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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促进“平台+个体”共享经济健康发展

王继承/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
2017-01-18 10:40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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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互联网企业为小微企业提供第三方服务,解决小微企业自身难以解决的营销、交易、支付等问题,吸引大量小微企业加入,形成产业链高度关联的生态系统,发展出“互联网平台+小微企业”的新模式。

“互联网平台+小微企业”模式的创新

小微企业存在规模不经济的特点,与大企业合作常常处于劣势。发达国家常常采取“政府之手”来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面临的规模不经济问题,如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产权交易中心、人才服务中心、孵化园区等。“互联网平台+小微企业”模式成为市场化的新手段。

1.“互联网平台+小微企业”模式有助于克服小微企业的规模不经济问题

“互联网平台+小微企业”模式出现后,无论是“淘宝网”等传统电子商务平台,还是“滴滴”、“饿了吗”等交通、餐饮撮合交易平台和“蚂蚁金服”等第三方信用服务平台,都较好地解决了小微企业市场开拓中的规模不经济等问题,极大地改善了企业发展的市场环境。小微企业没有能力自建的业务,完全可以通过低价租用平台的高质量服务来解决,如“阿里”平台上可以为小微企业提供物流/仓储、电子商务、内部管理、云安全、店铺互动、图片拍摄/处理、软件服务等各种类别的服务。同时,除了平台提供的服务之外,大量小微企业在平台上也为其它小微企业提供服务,形成完整的产业生态。

2.“互联网平台+小微企业”模式比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更加高效

政府部门长期为小微企业提供公共服务,如科技部、工信部、商务部等部门开展“国家基础科技条件平台建设”、“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建设”、“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试点城市建设”。政府部门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平台多以全额或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性质为主,受体制、机制影响长期存在创新性不足、服务能力不足的问题。

互联网平台的优势在于自身的持续创新,创新的动力来自于市场化的经营机制。持续的创新不仅解决了大量小微企业的难题,也实现了自身的快速发展,为股东和创业者提供了丰厚的回报。互联网平台提供的服务已经远远超越了科技、工信和商务等部门设立的传统服务平台提供的服务。如“阿里”电商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市场撮合服务、交易支付结算服务、信用评级服务、应收账款抵押融资服务、物流服务等。“滴滴”叫车平台为专车司机和乘客提供需求匹配服务、交易支付结算服务、信用评级服务等。据部分数据显示,仅提供市场服务方面,“阿里巴巴”平台、“淘宝网”就解决了1100万家小微企业市场交易的便利性,年成交额已达到上万亿元。面向个体性质司机服务的“滴滴”、“易到”叫车平台为200万以上专车司机创造了每月2000元以上、部分地方甚至5000元以上的稳定收入。

3.“互联网平台+小微企业”模式弥补了小微企业天然弱质性,发挥了小微企业灵活性、个性化特点,形成了网络上的产业集群

基于互联网信息易得性、上下游环节透明且低成本的特点,新模式有效解决了中小企业生产过程中上下游集聚程度低、交易环节过多、信息不对称以及交易成本偏高等难题,契合了小微企业规模小但灵活性强、个性化成本高但市场适应性强的特点,从而衍生出许多新兴商业模式,如大规模个性化定制、场景式社交营销、零边际成本营销、线上线下融合服务、供应链金融等。

在“互联网平台+小微企业”模式下,小微企业不用自己购买服务器,不用组建财务、物流、人才部门,就能从网上将信息系统支持服务、财务支持服务、第三方物流服务、人才外包服务作为一种产品购买获得,实现组织结构虚拟化、网络化、平台化,实现融资渠道的大众化与多元化。

在促进小微企业创新转型发展方面,互联网平台通过重塑创新各环节要素体系,以众包、众创、众筹等模式聚合了人才、科技、资本等各方资源,小微企业不一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也一样可以起到意想不到的市场推广效果和研发创新成效,从而节约出大量资源和时间,更专注于本领域的客户服务、产品质量和创新开发,在组织转型上呈现出用户中心主义、企业平台化、员工创客化趋势。

“互联网平台+小微企业”的组织形式呈现为“海量小前端+巨型平台”的商业形态,为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开辟了崭新空间,大量新兴初创的中小企业快速涌现出“独角兽”企业。如初创企业小米科技公司是互联网众包研发、消费众筹、营销创新的典型案例;又如红岭服装、索菲亚衣柜等公司成为互联网平台大批量个性化制造模式创新的典型案例。

“互联网平台+小微企业”模式需要解决的三个问题

1.登记问题:个人产品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工商登记?

