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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网刊文:冻死亲生婴儿仅判三年,缺个宽宥的理由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别于其他罪种的刑期表达是从低到高递增,故意杀人罪的刑期表达是从高到低,由此也可看出法律对于故意杀人罪行的基本态度。在司法实践中,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量刑区间是故意杀人的基本刑;十年以下低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区间则适用于特定的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者,譬如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义愤杀人等,特殊情况下的溺婴亦居其一。
在旧社会,我国一些农村地区曾有溺婴尤其溺女婴的陋俗,或出于无力抚养,又或是“重男轻女”陈腐观念作祟,又或是生下来的婴儿存在畸形、重症等状况。但如今随着经济发展水平、避孕节育技术水平以及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此类现象已基本消失。偶有婴儿出生后,由于畸形、重症等因素,若继续抚养家庭难以负荷,孩子也会一辈子成长在苦痛之中,由此所导致溺婴、杀婴特殊情况出现。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从轻发落,也正是所谓的“法律不强人所难”。触犯了法律,必然要受到惩处;但确有苦衷、情有可原之处,法律也会予以酌情考量。在司法实践中,溺婴、杀婴而能被在以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区间内量刑,基本也是考虑到这种情形主观动机不太恶劣;但若是因“重男轻女”而导致的溺婴、杀婴,都会因主观动机极其卑劣而被从严惩处。
在这起案例中,我们没有看到马某婷、杨某富二人有任何情有可原之处。早在2014年1月,广州市就设立了“婴儿安全岛”,但两人没有选择将不愿抚养的婴儿送至此处;退一步来说,若是能够给婴儿采取保暖等基本护理措施再将其遗弃在街头并目送——暂且不考虑是否涉嫌遗弃罪,至少这样婴儿也还有被他人救助得以存活的可能,但他们也没有这样做;而是选择在冬日最寒冷的凌晨时段将婴儿赤身裸体混同垃圾弃置垃圾桶堆边露天石台,间接故意杀人。笔者认为,对于把亲生儿子视同垃圾拿去送死的父母,又焉有轻纵之理?
从法律意义上讲,一个孩子自打呱呱落地起就是国家公民,其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能剥夺,包括其父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剥夺其生命权都该受到法律的严惩,父母也不例外。
近些年来,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力度不断加强。譬如在性侵类案件中,最高法等机构2013年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其第二十五条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实施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可是,切换到此案上,负有哺育抚养义务的杨某富、马某婷故意冻毙新生儿,却能在故意杀人罪量刑区间的最低量刑点上量刑,令人不免产生违和之感。这既体现不出法律对于公民生命权的充分尊重与维护,也无法以儆效尤。
(原题为《冻死亲生婴儿仅判三年,缺个宽宥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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