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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是时候告别对野生动物的商业性利用了

郭鹏 / 山东大学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副教授 魏玉保 / 中国科学院大学博士研究生
2016-01-08 14:04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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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1日《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公开向社会征集意见,这次修订引起了生态学、动物学、林业和动物伦理学界学者及众多野生动物保护组织与个人的极大关注。其中一个重要问题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究竟要保护什么?保护的目的是什么?这是《草案》当中一个不可回避的核心问题。

一位曾经参与了1988年野生动物保护法制订(由于可理解的人事原因而不愿意披露姓名)的政府官员在阅读了新的修改草案后仍感觉非常失望,他说:“原法在制订时相当仓促,有其时代与认知上的局限,其中的许多条目,都有漏洞。特别是法的总体指导思想,完全是基于当时的国情,当时就已经给今天中国的生态危机埋下了伏笔,它甚至要为这些年由商业行为而导致的对野生动物的盗猎、滥捕、滥杀与滥食负相当大的责任。”

这位官员提到的这个指导思想就是“以对野生动物的经济性开发和利用来支撑野生动物保护”的论调,它常被通俗地表达为“以某动物养某动物”,如“以熊养熊”、“以虎养虎”等等。

这一思想的提出有其时代的背景,即在八十年代初期,有关部门没有能力投入巨资来建设保护区,因此这种“驯养繁殖以利保护”的思想就成为那个阶段的权且之计。这一思想不仅贯穿了整个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把对野生动物的开发和利用明确写入总则,而且也在部门法与实践上得到落实。这种落实多是以有关部门的推动为起始的,而后又有商业利益的诱惑,使许多产业一发不可收拾。比如全国数百家与保护区并存的狩猎场的出现,再如各地以让农民发家致富为动机的对野生动物的商业性人工驯养与养殖项目。甚至某著名林业大学至今依然将狩猎场的建设与管理作为野生动物保护教程的关键内容,同时完全忽视当代在其他国家占主流的符合人道要求的、非商业性的、生态友好型的野生动物保护模式。

世界自然基金会(WWF)在其2013年5月关于中国野生动物生存现状与受到的威胁的报告中指出,野生动植物商业性利用是造成物种濒危的主要原因之一。中国过去三十年的实践表明,对野生动物的商业利用(包括以此为目的的驯养与繁殖)对于野外种群的保护并没有起到积极作用。比如,尽管黑熊(棕熊)、丹顶鹤与东北虎都是以保护名义进行人工驯养与繁殖的明星物种,但是中立的研究表明,对这些物种的商业性人工驯养繁殖并没有实现当初立法时所怀有的良好愿望,即达到保护野外种群的作用,实际效果可能恰恰相反。

朴正吉等在《长白山自然保护区黑熊与棕熊种群数量动态分析》中对1986至2010年的调查数据分析表明,长白山自然保护区的黑熊与棕熊数量正在迅速下降,目前“黑熊的数量较20世纪80年代下降了93.4%;棕熊种群数量下降了38.8%。黑熊与棕熊幼体所占比率极低,说明长白山自然保护区的黑熊与棕熊的自然繁殖力很低,两种熊种群均处于濒危状态。”朴文认为栖息地减少与盗猎是导致熊类数量急剧下降的主要原因,而同一时期,我国的熊胆产业也快速发展。

同样,苏利英与邹红菲在《丹东顶鹤大陆种群的现状、面临的威胁和自然保护的需要》中指出,“目前无论是从其种群动态,还是从繁殖地和越冬地的栖息地状况来看,丹顶鹤的大陆种群都面临严峻的威胁。…… 其中西部种群以每年冬天50-150只的惊人速度下降”。

解焱在自然大学对她的访谈中明确指出,养殖虎对野生虎保护贡献非常小。自80年代,国家政策鼓励东北虎的养殖,现在人工圈养下的有6000多头,驯养繁殖技术已成熟。但事实上,人工繁育出的东北虎对野生东北虎保护的贡献非常小。原本建立驯养繁殖中心是计划通过人工养殖保存东北虎的基因,可由于繁殖个体数量众多,缺乏长期科学的基因谱系的记录,导致基因混杂。她认为绝大部分的驯养繁殖实际上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没有贡献,或者说起到相反的作用。目前存栏的数千头圈养东北虎不仅无助于野生东北虎的保护而且其本身已经成为一个大问题,已经有国际组织质疑中国因此涉嫌违背对濒危动物进行保护的国际公约(CITES)。

这也就是说,对野生动物近三十年的大规模的商业化利用并没有像当初立法者所愿望的那样达到保护野外种群的目的,相反,大量证据表明商业性的利用极大地刺激了盗猎与盗取(鸟卵),因为盗猎与盗取的成本比人工繁殖与饲养的小,并且真正野生比人工饲养的动物更受市场的欢迎。著名野生动物保护NGO绿野方舟这些年以大量的证据表明对野生动物的盗猎与滥捕、滥杀主要与有组织的商业经营活动(特别是食用)相关。

