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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关376天后因鉴定标准变化撤案,能申请国家赔偿吗?

澎湃新闻记者 杨璐
2015-08-06 14:22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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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有人被关了376天,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后被撤销,他能拿到国家赔偿吗?不一定。

因为鉴定标准发生变化,浙江男子王立新在被关押376天后获释。然而,当他申请国家赔偿时,遭到了两级法院的拒绝。

两级法院的理由均为,公诉机关撤诉的原因是——王立新故意伤害的行为在鉴定标准发生变化后已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属于这一情形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法律变化,法院建议检察院撤诉故意伤害案

2014年11月21日,金华市婺城区法院做出的判决。

2011年2月22日,王立新与朱洪伟在浙江金华市一小区门口发生争执,随后两人扭打了起来。在扭打过程中,朱洪伟将王立新的右耳咬伤,王立新用石头将朱洪伟的头部打伤。

经鉴定,依照当时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规定,朱洪伟所受的损伤为轻伤。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当即以涉嫌故意伤害对王立新刑事立案。

2013年12月19日,金华市婺城区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判决王立新1年2个月。王立新不服上诉,金华中院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审期间,伤情鉴定的使用法律却发生了变化。2013年12月31日,《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废止,次日暨2014年1月1日开始施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由此,婺城区法院认为需重新鉴定。4月29日,婺城区检察院按婺城区法院的建议撤回起诉,随后王立新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6月11日,金华市公安局司法中心补充鉴定,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朱洪伟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同日,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解除对王立新的取保候审,并以“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案件。

国家赔偿申请被驳回

撤诉后,王立新向婺城区法院就他被关押的376天申请国家赔偿。

婺城区法院认为,王立新因本案所涉故意伤害刑事案件被羁押376天属实。本案所涉王立新2011年2月22日打伤朱洪伟一事,王立新的故意伤害违法行为,原事实清楚,原证据确实充分。

王立新故意伤害案二审发回重审后撤回起诉、撤回案件、撤销案件,是因为轻伤鉴定标准发生变化,按照新标准,王立新的故意伤害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案件撤销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而依照《国家赔偿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婺城区法院决定,驳回王立新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王立新上诉,金华中院也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他的国家赔偿申请。

无过错则无责任,还是法条“打架”?

对于这一结果,王立新不满。“既然检察院都撤诉了,那么就证明我无罪,被羁押的376天就应该获得国家赔偿。”

此外,他还称,5份伤情鉴定全部为作弊的鉴定意见。“婺城区法院的赔偿决定书是依据作弊的鉴定意见和江南分局的撤案决定书作出的,不赔偿决定不依法按无罪处理裁定作出,却依据作弊的鉴定意见错用刑诉法第十五条作出,其程序错乱实体违法。”

律师朱明勇认为,“本案原公检法当时并无过错,无过错则无责任也是一个基本法律理念,就像原来流氓罪,97刑法取销后并不存在赔偿问题,甚至对原己作出的生效判決也未改判。”

律师毛立新也指出,在法院认定的事实没问题的前提下,法院基于鉴定标准发生变化,适用《国家赔偿法》及《刑事诉讼法》决定不予国家赔偿没有问题。

而律师丁金坤则不同意: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而《国家赔偿法》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法院引用的与上述条例是矛盾的,这是因为立法不严谨。因为法律改变,应该是由国家还是个人来承担后果呢?哪个更合理呢?”丁金坤称。

对于王立新指出的事实问题和赔偿问题,毛立新建议,他可以向浙江高院提出申诉。

王立新表示,他已于5月1日向浙江高院提起申诉,目前还在等待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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