自然人网店的登记问题在电子商务法立法时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互联网平台+小微企业”模式下,自然人在网络平台上开展经营就已经成为经营主体,如个人写的游戏软件放在中国移动的平台上运营并分享收益,个人作为经营主体是否需要进行工商登记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

2008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免除自然人网店工商强制登记义务,此种做法被2014年实施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认可并得以延续。但也有观点认为“自然人网店可以不经工商登记,是特定发展阶段的特殊规定”,为了公平竞争和加强监管,未来还须办理工商登记。

2.责任划分问题:平台型企业与自然人市场主体是否为雇佣劳动关系?

互联网颠覆了传统的工作就业模式,全新平台型就业改变了传统的“公司+雇员”模式,“平台+个人”的组织模式大量涌现,自然人替代公司,成为了越来越广泛的小微市场主体。如“淘宝”电商平台上汇聚了约700万多市场主体是以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个体构成,而滴滴、易到等叫车平台上汇聚了超过200万以上个体司机。

互联网平台在解决大量就业问题的同时也带来了劳动用工监管的问题,即网店自然人、网约车司机这些小微市场主体与平台公司之间是市场交易关系?还是雇佣劳动关系?目前不同方面存在认识分歧。以网约租车平台为例,重资产模式下的网约租车平台,如神州专车的车辆全部来自于正规租赁公司——神州租车,司机则由第三方劳务公司提供,上岗前需要通过相关培训,工作处于全程监控之下,司机与劳务公司为劳动合同关系,但租车平台与劳务公司两个主体间的劳动力租赁关系比较清晰。但对于轻资产模式下的网约租车平台,如“滴滴”这类平台是B2C 和P2P 混合的专车模式,其驾驶员来源更多的是私家车主和出租车主,驾驶员与平台之间的关系则较为复杂。在制度上则对传统的《公司法》、《劳动法》如何适应互联网平台经济下市场参与主体双方的变化提出了挑战。

比较有代表性观点的案例有两个,2015 年美国加州依据1989年判例,裁定一位司机主张自己作为全职司机应该获得Uber雇员待遇的诉求胜诉;我国交通部2015 年10月出台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意见征求稿),针对网约车司机接单服务中造成交通事故,受害人却无处追责等情况,要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接入平台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与接入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认定了二者关系是劳动关系。但是更广范围的学者、行业从业者,从劳动者的独立性、劳动结果与劳动过程的监督性和强制性等,认为二者不是劳动雇佣关系,而是劳务承包关系;甚至大部分网约车司机并不认为网约车平台公司与自己是劳动关系。

3.监管有效性问题:如何执法取证以处理假冒伪劣?

互联网商城上的假冒伪劣问题是当前各界对自然人网店的最大意见,包括:一是通过信用炒作虚构网店商品的信用等级,误导消费决策并降低消费信心;二是自然人网店的平台注册者与实际经营者身份不符,以至于难以准确定位责任人;三是自然人网店店主的法律责任财产过少,使得各类法律责任无法落实;四是监管部门长期无法掌握相关主体信息,为监管带来困难;五是即便找到了违法经营者,也常常因为工商执法人员无权进入个人民宅而无法取证执法。其中,后两项因素与监管部门的监管活动直接相关,是主张“自然人网店应当办理工商登记”的重要理由。

政策建议

1. 降低自然人进入平台经济的登记门槛,采取宽松政策环境以鼓励“互联网平台+小微企业”模式发展

互联网平台经济是“微经济、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的“三位一体”的新经济,未来发展前景不可限量,一些大型企业也在尝试向“平台+中小企业(个人)”的组织模式转变。该模式促进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实现了过去政府扶持小微企业发展难以取得的效果。建议采取宽松的政策环境以鼓励市场化的技术创新,通过“互联网平台+小微企业”模式创新解决小微企业发展中的问题。

