于“黄盐”本身的质量缺陷,导致腌制出现问题。

        此“黄盐”不同于李等人以往购买的普通白盐,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依据食用盐国家标准GB5461-2000对此盐进行检验,《检验情况说明》称该“黄盐”样品感官指标、白度不符合GB5461-2000标准要求,并指明该样品柠檬黄含量为0.005g/mg,根据《食用盐卫生标准GB2721-2003》4.2条规定,《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规定柠檬黄不允许在食用盐中使用。

        据媒体报道,湖北盐业自2007年开始专门指定相关厂家生产区别于白色的腌制泡菜专用盐,其中,投放京山等地的盐就是黄色盐。2008年,此种泡菜盐被叫停。

盐为专营,买“黄盐”为无从选择

        澎湃新闻查阅资料发现,京山盐业隶属于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是京山县唯一食盐专营主体,它与该县盐务管理局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职能分设、合署办公。

        京山盐业负责各类盐批零经营,而湖北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久大制盐公司”)和湖北久大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久大品种盐公司”)则为各类盐加工、生产者。李全玉所购的“黄盐”则为这两家公司生产。

        李全玉在接受《南方周末》采访时称,黄盐投放市场之前,京山盐业工作人员带着湖北久大公司销售人员上门推销,说黄盐是韩国配方,专门为腌菜所产,以后腌菜不再提供白色精制碘盐,如要买白盐须局长批准。

        他告诉澎湃新闻,从业二十年,历年使用的都是京山盐业供应的白盐,由于盐是国家专营物资,他无从选择,只能接受使用“黄盐”。

        发现泡菜出现问题后,2009年10月,李全玉向这两家公司提起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此前,京山县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评估鉴定,确认海兴公司2007年8月至2008年12月生产经营雪里红腌菜的损失为63万余元。

        但京山县法院以原告举证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海兴公司上诉后,荆门市中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2012年12月11日,京山县法院判决认为,食用盐GB5461-2000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根据此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腌制盐应当属于食用盐范畴。国家标准GB2760-2007《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规定柠檬黄不允许在食用盐中使用,故本案中被告久大品种盐公司生产的腌制盐为不合格产品。

        虽然如此,但京山县法院却认为原告海兴公司所举证据既不能充分证实腌制盐中所含的柠檬黄是导致其腌菜变质的原因,也不能证实自己的实际损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海兴公司不服上诉。2013年4月8日,荆门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在要我们老百姓举证因果关系,我们很难举证。”李全玉说。

适用国标还是企标?

        败诉后的李全玉并未就此放弃。

        他继而向京山盐业、久大制盐公司和久大品种盐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

        2014年10月11日,京山县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制盐工业术语GB/T19420-2003》第3.1对盐产品进行的分类,本案所涉腌制盐属于食品加工盐,而不是食用盐。

        京山县法院还称,《食用盐GB5461-2000》第1条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供食用的精制盐、粉碎洗涤盐及日晒盐。在我国并未制定腌制盐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的规定,故久大品种盐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可作为判定被告京山县盐业公司是否构成合同违约的依据。

        而依据久大品种盐公司制定的《腌制盐Q/HBJD002-2007》企业标准,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盐“意见为,本次鉴定的腌制盐合格。

        同一产品,法院采取了两套评估标准,得出的结果大相径庭。

        吊诡的是,李全玉称,“黄盐”包装上标识的执行标准是食用盐国家标准GB5461-2000,内置合格证上标明执行的也是食用盐国家卫生标准GB2721-2003。

        李全玉的代理律师杨威告诉澎湃新闻,此企业标准是2007年底出台的,而实际上在此之前,“黄盐”就已开始出售。

        他还称,腌制盐是以食盐为原材料进行加工生产的,既然针对腌制盐没有制定国家标准,那就应适用最基本的食用盐国家标准。如果有企业标准,那么这个企业标准必须高于国家标准,但对方的企业标准中没有提到柠檬黄,甚至比国家标准还要低。

        针对食用盐国家标准的相关问题,全国海湖盐标准化中心作出解释亦称,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优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一项或多项指标须优于国家标准,其它指标应不低于国家标准。

        但京山县法院以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李全玉仍然不服上诉,2015年1月27日上午,本案二审在荆门市中院开庭审理。

        据李全玉介绍,庭审仍是针对该“黄盐”是食用盐还是食品加工盐、应适用国家标准还是企业标准展开辩论。目前尚未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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