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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梳理政商减刑案例:检举搞发明出书办报均可作依据

人民网
2016-06-17 13:57
来源:澎湃新闻
法治中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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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北京6月17日电,近日陆续公开的重庆不雅视频案落马厅官雷政富减刑,前首富、国美创始人黄光裕减刑消息,让“减刑”再度受到舆论关注。数据显示,目前全国减刑、假释案件一年有60多万件。据新华社《瞭望东方周刊》2011年报道,中国在押犯每年至少有20%至30%获得减刑。其中政商界减刑案亦不在少数,如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武警少将吕文彦、薄谷开来由死缓减为无期;广东省委统战部原副部长黄少雄、辽阳市公安局原副局长富龙由无期减为有期;原足协副主席南勇、杨一民刑期变短等,均轰动一时。

我国法律规定,减刑只能适用于特定对象。依照刑法第78条之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确有悔改表现”、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具体情形,以及相应的减刑幅度等都作出明确规定。此外,法院对于“三类罪犯”(职务犯、金融犯、涉黑犯)的减刑假释,在起始期、间隔期、减刑幅度和审理程序方面相比于普通罪犯都有更严格的要求。

另据介绍,服刑人员要获得减刑在监狱的现实表现最重要。现实表现分为基本规范、劳动规范、学习规范、生活卫生规范、文明礼貌规范等五方面,每个方面都有明确的量化考核标准,由监区每日对其进行考核,每周进行研究,每旬进行评定,每月根据五方面的考核总分,按照由高到低的原则折算成奖励分,奖励分逐月累积,达到一定分值后评定行政奖励,服刑人员可以根据自己获得的行政奖励的多少,申报减刑或者假释。受到重大立功奖励的服刑人员,应当减刑。

记者梳理近年政商减刑案例发现,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主动接受改造、获得表扬、发明专利、发表文章、参加文体活动、检举揭发他人、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等都能作为减刑依据。

雷政富。

减刑理由之:主动悔改 劳动改造

2012年11月,重庆不雅视频案落马厅官雷政富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发布消息,重庆市北碚区区委原书记雷政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获3次记功行政奖励,且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依法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与雷政富案类似,近日,福建高级人民法院网站发布消息称,武警少将吕文彦贪2000万被判死缓,已减为无期。法院对吕文彦减刑给出的理由是:审理查明,罪犯吕文彦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参加各项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曾任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兼执行局局长的梁永祥在2012年3月,以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在监狱服刑期间,梁永祥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5次,2013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监狱为此对他提出减刑建议并获得法院批准,对他予以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

减刑理由之:主动缴罚获奖励

2008年11月入狱的国美创始人黄光裕犯非法经营罪、内幕交易罪、单位行贿罪,三罪并罚,被判有期徒刑14年,罚金6亿元,没收财产2亿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月底日发布刑事裁定书,罪犯黄光裕服刑期间,因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二次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再次获减刑11个月。另,黄光裕已主动缴纳罚金及没收个人部分财产共计人民币8亿元,上缴违法所得2366.94万元。

河北省女子监狱2014年就媒体报道“三鹿原董事长田文华减刑”一事作出说明,2009年4月2日以来,罪犯田文华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服刑期间,该罪犯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教育和劳动改造,先后获得考核记功奖励3次,被评为2010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2011年11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其刑期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减刑后,田因改造表现较好,陆续获得多次记功等奖励,且无违规违纪行为,2014年5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

“股市黑嘴”汪建中2011年8月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1.25亿余元。2014年12月,北京市公安局以汪建中获得两次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为由,建议为其减刑11个月。北京市二中院经审理查明,汪建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获得两次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最终裁定对汪建中减刑10个月。

黄光裕。

减刑理由之:获得表扬

2012年8月19日,薄谷开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5年法院裁定将罪犯薄谷开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其服刑的司法部燕城监狱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纪律,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成绩合格;在劳动中,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在死刑缓期执行考验刑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在司法部燕城监狱于2013年5月、2013年11月、2014年5月共获表扬3次。

足坛反赌案要犯——中国足协原副主席杨一民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共获得表扬4次,还在狱中写了认罪悔罪书。鉴于此,燕城监狱向北京市二中院提出减刑建议,北京市二中院审理认定,杨一民“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学习,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依法予以减刑”。

