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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杀女友潜逃20年,以为超过追诉期自首被判死缓

正义网
2016-04-15 18:44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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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前杀害女友后潜逃,20年后自认为已超过追诉期能逃脱法律追究,遂信心满满地回乡自首,其结果令其大失所望。经湖北恩施州检察机关依法监督,日前,湖北省高级法院下达终审裁定:依法驳回被告人吴秀明的上诉请求,维持恩施州中级法院“吴秀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原审判决。

1994年5月10日晩,恩施州来凤县革勒车乡板栗村人吴秀明,以商量婚约之事为由,将女友彭某邀约至该村小学操场下面一山坡上,因彭某拒绝与其继续交往,吴秀明在确认与彭某结婚无望后,便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木棒击打彭某头部致其昏厥,后将彭某背至“沟里”(小地名),持预先藏匿于身上的一把木工凿(一端有锐刃)捅刺彭某腹部数下,致其死亡后潜逃。

时至2014年6月,吴秀明认为自己所犯杀人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经考虑再三,他决定回故乡自首,早日结束逃亡生涯,遂于同月29日向来凤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警方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因事隔20年,该案大部分证据已灭失;相关证人有的也先后去世,来凤警方为慎重起见,迅速将该案情况通报当地检察机关。恩施州检察机关迅速组成专案组赶赴来凤县引导侦查取证。专案组经封闭式阅卷,提出补充侦查事项40余条。

两个多月后,专案组和来凤警方办案人员终于从尘封如山的档案中,查获了案发次日来凤县公安局受案(立案)表;原始现场草图;1999年将吴秀明录入湖北省在逃人员信息系统、2002年又将其录入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进行网上追逃的原始资料;2006年3月17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的法律文书……在获取足以证实法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关键证据后,恩施州检察院确认该案未超过追诉时效,决定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得到最高检核准。

2014年9月17日,此案正式移送恩施州检察院审查起诉。恩施州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未达到起诉标准,还存在大量繁重的取证工作要做。于是决定,专案组继续“钉”在来凤,督促警方按其提出的补充侦查事项一一补查到位。在补充侦查期间,专案组在审查相关证据时,从案发当年公安机关拍摄一组被害人尸体照片上发现:头部有痂、腹腔部位有多处创口,明显不排除钝器重击、锐器捅刺所致。遂组织专案技术组对这起命案被害人的骸骨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证实,尸体头部上的血痂,系钝器击打所致;其腹腔部位的多处创口,系锐器捅刺所致,从而印证了被告人吴秀明供述的真实性,为该案准确定性获取了关键技术性证据。

在来凤县政法委和公安机关的大力支持、协助下,恩施州检察院专案组历经8个多月的辛勤工作,终于引导警方将该案侦结。2015年5月10日,向同级法院提起公诉。

同年7月15日,恩施州中级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被告人吴秀明对杀人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该案已超过了追诉期;其本人系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对此,公诉人据获取的上述证据阐明:本案公安机关于案发次日已立案侦查,此后,又将其录入在逃人员信息系统进行网上追逃,并且已作出对其刑事拘留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此,吴秀明提出自己的犯罪已超过20年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吴秀明犯罪后长期潜逃在外,20年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构成自首,但其自首并非出于真心悔罪和自愿接受法律的处罚,而是认为已过了追诉期限,自己将不会受到法律追究,明显具有规避法律之目的。因此,对其自首情节不应从轻处罚。

同年8月4日,恩施州中级法院下达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秀明因情感纠纷而故意杀害彭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秀明“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其自首情节不予从轻处罚,遂作出前述判决。

被告人吴秀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法院经审理确认,吴秀明因情感纠纷而故意杀害彭某的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其犯罪性质和后果严重,手段残忍,论罪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系婚恋纠纷引起,可不立即执行,原判量刑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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