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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商”要成长,就要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责任

沈彬/东方早报
2016-08-03 15:04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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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沪上“首例微信买卖纠纷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自贸区法庭做出判决。

其实案情很简单,上海倪先生在微信上,向东莞一家公司买了若干红酒酒标,余款没有支付,结果被东莞公司告上了浦东新区法院。双方没有正式签订书面合同,采购、转账等均在微信上完成,最后也是靠微信截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电子证据定案的。

在“微商”如此繁荣的当下(截至去年第一季度,我国微商行业从业人数达1007万人,市场规模960亿元),此案居然是沪上“首例微信买卖纠纷案”。这可做出截然相反的两种解读:一是微商交易实在“太完美”,以至从来没有闹上过上海的法院。

第二种可能就是,“微商”的问题太大,比如,找不到微商背后真实的个人以及联系方式、住址,也不知道归哪个法院管辖,结果很多纠纷无法通过司法等渠道维权。

有意思的是,上个月,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表态:微信购物属于个人私下交易,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建议公众不要微信购物。市场主管部门这一“微商不归 《消法》管”的表态,一石激起千层浪,不少媒体和网民认为这是工商部门在“甩锅”“丢包袱”。

其实,微商成也社交,败也社交;交易成于私人关系,却也规避了经营者应该承担的基于《消法》《产品质量法》的责任。

微商做大以后,就是从普通的民事行为变成了“商行为”。传统民商法上,两者有严格的区分。“商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民事行为只是公民之间偶尔的交易;后者受普通民事法律调整,“商行为”还受到相关经济法和商法的调整。比如,需要适用《消法》“假一赔四”原则;适用《产品质量法》,销售者要对产品质量承担担保责任和缺陷产品事后赔偿的责任。

简单地说,一个经营者和一个偶尔在网上交易的公民,两者承担的责任是不一样的。而一些“微商”恰恰在打擦边球,当监管部门要求其提供台账、做现场检查时,他可能辩称自己不是“经营行为”。所以才有了前述甘肃工商管理局的“不归《消法》管”的表态。

有媒体称“早在2014年9月,工商总局曾就企业通过微信进行营销做出了明确回应,表示其适用新《消法》的规定”,这话可能被断章取义了。当年,国家工商总局消保局局长杨红灿在解读新《消法》时也表示,新《消法》调整的是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但微信代购往往没办工商登记,以熟人的名义进行,出现纠纷后,更可能被视为“普通民事纠纷”。同时,杨红灿也强调说:“如果企业通过微信进行营销,开展代购业务则适用新消法的规定”。这又回到经营行为(“商行为”)还是民事行为的问题上。

其实,微商是一种对传统商业模式的“游离”,“游离”为最简单的个人之间的交易,这带来了很多质量风险、游离于行政监管的风险。当年淘宝等电商平台也是这么一步步“进化”过来的,原本认为平台没有监管责任,就是一个信息中介,结果是消费者一步步倒逼着监管平台履行责任,把最原始的个人交易“进化”成了经营行为,最终落实到新《消法》中严重的电商平台责任。

同理,面对于日益增多的商业纠纷,微信平台也要一步步履行对微商监管责任,包括核对、明示微商的真实身份(至少正式查询到)、真实住址;工商、质监、食品等部门也不能“掩耳盗铃”,对于年营收上百万元的微商,哪怕是个人,没有工商登记,也应该进行日常监管;司法机关也打开大门,解决微商的买卖纠纷,包括协助当事人查询微商真实身份,明确微信买卖纠纷的管辖法院。

总之,微信交易、微商要成长,就要承担更多的《消法》《产品质量法》责任,包括公示真实身份、保障质量、承担售后服务,以方便消费者诉讼维权、行政部门监管。(作者系东方早报首席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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