另外,根据海口市野生动物保护协会对海口养殖户的走访,许多蛇的养殖户大都是在当地政府的扶持下开始投入养殖业的。一方面,由于没有严格控制鉴别措施(其实对于这样大规模的商业利用加以严格的监控已经成为不可能),这些业主需要不断从野外抓捕野生个体作为种源(有的被直接贩卖),另外这些养殖户大量使用抗生素以维持动物个体的生存,这些动物的主要去向是供给饭店食用;随着反腐的深入,这些养殖动物的销量锐减,养殖户受到冲击,一部分人已经放弃了野生动物养殖业。

再比如,2015年末在济宁审判的刘武案,是多年以非法大量收购野外获取的鸟蛋及盗取野外个体来冒充人工繁殖的典型,这种经营本身对野生种群造成严重的威胁与破坏。刘武本人曾被媒体树为“赶着候鸟致富”的典型,是野生动物驯养与繁殖界的大款。这种由商业行为主导的“曲线救鸟”措施不仅没有保护到候鸟,反而给它们带来了巨大的灾难——因为以食用为主的产业已经将对野生动物的买卖合法化,加之对于动物的来源无法实施必要的监控(一个野生个体与真正人工繁殖个体在市场无法辨识),有组织的盗猎已经成为对候鸟的大规模屠杀,近几年的相关报导数不可胜数。

另一方面,这样的商业利用政策也害人不浅——一个以错误的观念为指导的法律和政策,附以各级有关部门的盲目推动与扶持,加上监管的缺失,对于刘武这样的人也无疑是一种误导与伤害。他们是破坏者,其良知已经被对最大化的商业利润的追求蒙蔽; 同时他们也是受害者,即被某些误导人的法律主旨和相关政策陷于不义。

商业有自身的规则,我们必须正视这一点。商业行为是以利润为主要驱动力的,它不仅受市场需求的主导,也会为了扩大利润而人为地创造市场和刺激需求。在市场上,道德感不会打败对利润的追求,如果违法的成本过低或者有效的社会监督无法实行,那么,再好的法律也是形成虚设,何况一个急需摆正自身立场与出发点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呢?

目的不同于手段,手段不能被当作目的。由于中国社会在一百多年的时间里被动进入现代化这一事实,我们的法律常常走在民众普遍认知的前面,这使得一部法律的宗旨变得非常重要,它常常肩负“以法律代教化”的使命。就像婚姻法将男女平等的思想带给社会大众一样,中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同样需要把生态保护与野生动物保护的正确观念带给民众。

野生动物保护,即是对野生动物个体生命、种群与栖息地安全与健康的保护,这一主旨不能动摇,因为野生动物是生态系统中非常重要的一环,每个野生动物个体在其复杂的生存环境当中所学习到的生存本领及对环境的适应性都是人工繁殖的个体所不具有的,它因此是不可替代的。对野生动物生命的保护不仅包括对个体的保护也包括对种群与栖息地的保护,这种保护主要是针对当下与未来的人类的非生态友好性行为。如何通过法律与相关政策来实现这一目的是手段问题,手段不能成为目的本身,更不能与目的相左。

名正而后言顺,野生动物保护法不是野生动物利用法,更不是野生动物食用法。任何认为可以利用野生动物的提议必须经过严肃的调查与严格的科学论证。这种论证需要考察的不仅仅是利用某种野生动物的必要性,还包括为何利用、如何利用、利用什么、利用本身对野生动物个体、种群及栖息地已经或可能产生的影响是什么,还要看目前有无替代品或替代措施,再要看开发替代品或寻找替代措施是不是可能的。以上这些都必须进行严格的考察和论证,这种考察与论证包括大量的实地调查,要具体到某个物种,某个地区,某个生态系统的整体综合评价,还有对这种利用行为本身的社会调查,要由主张和支持这一点作法的专家拿出可供同行与大众评价的社会调查与生态调查研究报告。

如果用几只动物进行科学实验都要经过动物实验伦理委员会针对其必要性与人道性进行审查,那么,如此大规模商业化利用(甚至主要是食用)野生动物却不需要经过任何必要性与可行性的考察与论证,就不只是轻率与不负责的行为,而是对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亵渎。

对野生动物可不可以进行商业性开发与利用,不是一个想当然的事情,而是一个需要严肃认真对待的事情。在严肃的实地考察与严格的论证没有出现之前,最可靠的办法就是不要将“利用”作为法律的主旨写进法律,并在法律中明确需要对目前存在的一些商业性与非商业性的利用进行重新审视,依据其必要性、人道性以及生态效益重新进行评估,采用专家负责制度,责任到人。即使对那些目前出于操作上的考虑不能马上取消的项目,也需要定期进行生态影响的调查与人道性评估,并鼓励相关的替代性产品的研究与开发,在条件成熟的情况对这些项目加以取缔。

至于为了保护濒危物种所进行的科学繁育,它是以野化放归和补充野外种群为最终目的的,它并不是商业行为,完全可以(其实已经)在另行的规章当中体现。

至于少数民族当中存在的猎捕野生动物的习俗,不能笼统对待,必须逐一进行考察。因为现在依然严格按照传统方式生活的少数民族几乎不存在了,即使有,他们对生态的影响是非常小的,并且这种例外必须严格加以限制,即限制在生态友好的规模之内,并且绝对不能扩大为涉及部族成员之外或者原始聚居地之外的商业行为。如果这些习俗在当下已经威胁到生态安全,那么,即使是传统,也需要加以重新衡量,适当采取当地人可接受的应变与补偿措施来鼓励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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