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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虐猫案的两次判决:懂得保护动物的社会才值得尊重

梁治平
2015-05-19 16:59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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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由于在公共场合打伤一条流浪狗,37岁的王建日前被迅速人肉搜索,几天内接到5000多条短信和接踵而来的恐吓、斥责电话,并被冠以“变态男”、“虐狗者”之名。在这种强大的社会压力之下,他不得不在两天后向40多位“爱狗人士”代表鞠躬道歉,并承诺赔偿万元医疗费诊治受伤的流浪狗。——这则新闻再次引发了人们对动物保护的边界这一问题的追问。

        著名法律学者梁治平关于台湾两则虐猫案的思索,给我们提供了另一种看动物保护问题的角度。在梁治平看来,法律不像看上去那么坚硬和确定,即使是高度专门化的法律也不能与生活绝缘。归根到底,法律是一项人的事业,人的活动,其中承载的尽是人的欲念、希望和追求。就因为有这种特性,法律无法与道德隔绝,也无法斩断与本民族历史、文化的联系。 

        本文是澎湃新闻关于动物保护问题系列文章之一。      

2014年6月19日,一名成都小动物保护人士刘加凤在街头向当地市民分发“为了您的健康,请不要食用流浪狗”的宣传单。宣传单随后被市民搁置在路边水泥柱上。 许海峰 澎湃资料

        从台北回来不久,台大L教授来函,告诉我他正在台大就读的女儿成功转入兽医系,说这下我们可以多为两岸动物保护法规与关怀生命共同努力了。信中还附了台北地方法院新近做出的一则虐猫案判决,对主审法官的“动物权思维”大表欣赏。四个月后,L教授又传来同一案件的终审判决,并对终审判决的“有所倒退”表示遗憾。        

        读这两份虐猫案判决,感觉十分新鲜。台湾地区《动物保护法》颁布于1998年,历史虽不长,但是意义重大。一个社会能“为尊重动物生命及保护动物”(该法第一条)立法,表明了这个社会道德与文明的进境。不过,法律归法律,社会归社会,法律与社会不相连接的情形也不少见。要了解法律的实际功效,法律介入生活的深度,司法裁判是一个窗口。另一方面,现代法律为一专门领域,有其特殊功能,法律解释与推理,也自成系统。由此造成法律与社会生活既交互作用,又相互隔离的关系。这些,也可以透过司法裁判加以观察。        

        这起虐猫案件的被告,是台大某研究所博士生丁某。据一审判决书所载事实,该丁某借助于一个“猫咪论坛网站”,以收养猫咪之名,骗取饲主信任,先后领养猫咪数只,而将其中至少三只故意凌虐致死。案经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告发,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经简易程序审理,法院判定丁某被控虐猫致死事实清楚,其违反《动物保护法》罪名成立,三桩过犯,分论并罚,“各处有期徒刑柒月,应执行有期徒刑壹年陆月”。一审判决后,丁某提出上诉,案经台湾高等法院审理,一审判决遭撤销,丁某被改判为“有期徒刑陆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贰仟元折算壹日”。事在2010年。      

        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由一位独任法官审理并判决。程序虽称“简易”,判决却不马虎。裁判书洋洋洒洒,近二万言。判决“主文”之下,先述“事实”,再陈“理由”,其中,犯罪事实之认定,法官心证之理由等项,阐述极尽周详。最后的“论罪与科刑”部分,给人印象尤深,兹引录于下:        

        (一)按生命无价,众生平等。“人”与人类以外之“动物”俱为宇宙之一环,就生命之尊严与价值而言,并无畸轻畸重之分,此所以“动物保护法”第一条开宗明义立法意旨所在。        

        (二)以人为中心之时代,随着人类文明进步与环境生态保育之重视与了解,本应有所反省。“万物俱为我所用”之观念,业因人类之利己与盲目,遭到大自然之严重反扑。人类对这世界不应再抱持“唯我独尊”之观念,而应对万物产生敬谨与感恩之心。面对大自然、面对万物,人类应放弃傲慢,学习谦卑。        

