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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成“老赖”背后:江西省投资环境十佳县的尴尬信用危机

澎湃新闻记者 宋江云 实习生 刘璨
2017-04-01 12:22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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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近日,江西省宜春市下辖的奉新县人民政府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跻身“老赖”行伍。

在契约精神与利益博弈的拉锯战中,这个曾连续两届获得江西省投资环境十佳县的县级政府,如今正在遭遇一场史无前例的信用危机。

3月31日,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记者从接近案情的当事人和委托律师处了解到,奉新县政府陷入的这场信用危机,缘起于一项类似BOT模式(编注: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设-经营-转让,是私营企业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一种方式)的市政工程。奉新县人民政府将该县上桥以西潦河两岸延伸工程项目,发包给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河公司”),后因沿河公司与县政府在合同效力的问题上存在分歧,走上仲裁的司法程序。

“当时奉新县政府没有钱,就引进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虽然签订的合同并未明确是BOT或PPP项目,但合同内容事实上是BOT模式,总承包商建好后,验收合格,移交给政府,然后政府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和合理投资回报。”上述接近案情不愿具名的委托律师向澎湃新闻记者透露。

3月31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位负责宣传的高姓负责人告诉澎湃新闻记者,目前还在了解作出的两份执行司法文书具体过程,等了解清楚再回应媒体。

3月31日晚,奉新县外宣办负责人向澎湃新闻表示,奉新县人民政府对此事将会有一个回复,目前还在起草中。

4月1日,澎湃新闻记者从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了解到,奉新县人民政府两次被法院纳入到被执行人名单。一次是将奉新县人民政府抛向舆论风口的(2017)赣09执8号,执行法院是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时间是2017年1月10日,执行标的是322222976元;另外一次是案号(2016)赣0921执317号,执行法院是奉新县人民法院,立案时间是2016年9月5日,执行标的是235643元。

从安商对象到对簿公堂

工商信息显示,沿河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4日,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是张正冰。他还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江西国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弘公司”)持有该公司100%股权。

3月31日,张正冰告诉澎湃新闻记者,沿河公司与奉新县政府的关系并非一开始就如此僵持,曾经也有过合作融洽的时期。

2011年12月28日大江网(中国江西网)的报道显示,奉新县政府曾给沿河公司颁发过外商投资企业“保护牌”。金色牌匾“保护牌”上写着:未经县委、县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企业进行检查、收费、摊派、干扰。落款是中共奉新县委、奉新县人民政府。

是时,奉新县负责招商引资的副县长曾对媒体表示,当时发放“保护牌”是应企业要求发放的,是为了安商,给外商创造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现在随着奉新县投资环境的改善以及各级执法部门执法意识的提高,奉新县连续两届获得江西省投资环境十佳县,“保护牌”已经没有存在的意义了。

澎湃新闻记者注意到,起初沿河公司不仅是安商的对象,还曾是一家具有国资背景的合资公司。

2015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涉及沿河公司的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2009年9月24日,奉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在沿河公司的投资864.33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国弘公司,退股后除不享有股权外,继续参与上桥以西潦河两岸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目前,沿河公司的股东仅为国弘公司。

工商信息显示,奉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6日,系国有独资企业,注册资金5000万人民币,奉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认缴出资5000万元人民币,持股100%;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是廖述成。廖述成的另外一个身份是奉新县财政局副局长。

至于奉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缘何转让沿河公司的股份,张正冰和奉新县官方亦未给予回复。

原本与政府关系甚密的企业,在国资退出后近5年后因分歧较大,关系开始变得异常紧张。

上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涉及沿河公司的二审民事判决书还显示,2014年8月26日,国弘公司为奉新县上桥以西潦河两岸延伸工程项目的效力问题与奉新县人民政府发生争议,向南昌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司法拉锯