在共享经济、平台经济里面,最关键的突破是个人准入。《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确立的自然人网店准入是实践中重大的制度创新,既体现了社会对互联网创新的宽容,也深刻体现了自然人的商业经济权利。建议对“互联网平台+小微企业”模式的发展采取“适度监管原则”,降低监管门槛、去审批化,而不是提高自然人网店、个体司机、个体家修等小微市场主体进入“互联网平台+小微企业”模式的门槛。建议进一步放宽自然人小微市场主体的独立承包运营资质门槛标准,如研究在网约车领域放宽私家车的运营资质,以保障一旦发生事故时获得相应保险赔付的需求。在大力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的同时,完善第三方平台的免责条款,给新的商业模式创新留出一定的试错空间和发展空间。

2. 由互联网平台与自然人小微市场主体自主协商决定二者之间适用劳务承包关系还是劳动雇佣关系,给予自主选择权,预留创新空间

随着中国分享经济的发展,在电商、网约车、网络餐饮、网络家修等领域,“互联网平台+小微企业”的模式不断创新,网络平台与小微市场主体的关系越来越复杂。以网约车平台为例,神州专车、滴滴出行、易到用车等为代表的中国特色网约车服务包含网约租车平台、司机、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等主体,但四方主体之间关系比较复杂,重资产和轻资产的各个企业做法也不尽相同。

对于创新经济模式中出现的新劳动现象,不应简单套用以“公司+雇员”为主的《劳动合同法》,需要在总结商业模式创新经验基础上,不断完善新的劳权保护方式,形成符合“平台+个体”这一新兴经济形式的法律规范,以保护各方的利益,实现网约租车平台发展与劳动者保障双赢的局面。建议由互联网平台与自然人小微市场主体自主协商决定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劳务承包关系还是劳动雇佣关系,给平台和小微市场主体自主选择权,预留创新的空间。

区别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主要判断劳动者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劳务关系以劳动结果作为支付依据,企业并不对劳动者的工作过程进行管理,支付的依据是劳动结果而不是出勤时间。如自然人网店同时在多个电商平台注册网店,网约车司机大多同时接受多个叫车平台的派单,并不从属于某个特定的网约车平台,生产资料由劳动者自己提供,且可以完全自由安排自己的时间,不同于一般就业,目前对劳务关系的调整主要由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实现。建议进一步完善独立劳务承包个体等非传统正规就业者的社会保障,研究并颁布适应“平台+个体”的公平对等的劳务承包合同范本或制度,防止平台公司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侵犯小微市场主体的权益,以促进“平台+个体”的分享经济的蓬勃发展。

3. 建立和实施政府、平台、小微企业、消费者共同参与的互联网商业治理模式,提高监管有效性

“互联网平台+小微企业”模式对政府监管模式提出了挑战,包括对平台公司的监管、对小微企业的监管,都与传统的线下实体店铺监管不一样。如何在出现假冒伪劣或知识产权侵权等现象时及时找到责任主体,在传统的注册准入环节实施限制性监管成本高且有效性低,需要提升事中事后监管的能力。

建议建立和实施政府、平台、小微企业、消费者共同参与的网络治理模式。政府部门应建立类似银行征信系统的公共信用平台和失信惩罚与限制准入管理制度;各互联网平台公司有义务审查并建立小微市场主体黑名单制度,将本平台的黑名单及时上报公共信用平台,并在平台注册环节建立向公共信用平台查询和落实限制准入管理制度、建立信用保证金收缴、预先代付消费者损失、失信惩罚制度,还可以充分利用平台的大数据优势,建立小微企业与消费者共同参与的第三方信用评价体系;小微企业和自然人市场主体有义务接受平台公司的信用监管、失信保证金机制和失信惩罚结果,严格规范自身市场行为;鼓励消费者积极参与信用评价,发挥消费者的监督作用;推行消费者实名注册,实现前台匿名、后台实名,避免网络“水军”的“刷信用”的虚假评价。通过多方参与的治理模式,共同维护互联网市场的秩序,促进“互联网平台+小微企业”共享经济模式的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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