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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贪官员死后为何仍“缺席受审”?追缴违法所得各地已现十起

澎湃新闻记者 谭君 实习生 邹禧乾
2017-06-24 12:38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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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长任润厚再次进入公众视野。

当天,江苏省扬州市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任润厚涉嫌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违法所得没收申请一案。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申请,申请没收任润厚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09万余元。

而此时,任润厚已因病死亡近三年。

被告人死亡并不意味着案件完全终止,这是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中新增的特别程序,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这一程序已在全国多地司法实践得以启动。澎湃新闻搜索裁判文书网及公开报道,得到16起案件的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后,检察机关向法院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例,其中10人为涉贪官员。

澎湃新闻搜索到的案例中,除了涉案数百万的“巨贪”被追缴违法所得,涉案几万元的“蝇贪”也无法逃脱。法院裁定追缴的财物除钱款之外,还有房产、汽车、土地、茅台酒甚至毒品。

该程序自新刑诉法实施4年多来,其适用范围更为具体,今年1月,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司法解释,将该程序适用的范围确定为五类案件,电信诈骗、网络诈骗两类新型诈骗案件被纳入。

新刑诉法后,全国多地法院审理“首例”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刑诉法第280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理论界及实务界普遍认为,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设立对于更严厉地打击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保护国家财产免于流失、解决刑事立法空白并与国际接轨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新法实施4年多来,广西、海南、四川、青海等多地法院陆续审理了当地首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后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

2014年10月,广西开审首例被告人死亡没收违法所得案。据法制日报报道,南宁市西乡塘区农机局原局长陈玉才,2011年12月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玉才因病死亡,西乡塘区法院裁定终止审理该案。因该案西乡塘区检察院依法扣押被告人陈玉才退出的款项现金人民币12万元,南宁市检察院向南宁中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没收被告人陈玉才受贿违法所得款项64000元。

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新干冲区原党委书记郑朝阳涉嫌受贿一案,郑朝阳在接受洋浦法院审理的过程中,于2013年11月4日因病死亡。在该案侦查阶段,郑朝阳的家属主动退缴其违法所得30万元人民币。

2015年2月2日,海南省第二中级法院依法裁定对郑朝阳受贿犯罪的违法所得30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这也是海南省首例此类案例。

澎湃新闻搜索到的已作出裁定的案例中,江苏南通原房产管理局局长陈西被没收非法所得数额最大。

退休后被查的陈西,2013年12月因涉嫌受贿被立案侦查,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于家中死亡。检方立案后,陈西妻子徐某主动退还赃款727万余元。

2014年4月,南通市检察院向南通中院申请没收陈西受贿违法所得,法院公告六个月后,于同年11月开庭审理。

陈西的近亲属徐某、陈某参加诉讼。南通中院作出的裁定书显示,徐某认为检察院扣押的700多万元是其家庭合法收入,不是违法所得,买房并非陈西受贿,此外,陈西在纪委和检察阶段证言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陈西收受的711万余元是受贿违法所得,并裁定没收,上缴国库。徐某、陈某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江苏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没收的有赌资、茅台酒,甚至毒品

澎湃新闻搜索到的案例中,除了涉案数百万的“巨贪”被追缴违法所得,涉案几万元的“蝇贪”也无法逃脱。法院裁定追缴的财物还有房产、汽车、土地、毒品、茅台酒等。

今年4月21日,云南省保山市中院裁定一起没收违法所得案。裁定书显示,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杏花社区第九居民小组组长胡在德,2015年4月因涉嫌贪污6万余元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死亡。法院裁定对胡在德已被扣押的7万元中6万余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其余款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广东珠海中院2015年7月裁定,对已死亡的荷兰公民、走私毒品犯罪嫌疑人苏继领,没收违法所得是毒品甲基苯丙胺、MDMA片剂、麻黄碱等,由扣押机关拱北海关缉私局依法处理。

广东肇庆中院2016年11月裁定,对涉嫌挪用公款的在逃嫌疑人方祝勤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其违法所得包括已查封的总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两块土地。

涉嫌受贿的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招投标办公室原主任张孝崎,在法院审理期间死亡,2015年3月,南京中院裁定没收扣押在南京市江宁区检察院的张孝崎违法所得人民币87.8万元及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

这些案件涉及的罪名除了贪污腐败等犯罪,也有赌博、贩毒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多在法院审理期间或案件侦察期间死亡,有的死亡5年后仍被追缴违法所得。