2011年4月26日,昆明北市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原副指挥长陆锦昌,因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审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6月,监狱称陆锦昌获得了3次表扬、2次特别表扬,且因病被评为病犯,其由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19年9个月。

减刑理由之:发明专利

因涉嫌操纵足球比赛等因而从中收受贿赂,原足协副主席、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主任南勇于2010年3月被辽宁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2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当庭宣判,裁定减去南勇一年有期徒刑,减刑原因之一是南勇在服刑期间发明4项专利,获得监狱方面的表扬。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查询系统,南勇的4项专利分别为:足球射门练习装置、一种便携式球门、移动终端支撑架、台式电脑显示器组合体。

原浙江省奉化市卫生局党委书记、局长梁剑兴自2008年因受贿罪被判入狱后,截至2014年11月,6年左右的时间之内,共有11项发明获得国家专利认证。其专利包括一种眼部按摩器、防PM2.5的一次性鼻套、药片计数器等。2011年,梁剑兴因在狱中表现良好,获得减刑一年零三个月。

原四川省某市交通局副局长楼卫刚,自2006年入狱后,在服刑期间,与狱友合作发明了壁挂式点烟架、水下浇筑砼导管埋置深度显示仪共2项,并成功申请专利

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地热处处长陈建平,7年受贿45.8万,被北京市二中院以受贿罪终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在服刑期间陈建平凭借其在能源领域的发明获得专利认证。

减刑理由之:发表文章 出书办报

2013年7月8日,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因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5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示了罪犯刘志军减刑案件的情况,自交付执行以来,罪犯刘志军没有故意犯罪,能够主动认罪服法,自觉接受教育改造,正确认识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深刻剖析犯罪根源,积极发挥自身社会价值,撰写的警示价值文章《我对所犯罪行的反思与剖析》被监狱评为二等奖;能够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和集体活动,按时完成思想汇报,不断提高思想认识;能够力所 能及地参加劳动改造,认真完成劳动任务,按规定做好室内外卫生保洁工作。因服刑改造表现较好,罪犯刘志军2014年度获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后法院裁定将刘志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因“吹、卖、嫖、赌、贪”被称为“五毒书记”的原湖北省丹江口市委副书记、市长张二江,2002年7月因受贿、贪污被判18年。其在服刑期间,利用自己掌握的文化知识,先后撰写《<风>类诗新解》《白话兵经——孙子兵法译注》《白话兵经——尚书译注》《<雅颂>类诗新解》四本文学评论书籍,已分别由湖南人民出版社、陕西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其中,他以笔名“元江”所著的《白话兵经——孙子兵法译注》一书,被军事科学院孙子兵法研究会评价为“对准确理解孙子兵法做出了可贵的贡献”。监狱方于2005年对其减刑一年;2006年,张二江又获得重大立功奖励;2007年6月再次减刑2年6个月。

原足协副主席南勇不仅在狱中申报了诸多发明,还在参加劳动时任劳任怨,被选为燕城监狱绿化小组的组长。业余时间还写了几本书。其中一本《孤独的祭灵者》已于去年出版。南勇的《孤独的祭灵者》,获得了两个月共计180分的积分,即一个监狱表扬的奖励,相当于两个月的减刑。这个奖励,使南勇获得了两个月的减刑,这也使其最终的减刑时间达到了一年。

1996年,山东省泰安市原市委书记胡建学因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服刑期间因在狱中办报,表现积极获5次减刑,他的刑期从死缓减为有期徒刑15年6个月。

减刑理由之:检举揭发他人罪行

今年4月间,原深圳职业技术学院党委副书记、深圳市第五届政协委员陈小波因受贿罪受审。盐田区法院认为,鉴于陈小波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减轻处罚;并且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此外,案发后,陈小波退缴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予以减轻处罚。盐田区法院综合考虑陈小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决陈小波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0万人民币,扣押在案的赃款 71 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继续追缴涉案赃款 29.7 万元,上缴国库。