据红星新闻报道,2016年7月5日,江西省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第47号裁决书,认定奉新县人民政府存在拖欠行为。其中裁决,奉新县人民政府应向申请人支付潦河两岸市政工程建设、土地征用、报批、拆迁、开发建设等费用和投资收益31827.16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151.5万余元仲裁费由奉新县人民政府承担。

实际上,由于运营困难,难以向其他工程承建方支付有关工程款项,早在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第47号裁决书前,即2016年6月7日,沿河公司和其母公司国弘公司也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出现了由政府失信引发企业失信的连锁效应。

在裁定书送达奉新县人民政府后,奉新县人民政府不服该裁决,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奉新县人民政府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称“这一裁决明显违背法理,属于无法律依据的仲裁裁决”。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年2月7日发布的《奉新县人民政府与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国弘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显示,奉新县人民政府认为,“裁决书要求奉新县政府支付费用和投资收益(33640.84万元及相应利息),显然没有合同或协议依据。另仲裁裁决书改变了国有土地出让金的性质和用途,属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

奉新县人民政府强调称,沿河公司按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仅是承担了奉新县上桥以西潦河两岸延伸工程项目的建设,经核算工程造价仅为7000余万元,而仲裁裁决第二项将土地出让收益总额52699.4万元、扣除专项计提9884.71万元,剩余的42814.69万元(扣除已支付9937.53万元,尚有32827.16万元)均裁决给被申请人沿河公司无疑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沿河公司和国弘公司答辩称:奉新县人民政府认为仲裁裁决改变了国有土地出让金的性质和用途,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是无法成立的,仲裁裁决明确系参照奉新县人民政府出让土地的成交价格来计算相关费用和投资收益,并未要求奉新县人民政府直接将土地收益金作为投资回报,并未改变国有土地出让金的性质和用途,更谈不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最终,奉新县人民政府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2016年11月9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了奉新县人民政府提起撤销此前裁决书的请求。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书明确“就潦河两岸的市政工程建设、土地征用、报批、拆迁、开发建设等费用和投资收益,应当参照被申请人(奉新县人民政府)出让土地的成交价格计算”,裁决书并未裁决奉新县人民政府将土地出让金拨付给沿河公司,对奉新县人民政府主张裁决书改变了国有土地出让金的性质和用途,该院不予支持。

“至于申请人奉新县人民政府认为经核算工程总价仅7000余万元,而仲裁裁决的金额过高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对此,本院认为,申请人奉新县人民政府对仲裁裁决应支付的费用有异议,系仲裁庭的实体认定问题,不属于本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范畴,而其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也不能成立。”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终审裁定显示。

法院正在协调

在南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后,沿河公司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2017年3月13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裁定书显示,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南昌仲裁委员会(2016)洪仲裁字第47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县政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县政府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县政府至今未履行。故裁定:冻结、划扣被执行人县政府在银行的存款32411.301099万元或扣留、提取相同价值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县政府所有的价值32411.301099万元的资产;利息以32220.76万元为基数,自申请仲裁之日2016年6月22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应向沿河公司支付延迟履行金。

在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8天后,沿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向法院申请将奉新县人民政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7年3月21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执行决定书称,奉新县政府已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将奉新县政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宜春中院作出了执行裁定书,昨天(3月30日)上午我去宜春中院领取了执行裁定书,同一案件的两份司法文书放在一起我就全拍了,有一份文书是给我们公司的,另外一份是给政府的,当时我没注意就顺手拍了,后来发到公司群里,我才注意到把政府列为执行失信人名单了。”3月31日,张正冰接受澎湃新闻记者采访时说,奉新县政府3月29日也去了宜春中院,答应4月11日在该法院的调解下谈判解决。

4月1日,澎湃新闻记者多次拨打上述奉新县委外宣办负责人电话,一直无人接听。

不过,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责宣传的高姓负责人告诉澎湃新闻记者,法院一直在做双方的工作,看当事双方是否有和解意愿,在自愿的基础上,希望当事双方能够和解或让当事双方协商解决,但法院做双方工作需要时间,目前还没给出具体时间表。

【普法小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款选摘: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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