四川的一起案例中,被告人阿牛拉比涉嫌贩毒,2012年法院审理期间死亡,阿牛拉比及其丈夫账户内150.6万元存款及孳息是否属于犯罪所得的认定就搁置起来。2014年年底,眉山市检察院向眉山中院提起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法院经审理后裁定,在查封、扣押冻结的阿牛拉比的所有财产中,150.6万元存款认定为违法所得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没收。阿牛拉比的丈夫账户内20余万元存款及轿车一辆等合法财产予以解除冻结和查封。

辽宁锦州犯罪嫌疑人刘志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死亡。经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2016年1月辽宁锦州中院裁定没收其违法所得20万元。

人死了无法追究刑责,但“缺席审理”仍有必要

对于新刑诉法这一特别程序规定,刑诉法学博士、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毛立新认为,立法的目的在于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到案,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对犯罪所得及时采取追缴措施,剥夺其经济利益,铲除犯罪的经济基础。既能部分地实现惩罚功能,也能起到震慑和遏制犯罪的一般预防功能。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5项之规定,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即:人死了,就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无论处在任何诉讼阶段,诉讼都必须终止。

毛立新认为,对于贪腐等重大犯罪,在人死了、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如果不作出追缴处理,则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的及时保护。

“这也正是涉案人死亡后,仍然需要进一步审理的意义所在。”毛立新介绍,这是一种具有司法性质的特别程序。它不是根据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定事实来确定刑罚,而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到案,无法对其定罪的情况下,对其违法所得财物的强制性剥夺。因此,它具有“缺席审判”的性质,但它仅限于解决违法所得没收问题,并不能对缺席的被告人定罪和判处刑罚。

毛立新介绍说,在开庭程序上,这一特别程序与一般刑事审判程序相比,也有明显的区别:一是启动方式,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而普通刑事审判是由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的方式提出指控事实和罪名;二是在地区管辖上,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这与普通刑事案件以犯罪地管辖为住,以犯罪嫌疑人、被告居住地管辖为辅的管辖原则有区别;三是审判程序中没有被告人出庭,只有检察员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如果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而普通刑事审判必须有被告人出庭、一审程序必须开庭审理;四是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裁定的方式没收违法所得,而不像普通刑事审判作出判决。

专家:人死亡不必然造成犯罪事实无法查明

在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死亡的情况下,申请没收其违法所得是否会出现死无对证,证据链条上不完整的情况?代理上述南通市房产局局长陈西没收违法所得案一审的律师黄福松认为,没收违法所得应该以构成犯罪为前提,因此审理核心在于死者是否构成相应犯罪以及没收的财产是否为犯罪所得。从查明事实的角度来看,都应该根据在案证据来确定,行为人死亡不必然造成犯罪事实无法查明,因为最极端的情况就相当于零口供,而行为人的口供并不是定案的必要条件,“在我看来,只要在案证据能够达到刑事证明标准,就不能认为没有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毛立新认为,对于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由提出申请的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的证明要求是“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即可裁定予以没收。

对于如何理解“经查证属于”,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规定,证明要达到的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程度,才能裁定没收。按此规定,证明标准是和定罪要求一样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无法获取其供述及根据其供述进一步获取客观性证据的情况下,要做到实属不易。

毛立新告诉澎湃新闻:201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明标准做了调整。其第17条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根据该规定,对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有所降低,调整为“高度可能性”或曰“高度盖然性”标准,而非“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这类似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所确立的“优势证据规则”。

毛立新认为,如此调整,有其合理性。一方面,这一特别程序不涉及对当事人定罪及判处刑罚,因而证明标准应该比定罪标准有所降低;二是在国际上,很多国家将违法所得没收规定为民事诉讼程序,适用和其他民事诉讼一样的“优势证据规则”,可资借鉴;三是即使没收财产确有错误,亦具有可回转性,可通过返还、赔偿等方式予以救济,并不像死刑、自由刑具有不可回转性。

【普法小站】

两高司法解释将电信诈骗犯罪纳入适用范围

2017年1月5日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该程序适用的范围进行了更加细化的规定,确定为五类犯罪案件:

第一类以占有型、挪用型贪污等犯罪为主,包括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等犯罪。

第二类贿赂类犯罪,包括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等犯罪。

第三类恐怖活动犯罪,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帮助恐怖活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犯罪案件。

第四类是洗钱罪及其上游犯罪,包括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

第五类是两类新型特殊诈骗犯罪,即电信诈骗、网络诈骗案件。

规定同时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对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依照“逃匿”情形处理。

    校对:栾梦
    澎湃新闻报料:021-962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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