建国来最大卖官贪官——黑龙江省绥化市原市委书记马德因收受17人贿赂款600余万元受审,法院认定,马德检举揭发了他人涉嫌受贿的线索,已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一审判处马德死缓。2007年11月,马德被减为无期徒刑;2010年1月,减为有期徒刑18年;2015年6月再获减刑一年。其服刑的司法部燕城监狱认为,马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和劳动,考核期间共获年度监狱表扬奖励2次,获年度监狱嘉奖1次,确有悔改表现。

2014年6月,合肥市长丰县畜牧水产局局长戴恒成因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长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半。戴恒成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且退出赃款8万元;其揭发下属郑某受贿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戴恒成的亲属另行代为退出赃款11余万元。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戴恒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佛山市档案中心原科员陈某强因贪污、受贿被抓,2013年11月在被佛山市纪委约谈期间,陈某强不仅主动交代了自己借着项目收受好处的事实,还主动揭发了时任佛山市档案局局长张永钊的犯罪行为。鉴于陈某强有自首情节以及立功表现,还积极退赃16.4万元,一审期间,公诉机关建议,以贪污罪判处陈某强二至三年有期徒刑,以受贿罪判处其五至七年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7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一、《规定》的修订背景

减刑、假释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公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25号),对于指导减刑、假释工作开展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减刑、假释工作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有待解决,如案件审理程序透明度不够高、监督机制不够健全,“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规定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假释适用率普遍偏低等,人民群众对减刑、假释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期待。减刑、假释制度改革也是本轮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以及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确定的重要任务之一,其主要目的是“建立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公开制度,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

二、《规定》的修订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正式启动减刑、假释司法解释修订工作,进行了充分调研并广泛征求了相关各方的意见。先后赴海南、广东、湖北、福建、江西、山东等地进行专题调研,分别在河北、四川、云南、河南等地召开专门研讨会,征求和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部分高中级人民法院、一线监狱、看守所干警以及专家学者、普通民众的意见,经过反复研究论证,不断修改完善,最终得以出台。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二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条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第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 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

第十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 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 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

第十五条 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十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十七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

第十八条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第十九条 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前两款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第二十条 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严重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其残疾、疾病程度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第二十一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二十二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去二年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如果前三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罪犯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五)公示期限;

(六)意见反馈方式等。

第二十六 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四、实施《规定》的意义

《规定》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积极推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对正确适用法律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维护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全文)

(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确保刑罚变更执行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减刑、假释案件提请活动的监督,由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负责;

(二)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裁定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不承担检察职责的,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照规定实行统一案件管理和办案责任制。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减刑、假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一)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意见;

(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

(三)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案件材料。

对拟提请假释案件,还应当审查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一)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严重暴力恐怖犯罪罪犯,或者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

(二)因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拟提请减刑的;

(三)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减刑幅度大、假释考验期长、起始时间早、间隔时间短或者实际执行刑期短的;

(四)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考核计分高、专项奖励多或者鉴定材料、奖惩记录有疑点的;

(五)收到控告、举报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调阅复制有关材料、重新组织诊断鉴别、进行文证鉴定、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等方式,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

(二)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财产刑执行、附带民事裁判履行、退赃退赔等情况;

(三)拟提请减刑罪犯的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是否系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四)拟提请假释罪犯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和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

(五)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评审会议,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根据需要发表意见。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但是执行机关未提请减刑、假释的,可以建议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副本后十日以内,依法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将检察意见书副本抄送执行机关。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法庭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检察官职务。

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应当在庭审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全面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拟定法庭调查提纲和出庭意见;

(二)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有异议的案件,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第十四条 庭审开始后,在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理由之后,检察人员应当发表检察意见。

第十五条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有疑问的,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要求执行机关代表出示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向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法庭调查结束时,在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作最后陈述之前,经审判长许可,检察人员可以发表总结性意见。

第十七条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案件事实、证据,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的,应当建议休庭。

第十八条 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理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在庭审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审查下列内容:

(一)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予以减刑、假释,以及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实际执行刑期、减刑幅度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开庭审理;

(五)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是否依法送达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依法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提出纠正意见的,应当监督人民法院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涉嫌违法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情况,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建议更换办案人,或者建议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审查。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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