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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债券通“北向通”业务范围未来将扩展到债券回购等交易

中国人民银行网站
2017-06-22 1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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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暂行办法》中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境外投资者包括哪些?

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境外投资者与现有允许直接入市开户的境外投资者范围保持一致,即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央行、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市场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5〕220号)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3号(进一步做好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公告)等文件要求的境外投资者。

目前包括:境外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主权财富基金、国际金融组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境外依法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等各类金融机构,上述金融机构依法合规面向客户发行的投资产品,以及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中长期机构投资者。

二、可为境外投资者备案的机构包括哪些?如何备案?

答:目前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代理备案机构包括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境内托管机构、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代理备案机构可直接或委托境外合作机构接收备案材料。结算代理人名单可在中国人民银行网站上查询。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将制定专门的备案指引,为境外投资者备案提供指南。

三、“北向通”境外投资者的业务范围是什么?

答:“北向通”境外投资者的投资标的债券为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的所有券种,包括国债、地方债、政府支持机构债、政策性银行债、商业银行债、非银行金融机构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资产支持证券等。

“北向通”境外投资者既可以通过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认购方式,也可以通过二级市场买卖方式,投资于标的债券。

交易工具方面,目前,“北向通”境外投资者可以进行债券现券交易。未来将逐步扩展到债券回购、债券借贷、债券远期,以及利率互换、远期利率协议等交易。

四、《暂行办法》中认可的境外托管机构和境内托管机构具体包括哪些机构?

答:目前,境外托管机构包括香港金管局(指香港金管局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即CMU),境内托管机构包括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五、如何理解境外投资者和债券持有人?

答:“债券通”采用国际通行的多级托管模式。境外投资者是指名义持有制度下的债券实际权益拥有人,也即不再以自己名义代他人持有债券的最终投资者。债券持有人包括为自己持有债券的债券持有人,和以自己名义代他人持有债券的债券持有人(即名义持有人)。名义持有人应为托管机构,如托管银行、中央存管机构等。此处的名义持有人和实际权益拥有人与国际通行规则以及“沪港通”“深港通”中有关名词的含义是相同的。

六、名义持有人制度下,境外投资者如何行使有关权利?

答:《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境外托管机构应在境内托管机构开立名义持有人账户,用于记载名义持有的全部债券余额,这就明确了“北向通”下境外投资者应通过CMU持有债券,并依法享有通过“北向通”买入的债券的权益。

境外投资者作为债券实际权益拥有人行使债权人权利的方式,应当根据香港特区关于名义持有人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安排。“北向通”下的债券实际权益拥有人应通过名义持有人,即CMU行使对债券发行人的权利。

七、境外投资者如何在内地行使法律权利?CMU出具的债券持有证明是否被认可?

答:对于名义持有制度下实际权益拥有人提起法律诉讼的权利问题,内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禁止。如同“沪港通”“深港通”一样,我们理解,CMU作为境外投资者的名义持有人,登记为债券的持有人,可以行使相关债权人权利、提起诉讼。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境外投资者可以提供证明其作为债券实际权益拥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则可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在内地法院提起法律诉讼。

《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相关交易结算活动遵守交易结算发生地的监管规定及业务规则;第五条规定,境外托管机构应在境内托管机构开立名义持有人账户,用于记载名义持有的全部债券余额。因此,如何证明境外投资者是债券实际权益拥有人,应根据香港特区的法律和有关规则进行安排。相应的,如果香港特区的法律和相关规则认可CMU及其参与人出具的债券持有证明是境外投资者享有证券权益的合法证明,我们将尊重这一安排。

八、境外投资者通过“北向通”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认购的有关要求和流程是什么?

答:发行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通过系统招标或簿记建档发行债券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境外投资者可通过“北向通”机制安排参与相关债券的认购。境外托管机构以其开立在境内托管机构的名义持有人账户代境外投资者持有认购的债券,具体可参照境内外托管机构有关规则及业务指南。下一步,我们将不断推动有关规则及业务流程与国际接轨,更加便利境外投资者参与中国债券市场。

九、《暂行办法》第七条中的境外电子交易平台、境内电子交易平台包括哪些?境外投资者的交易对手方、交易模式有哪些要求?

