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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网约车新政征求意见:津籍津牌,司机须初中以上文化

澎湃新闻记者 张枭翔 综合报道
2016-10-09 18:50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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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也加入公开征求网约车管理办法意见的城市行列。

10月9日,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官网公布《天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暂行办法》包括总则、网约车经营许可、网约车经营行为、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二十七条。

和北京、上海的网约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类似,天津版网约车新政也规定:网约车驾驶员和网约车为本市户籍、本市车辆

《暂行办法》规定,拟在天津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在本市公安机关登记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符合本市实施的最新机动车排放标准,且车辆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网约车经营时未满2年”、“采用自然吸气发动机的车辆,排量不小于2.0升,采用增压发动机的车辆,排量不小于1.8升,轴距2700毫米以上;新能源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续航里程250千米以上”等条件。

天津版网约车新政对网约车驾驶员的受教育程度提出了要求。《暂行办法》规定,拟在天津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具有本市户籍”、“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等条件。

在网约车平台服务规范方面,《暂行办法》提出网约车平台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依法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协议,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签订协议的,应包含工伤保障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此外,《暂行办法》还提出网约车平台应遵守“建立乘客服务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24小时受理乘客投诉”、“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等规定。

《暂行办法》表示,天津市鼓励和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在私人小客车合乘方面,《暂行办法》提出“合乘每日每车派单次数不超过两次”、“禁止利用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等要求。

《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网约车运营的车辆,按照初始登记使用性质执行天津市机动车尾号限行措施。

《暂行办法》称,天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及城市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建立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机制

同时,天津市还公布了《天津市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天津市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两个文件。

《暂行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天津市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认真落实关于全面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部署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我市出租汽车行业改革,促进行业转型升级,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实现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制定实施意见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的工作要求,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和政府引导作用,按照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的基本思路,以保障乘客安全出行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出发点,突出市场主体的作用,完善利益分配机制,加快行业与互联网的融合发展,深化巡游出租汽车改革,推动转型升级,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努力提升出租汽车行业整体服务水平,提高对行业的监管和治理能力,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二)改革目标。通过对巡游出租汽车的深化改革,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突破经营权管理的难点,创新管理模式,全面提升服务水平;通过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规范管理,建立完善市场秩序,以高品质服务实现出租汽车服务的差异化,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个性化出行需求。到“十三五”末,使我市形成以公共交通为主、以出租汽车为补充,巡游出租汽车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多样化服务方式并存的城市客运交通新格局。

二、基本原则

坚持乘客为本。把保障乘客安全出行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作为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经济的个性化出行服务。

坚持改革创新。抓住实施“互联网+”行动的有利时机,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转型升级,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推进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融合发展。

坚持问题导向。把解决巡游出租汽车存在的历史性深层次矛盾和问题作为改革的主攻方向,紧紧抓住经营权管理这一重点,深化改革,破解影响和阻碍行业发展的难题。

坚持依法规范。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关系,强化法治思维,完善出租汽车行业法规体系,依法推进行业改革,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坚持齐抓共管。各区人民政府要依法履行出租汽车的管理职责,切实承担起出租汽车改革管理发展稳定的责任。市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各项改革措施,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三、明确出租汽车行业定位

(三)科学把握出租汽车定位。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我市要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努力构建以公共汽车为主体,以轨道交通为骨干的现代公共交通格局,同时适度发展出租汽车,不断优化城市交通结构。

(四)提供多样化服务。出租汽车服务主要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方式。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实行错位发展和差异化经营,为乘客个性化出行提供服务。巡游车通过巡游或电召的方式提供运营服务;网约车通过网络预约的方式提供运营服务。

(五)实施运力动态调整。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城市交通拥堵状况及重点场站运力保障等因素,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及在我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分担比例,实施运力动态调整。

四、深化巡游车改革

(六)推进巡游车经营权管理改革。改革我市现行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体制,妥善处理和规范我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和车辆产权关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逐步实现经营权无偿有限期使用。新增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全部实行无偿有限期使用,并不得变更经营主体。建立经营权退出机制,出台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或依据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方式进行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再配置。对经营权期限届满、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以及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等情形,按有关规定收回经营权。

(七)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在完成出租汽车经营权改革的前提下,我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要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鼓励、支持和引导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行业协会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会组织平等协商,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出租汽车承包费标准或定额任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驾驶员缴纳社会保险,严禁向驾驶员收取高额抵押金,保护驾驶员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八)实施出租汽车区域经营。除市内六区、环城四区以外,各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各区出租汽车区域经营发展专项规划。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各区专项规划的基础上,制定全市出租汽车区域经营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区域经营的出租汽车要实行公司化管理,在规定区域内运营,鼓励使用新能源车辆从事区域经营。区域经营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实行无偿有限期使用,禁止租借、转让、买卖。区域经营出租汽车的管理实行属地化。

