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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无客观证据指向阜阳五青年作案,口供前后矛盾

澎湃新闻记者 邢丙银
2015-07-17 15:59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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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7日上午,安徽高院对阜阳张虎等故意杀人案再审开庭宣判:被指合伙劫持杀害17岁未成年少女而遭重刑的张云、张虎、张达发、许文海、吴敬新五人无罪。

被告人口供前后不一,缺乏客观证据,证人证言存疑……这一系列问题,本案辩护人之一的朱明勇在之前的庭审中就曾提及。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曾于2014年9月25日独家披露庭审细节。

安徽高院审理后也认为,本案现有的客观证据无一指向五原审被告人,且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稳定,各自供述前后不一致,供述之间互相矛盾,真实性不能确认。

安徽高院还指出,证人张奇、刘方军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证的,证言客观真实性存疑,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现有的客观证据无一指向五人

1996年6月4日,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王庄村村民刘凤梅之女刘映骑自行车外出取照片途中被害死亡,尸体被抛在颍东区扣孜镇西2公里处阜口公路南侧沟半坎,并于次日被人发现后报警,经法医检验,刘映系被人用手扼颈造成窒息死亡。张云、张虎等五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逮捕。

本案的辩护人朱明勇此前就曾向澎湃新闻指出,警方在现场及受害人尸体上没有发现任何与五名被告人有关的痕迹,如被告人的毛发、鞋印、指纹等等。根据法律规定,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十多年前就应判五人无罪”。

该案的破案方向,来自于案发当天停在村里的红色车辆。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周军称,当年锁定该车为嫌疑车辆,是因为从黄英失踪处到抛尸处,距离较远,必须要有作案车辆才能完成。

后刘方军证明案发当天曾经将自己的红色达契亚轿车借给张虎使用;张奇证明,案发当天目击到张虎在家里与人预谋“弄一个女的”,且注意到一辆红色轿车停在张虎院子里,随后又在村口看到张云上了这辆红色轿车。

最后,张奇在警方处辨认,张云所上的红色轿车,就是刘方军的红色达契亚轿车。

安徽高院指出,公安机关在原判认定的作案车辆内,未提取到与被害人刘映有关的实物证据。所提取的四根毛发,在1999年1月11日经公安部物证鉴定部门检验,其中三根为B型,一根为O型,刘映系O型血。安徽高院称,这不能得出排除或肯定性结论,且该毛发的提取并无相应的提取笔录佐证。

安徽高院还称,从作案车辆、被害人尸体及抛尸现场均未提取到与五原审被告人有关联性的指纹、鞋印或其他物证。被害人阴道提取物及子宫内纱布擦拭物经检验,未检出人精斑。本案现有的客观证据无一指向五原审被告人,不能印证五原审被告人作案。

定案证据均系“先证后供”

五原审被告人在归案之初均作无罪供述,随后就故意杀人的情节供述混乱,继而有罪供述逐步趋向一致,最后又全部翻供。

朱明勇也曾指出:本案五名被告人的口供之间也充满矛盾,对于行凶时驾驶车辆的司机、各人在车内所坐位置,出现了多个版本。

被告人的口供是否是刑讯逼供的结果存疑,刘方军、张奇在2014年开庭时又否认了自己当年的证言,该案的证据链条已经完全破碎。

安徽高院认为,本案证据均系“先证后供”,即现场勘查、尸体鉴定,相关证人作证在先。原审被告人供述在两年之后,各原审被告人在归案之前均知道被害人被害的事实,其供述亦未出现超出现场勘查、尸体鉴定、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

安徽高院还称,五原审被告人虽作过有罪供述,但五人在预谋提议及参加人、与被害人相遇、张云上车地点、几人上车作案及所坐位置、作案及抛尸过程,作案后的去向等主要情节上,不但各自供述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而且各原审被告人供述之间互相矛盾,不能互相印证。

此外,五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中对加害并致死被害人后抛尸的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等客观性证据证明的部分情况不吻合。

证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情况下作证

证人张奇于案发两年后在侦查机关作证:案发当天看见张云上了停在王庄路口的红车,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原审被告人张云。

但安徽高院认为,证人张奇是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证的,且张奇审理期间证言反复变化。

此外,证人刘方军也是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证案发当天借车给张虎、张奇。刘方军再审庭审时出庭作证,一致陈述以前在公安机关讲的不是事实。

安徽高院认为,张云、刘方军关于借车及张云上红车的证言反复,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原判亦未作为证据使用。

安徽高院还认为,各原审被告人有关预谋的供述与案发当天刘映外出纯属偶然的事实存在矛盾。被害人刘映案发当天从其姑姑家骑车外出,系临时决定,但五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中供述,案发前预谋报复刘映之父刘凤海,案发当天也正是去报复刘凤海。五原审被告人就如何与刘映相遇一节,是碰巧还是张云事前到刘家察看,各自供述不一致,这与刘映外出纯属偶然的事实存在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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