        (三)动物基于生存之需要,固有时不得不以杀戮为手段,而形成弱肉强食之社会,然此种适者生存之丛林法则,始终亦只以杀戮为求生之手段,而非以杀戮为最终目的。况人性与兽性间最大之区别,即在于人类较一般动物具有更高的智慧与发自于内心之慈悲,于生存竞争之环境中,纵不得已须剥夺其他动物之生命法益,然仍应以最公道、温和之方法为之,而尽量减少其他动物之痛苦与恐惧。所谓“闻其声而不忍食其肉”,此种“不忍人”之“悲心”,实是人性中最光辉之层面,也是人之所以异于禽兽之所在。否则人性又有何值得尊重可言?        

        (四)“人为万物之灵”,然并非指“人”为万物之主宰。观察一个社会文明进化之程度,主要系看其人民对待动物之态度。因为动物与人类相同,均为有情有觉之众生。一个懂得尊重与保护动物,不以强凌弱,不以众暴寡之社会,才能彰显人性尊严之价值,也才值得尊重。若生而为人,却滥行杀戮,且于杀戮之余,另又施以凌虐,将自己之快乐建筑在其它生灵之痛苦上,又岂是自诩为“万物之灵”之人类所应为?所忍为?        

        (五)按“是非、羞恶、恻隐、辞让之心”,称为“人之四端”。有是非之心,始能明辨对错;有羞恶之心,始能闻过辄改;有恻隐之心,始能推己及人;有辞让之心,始能谦卑自省。而本案被告为高级知识分子,却全无“慈悲”之心、“悲悯”之念,以欺凌完全无自救能力之弱小动物为乐,视“生命如刍狗”,全然无视于动物也有感觉、恐惧与生理、心理上之痛苦,而充分表现出人性中最黑暗与堕落不堪之一面,且于事件经揭发后,仍不知悛悔,甚至全无检讨或认错、改过之意,堪称既无是非之辨,悲悯之心,亦无改过之念,更无谦卑自省之态度,实有处罚之必要。

        法官接着指出,被告之虐待、伤害行为并非临时起意,而系有计划、有目的之行动,而受其伤害之幼猫,既无攻击、伤害被告之可能,对其伤害也无反击、逃避之能力,是被告之虐猫行为与杀婴无异。不惟如此,被告身为社会菁英之一分子,不能为人表率,反于事后饰词狡赖,全无悛悔之意,因此不宜缓刑。而其蔑视刑责,无视法律尊严,亦不宜宣告易科罚金之刑,“否则何以惩凶恶、儆刁顽”!        

        法官于其判决中诉诸人性、良知、动物伦理,直斥被告之败德行为,不掩其嫌恶,这种做法让人们忆起中国旧时的司法传统。而中国法律的现代化,正是由破除这一传统入手的。根据近代以来据支配地位的实证主义法律观,法律与道德应当被区隔为二:法律与道德无关,讲法律即不必讲道德。因此,本案主审法官写下这样的判词,难免让人讶异。考虑到台湾司法制度的发达程度,这一点更显得非同寻常。        

        批评者可能会说,法官将个人道德信念带入司法裁判,会削弱法律的客观性和确定性,因而是危险的。不过,以为法官适用法律之活动,有如自动售货机售卖货物,无须主体介入及创发,这种看法之天真,早已为人们所认识。而且,就是在现代社会,法律与道德之关系的紧密与复杂,也不是简单、机械的形式主义法律观所能够把握。本案涉及的《动物保护法》,基于动物自身利益立法,其着眼点,在于对生命的尊重。虐待和残害动物的行为,因为其对生命的侵害受到惩罚,这背后的考量,是道德的,而非财产的或其他的。本案主审法官把这一点明白揭示出来,不能说不恰当或与案件无关。事实上,法官对所适用法律的理解,在其评估被告恶行进而衡量刑罚轻重时也并非可有可无。不过,下面这一点也很清楚:本案被告被控之罪名成立与否,并非径由主审法官的道德确信引出,而是取决于相关证据的坚实及关联程度,取决于法官心证之理由,以及在此基础上所作的法律推理。裁判书最坚实最详尽的这一部分,在支撑起整个判决的同时,也防止了司法擅断。