答:目前境外电子交易平台包括Tradeweb,Bloomberg(彭博)等其它交易平台在准备就绪后也可接入“北向通”;境内电子交易平台包括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为便利境外投资者买卖境内债券,目前“北向通”参照国际市场常见的交易商对客户模式,由境内的交易商(包括做市商和尝试做市机构)与境外投资者进行交易。做市商和尝试做市机构名单可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网站上实时查询。为进一步便利境外投资者开展“债券通”业务,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与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在香港成立了债券通有限公司,提供“北向通”相关交易服务。

十、境外投资者债券交易资金支付路径是什么?

答:为提高跨境人民币结算效率、便利实体经济和国际经贸发展,人民银行组织建设了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CIPS),CIPS建设分两期进行。已经建成的CIPS(一期)采用实时全额结算方式处理客户汇款和金融机构汇款等业务,使人民币跨境清算结算体系在运行时间、清算路径、报文标准等方面实现新突破,是人民币跨境资金结算“快车道”。正在建设的CIPS(二期)将进一步延长运行时间,并提供灵活的业务处理方式,能够为跨境债券交易提供更便利的资金结算服务。

为支持“债券通”业务,CIPS(一期)引入有关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作为系统直接参与者,并对相关业务细则进行了适应性调整,能够支持跨境债券交易资金结算需求。境外投资者应通过CIPS进行跨境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同时人民银行也将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债券通”资金结算业务的顺利开展。

十一、如何理解境外投资者可使用自有人民币投资?

答:境外投资者可使用自行积累、筹集以及在离岸市场自行兑换的人民币资金投资。

十二、香港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及香港地区经批准可进入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交易的境外人民币业务参加行都有哪些家?

答:根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规定和安排,香港人民币业务清算行是指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目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2015〕第40号公告以及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市场准入相关规定,香港地区经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批准可进入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交易的境外人民币业务参加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招商银行香港分行、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花旗银行香港分行、恒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中国建设银行(亚洲)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中信银行(国际)有限公司和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

未来,香港地区经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批准新增的可进入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交易的境外人民币业务参加行可自动成为“北向通”业务香港结算行。香港结算行名单可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网站上实时查询。

十三、如何理解“使用外汇投资的,投资的债券到期或卖出后不再投资的,原则上应兑换回外汇汇出,并通过香港结算行办理”?

答:为方便持有外汇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北向通”投资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使用外汇的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债券持有人在香港结算行办理外汇资金兑换,香港结算行由此所产生的头寸可以到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香港结算行为债券持有人办理外汇资金兑换时,应做好真实性审核相关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债券持有人声明兑换目的和资金使用目的),确保所兑换的资金用于“北向通”债券投资。投资的债券到期或者卖出后所得的人民币资金(包括本金和损益),可继续投资,如用于非债券投资用途,应通过香港结算行兑换为外汇。

十四、如何理解“使用外汇投资的,债券持有人应在一家香港结算行开立人民币资金账户,专门用于办理北向通下的资金汇兑和结算业务”?

答:境外投资者如只使用自有人民币投资、不涉及外汇兑换的,无须通过香港结算行办理“北向通”下的资金汇兑和结算业务。

如境外投资者使用外汇投资,或者使用部分自有人民币、部分外汇投资的,需通过债券持有人在一家香港结算行办理资金汇兑和结算业务。为确保债券持有人所兑换的资金用于“北向通”债券投资,防范非法套利套汇行为,要求债券持有人在香港结算行开立的人民币资金账户为专户,专门办理“北向通”下的资金汇兑和结算业务。

考虑到“北向通”开通在即,如香港结算行无法在开通之前为债券持有人开立专门的人民币资金账户,初始阶段,可允许债券持有人暂时使用已有的人民币资金账户,并尽快为债券持有人开立专门的人民币资金账户;暂时使用已有人民币资金账户的,香港结算行应做好内部分账要求,清楚记录“北向通”相关的资金进出,确保所兑换的资金用于北向通债券投资。

十五、香港结算行应遵守的人民币购售业务相关规定具体包括哪些文件?

答:目前,关于人民币购售业务的相关文件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人民币购售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13〕32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拓宽人民币购售业务范围的通知》(银发〔2015〕250号)、《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5〕第40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境外金融机构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开展人民币购售业务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6〕143号)、《关于人民币购售业务境外参加行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有关事项的公告》(中汇交公告〔2016〕7号)等。

人民币购售业务范围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直接投资扩展至包括债券投资。香港结算行在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头寸时,沿用现有境外清算行和境外参加行的业务模式、产品种类和信息报送等相关安排。根据《暂行办法》和人民币购售业务管理规定,香港结算行在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头寸时,应确保与其相关的境外投资者在本机构的资金兑换和外汇风险对冲是基于“北向通”下的真实合理需求。

十六、《暂行办法》发布后,还会发布相关配套业务细则吗?

