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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论】土地政策需要不断调整

2016-04-21 19:34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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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部分居民房屋土地使用权到期之后怎么办?这是1990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颁布之时,一个被刻意回避,留待后世解决的问题。但是没想到问题来得这么紧迫,到了不得不明晰答案的时候。

看待今天在土地政策方面的问题,离不开历史的回溯,否则讨论问题会失去很重要的依据。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未来社会的展望是生产资料公有制,土地理所当然是生产资料,所以革命者一建立政权,首先想到的就是实现土地公有制。1928年12月,中共党史上第一部土地法律《井冈山土地法》颁布,其第一条规定,“没收一切土地归苏维埃政府所有,用下列三种方法分配之:(一)分配农民个别耕种;(二)分配农民共同耕种;(三)由苏维埃政府组织模范农场耕种。以上三种方法,以第一种为主体。遇特别情形,或苏维埃政府有利时,兼用二三两种。”

毛泽东后来承认,“这个土地法有几个错误:(一)没收一切土地而不是只没收地主土地;(二)土地所有权属政府而不是属农民,农民只有使用权;(三)禁止土地买卖。这些都是原则错误,后来都改正了。”(《毛泽东文集》第1卷,第51页)

1954年、1975年和1978年宪法在土地制度的规定上,均未在城市土地全部国有化上有过明确表述。

但这并未能阻止各种文件发出城市土地国有化的主张。最有代表性的是1955年12月的一份文件中,提出“对私有房产的社会主义改造”政策,改造的“总的要求是加强国家控制,首先使私有房产出租完全服从国家的政策,进而逐步改变其所有制”,“凡是由国家经租的房屋,……房主只能领取固定租金,不能收回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这份文件明确提出,要将“一切私人占有的城市空地,街基等地产,经过适当的办法,一律收归国有”。

这种不符合宪法精神的做法,在“文革”期间达到高潮。1967年11月4日,国家房产管理局、财政部税务总局提出,“无论什么空地(包括旗地),无论什么人的土地(包括剥削者、劳动人民)都要收归国有。”“公社社员在镇上的空闲出租土地,应该收归国有。”

1982年3月27日,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发布规定,表示“根据宪法规定精神,我国城市房屋存在着几种不同的所有制。应加强房屋和土地产权产籍管理”;指出“凡在城镇范围内的房地产,不论属于国家集体或个人所有,均需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地产所有证”;对于“城市土地,城市房地产管理机关,要依照法律的规定,确认产权,区别各种不同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状况”。这可以视为对1967年政策的纠偏。

但几个月之后,1982年宪法颁布,其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对于后者,在其颁布前后都已经与社会经济发展不相符合,比如仅仅在深圳,1982—1988年,收取土地使用费6626万元。宪法第十条禁止出租城市国有土地的规定,已经严重阻碍改革开放大业。该条款于1988年取消,修改为“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随着城市房地产业的兴起,1990年出台的“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居住用地为七十年,其他用途的土地,最高出让年限有四十、五十年不等。

土地使用权到期怎么办?2007年8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届满,需申请续期,如出于公益需要收回土地,国家可无偿回收。但两个月之后的《物权法》规定又有不同: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从《井冈山土地法》到《物权法》,我们可以看到,其一,近90年来,土地制度和土地政策一直在调整,并没有万古不易,不可更改的教条。其二,只要它往“统”的方向变革,追求所有制的纯粹,往往阻碍革命和建设;只要它往“分”的方向变革,照顾各阶层民众的实际利益,所有制多元化发展,往往促进革命和建设。

历史的经验值得记取。今天,无论怎样讨论“自动续期”的确切含义,都不能脱离最大多数民众的实际利益,需要以公平正义的方式,合理调整好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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