        “论罪与科刑”部分这段议论,除了彰显本案主审法官的个性,还揭示出法律的一项重要功能,即社会教化功能。这曾经是中国旧时法律的一项重要功能,但却在法律现代化过程中悄然丧失。如果法律与道德全不相干,法律过程自然与教化无缘。但在本案中,借着阐释法意,主审法官刻意宣示法律背后的道德理念,把道德训诫引入司法裁判,从而将现代法律教化人心的功能展露无遗。而在这样做时,他很自然地运用了传统的语汇和手法,力图将传统宗教及道德观与现代生活及制度融会于一。        

        二审阶段,由三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并没有对此表示异议,相反,在二审法官看来,上诉人丁某确实犯有恶意虐待、伤害动物致动物死亡罪,其所作辩述,“显系事后畏罪卸责之词,均不足采”,而其“恣意残害动物之生命,恶性显属重大,对社会善良风俗之影响亦甚巨”,故应依法论科,“以达惩儆及教化之目的”。至于将一审判决撤销,将本案被告改判较轻刑罚,则另有理由。这理由主要有二。其一,据二审法官之见,原审认定丁某虐待致死猫咪的三起过犯,有两起证据不足,未能达到排除普通人之合理怀疑的程度,故不能据以为定罪。其二,刑事被告人依法享有自由陈述及辨明或辩解权,不得因此被判定为不思悔过而招致惩罚,而且,上诉人并无前科,于此案中亦非全无反省悔悟之心,凡此种种,均可作为减轻处罚之考量。        

        显然,二审法官更注重对刑事被告人的保护,因此更强调诸如合理怀疑原则或被告人的防御权。此外,在评估和衡量具体情节时,二审法官也明显倾向于发掘与丁某有关的可悯因素,以减轻其刑责。由此推测,二审的三位法官对一审裁判书中的动物伦理宣示有所保留,而欲以更严格的论罪科刑标准平衡之,也并非没有可能。如果这种推测能够成立,我们就触及司法活动的一个秘密,即法律之客观性或确定性的人为性和相对性。        

        尽管貌似且一直被标榜为客观,司法过程实际是一项主观性极强的活动。不仅证据的发现、认定以及证据链的建构具有主观性,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也是如此。更有甚者,法官的理解力、知识背景、意识形态乃至个人好恶,也可能成为影响判决的因素。只不过,在现代法律教义中,这些实际起作用的因素通常被有意无意地遮蔽,排除在外,即使被觉察,也不被承认,更不具有规范性。而在实践层面,司法过程借由一系列公开化的程序进行,判决依据业经颁布的法律和先例做出,法律推理受到检验。这些制度安排和实践,限制了法官的主观性,或者,换一种说法,实现了某种基于法律共同体的共识而为一般人所认可和接受的客观性。        

        如此说来,司法过程实际可能交织了明暗不同的两条线索。制度化、职业化和公开的理论和实践浮在表面,包括法官个人道德确信在内的更具日常生活性质的“非法律因素”则潜藏其下。在这起虐猫案判决中,后面这部分或隐或显,其中可能存在分歧,但这种分歧没有表面化,至少不在二审判决讨论范围之内。放在桌面上检视和讨论的,是程序、证据、法律推理和对相关法条的理解。对本案的处理,就在此两条线索的交互作用中确定。        

        因为展示了法律的这一柔性侧面,这桩虐猫案判决值得人们玩味再三。的确,法律不像看上去那么坚硬和确定,即使是高度专门化的法律也不能与生活绝缘。归根到底,法律是一项人的事业,人的活动,其中承载的尽是人的欲念、希望和追求。就因为有这种特性,法律无法与道德隔绝,也无法斩断与本民族历史、文化的联系。实际上,就像道德事业的扩展可以也应当吸纳传统一样,法律现代化不一定要以彻底摒弃传统为条件。相反,传统的维续、发展与创新,可能是发展一种更适应本土社会生活和更具活力的法律的前提。 ■

        本文发表于2012年7月22日《东方早报·上海书评》,澎湃新闻经授权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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