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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一25年前命案公安错抓凶手判死缓,检方DNA鉴定洗冤

检察日报
2017-02-14 12:58
一号专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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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重点关注、跟踪督导的甘肃省检察院立案复查的沈六斤故意杀人申诉案,由甘肃省高级法院依法作出再审判决,认为在押人不是沈六斤,而是方未社,决定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撤销原审裁判,宣判申诉人无罪。至此,历经重重波折,在检察机关的不懈努力下,无罪之人终于洗清了冤屈。

近日,办案检察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第一次详细披露了检察机关监督纠正“沈六斤”案的背后故事。

由爱生恨求婚不成反杀人

1992年正月初九,刚刚过完春节,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马元乡富沟村的富瑞某家里却发生了一死一伤的惨案。

经查,1991年,被告人沈六斤对同村女青年富瑞某产生爱意,想娶其为妻,而富瑞某的父母富某、刘某以富瑞某与他人早有婚约为由,不同意富瑞某嫁给沈六斤。同年腊月初三,沈六斤将富瑞某带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同居,腊月二十七日,富某派人将富瑞某找回后,仍不同意她嫁给沈六斤,并将她送到其舅父家中,防止富瑞某和沈六斤见面。沈六斤因此怀恨在心。

1992年正月初九11时许,沈六斤来到富瑞某家中,与富某、刘某夫妇发生争执,并用斧头将富某头部砍伤,后又用刀将刘某左肩部、左髋部、左大腿部连戳数刀,致刘某当场死亡。作案后,沈六斤于当日潜逃。

2013年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公安局六地户派出所在清查“三无”人员时将“沈六斤”抓获。

2013年12月18日,甘肃省陇南市中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沈六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1.9万余元。“沈六斤”未上诉。被害人家属不服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2014年5月20日,甘肃省高级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服刑期间申诉检察机关发现疑点重重

据办案检察官介绍,2014年9月15日,“沈六斤”被送入兰州新桥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沈六斤”向新桥监狱提出申诉,称自己叫方未社,父亲为方某,家住西和县西高山乡方集村,并非判决书和裁定书中所指的沈六斤。

新桥监狱向兰州市检察院大沙坪分院反映了这一情况。大沙坪检察分院驻监检察室和新桥监狱经过初步核查,认为原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遂将该案层报甘肃省检察院。

2016年2月16日,甘肃省检察院决定对该案立案审查,并成立“2·16专案组”。

2016年2月17日,甘肃省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专门汇报该案。

鉴于该案存在重大冤错可能,刑事申诉检察厅明确要求甘肃省检察院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补强相关证据。

专案组审阅、梳理了原案全部在卷证据,在多次会见申诉人后,明确提出了通过DNA鉴定等途径,将申诉人是否为原案凶手沈六斤作为工作重点的复查思路。

以此为中心,专案组重点调查了二人的身份以及生活轨迹。二人居住地均位置偏远,山大沟深,证人居住也比较分散,为确保案件及时得到纠正,专案组周密策划,加班加点,长途跋涉,先后调取了14名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走访了派出所、公安局、村委会等,调取了相关书证。经鉴定,申诉人的血液DNA鉴定和沈六斤亲属的不一致,比对结果支持方某作为申诉人的生物学父亲。

专案组针对申诉人的有罪供述和证人证言在凶器来源、作案过程、出逃路线等环节不一致的情况,找到被害人家属,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被害人家属向专案组反映了公安机关将在押人辨认为凶手不具有客观性的情况,间接地证明了在押人员不是原案凶手沈六斤。

除此之外,办案人员还发现申诉人供述的其与富瑞某的相识过程与富瑞某所说截然不同,且申诉人对富瑞某的称呼是“符燕儿”,但富瑞某在2014年1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沈六斤称呼她“瑞娃”,村子里还有人称呼她“符女儿”,没有“符燕儿”这一称呼;申诉人在新疆玛纳斯县公安局六户地派出所的笔录中对其家庭成员的描述符合方未社家庭状况,并不符合沈六斤的家庭状况。

针对以上重重疑点,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认为该案在押人员是否就是沈六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保障司法公正彰显法律监督职能

2016年3月1日,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负责人带队赴甘肃提审了申诉人,审阅了全部卷宗,明确提出原审裁判存在错误,要尽快启动监督程序。

2016年3月2日,甘肃省检察院向甘肃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裁判认定犯罪人身份错误,现在押人并非沈六斤,而是方未社,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鉴于申诉人患有严重疾病,随时可能出现意外,刑事申诉检察厅多次责成甘肃省检察院协调甘肃省高级法院尽快开庭审理。

2016年6月3日,甘肃省高级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中,出庭检察员通过讯问原审被告人、宣读出示有关证据,充分证明原审裁判认定犯罪主体身份错误。

2016年7月15日,甘肃省高级法院作出再审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原审裁判认定犯罪主体身份错误,在押人不是沈六斤,而是方未社,检察院抗诉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决定撤销原审裁判,宣判申诉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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