(九)推动巡游车转型升级。鼓励我市具有一定规模的巡游车经营企业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经营者),采用市场化运作方式,通过相互持股等方式进行企业兼并和重组,实现巡游车经营企业转型升级,促进网约车平台经营者与巡游车经营企业融合。鼓励巡游车通过电信、互联网等电召服务方式提供运营服务,减少车辆空驶,提高运行效率。推广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非现金支付方式,拓展服务功能,方便公众乘车。巡游车必须安装带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载信息终端。

(十)改革巡游车价格形成机制。完善巡游车定价机制,巡游车实行政府定价。建立巡游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综合考虑运营成本、居民和驾驶员收入水平、交通状况、服务质量等因素,科学制定、动态调整巡游车运价水平和结构;完善我市巡游车运价与油价联动机制,健全定价规则、创新监管方式。充分发挥运价调节巡游车市场供求关系的杠杆作用。

五、规范发展网约车和私人小客车合乘

(十一)规范网约车发展。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我市有序适度发展网约车,并实行运力动态调控。网约车平台经营者、车辆、驾驶员,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应许可条件及管理要求。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实行经营权期限制,经营期4年。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应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数据信息在本市备份,基础信息和动态运营数据实时接入政府部门监管平台。鼓励网约车平台经营者通过投资、入股等方式开展自有车辆经营活动。网约车车辆须是本市车辆号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符合网约车车辆技术规范和本市实施的最新机动车排放标准,且车辆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网约车经营时未满2年,采用自然吸气发动机的车辆,排量不小于2.0L,采用增压发动机的车辆,排量不小于1.8L,轴距2700mm以上,新能源车辆轴距2650mm以上,续航里程250km以上。网约车车内设施配置及车辆性能指标应明显高于主流巡游车。网约车车辆必须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及行车记录装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自机动车行驶证初次注册之日起不超过8年。网约车驾驶员须为本市户籍,持有在本市公安机关注册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年龄男60岁、女55岁以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注册有效期为3年。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十二)规范网约车经营行为。网约车平台经营者要充分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加强对提供服务车辆和驾驶员的经营管理,不得接入无运营资质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从事运营服务。网约车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提供运营服务,不得巡游揽客,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按照国家和我市相关规定和标准提供运营服务,合理确定计程计价方式,收费标准必须向社会公开,不得有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等价格违法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按照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传输动态相关数据。加强网络和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合规采集、使用和保护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网约车平台经营者要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

(十三)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私人小客车合乘,是指合乘服务提供者不以盈利为目的,事先在互联网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中发布个人驾车出行信息,由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非营运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我市鼓励并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合乘属于合乘各方自愿民事行为,合乘服务分摊费用由合乘服务提供者和合乘人按照人数平均分摊。合乘服务分摊费用仅限于出行过程中的能耗成本和发生的路桥通行费用。合乘每日每车派单次数不超过两次。

六、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十四)完善服务设施。按照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需要,加快完善出租汽车服务设施,纳入城市综合交通规划,重点要建设好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要统筹合理布局,认真组织实施,方便出租汽车驾驶员停车、就餐、如厕。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应当划定巡游车候客区域,为出租汽车运营提供便利,更好地为乘客出行提供服务。

(十五)建立重点场站运力保障机制。通过调整巡游车运力规模,补充场站出租汽车运力,建立保障机制,加强在恶劣天气、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下,我市机场、火车站等重点集散地的出租汽车运力保障。

(十六)完善信用体系建设。要落实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和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完善出租汽车服务标准、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明确依法经营、诚信服务的基本要求。积极运用现代互联网技术,建立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评价系统,加强对违法违规及失信行为、投诉举报、乘客服务评价等信息的记录,作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准入退出的重要依据。

(十七)强化市场监管。引入互联网技术,提高市场监管科技含量,丰富监管手段,通过采用云计算、大数据技术,建设完善出租汽车(巡游车、网约车)行业监管平台。市、区交通运输部门积极与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持续开展对无证经营行为的专项治理,净化出租汽车市场秩序。定期开展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向社会发布,进一步提高行业监管透明度。要发挥联合惩戒机制的作用,加大诚信考核力度,依法查处出租汽车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和价格违法行为,严厉打击非法营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或煽动组织破坏营运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七、保障措施