答:配合《暂行办法》发布,有关电子交易平台、境内外托管机构都会制订配套的业务细则和操作指南,并报两地监管部门同意后发布实施。目前,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制定的“债券通”交易规则,有关托管机构制定的“债券通”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会很快发布实施。 

附: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开展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相关业务,保护境内外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债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合作是指境内外投资者通过香港与内地债券市场基础设施机构连接,买卖香港与内地债券市场交易流通债券的机制安排,即“债券通”,包括“北向通”及“南向通”。

本办法适用于“北向通”。“北向通”是指香港及其他国家与地区的境外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外投资者)经由香港与内地基础设施机构之间在交易、托管、结算等方面互联互通的机制安排,投资于内地银行间债券市场。

“南向通”有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北向通”遵循香港与内地市场现行法律法规,相关交易结算活动遵守交易结算发生地的监管规定及业务规则。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境外投资者可通过“北向通”投资内地银行间债券市场,标的债券为可在内地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的所有券种。

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电子交易平台和其他机构可代境外投资者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备案。

第五条 香港金融管理局认可的香港地区债券登记托管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托管机构),应在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内债券登记托管机构(以下简称境内托管机构)开立名义持有人账户,用于记载名义持有的全部债券余额。

境内托管机构为境外托管机构办理债券登记托管,境外托管机构为在其开立名义持有人债券账户和自营债券账户的债券持有人办理债券登记托管。

境外托管机构为在其开立债券账户的债券持有人登记的债券总额应当与境内托管机构为其名义持有人账户登记的债券余额相等。

境外投资者通过“北向通”买入的债券应当登记在境外托管机构名下,并依法享有证券权益。

本条所称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债券的机构。

第六条 境外投资者可通过“北向通”参与内地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认购。境内外托管机构应做好衔接,确保在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后,及时为债券持有人办理登记托管。

第七条 境外投资者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电子交易平台发送交易指令,并在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内电子交易平台与其他投资者达成交易。境内电子交易平台应将交易结果发送至境内托管机构进行结算。

第八条 境内托管机构为在其开立债券账户的内地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者和境外托管机构提供券款对付结算服务。债券过户通过境内托管机构的债券账务系统办理,资金支付通过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办理。

境外托管机构为在其开立债券账户的债券持有人提供债券结算服务。

第九条 境内外电子交易平台、境内外托管机构应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境外投资者的交易、托管、结算等数据。

托管机构应当逐级签订协议,约定债券本息兑付有关事宜,明确各方责任,确保债券本息资金按时足额支付到每一位投资者,下一级托管机构应逐级向上一级托管机构按时上报境外投资者信息和其托管结算数据,下一级托管机构对上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境内托管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机构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报送跨境人民币收支信息。

第十条 境外投资者可使用自有人民币或外汇投资。使用外汇投资的,可通过债券持有人在香港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及香港地区经批准可进入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交易的境外人民币业务参加行(以下统称香港结算行)办理外汇资金兑换。香港结算行由此所产生的头寸可到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

使用外汇投资的,其投资的债券到期或卖出后不再投资的,原则上应兑换回外汇汇出,并通过香港结算行办理。

第十一条 使用外汇投资的,债券持有人应在一家香港结算行开立人民币资金账户,专门用于办理“北向通”下的资金汇兑和结算业务。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者可通过债券持有人在香港结算行办理“北向通”下的外汇风险对冲业务。香港结算行由此所产生的头寸可到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

第十三条 “北向通”下的资金兑换纳入人民币购售业务管理。香港结算行应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人民币购售业务等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真实性审核、信息统计和报送等义务,并对债券持有人的自有人民币和购售人民币以适当方式进行分账。

香港结算行在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头寸时,应确保与其相关的境外投资者在本机构的资金兑换和外汇风险对冲,是基于“北向通”下的真实合理需求。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北向通”进行监督管理,并与香港金融管理局及其他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管合作安排,共同维护投资者跨境投资的合法权益,加强反洗钱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依法对“北向通”下人民币购售业务、资金汇出入、外汇风险对冲、信息统计和报送等实施监督管理,并与香港金融管理局及其他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跨境监管合作,防范利用“北向通”进行违法违规套利套汇等活动。

中国人民银行及相关监管部门有权及时调取“北向通”境外投资者数据。

第十五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以及内地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外汇市场等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电子交易平台和托管机构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北向通”相关业务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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