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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丢失火车票被要求补票,法院:购票短信不能视为有效客票

微信公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4 21:24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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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短信不被认可,旅客起诉要求退补票款,法院:短信无效,但其手机上有订票信息可确认已买了票。可铁路部门仍然要求旅客补交票款。围绕“手机短信能不能作为有效客票”,原告诉讼到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今天,法院经审理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罗某诉称,2014年11月27日,其通过中国铁路客服中心12306网站购买了一张11月28日由南京南—无锡的列车车票,票价84.5元。11月28日,原告进站后换取了纸质车票,经检票乘坐了该次列车。到达无锡站之后,发现纸质车票已经遗失。在向出站口检票人员出示12306网站发送到原告手机上的订票确认信息,并出示身份证,表明已经购票的事实后,仍被要求补交票款84.5元并加收2元手续费。

原告认为,在手机上的购票信息能够证明已经购票的情况下,铁路部门要求加收车票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要求被告上海铁路局退还补票款及手续费合计86.5元。

被告上海铁路局辩称,车票是铁路企业与旅客间合同关系的凭证,原告未能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妥善保管车票,造成的损失应当自担,铁路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核收票款及手续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出示的购票信息仅是旅客购票的通知,且可复制,可编辑,可转发,不能代替有效客票。

原告换取纸质车票后,电子客票已经失效。而根据铁路行业的实际情况和目前的技术条件,还无法对每一张车票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也无法判明丢失的车票是否已被使用。铁路部门已通过12306网站告知了相关注意事项,原告对此应当知晓。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罗某要求退还补票款及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手机购票短信不能视为有效客票

庭审结束后,审判长潘伟就本案中关于手机短信能否视为有效客票,原告不能出示有效客票是否构成违约的争议焦点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不是有效客票。首先,将手机短信视为有效客票不符合制度设计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效客票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电子客票,另一种是纸质客票,虽然两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这两种形式不能同时并存。通过网上购票的旅客在取得纸质客票后,电子客票即失效,凭证只具有唯一性。如果手机短信可以视为有效客票,通过互联网购票的旅客在换取纸票车票后,则会取得两个乘车凭证,且两个凭证都可以办理退票、改签、进站、出站等手续,势必侵害实际持票人的利益,导致制度目的落空。

其次,手机短信不具备有效客票的基本功能。有效客票具有凭票上车、提供查验、退票、改签、凭票出站等一系列功能,而手机短信只是12306.cn网站就旅客购票情况发送的单方提示和告知,不属于铁路企业对旅客的承诺,也不是电子客票,更不具备上述基本功能。

再次,手机短信不是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证明。相关法律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在合同成立后、检票上车前,旅客可以通过退票、改签等手续对合同进行解除和变更,而手机中保存的信息却不会变化。旅客检票进站后,客运合同才生效,此时持有的有效客票才是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凭证。另外,将手机短信视为有效客票不符合交易习惯。

对原告不能出示有效客票是否构成违约,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罗某购票后,即与铁路部门订立了一份旅客运输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客票,对无票乘车或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车票,并按照有效规定加收票款。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虽然购买了客票,但因自身疏忽丢失车票,出站时无法出示有效客票,未能充分履行旅客运输合同约定、同时也是法律规定义务,自身存在过错,铁路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核收票款并加收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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