(十八)加强组织领导。市人民政府成立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由市委宣传部、市维稳办、市网信办、市交通运输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公安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商务委、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市场监管委、市法制办、市通信管理局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各相关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行业改革过程中的相关工作。

(十九)完善法制建设。根据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工作需要,积极争取市人大支持,加快《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工作。根据国家部委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天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尽快出台《天津市出租汽车区域经营管理办法》、《天津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做好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调整工作,为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十)维护行业稳定。各区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工作,全面落实维稳主体责任。要加强社会沟通,强化社会监督,畅通利益诉求渠道,听取各方意见,主动做好信息发布和舆论引导,凝聚改革共识,引导各方预期,回应社会关切,为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发展营造良好氛围,提前化解各类不稳定因素。对改革中的重大决策要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完善应急预案,维护社会稳定。对违反法律法规、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公众利益、引发或参与群体性事件的,要依法严厉打击,严肃追究责任。

天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主旨】为规范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天津市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除遵守《办法》外,还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暂行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发展原则】本市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及城市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建立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条【运价】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网约车的具体管理,各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安、人力社保、发展改革、通信、税务、市场监管、网信、商务、工信、人民银行天津分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六条【线上服务能力认定】对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通信、工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等七部门《关于对申请网约车经营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以及对网约车经营服务事中事后联合监管的通知》的规定,对其线上服务能力进行认定,凡符合条件的,应出具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证明。

第七条【平台申请条件】凡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除应符合《办法》的有关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非本市企业法人的,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并在本市依法纳税;

(二)符合交通运输部等七部门《关于对申请网约车经营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以及对网约车经营服务事中事后联合监管的通知》的规定要求;

(三)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服务器不在本市的,服务器数据应当在本市同步备份并接受有效监管;

(四)网约车平台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平台;

(五)在本市设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管理需要相适应的服务能力、固定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工程技术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平台申请材料】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本市企业法人应当提供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在本市的服务机构、固定办公场所、培训教育设施、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的证明材料;

(五)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证明材料;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平台许可程序和期限】拟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平台经营的,应当通过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窗口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材料。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第八条第(四)项中的规定内容进行实地勘验。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许可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中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经营期限为4年。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申请,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内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本暂行办法行为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决定。

第十条【平台备案及注销】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本市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或服务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有关证照被依法注销或吊销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应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车辆许可条件】拟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公安机关登记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且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没有未处理完毕的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记录;

(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三)符合本市实施的最新机动车排放标准,且车辆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网约车经营时未满2年;

(四)采用自然吸气发动机的车辆,排量不小于2.0升,采用增压发动机的车辆,排量不小于1.8升,轴距2700毫米以上;新能源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续航里程250千米以上;

(五)安装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以及具备固态存储、无线传输、车内外影像监控功能的行车记录装置;

(六)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七)应当在指定位置设置电子运输证;

(八)车辆属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名下没有登记的其他巡游车或网约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车辆许可材料】拟在本市申请网约车车辆许可的,应当由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统一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约车车辆运营申请表;

(二)车辆产权属企业或单位的,需提交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法人登记证明及复印件;车辆产权属驾驶员个人的,需提交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身份证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购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四)车辆所有人与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签订的入网营运协议及有效委托手续;

(五)证明符合网约车车辆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车辆许可程序】拟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由网约车平台经营者通过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窗口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向申请人出具《变更车辆登记使用性质通知书》。

申请人应当持《变更车辆登记使用性质通知书》,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后,车辆所有人须安装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以及行车记录装置。

申请人持变更后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关设备勘验证明,至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窗口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对车辆做出许可决定。予以许可的,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四条【车辆许可期限和退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自机动车行驶证初次注册之日起不超过8年。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运营。

未达到网约车报废标准的车辆退出网约车运营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被注销、撤销或吊销的,应注销平台经营者拥有所有权车辆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注销、撤销或吊销的,应注销驾驶员个人拥有所有权车辆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车辆报废、转出、所有权转让的,网约车车辆经营期限自动终止,并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驾驶员许可条件】拟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

(三)取得本市核发的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无交通肇事、危险驾驶、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和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六)身体健康;

(七)经指定考试机构考试合格;

(八)5年内没有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驾驶员申请材料】拟在本市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驾驶证、学历证明及复印件,本市三级甲等医院出具的近1年内体检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驾驶员许可程序及期限】拟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可通过网上审批平台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第十五条第(四)、(六)、(七)、(八)项的规定内容进行审核;市公安机关负责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内容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时限将审核结果反馈至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通过的申请人,须参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考试通过的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证件注册有效期限为3年。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或协议的,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应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注销。报备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网约车平台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或协议的证明等。

