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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共享单车”之不端行为的法律分析

张进德/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副教授
2017-02-27 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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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16年开始,“共享单车”成为中国城市社会的一个热门事物。政府干不起来的事情,被民间资本玩得红红火火,而且给民众切实带来了革命性的便利。但国人普遍对公共事务缺乏必要的素质。近来,正如诸位所知道的,针对共享单车的破坏、私占、乱停乱放、诈骗等各种不端行为频出。绝大部分不端行为,不能单单归于道德,皆已构成违法甚或犯罪行为。

2017年2月22日,北京火箭军总医院两名护士因上锁私占“小黄车”,而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针对这起事件,司法部官方公众号“中国普法”在推送的新闻里写道:“两名女护士以盗窃罪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司法部是统管全国普法工作的最高行政机关,公众号不应犯下“以盗窃罪被处以行政拘留”这种牛头不对马嘴之常识性错误。这句话似应这样表述:两名女护士以盗窃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未构成犯罪,只是行政处罚)。

本文就与共享单车有关的各种不端行为,从法律定性上进行一些分析。为分析更客观准确一些,笔者还多注册了几家共享单车。笔者的经验所及主要包括上海街边常见的ofo小黄车、摩拜单车、小鸣单车、享骑电单车等,有分析不当处请指正。

首先应当指出,用户与单车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而且都存在书面合同,用户注册时即以“我已阅读并同意上述条款”的方式签订过了。从民法角度看,用户在使用单车时的不当行为可能构成违约或者侵权。另外,共享单车的所有权在单车公司,即便停放路边也并不丧失所有权,故其他人(非用户)针对单车的任何破坏行为均构成侵权。民法角度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只能依赖单车公司进行主张(国家权力不能主动介入管理),在此我们不予涉及,下面主要从法律主动管控的行政法与刑法角度进行轮廓性的讨论,毕竟个案的准确定性尚需相关证据。

一、肆意破坏共享单车的行为定性

1.比如这样:

新快报 图

单纯对车辆的恶意破坏,宜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予以定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破坏更加严重者,宜根据《刑法》第275条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予以定性。

《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应注意该罪的起点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的;(三)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比如这样:

如果对车辆的破坏行为以扰乱社会秩序为基本特征,则宜按照“寻衅滋事行为”予以定性。轻者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的拘留、罚款;重者构成寻衅滋事罪,则应适用《刑法》第293条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7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刑法》第293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7条规定: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3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再比如这样:

上图有两种可能性:一是大卸八块(不拿走部件),二是盗窃单车的零部件使用。前者宜定性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轻者罚款拘留,重者定罪(见上文)。后者宜定性为“盗窃行为”,轻者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的罚款拘留(见上文),重者适用《刑法》第264条的盗窃罪(一般贪个小便宜难以构成犯罪)。

《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盗窃罪的起点:1000元至3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各省根据情况自行制定准确标准),2年内盗窃3次以上为“多次盗窃”。

二、私占共享单车的行为定性

私占,主要表现为通过上锁、刷漆等行为将单车据为己“有”,或者据为己“用”。注意,“有”和“用”仅一字之差,在法律定性上有天壤之别。所以,私占行为的定性要比上述破坏行为更加复杂多样。绝不是想象中的一个“盗窃”了之,细思极繁。

1.据为己“有”

第一,车辆租赁过程之中的据为己“有”。用户按照既定程序开锁用车过程中,基于租赁关系,用户对车辆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公司方此时也享有通过押金控制予以约束用户的权利。用户在本次用车之后,并未按照既定程序还车,而是从此上锁据为己有。请注意其中的两点特征:1)用户在合法占有过程中据为己有;2)用户由此丧失了收回押金的权利。此种情况不宜定性盗窃,而宜定性为“侵占”,轻者只能按照民事纠纷认定(只能依赖公司自行主张权利),重者构成侵占罪适用《刑法》第270条第1款(但数额方面很难构成)。

《刑法》第270条第1款:“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注意该罪为亲告罪,必须依赖公司方主动提起自诉,公安机关不能介入)

