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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牌客运车主在上海载客被罚起诉上海执法部门:我不是黑车

澎湃新闻记者 陈伊萍
2016-04-12 21:31
来源:澎湃新闻
浦江头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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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生、大众的出租车在外地可以载客,我也可以在上海载客。”在法庭上,原告陈某这样为自己驾驶浙江号牌车辆在上海从事客运辩解。

2015年,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人员查获陈某在上海从事客运,认定其构成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处以罚款1万元。陈某认为,其驾驶的车辆有浙江金华办理的营业车辆证,是全国通用的,不应当在上海被认定为非法黑车,遂将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令陈某败诉,陈某不服,决定上诉。

4月12日上午,该案二审在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当庭没有宣判。

一审败诉

据法院介绍,2015年10月23日,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在徐汇区上海铁路南站出发层1号口西执法检查时,查获陈某驾驶车牌为浙GB992B的车辆载1名男性乘客,车辆顶部安装有“出租”字样顶灯,车内仪表台上安装有“空车”标志灯。

经调查,乘客与驾驶员陈某互不相识,当时乘客在上海轨道交通一号线莲花路站出租汽车排队系统搭乘该车前往被查获地,双方约定到达目的地后支付车费20元,被查时已经实际支付车费20元。根据现场检查笔录、乘客证言等证据材料,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认定,陈某驾驶车辆未取得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已构成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经事先告知等程序后,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某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依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罚款1万元,并责令原告对违法行为立即整改。陈某对处罚决定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在法庭上,原告陈某诉称,其响应政策于 2015年6月3日办理了灵活就业和自主创业手续,并为自救以妻子名义购买了一辆车,为社区及家庭提供直接服务。2015年10月23日,他在送客时被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违法扣车,其驾驶的车辆有浙江金华办理的营业车辆证,是全国通用的,所以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了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保险单、税务局发票、沪劳保就发(2007)11号《关于进一步鼓励扶持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若干意见》、灵活就业(个体工商户业主)登记表、劳动手册、情况说明、劳动保障事务所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其具有从业资格。

被告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辩称,原告驾驶车辆系外地牌照,不具备在上海本市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涉,从业资格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而且在上海本市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及所驾驶车辆均需获得营运资格。被告认为,其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当庭未宣判

一审法院虹口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有权对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实施监督和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条例》的行为。被告依据现场检查笔录、乘客询问笔录、公安民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材料,认定原告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至于原告认为其有从业资格,所驾驶车辆具有公路客运资格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条例》规定,个人如需在上海本市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其本人及所驾驶车辆均需获得由本市相关部门核发的营运资格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被告依据《条例》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处罚金额亦在规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此外,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被告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被告执法程序合法。据此,法院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4月12日,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记者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案二审在该院开庭审理。

陈某在庭上表示,他是微型创业,灵活就业,享受国家政策照顾,且自己开的不是出租车而是旅游客运车,利用出租车排队系统载客,是偶然为之。他还坚持诉称,其获有在浙江办理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车辆也登记为客运,也有以前的准营证,不应当认定为非法黑车。“强生、大众的出租车在外地可以载客,我也可以在上海载客。”陈某称,他的车虽然是外牌车,但在上海也应该有营运资格。

当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对该案作出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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