第三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平台服务规范】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除应当遵守《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确保技术、安全性能良好、可靠,保证线上线下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将车辆信息和营运相关信息向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备;

(二)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保证线上线下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备;

(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依法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协议,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签订协议的,应包含工伤保障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执行网约车运营服务规范;

(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开展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反恐怖及治安安全防范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

(六)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七)平台数据库向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监管平台实时传输运营动态数据,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完整;

(八)应建立乘客服务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24小时受理乘客投诉;

(九)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公示作价办法,须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十)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十一)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公众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十二)网约车平台经营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车辆须投保营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应对乘客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十三)完成客运管理机构下达的运输保障任务;

(十四)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和责任。

第十九条【驾驶员服务规范】网约车驾驶员除应当遵守《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二)保持运营车辆性能良好,保证运营、监管设施设备完好;

(三)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四)按照运营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五)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或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六)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七)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八)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九)不得将车辆交由他人运营,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车专用候客通道、场站揽客;

(十)不得在载客状态时承揽其他预约业务;

(十一)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向乘客收费,不得违规收费;

(十二)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条【乘客规范】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自觉履行与网约车平台经营者达成的电子协议;

(六)醉酒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交通部门监管职责】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各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的监管,完善监管手段,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车辆轨迹信息、订单详细信息(不含乘客个人信息)、服务质量、乘客评价信息以及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二条【相关部门监管职责】市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经营者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经营者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经营活动监督检查,防范并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实施监督管理,防范并查处价格欺诈和价格垄断行为。

第二十三条【信用体系】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在本市登记注册的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及相关人员的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业绩情况等相关信息在本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津)上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网约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和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据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私人小客车合乘】本市鼓励和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私人小客车合乘,是指合乘服务提供者不以盈利为目的,事先在互联网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中发布个人驾车出行信息,由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非营运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合乘属于合乘各方自愿民事行为,合乘服务分摊费用由合乘服务提供者和合乘人按照人数平均分摊。合乘服务分摊费用仅限于出行过程中的能耗成本和发生的路桥通行费用。合乘每日每车派单次数不超过两次。

禁止利用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乘服务分摊费用超过出行过程中的能耗成本和发生的路桥通行费用的,按未经许可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依法予以处罚。

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限行规定】从事网约车运营的车辆,按照初始登记使用性质执行本市机动车尾号限行措施。

第二十七条【执行日期】本暂行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执行。

天津市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保护合乘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顺风车,是指合乘服务提供者不以盈利为目的,事先在互联网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合乘平台)中发布个人驾车出行信息,由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非营运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第三条 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范围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第四条 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实行限次数制度,每日每车派单次数不超过两次。

第五条 合乘平台应当按照时间、线路基本相同的原则,为发布出行需求的合乘人提供信息查询或选择;应当限制合乘服务提供者查询合乘人出行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

第六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属于合乘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

合乘平台应当提供合乘服务协议,合乘者响应后,须网签合乘服务协议,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人和合乘软件运营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七条 合乘平台应当要求合乘服务提供者提供必要的身份、车辆登记信息。

第八条 合乘服务分摊费用仅限于出行过程中的能耗成本和发生的路桥通行费用。合乘服务分摊费用由合乘服务提供者和合乘人按照人数平均分摊。

合乘服务分摊费用的计算,应当根据合乘服务提供者登记的车型、排量,参照工信部发布的车辆综合能耗,合乘人合乘的里程,计算能耗成本费用和路桥通行费,分摊到合乘服务提供者和每名合乘人,并在合乘平台上明示。

第九条 合乘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确保为合乘人提供安全出行服务。

第十条 鼓励合乘服务提供者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鼓励乘客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十一条 合乘平台在本市开展合乘信息服务的,应向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备案,并将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监管平台,按要求实时、完整地提供合乘数据。

合乘数据包括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姓名、车牌号、车型、出发时间、起讫地点、行驶线路、合乘人的地点、合乘费用等。

第十二条 合乘平台采集合乘服务提供者和合乘人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合乘业务所必需的范围。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合乘平台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合乘平台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受理合乘人的投诉。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合乘服务分摊费用超过出行过程中的能耗成本和发生的道桥通行费用的,或每日提供合乘服务超过2次的,按未经许可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利用合乘服务从事非法营运的人员、车辆被交通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后,合乘平台不得再为其提供合乘服务供给登记和服务。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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