关于侵占罪的起点“数额较大”,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4条职务侵占罪的“数额在5000元至10000元以上”(确切数字根据各省的规定)。

当然,值得讨论的另一种可能性在于,针对共享单车的“侵占”可能不同于纯民间的侵占行为。共享单车具有强烈的“公共”属性,此处的“侵占”具备向“社会秩序”方面倾斜的可能性,存在向“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的“寻衅滋事行为”予以定性的空间。寻衅滋事,轻者行政处罚,重者构成犯罪(见上文)。

第二,车辆租赁过程之外的据为己“有”。行为人并未处于合法用车过程中,公司不具有通过押金控制约束行为人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行为人通过破坏车锁、自行上锁据为己有,应当定性为“盗窃行为”,轻者行政处罚,重者构成犯罪(见上文)。

需要阐明一点:不同的共享单车之间用车程序存在重要区别。现在上海街边的ofo小黄车,并非扫码开锁,而是用机械的密码锁方式开锁,而且每辆单车的密码都是固定一个。因此,理论上讲,用户合法使用一次之后,日后皆可以使用同一个密码进行非法开锁。本文开头提到的医院女护士锁车新闻应该就属于此种情况。用户在非法开锁时,公司已经丧失了通过押金予以约束的可能性。故,针对小黄车的自行上锁行为,宜认定为“盗窃行为”,轻者行政处罚,重者构成犯罪。

2.据为己“用”

据为己“用”,是指对摩拜单车等扫码型的共享单车,通过上锁排除了别人的使用,但自己每次使用仍然需要扫码付费。此种情况应当视为都是在车辆租赁过程中的行为。用户每次使用车辆,仍然与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只是上锁行为排除了公司继续出租于他人的可能性,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此宜定性为民事侵权行为,不易定性为“盗窃”。

当然,基于共享单车的“公共”属性,上述情况也存在向“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的“寻衅滋事行为”予以定性的空间,通过行政法甚或刑法予以规制。

三、车座插针害人的行为定性

诸位仔细观察一下,上面车座中暗插了一根针!一根针!针!这是赤裸裸的故意伤害行为,轻者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行政处罚,重者(构成轻伤以上)适用《刑法》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当然,一般情况屁股部位扎一下不会构成犯罪,但如果受害人是男性用户,并且碰巧了……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能性不是没有。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四、乱停乱放的行为定性

针对共享单车的乱停乱放,比如用户不在指定的白线内停放,而是图方便随意停放,公安机关应适用相关行政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其实,共享单车公司也可通过程序优化来杜绝合法用户的随意停放。通过定位及蓝牙等设置,用户若不停放指定位置,则不能还车成功,比如“享骑电单车”就采取了这种设计。

另外,非用户(无聊之人)将共享单车的随意扔弃行为,可通过行政法甚或刑法予以规制。比如针对上图行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84规定: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视行为人放置车辆时的过失或故意,以及丢弃车辆的位置(比如丢在晚间高速公路的中间)等等具体情况,还可能通过《刑法》的交通肇事罪(第133条)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115条)等罪名予以规制。

五、换贴二维码诈骗的行为定性

在共享单车的二维码之外,在车身另行设置二维码,通过使得用户误扫而进行电信诈骗,属于诈骗行为。轻者,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见上文)予以行政处罚;重者,则可能构成《刑法》第266条的诈骗罪。

《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0000元以上认定为诈骗罪的“数额较大”(诈骗罪起点),具体准确数额由各省规定。

文章最后,笔者再呼吁一次“规则意识”。有关“共享单车”,这里的规则意识甚至要远比前些日子诸位所呼吁的“八达岭野生动物园不应下车”、“宁波动物园应该买票”的规则意识更加普遍与重要。勿以恶小而为之。

(本文取自作者的个人微信公众号“进德说法”,2017年2月27日发布。有重新编辑,经作者授权刊用。)

    校对:张艳
    澎湃新闻报料:021-962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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